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五年保险机构监管处罚分析
一、保险公司监管处罚概览
二、保险公司监管处罚事由分析
(一)人寿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
(二)财产保险公司
(三)保险资金运用
三、监管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三)《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精算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76号)
(四)《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五)《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废止
(六)《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七)《农业保险条例》
(八)《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保监发〔2015〕11号)
近五年保险机构监管处罚分析
一、保险公司监管处罚概览
处罚一、金罚决字〔2023〕55号
处罚二、金罚决字〔2023〕39号
处罚三、金罚决字〔2023〕38号
处罚四、金罚决字〔2023〕25号
处罚五、金罚决字〔2023〕23号
处罚六、金罚决字〔2023〕12号
处罚七、金罚决字〔2023〕10号
处罚八、银保监罚决字〔2022〕40号
处罚九、银保监罚决字〔2022〕39号
处罚十、保监罚决字〔2022〕37号
处罚十一、银保监罚决字〔2022〕4号
处罚十二、银保监罚决字〔2022〕1号
处罚十三、银保监罚决字〔2021〕7号
处罚十四、银保监罚决字〔2020〕52号
处罚十五、银保监罚决字〔2020〕1号
处罚一、金罚决字〔2024〕13号
处罚二、金罚决字〔2024〕5号
处罚三、金罚决字〔2024〕1号
处罚四、金罚决字〔2023〕22号
处罚五、银保监罚决字〔2023〕27号
处罚六、银保监罚决字〔2023〕1号
处罚七、银保监罚决字〔2022〕53号
处罚八、银保监罚决字〔2022〕36号
处罚九、银保监罚决字〔2022〕34号
处罚十、银保监罚决字〔2022〕7号
处罚十一、银保监罚决字〔2021〕37号
处罚十二、银保监罚决字〔2021〕36号
处罚十三、银保监罚决字〔2021〕35号
处罚十四、银保监罚决字〔2021〕34号
处罚十五、银保监罚决字〔2021〕33号
处罚十六、银保监罚决字〔2021〕10号
处罚十七、银保监罚决字〔2021〕9号
处罚十八、银保监罚决字〔2021〕4号
处罚十九、银保监罚决字〔2021〕2号
处罚二十、银保监罚决字〔2020〕65号
处罚二十一、银保监罚决字〔2020〕59号
处罚二十二、银保监罚决字〔2020〕58号
处罚二十三、银保监罚决字〔2020〕57号
处罚二十四、银保监罚决字〔2020〕56号
处罚二十五、银保监罚决字〔2020〕54号
处罚二十六、银保监罚决字〔2020〕53号
处罚一、金罚决字〔2024〕36号
处罚二、金罚决字〔2024〕14号
处罚三、金罚决字〔2023〕36号
处罚四、银保监罚决字〔2021〕22号
处罚五、银保监罚决字〔2021〕8号
处罚一、金罚决字〔2024〕13号
处罚二、金罚决字〔2024〕1号
处罚三、金罚决字〔2023〕66号
处罚四、金罚决字〔2023〕37号
处罚五、金罚决字〔2023〕25号
处罚六、金罚决字〔2023〕11号
处罚七、金罚决字〔2023〕9号
处罚八、银保监罚决字〔2021〕3号
处罚九、银保监罚决字〔2020〕55号
1、警告28次。其中警告单位1次,警告个人213人(注:对同一人因不同事项被处以警告重复进行计数)。
2、罚款8414万元。其中对单位罚款6805万元,对个人罚款1609万元。
二、保险公司监管处罚事由分析
依据现有处罚情况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受到监管处罚的事由主要集中在编制或提供虚假资料、未按规定使用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费率、销售业务和公司治理流程不规范、欺骗投保人、保险资金运用不合规、任命人员资格不规范等情形,具体处罚事由具体如下表所示:
提请保险机构注意的是,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还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因此,除保险机构因内控管理不严、风险处置制度机制不健全仅对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外,其余行政处罚的处罚对象均包括单位和个人。所以建议保险机构的高管及负责人谨慎履职,以防出现个人被处罚的情况。
人寿保险公司与健康保险公司在监管处罚事由上多有重合,因此将人寿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合并分析,以下为人寿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及其保险资金运用被处罚的具体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一)人寿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
1、编制或提供虚假报表等资料
人寿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编制虚假财务报表,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送虚假报告、文件、资料或提供错误数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关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如实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相关规定。此类违规情况出现频繁,故建议保险机构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尤其是多层核查的内部合规审查机制。通过内部审计机构,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做到公司提交至监管机构的资料实现最大程度的真实、准确,以避免因出现错误数据而产生不利后果。
2、未按规定使用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人寿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未按规定使用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的规定。此类违规情况同样出现频繁,故建议保险公司应当认识到,“报行合一”不仅仅是一种监管导向,更是对保险法规的遵循,是保险公司合规经营的必由之路。因此进一步建议保险公司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内控、合规及预算考核机制,确保有效落实“报行合一”要求。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明确各类费用科目列支的具体要求,严格按照规定使用经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若发生变化则应先向监管机构重新报备,以避免因违规而受到行政处罚,进而影响公司的声誉。
3、委托不具有合法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人寿保险机构和健康保险公司未按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违反《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关于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的规定。
基于此,建议保险机构在从事保险销售活动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就保险公司合作的中介机构和代理的个人制定资格准入的相关制度,对合规机构和个人进行合作前的尽调,对合作方取得资质情况、往年合作情况、市场上的口碑、股东情况等进行了解,避免出现监管要求的基本资格不具备而被处罚的风险。
