基金合同的法律性质研究专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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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金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析

通说认为,基金合同在投资者和管理人间形成信托关系。但常有法院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冠以“基金”名义的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重构为“名为基金,实为合伙、委托理财或者借贷关系”等。

(一)基金合同构成信托关系

1、基金合同构成信托关系的法律基础

根据立法解释[1],《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信托原理为基础,仅从法律规定层面上看,《证券投资基金法》仅约束证券投资类基金。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非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应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在实务中却有争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88条第2款规定,“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以及有关规定处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则在“实务问题”部分对《九民纪要》第88条进行说明:“审判工作中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资产管理产品都构成信托合同。实践中,由于机构监管的事实状况,有部分机构如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子公司在实际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过程中,将一部分产品如‘专户’产品的合同文本按合同法所规定的委托代理关系约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注意区分”。仅从文义层面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层面也已明确表态,并非所有金融机构开展的资管业务均构成信托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从法理层面上看,对证券投资类基金合同,法院应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的规定将其认定为信托法律关系。对于其他类基金合同,法院可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并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之规定将其他种类私募基金的法律关系同样认定为信托关系(具体可参见(2020)京02民终11251号民事判决书)。故,在立法缺失的情况下,判断其他类基金合同是否构成信托关系的决定性依据仍应是其他类私募基金合同中各方主体对交易结构、管理人责任等方面的具体安排。

2、基金合同构成信托关系的认定

认定基金合同构成信托关系时,应着重审查以下要素:

(1)主体要素: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方主体结构(在构成自益信托的情况下,受益人即为委托人)。

(2)财产管理方式: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财产[2]。

(3)财产的转移与独立性: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成为受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且已向受托人转移的财产将独立于委托人[3]。

(4)信义义务:受托人须以受益人的利益或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的其他利益保护为最大原则。

(5)是否存在托管人:契约型基金一定存在托管人,否则不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有限合伙型基金可以没有托管人,但有托管人的有限合伙企业一定是基金而非一般的普通合伙企业。

除前述法定要素以外,还有很多的辅助性要素可能影响法院对基金合同性质的认定。该等要素具体包括:

(1)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是私募类信托产品的重要特征之一,但却不是借贷关系、委托理财关系的特征,以合格投资者特征作为标准,可在一定程度上表征信托关系。

(2)管理人与私募基金备案登记情况[4]。管理人与私募基金备案情况对信托关系认定的影响可参见后文“登记、备案程序对基金合同法律关系认定的影响”部分的论述。

(二)司法实践对“基金”合同关系的重构

1、合伙关系

(1)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双重属性

有限合伙型基金具有契约型基金所没有的双重法律属性:

一方面,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系《合伙企业法》重要的调整对象之一,有限合伙型基金需受《合伙企业法》的约束;

另一方面,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53条规定,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有限合伙型基金还要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

(2)如何甄别有限合伙型基金?

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通过多个特征去寻找、拟合投资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的判断依据主要包括:

③产品名称表述。基金产品往往会冠名“理财”等字样,部分法院认为该等表述可以一定程度上佐证投资者投资合伙企业的目的系为通过合伙经营获得投资收益[7]。

④当事人达成合伙的方式。通过合伙人之间是否彼此熟悉、认识可以实质性判断是否存在募集行为。存在募集行为则一定是有限合伙型基金,否则有可能是犯罪行为,且肯定不是普通的有限合伙企业。简单地讲,投资人之间彼此熟悉、认识,可能是有限合伙型基金;投资人之间彼此不熟悉、不认识,一定不是普通的有限合伙企业。

⑤合伙企业是否设有托管人。有限合伙企业是否设有托管人角色应是判断管理人与投资者间究竟是构成普通有限合伙或是基金关系的重要参考因素。

⑥投资人是否被登记为有限合伙人。与其他类别的基金产品不同的是,投资者是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因此,投资者是否被登记为有限合伙人,应作为识别有限合伙型基金产品的重要因素。

