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因信用、资质、碍于情面等种种原因,会出现实际借款人与在借条上、借款协议上签名的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形,即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形。顾名思义,名义借款人是指在借条上签字,出面与出借人借钱的人,实际借款人是指实际用款的人。那么,此类案件中,出借人是与名义借款人成立借贷关系,还是与实际借款人成立借贷关系?还款义务应由谁承担?
下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近日
审结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是怎么裁判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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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A公司向案外人B公司采购混凝土砌块,原告李某系B公司员工,被告申某系被告A公司员工。2020年9月,被告A公司因需要向B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与原告李某及被告申某协商一致,由A公司委托申某以申某的名义向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2020年9月29日,李某作为出借人与申某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支付B公司加气块款。另查明,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系A公司与李某协商一致后确定的,且A公司材料采购部经理赵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款协议书》签字。协议签订当日,李某向申某转款10万元,申某在收到10万元款项当天立即将该10万元转给A公司。随后,A公司先后4次共转6.4万元给申某用于归还李某,申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即转账归还给李某。之后又因尚欠部分本息未归还,原告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及被告申某共同清偿借款本金49,931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A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协议系原告李某和被告申某签订的,只对李某、申某具有约束力,A公司非借款协议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申某辩称,自己系A公司的员工,A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无力支付B公司货款,A公司与B公司的员工即原告李某协商由李某出借10万元给A公司,但因不方便以A公司名义借款,A公司便委托其以其名义与李某签订借款协议。在收到李某出借的款项后当即转给A公司,已归还李某的6.4万元款项也是A公司转给自己后,自己再归还给李某的。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还款义务应由实际借款人A公司来承担。
法院审理
雁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应由谁承担?
综上,雁山区法院最终判决由A公司来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名义借款人申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借名借款法律关系认定和还款责任承担问题。借款合同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效力应该只约束出借人和借款人,然而实践中,常常存在以他人名义借款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应由谁来承担还款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裁判规则:一、若名义借款人能举证证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知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二、名义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出借人知晓实际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三、实际借款人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构成债务加入,应由实际借款人和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述案例中,之所以判令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因为名义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出借人在出借借款时明知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借款关系。
法官提醒
日常生活中,即使双方关系再密切,也应对借名借款秉持谨慎态度,充分考虑借名借款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如果确定要以自己名义帮他人借款,最好与出借人、实际借款人签订三方协议,或者在借款时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存在,并保留好证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文字:胡琳、农玉慧
原标题:《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还款义务应由谁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