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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7广西

编者按: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王辉律师团队是处理职务犯罪(含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公司高管职务犯罪)的专业律师团队,曾处理过多起社会影响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

037如何认定贪污罪中的“公共财物”?

律师提示:

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其范围不局限于本单位的公共财物或本人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还包括外单位的公共财物或他人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性利益也属于“公共财物”;国有单位中个人集资购买的财物所获收益、国有单位非法收取的财物等不属于“公共财物”。

争议焦点

何谓贪污罪中的“公共财物”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公共财产”与“公共财物”含义是否相同贪污罪中的“公共财物”如何认定这在实践认定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本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贪污罪中的“公共财物”与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中的“公共财产”并不完全等同。贪污罪中的公共财物主要是指国有财产,以及由国家工作人员管理的非国有财产。

裁判精要

“公共财产”的范围除了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外,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亦以公共财产论。新增耕地交易指标、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物业帮助收取的电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等财产性利益也属于公共财物;国有单位中个人集资购买的财物所获收益不属于公共财物、国有单位非法收取的财物等不属于公共财物。

司法观点

(一)属于贪污罪中的“公共财物”

◎国有单位财产及国有单位管理中的非国有财产,属于“公共财物”

1.“公共财产”的范围除了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外,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亦以公共财产论,见【(2020)桂05刑终87号】满某凤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处于国家工作人员管理下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2.集资合作建房款的所有权属于参与集资合作建房和买房的公民个人,不属于国有财产,也不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也不属于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但处于国家工作人员管理下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见【(2018)新0107刑初5号】赵某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定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人赵某某挪用款项的性质,即被挪用的210000元是否属于公款。我国并无关于公款的法律定义,但公款属于公共财产的范畴。《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赵某某所管理的集资合作建房款的所有权属于参与集资合作建房和买房的公民个人,不属于国有财产,也不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也不属于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故被告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在于集资合作建房款是否受人防办管理。

本案中集资建房工程由人防办单位提出,为推进该项工程,在人防办的组织下成立了建房工作小组,并由人防办党组决定刻建房工作小组印章,并以人防办的名义与开发商南湖房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推进集资建房工作中,人防办亦多次召开行政办公会、党组会听取建房工作小组工作汇报,研究并解决集资建房具体问题。综上,人防办全面领导集资建房工作,集资建房工作小组是在人防办组织下成立,受人防办领导,而所有集资款的收取、支出全部集资建房工作小组在统一管理,故赵某某所挪用的款项,名义上是存在自己账户中的私款,实则该款项其个人并无支配权,该款属于受人防办管理的财产,故按照法律规定,该款项应以公款论。

3.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物而不是仅限于国有财产,部分人工林的权属不明但处于国有林地范围内,应视为公共财产,见【(2017)吉2426刑初169号】李某全、陆某相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李某全提出的天然林的价值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林木权属待定的林木不属于公共财物,不能成为贪污的对象,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贪污罪疑罪从无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对于涉案林地的国有性质,李某全在供述中予以承认,“插花地”政策恰恰是对国有林地中存在的集体和个人林木所有权问题而制定,结合董某到现场GPS测量数据、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的鉴定测量数据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林地及天然林归国家所有。对于涉案人工林的国有问题,本院认为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物而不是仅限于国有财产,本案中部分人工林的权属不明,但其处于国有林地范围内,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应视为公共财产。即李某全、陆某相骗取这些人工林亦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公共财物”见【(2018)藏刑终2号】班某、李某启与李某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在该裁定书中,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东嘎水泥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财产属于公共财产。上诉人班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委派到东嘎水泥厂管理企业,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东嘎水泥厂董事长兼厂长期间,伙同企业监事会主席上诉人李某2、财务负责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分别利用经营、管理企业和履行企业监督、财务工作职能的职务便利,通过截留企业水泥销售资金存入个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并从中超额领取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年薪的形式侵吞企业资产200.8523万元,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土地使用权、耕地交易指标对价款等财产性利益,属于“公共财物”

5.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其范围不局限于本单位的公共财物或本人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还包括外单位的公共财物或他人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新增耕地交易指标的交易对价款属于“公共财物”,见【(2019)皖02刑终111号】尤某奎、王某春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6.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号】杨某虎等贪污案。

