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被保险人是否为猝死,保险是否免责?
投保情况:2018年7月12日,某船务公司为李伟(化名)在内的12名员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
医院的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经诊断李伟已经死亡,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在死亡原因一栏载明为“猝死”。同时公安机关经过走访调查,尸表检验等工作,未发现李伟有被暴力加害的情况。而保险公司在三天后才开始对出险进行调查。
理赔情况:事故发生后,李伟的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责任免除条款中猝死免责为由拒赔。(保险条款猝死定义:外表看似健康得人由于潜在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
李伟家属认为李伟属于因意外导致的身故,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60万元,于是将保险公司诉讼至法院。
在法庭上,保险公司给出的辩称有三:
1、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为猝死,有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可以佐证。
2、保险条款规定,猝死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3、关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所以,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
但是法院的判决却和保险公司的观点大相径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即李伟家属)保险金60万元。裁判要旨如下:
1、猝死应属于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具体的、确切的死亡原因,导致猝死的原因并非仅限于疾病或功能障碍,也可能是非疾病或功能障碍导致。结合本案中免责条款以及猝死的定义,按照通常理解来看,免除责任的应当是因被保险人的疾病或功能障碍导致的猝死,而对于非疾病或功能障碍因素导致的猝死,条款中并未作出明确约定。
2、本案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中死亡原因一栏上载明为猝死,公安机关对事故调查后未发现被保险人又被暴力加害的情况,医院和公安机关均未认定被保险人是因为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导致的死亡。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因潜在疾病导致猝死,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依据。
依据公安部《猝死尸体的检验GA/T170-1997》,猝死的定义为:一个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患有潜在的疾病或机能障碍,发生突然的、出人意外的非暴力死亡(自然死亡)。依据该定义,猝死应是自源性疾病导致,但是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外力为诱因导致的或不明原因的在24小时内死亡也被通常称为“猝死”,或者说猝死仅为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而根据原因分析应包括“自源性猝死”、“外来性猝死”。
理赔帮认为:
1、自源性猝死即猝死源于自身疾病,按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是不用赔偿的,但是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如若不能举证对该条款进行解释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是要承担保险责任的。
2、外来性猝死即猝死是由外部原因导致,与自身无关,例如身体碰撞、跌倒、惊吓导致或者诱发的,也应在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内,保险公司须承担保险责任的。
在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投保方以被保险人猝死为由主张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抗辩的,如果保险公司能够举证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作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且能举证被保险人猝死确系自身性疾病导致,则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否则需要正常承担保险责任。
本文转自“理赔帮”公众号或官网,理赔帮汇聚1000+律师、保险理赔维权专家,在这里您可得到免费的保险理赔维权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