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适当性司法判例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得到遵守——厦门法院认定提供保证的基金销售员对投资人本金亏损承担担保责任

在一场“公益”讲座后,吴阿姨认识了一个自称诺远资产管理公司销售负责人的张经理。讲座结束后,张经理把热心听众吴阿姨等人带到他位于高端写字楼的办公室,向大家推销其声称正规备案登记的“热销”私募基金产品“瑞享4号基金”。张经理宣称这个基金预期年化收益率高达16%,而且基金管理人是海归专家,投资履历异常丰富。

复杂冗长的投资合同

承诺保证本金的基金

到了掏钱的时刻,黄老汉和老伴商量,这个合同里面说了这么多风险,这100万元是老两口一辈子攒下来的养老钱,对老人家来说最重要的就是资金安全。虽然张经理说得那么安全,陈主管也解释说签字只是走个程序,收益一定会实现,但万一本金亏了,老两口可怎么办?

尽管陈主管、张经理又是一通讲解,但还是无法说服黄老汉。眼看两位老人对本金安全那么坚持,张经理和陈主管一合计,就对两位老人说,这样吧,我们给你担保本金的安全,如果本金安全受到影响,我们俩保证给你补足到100万元本金。顾虑打消了,黄老汉就愉快地与张经理、陈主管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二人担保黄老汉购买私募基金的100万元本金的安全。随后,黄老汉也在前面的基金合同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当场依约向基金托管人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募集专户转账支付100万元。张经理、陈主管也因为介绍投资者给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开金公司购买基金而分别收取佣金8200元和1000元。

100万投资仅剩12万

思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张某、陈某以个人身份与黄某签订的《担保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020年11月,思明区法院判决张某、陈某向黄某偿还投资款87万余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裁判解析

基金销售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黄某购买讼争私募基金产品,一年后,不仅预期收益率落空,还蒙受了近90万元的本金损失。双方对损失金额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陈某是否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张某、陈某系私募基金销售人的代表,在诉讼中只能提供《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书》这一格式合同,而不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黄老汉虽然在风险揭示书中诸如“本人愿意承担由上述风险引致的全部后果”等销售者事先草拟的格式文本后的空格内签字,但这不足以证明金融产品销售人帮助投资者真正了解私募基金这一高风险金融产品,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为投资者做过必要的投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无法证明其已经尽到了解客户的义务。依法应认定讼争私募基金销售人未尽到法定的适当性审查义务,并因此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具有过错。

■延伸思考

金融机构负有“适当性义务”

本案系金融产品销售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私募基金金融产品而引发的民商事纠纷。金融消费者相对金融机构而言,因存在信息不对称、投资者不适当、监管不到位等问题,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的情况普遍存在,亟待规范。

司法机关针对这一问题,提出了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的司法认定标准问题,即金融机构承担将金融产品推荐给能够理解产品本身及潜在的投资收益与风险,并能自主承受投资损失的投资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则应承担法律责任。

投资者适当性规则,是金融中介推销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时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据此,金融中介机构在向客户推荐或销售金融产品及服务时,其有义务对金融产品和客户进行合理调查,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同时还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投资者的实际状况,推荐适于该客户风险识别能力以及承担能力的产品。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是当前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定最为全面的司法文件。《九民纪要》明确了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是“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的前提与基础,而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就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适当性义务的内涵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风险匹配、风险揭示及告知等四个方面。其中了解客户、了解产品是风险匹配的基础,而风险揭示与告知是风险匹配的当然延续,风险匹配是核心内涵。机构应当对其完成了前述义务负举证责任。如果前述义务履行有瑕疵,“买者自负”就失去了适用的基础。此时,金融机构作为义务的责任主体,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表面是张某、陈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实质上是张某、陈某作为金融产品销售者代表,是否在私募基金销售过程中尽到了适当性义务。基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司法理念,结合前述适当性义务的履行的标准衡量,本案中原告是年逾六旬的退休老人,他们用一生积蓄的养老钱投资,显然并不具备风险识别、管理和承受能力。本案投资人并未起诉销售公司。但是撇开本案来说,根据法律规定,客户与产品之间明显并不匹配,即便不考虑“告知说明义务”,销售公司作为讼争私募基金的销售者如果未尽到“适当推荐义务”,由此导致预期收益率的落空以及金融消费的本金损失,严重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

■专家点评

“卖者尽责”之后买者才自担风险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许多奇

思明区法院对本案的裁判是客观公正的。2018年央行等四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打破刚性兑付,金融机构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九民纪要》,明确刚兑或保底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并要求卖方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实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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