7.物业服务中心员工帮助收取的电费属于公共财物,私自截留不上交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见【(2021)川01刑终35号】郭某贪污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郭某及辩护人所提郭某截留的款项不属于公共财产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德冠物业公司系国有全资子公司,其所属的成犀家园小区的公共区域用电和小区内商户用电所产生的电费由德冠物业公司向电力公司统一缴纳,同时成犀家园物业服务中心负责收取各商户的电费后缴至德冠物业公司。成犀家园物业服务中心向各商户收取电费行为系德冠公司经营范围的业务行为,故德冠公司实际向商户收取的电费是否高于其向电力公司缴纳的电费并不影响该电费属于公共财物的性质认定。而郭某利用担任物业中心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取的电费应当属于公共财物,其私自截留不上交德冠公司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行政事业单位违法收取的费用在未被查处前,属于“公共财产”

8.对于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行政法规滥用职权乱收费,在行政主管部门未对该乱收费行为进行查处前,这笔费用应当属于事业单位管理的公共财产,见【(2019)粤05刑终219号】林某、陈某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9.事业单位的演出报酬,虽然根据协议可能会分配给参演师生个人,但在事业单位作出分配之前,演出报酬应当认定为公共财物,见【(2019)川11刑终89号】赵某红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二)不属于贪污罪中的“公共财物”

◎国有单位中个人集资购买的财物所获收益,不属于“公共财物”

1.国有单位中个人集资购买的财物所获收益不属于公共财物,见【(2020)鲁09刑终6号】邵某贪污、挪用公款、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顶管机收益款项性质为公共财产”错误,顶管机系上诉人等人集体决定集资购买,物权依法属于集资人,不属于华龙水业公司的公共财物;顶管机运营与华龙公司是两个独立的经济主体,独立存在、独立核算,经济往来依法入账,顶管机收益对外支出合伙人均知情,并非上诉人一人决定;工程分公司支付顶管机工程款是使用顶管机支付的合理对价,集资人并没有通过顶管机套取公司公款,只是收取合理的工程款,不属于公共财物。

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涉及顶管机收益款项1504116元不能认定为公款,侵占该款项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顶管机系邵某等个人集资购买,独立运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套取公司款项,工程款不能认定属于公共财物,邵某占有其中1504116元不属于侵占公共财物,不应计入贪污罪犯罪数额。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及辩护人诉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科研所系股份所有制企业,园林局是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得成为股份制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因此科研所的财产不应认定为公共财产,见【(2019)湘02刑终28号】张某佳贪污、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认定上诉人伙同刘某华贪污50万元的问题,该50万元不属于公共财物性质。关于上诉人2010年上半年、下半年在福尔莱酒店两次收受蔡某送来的科研所遗留资金共10万元,2010年下半年,上诉人去日本之前收到蔡某从科研所拿的遗留资金20万元,亦不宜认定其贪污。本院认为,张某佳、刘某华把科研所当成园林局的二级机构或者是自己的企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科研所成立之初就注明是股份所有制企业,是由股东产生。科研所的运作,应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来运作。凡是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得成为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株洲市园林局就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科研所的注册资金不实,但仍然有股东。园林局将有关业务指定给科研所办理,又将科研所的资金占有,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不能把科研所的资金等同于园林局的资金,因为园林局是由财政拨款全额保证的。园林局的国有公共财物,应该是由财政拨款及根据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收入,通过非法途径产生的收入不能成为公共财物。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基层组织人员私自收取的社会抚养费,不属于“公共财物”

3.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基层组织人员,并无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在有权机关并未作出征收决定的情形下,该部分钱款不属于公共财物,见【(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79号】孔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中,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现金共计73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负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钱款不属于公共财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孔某某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基层组织人员,并无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在有权机关并未作出征收决定的情形下,该部分钱款不属于公共财物,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贪污罪的指控,因涉案钱款不属于公共财物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

在认定贪污罪中的“公共财物”时,主要不在于财物的外在形态,而在于该财物是否由国家工作人员管理。如果该财物是由国家工作人员依职权管理,则该财物即使是私人财物,也依“公共财物”论;如果该财物不是由国家工作人员依职权管理,则该财物即使是“公共财物”,也不构成贪污罪。

作者简介

王辉律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博士,担任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规业务专委会主任、刑事业务专委会副主任,同时兼任中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会理事和北京数字经济与数字治理法治研究会理事等职务。

王辉律师擅长处理职务犯罪案件(含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公司高管职务犯罪)、金融经济类犯罪案件、刑民交叉案件、公司法律事务(含公司常年顾问、股权争议等)、商事争议解决(含诉讼和仲裁)及企业合规等。擅长以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为央企、国企、事业单位和私营企业提供一站式民行刑(民事、行政、刑事)全链条解决方案。

王辉律师致力于法律实务与理论研究,现已经出版包括《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定罪卷》《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程序辩护卷》《判决书中的公司法——经典公司法案例点评及胜诉实战指南》《公司印章案例裁判规则解读:公司印章风险防范指南》《建设工程法律实务:诉讼风险与合规应对》等著作。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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