⑦投资人是否作为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与纯粹的基金产品投资相比,投资者是否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到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中,也是判断纠纷性质的重要参考因素[8]。投资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则构成基金关系;反之,则是普通的合伙关系。

(3)有限合伙型基金法律适用的理论分析

部分法院将投资者与基金产品、管理人间纠纷性质直接认定为合伙纠纷而非基金合同纠纷[9];部分法院则将其直接认定为基金合同纠纷而非合伙纠纷[10];还有部分法院则对同一事实下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拆分认定,认为投资者仅与管理人间构成基金合同关系,而投资者向他人转让份额时产生的纠纷应被认定为合伙企业纠纷[11]。从法院的裁判意见来看,合伙关系与基金产品的信托关系似乎是相互排斥、泾渭分明的两类关系。但是笔者却对此类观点持反对意见。

从组织形式上看,合伙企业属性是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固有底色。但由于基金投资是金融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考虑到基金的经营风险(有时甚至可能引发整个金融领域的系统性风险)与投资者权益的特殊保护需求,法律法规也需对基金投资活动施以特别的监管要求。基金属性(信托关系)是有限合伙型基金的特色。因此,笔者认为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双重属性是其与生俱来的特征,否定任何一层属性都是与当事人意思表示相背离的。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1民终8838号民事判决书中即认为,虽然案涉合伙企业募集资金、投资运营,形式上属有限合伙型基金,但该类基金运营中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一般充当“资金池”的角色,具有较强的工具性特点,与一般的有限合伙企业在设立目的、经营范围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性。虽然仍需遵照有关合伙企业的法律法规,但在风险承担、纠纷解决等方面则需综合考量。

2、委托理财关系

委托理财关系系委托代理关系的一种。委托理财关系应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要素:委托人与代理人的两方主体结构;信托关系中通常还会有受益人的角色,并且基于信托关系,受益人还可以变更;同时,契约型基金还要求必须有托管人。

(3)财产权的归属:委托人仍为财产的名义和实际所有人;信托关系中基金财产是一项独立财产,不归属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中的任意一方。

(5)对价要素:有偿或无偿。

(6)解除权要素:委托人和代理人均就委托理财关系享有任意解除权;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无法任意解除合同,需要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程序予以解除。

在一般委托理财关系中,由于财产权本身并未实际转移至代理人名下,且委托人可通过调整代理范围或行使任意解除权等方式,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实时约束,代理人就像是委托人一只伸长的手,只能服务于委托人,却不能对委托人的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辽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中即根据管理人系按委托人指令开展业务,并不直接、主动参与信托资产管理业务,不承担风险,认定在管理人和委托人间成立的系为委托理财关系而非信托关系。同时,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具有独立于委托人的特征,即使其他债权人对委托人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委托人已交付给受托人的财产原则上也不在财产强制执行范围之内。但委托理财关系中的财产并不具有独立性,委托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委托人,且不发生所有权和受益权的分离(具体可参见(2017)豫15民终3924号民事判决书)。

除考虑代理人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具有对委托人利益的实质支配能力以及财产独立性外,法院对管理人与投资者间构成委托理财关系的认定,还会参考以下辅助要素:(1)投资者并非合格投资者;(2)私募基金未备案[12];(3)私募基金管理人未登记[13]。

当然,部分法院也可能并不拘泥前述认定要件,仅结合基金产品所具有的委托理财外观,直接认定在投资者与管理人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

3、借贷关系

(1)投资者与管理人借贷关系的认定

2018年出台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已严令禁止管理人承诺保本保收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71号)第6条第1款第3项[15]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24条第3项[16]均禁止管理人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

根据《民法典》第667条规定,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须在借贷关系到期后向贷款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此时,管理人向投资者做出的投资期限终止后的“保本保收益”承诺,即与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向贷款人履行还付本息的义务高度相似。

