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秘书·李小杰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银行放贷额度收紧,企业之间资金拆借成为很多企业考虑的融资方式。委托贷款正好满足了企业需求,提高闲置资金利用率,帮助企业赚取额外收益。对于受托人来说,通过获取手续费用,增加业务收入。对于需求方来说,解决了融资难问题,维护企业正常运转。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实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出现新的裁判标准,委托贷款合同应属于金融借款合同还是其本质就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也一直存在争议,因此从事委托贷款的单位提前了解法律风向变化,注意风险防控,对化解和预防潜在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委托贷款;委托人;适格当事人
【案情简介】
(一)合同签订的基本情况
2015年,申请人A与B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申请人A委托B银行向被申请人C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0元,委托贷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贷款用途为支付退税款;委托贷款如为人民币委托贷款,年利率9%;甲方(申请人A)应按照乙方(B银行)与借款人(被申请人C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提款计划,分别于借款人每次计划提款日前至少三个银行工作日将委托贷款资金足额存入本条第一款约定的活期账户;该贷款由被申请人D公司、被申请人E提供质押、保证担保;委托贷款手续费率为0.15%,手续费共计90,000元;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2015年,被申请人C公司(甲方)与B银行(乙方)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B银行接受申请人A的委托向被申请人C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用途为支付退税款;本合同项下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对甲方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1.被申请人D公司持有被申请人C公司的100%股权质押;2.被申请人D公司、被申请人E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对甲方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由乙方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本金,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同年,被申请人D公司、被申请人E(保证人/乙方)分别与B银行(债权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D公司、被申请人E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合同均为B银行与被申请人C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均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均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合同争议解决机构均为重庆仲裁委员会。
同年,被申请人D公司(出质人/乙方)与B银行(质权人/甲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D公司以其持有的被申请人C公司100%股权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B银行与被申请人C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双方均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日内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本合同争议解决机构为重庆仲裁委员会。
(二)合同履行的基本情况
1.上述合同签订后,B银行接受申请人A委托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申请人C公司发放贷款2,103,094.24元。
2.2015年11月3日,B银行与被申请人D公司就被申请人D公司提供用以质押的被申请人C公司100%的股权在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区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三)仲裁庭查明的其他事实
1.2019年1月17日,申请人A通过EMS向被申请人C、被申请人D公司、被申请人E邮寄了主张债权及担保债权的《律师函》。
2.2019年4月30日,被申请人D委托第三人向申请人A转账支付100,000元。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备注“代C公司归还委托贷款”。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申请人C、D、E的主体资格问题;2.委托贷款合同是否适用新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问题;3.担保合同效力及担保权行使主体问题。
【裁决结果】
同时,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B银行按照申请人A的委托于2015年5月4日向被申请人C公司发放了借款2,103,094.24元,申请人的出借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C公司应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故对案涉主债权作出了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C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A归还借款本金1,783,094.24元、截止到2017年5月4日的利息63,314.55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783,094.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保证人D、E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E代偿的100,000元优先冲抵利息);(3)申请人A享有股权质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委托贷款,是指资金由委托人提供,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由商业银行(受托人)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案例评析】
目前,我国法律对委托贷款的性质并无明确界定,以致司法实践中对委托贷款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存有争议,委托贷款合同应属于金融借款合同还是其本质就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一直是争议焦点,随着民法典、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规定的颁布实施,在新旧规定衔接适用之际,委托贷款业务(特别是存量委贷业务)也出现新的动向意见。对于从事委托贷款的企业而言,正确理解新规定、提前了解新的法律动向,以规避可能的法律风险,十分必要。笔者拟从借款人主体资格问题、委托贷款是否适用新民间借贷利率规定以及委托委托贷款中担保合同效力及担保权行使主体问题等方面探讨、分析。
1.委托贷款合同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分析
常见的委托贷款合同分两种,一种是借款人、委托人及受托银行签订三方委托贷款合同,另一种为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委托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合同形式不论是双方协议还是三方协议,都存在借款人与受托银行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及委托人与受托银行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在委托贷款违约情况下,受托银行作为起诉主体的资格几乎不存在争议,受托银行可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提起诉讼。
关于委托贷款合同中委托人能否直接起诉借款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批复精神,在委托贷款违约情况下,一般应由受托银行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提起诉讼。如果受托人(贷款人)不起诉,委托人不能直接起诉借款人,而只能将其作为第三人带入诉讼当中。但现实情况是,受托银行因不承担信用风险,往往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基于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委托人如直接起诉,其诉讼主体资格则存在法律争议,尤其是在仲裁程序中,若想追加借款人为第三人,则直接违背了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给借款人行使权力带来一定程序障碍。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委托人能否直接起诉借款人这一问题上,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在借款人知晓委托人与受托银行之间的代理关系时,《委托贷款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与借款人。由于实践中《委托贷款合同》常常系三方共同签订,可以认为借款人对委托人与贷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是知晓并表示接受的,因此贷款合同的内容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及借款人,委托人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故本案被申请人抗辩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不成立。尽管在仲裁案件中,虽然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C、D、E并未直接签订有仲裁协议的合同,但是基于委托贷款合同的“隐名代理”性质,被申请人C、D、E在与B银行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当然也包含仲裁条款的该项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