同时,建议保险机构制定统一规范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管理制度,按照相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并进行执业登记信息管理,确保执业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同时进一步建议在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销售能力分级框架下,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建立本机构保险销售能力资质分级管理体系,以保险销售人员的专业知识、销售能力、诚信水平、品行状况等为主要标准,对所属保险销售人员进行分级,并与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分级管理制度相衔接,区分销售能力资质实行差别授权,明确所属各等级保险销售人员可以销售的保险产品,在持续提升保险销售人员专业能力的基础上,促进公司健康向上发展。
4、欺骗投保人
人寿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欺骗投保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关于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等禁止性行为的规定。故建议保险公司在开展保险活动时,加大内部与外部关于反欺诈骗保工作的投入,提高承保质量,加强风险评估。在承保与核保环节严格审查相关资料,必要时对投保对象进行详细调查。通过内部合规审查机制,确保提供给潜在投保人的保险信息系真实、准确、完整的,避免因欺骗投保人或引起投保人重大误解而产生的不良影响,以便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维护企业的良好商誉。
5、未向监管部门报告或未经监管部门审批公司治理变更事项
人寿保险机构和健康保险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关于保险公司实施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等行为时应当征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情形的规定。故建议保险机构在从事保险活动时,尤其涉及内部重大事项变更时,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或取得其批准,避免因未报告或未获得批准而遭受不利后果。
6、业务流程操作不规范
根据上述违规处罚案例,人寿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在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遵守保险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监管规定。同时,建议保险公司制定完善的内部合规制度,明确各项业务的操作流程和规范,确保总公司及其分公司、员工开展各项业务时有法可依,遵守公司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行业内部监管规定和道德规范。建立完善风险管理体系,对各类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确保公司的经营风险在可控范围内。合规管理部门要履行好合规管理的第二道防线职责,向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提供合规支持,组织、协调、监督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开展合规管理各项工作,以确保公司各项业务的合规性,避免因业务操作不符合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
(二)财产保险公司
1、编制或提供虚假报表等资料
财产保险公司的处罚事由较为集中,主要是编制虚假财务报表,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送虚假报告、文件、资料或提供错误数据,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关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如实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相关规定。此类违规情况不仅在人寿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中出现频繁,在财产保险公司中更是如此。故建议财产保险机构也应建立完善得内部控制机制,尤其是多层核查的内部合规审查机制。通过内部审计机构,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做到公司提交至监管机构的资料实现最大程度的真实、准确,以避免因出现错误数据而产生不利后果。
2、未按规定使用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财产保险公司未按规定使用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也是较为普遍得现象,该类违规情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的规定。此类违规情况同人寿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均出现频繁,故建议财产保险公司也应当认识到,“报行合一”不仅仅是一种监管导向,更是对保险法规的遵循,是保险公司合规经营的必由之路。因此进一步建议财产保险公司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内控、合规及预算考核机制,确保有效落实“报行合一”要求。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明确各类费用科目列支的具体要求,严格按照规定使用经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以避免因违规而受到行政处罚。
3、关联交易不合规
财产保险公司隐瞒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的行为违反《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等不当手段规避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查、外部监管以及报告披露义务的规定。故建议财产保险公司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并结合最新《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4号-第6)规定完善资金运用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完善的关联方识别机制、明确企业内部关联交易的审批流程、定价机制和信息披露要求等。同时,对于重大关联交易,公司应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需要审批或报备的,应当及时报批或报备,以便投保人、监管机构等了解交易的真实情况和潜在风险。最后,建议保险公司定期对关联交易进行审计、评估及自查,确保交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要求,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合规行为,避免因关联交易不合规而受到行政处罚。
4、公司治理、高管任职资格不规范
某财产保险公司监事会会议召开时间间隔超过6个月的行为违反《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七十条关于监事会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4次的规定。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薄弱,披露信息不真实、不完整违反《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九十一条关于保险机构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规定。故建议财产保险公司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应建立健全公司治理三会一层的相关规章制度,严格按照监管规定召开相关会议;完善公司治理及内部合规控制体系,明确内部合规控制职责,完善内部合规控制措施。建立健全信息披露机制,确保公司运营的透明度。最终实现公司的各项治理活动规范合规。