从表现形式上看,考虑到监管机构对管理人保本保收益的严格监管,基金合同中一般以业绩比较基准、门槛收益率、预期年化收益率、预测投资业绩、预计收益等概念进行变相的保本保收益安排;除在基金合同中变相约定管理人须向投资者按固定收益率支付收益外,管理人还可能通过按约定收益率计算本金、收益金额回购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等方式进行保本保收益(具体可参见(2019)粤0391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书)。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倾向于在管理人向投资者按期以预计收益标准向投资者支付收益时,认定管理人与投资者间构成借贷关系(具体可参见(2018)云01民终8961号、(2019)粤0391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书)。

同时,即使管理人并未严格依照基金合同约定的预期收益率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但管理人如在事实上向投资者支付了固定收益,法院依然倾向于认定在投资者和管理人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具体可参见(2018)渝02民终2247号民事判决书)。

当然,如管理人并未依据约定实际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且合同中如有明确约定管理人不承诺保本保收益,法院可能也不认定存在固定收益安排,进而认定在管理人和投资者间不构成借贷关系(具体可参见(2020)鲁01民终1897号民事判决书)。

除“保本保收益”这一核心条款外,法院对管理人与投资者间构成借贷关系的认定,还会参考以下辅助要素:(1)投资者并非合格投资者;[17](2)投资者未登记为有限合伙人[18];(3)投资者未实际参与私募基金的运营[19];(4)私募基金未备案[20];(5)私募基金管理人未登记[21]。

(2)投资人之间借贷关系的认定

结构化基金产品先向优先级投资人分配本金及一定比例的收益,再行向劣后级投资者进行分配,这是否意味着劣后级投资者事实上向优先级投资者做出了还本付息的承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在(2019)粤0303民初447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由于劣后级投资者与优先级投资者签订的基金合同中载明了固定收益率,并约定了劣后级投资者应保障优先级投着的本金及收益,该约定不符合“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适用借款合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除了前述结构化安排外,基金投资者还可能通过份额转让、回购等方式间接实现还本付息。

在“优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永东合同纠纷”中,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之间签署了《收益权转让合同》、《份额转让合同》,约定其中一个投资者向另一投资者以“本金+固定收益”的价格转让基金份额及收益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18)京0108民初45399号判决书中认为该等交易系为真实的财产权转让,是当事人对财产权的处分。即使存在保本保收益的问题,也不应直接认定为构成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则在《九民纪要》的第90条中明确表态,信托文件中关于不同类型受益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影响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笔者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即使存在结构化设计,也并不意味着优先级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安全无虞。如管理人投资收回的资金甚至不足以支付优先级投资者的投资本金,优先级投资者亦无权要求劣后级投资者甚至是管理人向其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二、登记、备案程序对基金合同法律关系认定的影响

在缺乏对私募基金单独立法的情况下,很多法院在判断基金合同的法律性质时,通常以登记、备案作为重要要素予以判断。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进行探讨。

(一)基金管理人登记与基金产品备案的法律性质分析

1、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法律性质

中国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登记备案信息不进行实质性事前审查,登记备案也不构成资质认可。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22],而属于下文具体论述的行政备案事项。

2、基金产品备案的法律性质

从性质上看,基金备案属行政备案的一种。

基金管理语境下,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是备而不审、记录在案的意思,属于事后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第2款也规定,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仅依据前述规定,基金产品备案的法律性质似乎仅为行政监督管理行为,并非行政许可行为。

(二)登记、备案程序对基金合同性质认定的影响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存在仅以管理人是否已登记,基金产品是否已备案作为投资者与管理人间应适用何种法律关系的唯一标准的情况。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2017)粤0391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书中即指出,案涉的“五岳财富贰号证券投资基金”产品和五岳财富公司均未进行登记备案,不属于合法的私募基金。但经查,双方在合同中协商一致定向投资的永安定增拾号基金,及该基金的管理人北京永安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均进行了备案登记,综合查明的情况,翟春晓、五岳财富公司双方的合同关系属于以私募的形式进行的委托理财。

