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产险手术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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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接受门诊或住院手术的患者。
本保险合同投保的手术,由投保人、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载明。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引起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手术并发症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伤残保险金、手术并发症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释义医院接受保险单载明的手术治疗时,因遭受医疗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手术并发症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释义医院接受保险单载明的手术治疗时,因遭受医疗意外导致身故、伤残或手术并发症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七条如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六条所述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以下约定给付保险
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本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六条所列保险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后,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项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本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六条所列保险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直接且单独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原保监会保监发〔2014〕6号发布,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载明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或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或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保险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的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身故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手术并发症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本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六条所列保险事故,并自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以该保险事故为直接原因引起手术并发症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手术并发症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手术并发症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八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发生手术并发症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