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协议约定无论公司是否亏损资方所获收益均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此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特征。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投资人为股东,但无证据证明资方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和管理并承担风险的,应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款”。
案情摘要
1.2015年4月,事益公司(甲方)与付丽华(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乙方投资13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约定保底分红;同时约定因甲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乙方不承担经济损失,并按约定标准计算投资收益。甲方还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乙方的收益达到乙方投资额度,实际收益未达到的,用甲方收益弥补并支付给乙方。
2.协议签订后,付丽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事益公司转款1300万元。2015年5月24日,事益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新增付丽华为股东,林海将持有公司96万元的出资额转让给付丽华,付丽华新增注册资本372万元,付丽华占事益公司13%的股份,付丽华在股东名册上签字确认。
3.协议履行过程中,付丽华多次向事益公司监事林众要求支付其固定收益,但是事益公司均未履行。
4.付丽华以借贷纠纷为由对事益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事益公司坚持投资关系。
争议焦点
付丽华支付事益公司的1300万元款项性质系投资款还是借款?
法院认为
黑龙江高院:付丽华主张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付丽华出资后,享有固定收益,即事益公司四年内支付付丽华收益达到其投资额度,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丽华均按标准计算投资收益。因此,该投资合作协议更具有借款特征。
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丽华为公司股东,但付丽华主张该行为系为了对其借款债权提供担保。事益公司主张是股权转让,但案涉协议系付丽华与事益公司签订,款项亦支付事益公司,事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付丽华与事益公司原股东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故不具有规范的股权转让特征。事益公司主张系公司增资扩股,但付丽华向事益公司支付款项为1300万元,公司增资金额与付丽华付款金额及付丽华所持有的事益公司股权数额、出资额等均不对应,而且,事益公司发生增资减资变动,付丽华的股权比例亦始终不变,故不具有规范的公司增资扩股特征。付丽华否认其参与事益公司经营,称其在事益公司对外贷款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系银行贷款需要全体股东签字的形式要求,事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付丽华参与事益公司实质性经营活动。因此,付丽华抗辩其成为事益公司股东并持有事益公司股权,系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理由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付丽华与事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当然,如果事益公司将付丽华的借款全部清偿,付丽华应将股权返还事益公司。
最高院:事益公司与付丽华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付丽华向事益公司支付1300万元款项,借款一年后,按照3000万元的收益计算回报;超过3000万元,按照实际收益计算回报;事益公司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付丽华的收益达到其投资的数额。协议内容表明,付丽华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丽华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丽华为公司股东,但事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丽华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付丽华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事益公司与付丽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
《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1.01.01失效)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一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三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实务分析
关于资方和公司签订股权融资协议中约定保底条款的情形下,双方事后对合同性质是股权投资还是借贷持不同主张时,如何认定该股权融资协议性质,实务中分歧很大。
有观点认为,此情形下资方主张借贷不应支持,而应当尊重双方当初的股权融资本意,公司承诺旱涝保收的保底条款无效不具约束力,但不影响股权融资协议的其他条款效力。
另有观点则认为,此情形下资方主张借贷应当支持,该股权融资协议性质应认定为“明股实债”,过程中所实施的股权过户行为是为债权设立的一种担保手段。
笔者检索最高院公开判例,发现关键因素几乎完全相同的情形下,判断标准并不统一。笔者认为,但凡资方在提供资金时要求签订股权融资合同,且要求公司保底收益承诺的,均存在滥用自己强势地位的心态和情形。其在合同签订时即存有事后保留主张股权和主张借贷的选择权以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想法,从公平角度考量,此种心态和做法不应鼓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