笔者认为该等观点是舍本逐末了。合同行为是一种依照当事人意愿而发生法律效果的民事行为。因此,对合同性质进行判断,最重要的依据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达成的合意。虽然学界对行政许可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问题仍有讨论[23],但不论是行政许可还是行政备案,本质上都是行政机关对市场主体行为的管理措施,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并无影响。

进一步地,即使私募基金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管理人登记和基金产品备案手续,也不影响私募基金所涉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2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01民终1897号民事判决书中即认为,基金备案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基金管理人在案涉基金募集完毕后,未向基金行业协会进行备案,也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类似观点还可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沪01民初595号民事裁定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根据基金管理人未登记、基金产品未备案作为主要理由之一,认定私募基金未成立[25]。

因此,笔者认为,基金管理人的登记与基金产品的备案仅可作为判断基金合同性质时的辅助性要素,对当事人的投资合意具有表征、增强之效果。但如仅根据基金管理人登记、产品备案因素即对投资者和管理人间关系作出判断,笔者认为并不妥当。

三、不同法律关系下管理人职责的厘清与投资者权益保护

(一)不同法律关系下管理人职责的厘清

合同性质的认定服务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基金合同进行定性,主要用以在特定的法律关系框架下,对管理人须向投资者承担何种职责进行梳理:

1、信托关系中的信义义务

管理人承担的信义义务主要散见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总结来看,管理人在信义关系下,对投资者投资基金产品全程,负有积极和消极两类义务,具体来看:

考虑到信义义务还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创设,除前述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政策对基金受托人管理职责的规定外,投资者还可以通过在与管理人签署的基金合同中,对需要受托人履行的职责进行特别约定。原则上,只要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地履行前述职责,并对投资者的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投资者均有权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2、合伙关系中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义务

由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义务履行标准显著低于基金管理人标准,因此投资者与其选择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追究执行事务合伙人责任,不如选择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其他基金类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基金管理人责任。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基金产品在合伙关系层面的争议,往往并不围绕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责履行情况,而是围绕投资者的合同目的是否达成(可参见下文有关“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与诉的选择”中对“合伙关系的利与弊”的具体分析)。

3、委托理财关系中的一般注意义务

由于委托代理关系仅为一般合同关系而非信托关系,笔者认为管理人仅需在具体事项的处理上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该等注意义务仅需达到诚实信用标准即可,无需按信托关系的勤勉尽责标准进行要求[26]。

4、借贷关系中的还本付息义务

在信托关系与委托理财关系中,投资者向管理人交付财产时均具有委托管理人代为管理财产之行为意思。但如前文所述,在借贷关系中,在未进行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仅需向贷款人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正因贷款人并不承担借款人资金使用行为的风险,贷款人也无直接干预借款人资金使用行为的权利。当然,在业务实践中,为了防止借款人滥用借款,贷款人有时也会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对资金用途,借款人按时向贷款人反馈借款使用情况的义务等进行明确约定,但该等约定主要是为了帮助贷款人掌握借款人的履约能力情况,与委托理财关系、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可直接或间接左右代理人、受托人的财产管理行为存在本质差异。

(二)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与诉的选择

不论投资者与管理人间的法律关系被认定为何种法律关系,对于投资者权益保护均是有利又有弊:

1、信托关系的利与弊

当然,在出现兑付困难的情况下,受托人也可以通过向委托人转回信托财产[28]或在基金清算后向委托人进行原状分配[29]的方式,使得委托人成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并据此向融资人提起诉讼。虽然很多情况下转回信托财产或者原状分配是委托人在私募基金暴雷后最好的维权方案,但通常情况下,委托人很难接受这样的方案。