某财产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未取得任职资格但实际履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一条关于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前应当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的规定。故建议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确保所聘用人员符合任职资格,并在监管机构获批之前不得履行相关高管职责,避免因任用未被获批任职资格履行职责而受到行政处罚。
5、欺骗投保人
财产保险公司欺骗投保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关于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等禁止性行为的规定。无论是在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还是健康保险公司,欺骗投保人的行为均时有发生。故在此也建议保险公司开展保险活动时,加大内部对反欺诈骗保工作的投入,提高承保质量,加强风险评估。在承保与核保环节严格审查相关资料,必要时对投保对象进行详细调查。通过内部合规审查机制,确保提供给潜在投保人的保险信息系真实、准确、完整的,避免因欺骗投保人或引起投保人重大误解而产生的不良影响,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的同时,维护企业的良好商誉。
6、业务操作流程不规范
根据上述违规处罚案例,财产保险公司在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遵守保险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构的监管规定。同时,建议财产保险公司制定完善的内部合规制度,明确各项业务的操作流程和规范,确保总公司及其分公司、员工开展各项业务时有法可依,遵守公司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行业监管规定和道德规范。建立完善风险管理体系,对各类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确保公司的经营风险在可控范围内。合规管理部门履行好合规管理的第二道防线职责,向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提供合规支持,组织、协调、监督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开展合规管理各项工作,以确保公司各项业务的合规性,避免因业务操作不符合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
(三)保险资金运用
根据上述保险资金运用违规处罚案例,保险公司在保险资金运用方面较多是违反监管机构的监管规定最终被处罚,故建议保险公司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合规建设:
2、建立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建立分工明确的决策与授权体系、严谨高效的业务操作流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风险预警和处置制度以及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合规性,防止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根据最新颁布的《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4号—第6号)》,进一步完善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资产负债管理,确保保险资金运用的流动性和安全性。另外,根据即将生效的《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公司合规相关规章制度,研究新规要求事项的落地实施,降低违规风险。
3、加强企业内部风险管理。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管理制度,明确风险管理职责和权限。监测和防范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及时采取措施应对和化解风险。
4、加强信息披露,尤其是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定期披露,包括投资组合、投资收益等信息。
5、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与监管机构合作,对保险资金运用情况进行跨部门监管,确保监管的全面性和准确性,落实资金运用的合规性。
三、监管处罚依据
前述行政处罚主要适用的法律依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 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九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精算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76号)
四、保险公司提供保单贷款服务的,保单贷款比例不得高于保单现金价值或账户价值的80%。保险公司不得接受投保人使用信用卡支付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保费以及对保单贷款进行还款。
(四)《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任职资格的,应当颁发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一)在同一保险公司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转任同类保险公司董事长以外的董事、监事;
(三)在同类保险公司间转任同级或者下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调任、兼任或转任的同级机构职务为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应当重新报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
调任、兼任或转任同级或下级机构职务后,拟任职务对经济工作经历及金融工作经历年限的要求、对任职经历的要求或者对专业资格的要求高于原职务的,应当重新报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过程中或任职中断期间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不宜继续履行职责时,可以在调查期间责令保险公司暂停相关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一)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二)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
(六)《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废止
(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使用中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指定专门部门进行跟踪评估、完善修订,对不再使用的及时清理。
(七)《农业保险条例》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八)《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保监发〔2015〕11号)
第十三条 一般相互保险组织董(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董(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度予以降低,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