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家话财富管理与传承的工具:保险篇(上)——离婚时保险怎么分

保险可以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主要通过统筹社会保险基金,对参加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而商业保险则是通过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内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赔付保险金的一种制度。本文主要探讨商业保险。

商业保险最基本的功能是分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实现经济补偿的目的。我国《保险法》根据保险标的不同,将保险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按保障范围可划分为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具有长期性和一定的储蓄性,投保人可以选择某些保险产品获取预期的保险金给付,从而将保险作为一种投资理财工具。随着保单价值不断增加,离婚要求分割“人身保险”的情形也越来越多。

保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如夫妻一方作为投保人为自己投保人身保险,那么仅夫妻一方与保险人建立了合同关系,相应的权利直接由夫妻一方行使,义务也由夫妻一方履行。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即使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直接由合同相对方享有或承担,如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保险相关的利益可能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需要进行分割。一般来说,相关利益指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险现金价值的增加、所获得的保险金及支付的保费。

本文将从夫妻一方投保的人身保险的角度,以相关案件为例,浅析离婚时保险相关利益分割的司法实践。

一、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

案例一[1]:丁某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投保人身险,被保险人是丁某,未约定受益人。丁某去世后获得赔付3333158.27元。杨某主张获赔保险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杨某所有,另一半是丁某的遗产予以继承。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由于丁某生前投保的8份保险合同均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赔付的3333158.27元,应当作为丁某的遗产处理。另,依据意外伤害或者一方死亡为给付条件等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一般宜认定为个人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部分:“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也持这一观点,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主要用于受害人的治疗、生活等特定用途,具有人身性质,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该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本身就表明了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体现了保险金的专属性,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二、 婚前购买保险但婚后支付部分保费

1.婚后支付的保费对应的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二[2]:原告王某和被告周某离婚时,被告婚前购买商业人寿保险,王某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缴纳保险费108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得5400元。法院经核实,截止至2013年(双方结婚之年)保单现金价值为11,660元,截止至2016年(双方离婚之年)保单现金价值为18,03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单现金价值增加6370元。法院认为,婚后缴纳保费产生的现金价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部分的现金价值以及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4,500元。

2.对婚后支付的保险费进行分割

案例三[3]:原告通过本人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昆仑银行购买保险支出280737.47元,被告通过本人建设银行购买保险支出30867元。法院认为,原、被告的保费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付的,应计入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折抵后原告应给付被告124935.23元【(280737.47-30867)÷2】。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婚前一方为自己投保的人身保险,婚后支付部分保费的,婚后支付保费对应的利益,应当计入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但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分割方式,有的法院对保费对应增加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也有的法院对所交保险费进行分割。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

案例五[5]: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仍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由于保险合同本身并不可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的,在离婚时如果还在保险期内,则可以选择进行退保分割现金价值,或者是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支付的保险费对应的保单现金价值,应由投保人将折价款的50%支付给另一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离婚时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因此人身保险最终的经济利益尚未确定,而上述两种分割方法均不可能准确分割保险利益。因为,对大量存在人身保险利益一概不处理显然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待保险利益确定后再行分割虽然公平但有违效率原则,社会效果并不理想,因此可以向当事人提供分割现金价值的途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酌情处理为妥[6]。

四、 被保险人为双方未成年子女的保险

案例七[8]:关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信诚[金色年华]两全保险(分红型),该保险被保险人为张×2,是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应当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保险现金价值的一半,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案例八[9]:王某作为投保人,以二人婚生女姚某某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共计10份。姚某主张王某购买保险时未经姚某同意,擅自用共同财产购买,要求分割交纳的保费500万。法院查明,2010年及2011年保费203.48万元认定系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姚某可以要求对该部分保费进行分割。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规定,离婚时,如果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尚处于保险有效期的,因保险的最终利益归属于未成年子女,该保险应当视为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根据上述规定及相关案例的裁判观点,对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如双方均同意投保,则属于双方对子女的赠与;但如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投保,对方就该赠与行为不进行追认,则投保一方可能需要就其所交保费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偿还给另一方。由于一方不同意投保,应就所交保费进行分割,而不应当分割对应的保险的现金价值。但一般情况下,夫妻共同生活,基于家事代理制度,应当认为一方的投保行为经过了另一方同意,一方主张未经其同意的,应当进行证明。

五、被保险人为其他第三人(双方子女除外)购买的保险

案例九[10]:高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婚生子张某某购买保险,后经法院认定婚生子张某某和张某没有血缘关系,高某要求对保险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经法院核实,张某某的第一期保险费用由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第二、三期保险费用由高某缴纳,保险费用均转化为保险现金价值,张某请求高某返还该部分费用中张某缴纳部分,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案例十[11]:在双方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1为本人及非婚生子李某2、案外人李国强、案外人曹梅投保,法院认为,李某1为自己购买保险,属平等处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李某1为李某2等人购买保险,由于李某1为第三人投保时均未经徐某本人同意,属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徐某请求分割与交纳保费相当的财产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由此可见,对于未经一方同意为非双方子女的其他第三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对方可以要求对所交保费进行分割。案例十中,法院认为李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自己投保的人身险,离婚时对方有权获得保险现金价值的一半;对于未经对方同意为他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对方有权获得所交保费一半的补偿。

总结

基于保险特殊的性质,在离婚进行分割时,并不对“保险”本身进行分割,而是需要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保险获得的相关利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单现金价值的增值、所交保费或者获得的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是,则需要进行分割。具体情况如下:

1. 对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一般认为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进行分割。

2. 保单现金价值的分割一般适用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自己投保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此时属于“家事代理”的范围,视为对方同意该投保行为。

3. 如婚前购买保险婚后交纳部分保费的,司法实践中有分割所交保费或对应的现金价值两种操作。

4. 如夫妻一方为双方子女投保的,属于“家事代理”范畴,一般视为对子女的赠与,离婚时不分割;但如对方能明确证明投保未经其同意的,可以要求对所交保费进行分割。

5. 如夫妻一方为非双方子女的他人投保,离婚时另一方可以要求对所交保费进行分割。

就保险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的情况,保险在财富传承方面具有一定优势,那就是离婚一般不对保险本身进行分割,不会影响保险本身的功能,投保人进行投保的目的亦不会受到影响。

[1](2022)鲁08民终1031号。

[2](2017)沪0113民初152号。

[3](2019)辽0104民初12453号。

[4](2022)辽01民终3082号。

[5](2022)京03民终2261号。

[6]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修订)第三十五条。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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