2、合伙关系的利与弊

3、委托理财关系的利与弊

相较于借贷关系,投资者有权对管理人的管理行为进行约束。因此,只要投资者可以证明管理人的代理行为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可依据合同要求管理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典》第926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因此,在委托理财关系下,投资者有权直接向融资人追偿。但由于代理人系依照委托人之指示进行管理,根据《民法典》第162条的规定,即使管理出现亏损,该等亏损后果也应由投资者承担。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豫15民终392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投资者余某与受托人闫某构成委托理财关系,由于投资标的河南九州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立案侦查,导致闫某受余某委托的投资款无法收回,且闫某也向余某披露了这一事实,因此该款项无法收回的责任应当由余某自行承担。

4、借贷关系的利与弊

从借贷关系角度上看,借贷关系可以保投资者投资本金无虞。因此,在投资项目已发生亏损的情况下,可以最大程度保全投资者利益。同时,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系为借贷关系应有之意,投资者只要证明与管理人间构成借贷关系,即使投资者无法举证证明管理人履行职责存在疏忽,投资者也有权要求管理人按时、足额还本付息。

但是,基于合同相对性以及贷款人无权直接干涉借款人的资金使用行为,投资者一般情况下无权直接以违约甚至是侵权为由直接起诉融资人,仅能要求借款人履行偿还义务[30]。同时,考虑到,在业务实践中,管理人往往为轻资产机构,注册资本低且股东一般也不会进行实缴出资,并无能力向投资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同时,考虑到认定为借贷关系后,管理人即负有向投资者还本付息的义务,与刚性兑付的效果相同,因此法院在认定时一般较为谨慎。

四、总结

《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可适用《信托法》的规定,奠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与管理人间构成信托关系的法律基础。但由于我国一直采用证券投资基金与股权投资等其他类基金分离的立法模式,股权投资等其他类基金并不必然构成信托关系。

因立法的不完善,以及当事人利益诉求的多元化,基金关系常被重构为合伙关系、委托理财关系和借贷关系等,即“名为投资,实为……”。有限合伙型基金具有信托关系与合伙关系的双重属性,既要遵从基金监管规则,又需要遵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诉讼中常见的是以合伙人身份、权利未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相较于信托关系,在委托理财关系中投资者对管理人的行为以及财产具有更高的控制能力,且委托人委托给管理人的财产也不具有独立性特征。同时,由于管理人在信托关系中须尽到勤勉尽责的信义义务而在委托理财关系中仅需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投资人要想证明代理人违约比证明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更有难度。而在借贷关系中,投资者则直接具备了要求管理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利息的合法权益。

由于信托关系、合伙关系、委托理财关系以及借贷关系在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举证难度、投资者可主张的权益金额、投资者的起诉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对于投资者而言,应结合交易的具体情况,审慎考虑应在何种法律性质下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2012)》,载于中国人大网。

[2]具体可参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申2413号民事裁定书。

[3]具体可参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5民终392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1251号民事判决书。

[4]具体可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125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5民终3924号民事判决书。

[5]具体可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1468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64号民事判决书。

[6]具体可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

[7]具体可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64号民事判决书。

[8]具体可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64号民事判决书。

[9]具体可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

[10]具体可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6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1468号民事判决书。

[11]类似观点可以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7553号民事裁定书。

[12]具体可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034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3430号民事判决书。

[13]具体可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034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3430号民事判决书。

[14]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即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笔者认为法院将本案当事人的法律性质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不排除法院被原告案由引导的可能。

[15]《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口头、书面或者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

[17]具体可参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7)粤039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

[18]具体可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878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书。

[19]具体可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8961号民事判决书。

[20]具体可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878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7)粤039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1民初13666号民事判决书。

[21]具体可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878号民事判决书。

guangdong/ztzl/gdjgjg/201501/t20150106_266032.htm,2021年7月28日最后访问。

[23]可参见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大师论典”民法典系列讲座第2讲实录:民法典背景下行政许可的民法意义,载于2020年6月17日中国民商法律网公众号。

[24]刘俊海:《论合伙型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的退伙财产请求权——合伙企业法和投资基金法的不同维度》,载于《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6期。

[25]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1民终883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投资者尤某的损害系因设立私募基金产生。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第12条、第13条之规定,有关私募基金的备案、投资者资格等存在明确、详细的要求。本案中,清科公司作为基金发起人和管理人,未对涉案基金进行备案,且基金募集后,向中国基金业协会申请注销其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并获准许,使该基金再进行备案更不可能。而尤某等投资人是否符合上述法规有关合格投资人的规定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从本案案情和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私募基金并未合法成立,在设立过程中各方达成的合意或单方允诺也不能发生其既定的法律效力。而就本案损害,明显不能依照有关私募基金的风险承担机制确定损失承担者。

[26]两类责任标准之间的区别,可参见笔者在《托管人的法律责任及裁判规则研究》一文中的论述。

[27]具体可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

[28]具体可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

[30]当然,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第538条规定,如管理人存在放弃向融资人追偿等情况时,投资者也有权向融资人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但需要满足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等条件。

THE END
1.不需缴纳印花税合同事项总结股权投资协议是投资各方在投资前签订的协议,只是一种投资的约定,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无需贴花。 4.继续使用已到期合同无需贴花 企业所签订的已贴花合同到期,但因合同所载权利义务关系尚未履行完毕,需继续执行合同所载内容,即继续使用已到期合同,只要该合同所载内容和金额没有增加,无需再重新贴花。但如果合同所载https://www.shui5.cn/article/fa/24365.html
2.税务稽查为什么税局爱查“其他应收款”?无论是投资者还是关联单位借款,为减少风险,建议借款之前走审批流程,签订借款协议,明确借款属性,并约定借款利息,企业按月或季计提借款利息并申报缴纳增值税。 2. 投资者及其他个人借款 按照规定,股东借款当年没有归还,且不能证明是用于生产经营的,将视作分红,缴纳个人所得税。 http://m.kuaijitoutiao.com/article/249370
3.借贷行为与投资行为应如何界定(5)民间借贷可由借款双方约定,可有偿亦可无偿。约定有偿的,必须在事先的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二、何为投资 投资是指一定的经济主体为了获取预期不确定的收益或社会效益而将现期的一定资财(有形或无形)转化为资本的过程。其基本特征是: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05/id/519803.shtml
4.股东借款转为投资款有什么问题?专家导读 股东借款转为投资款,是有一定的资本风险的,如果公司的生产和运营已经有困难,无法达到预期收益的,将借款转为投资款可以导致无法收回借款,这是比较常见的,因为贷款与投资款是两种不同的属性,投资不慎就可以导致无法产生收益。 股东借款转为投资款有什么问题? 一、股东借款转为投资款有什么问题? 在公司经营https://mip.64365.com/zs/1047324.aspx
5.吐槽京东的票据理财前两天在没有详细审阅小银票购买时的《平台协议》、《委托协议》、《借款协议》,就买了编号为2081、2101、2122、2130、2132的小银票,期限为24-45天不等。对于京东小银票的详细介绍,点这里。简单说,就是我们投资人作为甲方委托丙方质押了融资人乙方的银行承兑汇票,借款给乙方,乙方到期偿还本息。因为银行承兑汇票是银https://www.douban.com/note/459236919/
6.借款转为投资款的法律规定法律分析:借款转投资款时,双方应共同协商并签订协议以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在法律上并未强制要求必须签订协议,但实践中通常建议这样做,以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妥善保护。 在实际操作中,这样的协议应详细规定借款转投资款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款的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如适用)、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此https://www.findlaw.cn/wenda/q_39803387.html
7.君·干货《协议》约定一方只享收益不担风险,这算投资还是借款?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如双方确系投资协议,至少应满足投资的基本特征,比如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共负盈亏。而如果只是想出借资金,而应该直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并且可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免责:http://www.weijunlawyer.com/nd.jsp?id=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