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借款合同纠纷,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注意的问题】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包括两部分:第一是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是在实际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借款关系比合同法规定的要广泛得多,还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此,最高法院在第一部分合同纠纷中的第八类借款合同纠纷中列出了借款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在借款合同纠纷这一案由下还单独列出了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又称之为同业拆借纠纷和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两个附属案由。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另立一个案由。审理借款合同纠纷重点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准确地列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一般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中主要就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多为债权人,即出借人,被告多为借款人。在特殊情况下原告可能是借款人即原债务人,所谓特殊情况是在债务人认为债权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能向法院起诉,如债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扣收贷款,或者债务人重复还款等。除这些情况外:
1、借款同时有保证人的保证人是共同被告;
2、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借款的,借款人知道行为人同时也知道借款人的,应以行为人和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3、“私贷公用”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实践中有些地方出现“私贷公用”的情况,所谓“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业,由于已经有逾期贷款未还等原因而不能贷款,于是便由个人或私营企业以自己名义代为贷款,所贷款项由企业使用。这就是所谓“私贷公用”。私贷公用以合同法的规定,应该属于委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为原告没有异议。如何列被告,应考虑以下情况:
(1)出借人不知道贷款人是企业,贷款后贷款人也未披露企业用款情况,企业也未主动介入还款事宜的,应以借款人为被告;
(2)贷款后借款人披露了实际用款人,出借人选择借款人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仍然应列借款人为被告;
(3)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出借人选择用款人为被告,可以用款企业为被告。如出借人坚持以借款和用款人为共同被告,法院也应允许,因为出借人有形式上的诉权。
4、借款单位或者担保单位发生了变化,如合并、分立、改制、破产等,原告起诉谁,包括与该企业有关系的单位如上级主管部门或母公司,即列为被告。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的有关问题《关于企业歇业、被撤并或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中认为:第一,诉讼主体的确认。企业在歇业、被撤并或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以确认诉讼主体。应当注意的是,无论在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如果存在多个清算主体的,均应成为共同清算主体。第二,清算主体的认定。由于将企业因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如何确定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91条和192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因此,如法院立案时初步审查认为不应列为被告的,可以提出参考意见,如原告坚持列为被告应尊重原告意见,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在审理中解决。
二、认真审查担保的效力
在大多数借款合同中,都有担保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收回。但在实践中,有的是业务不熟,有的是人情作怪,有的是行政命令,往往出现担保无效的情况。担保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类:
1、担保的主体不合格。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就是说没有担保资格。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因为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的是社会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与此同时,这些部门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断性。不可能因为其进行担保而将其财产执行而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停诊。最高院2000年12月8日公告12月13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证规定》18项“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19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担保法解》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6、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如何确定借款的利率
关于借款的利率一般以双方的约定为主,但也不是全都如此,应该区别不同情况依法确定。
1、国家金融机构做为出借方的借款合同,其利率应该执行国家规定,而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利率进行宏观调控,有时一年中会有几次调整。但是,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些金融单位出于不同的考虑或者根据贷款方贷款的用途及使用的缓急可以与借款方约定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的利率。对此,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而应该以国家规定为准。
2、一方为个人的借款称之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最高可以支持到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这个4倍是包括本数在内的4倍,不是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有的人理解法院可以支持到4分利,即年利40%,这在前些年银行贷款年息10%时是正确的。但近年来,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都大幅度下调,已经远远不是当年的情况。
3、企业间的借贷是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其利息无论高低,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前所引最高院的答复,对于其双方约定的利息法院要予以收缴,如果没有约定利息,按当时银行利率计算,并予以收缴。
4、对于借贷双方借款合同合法,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应该按双方约定支持。
五、债务责任的承担
做为借款合同,其还款义务首先由主债务人即借款人承担,这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有的情况下会出现某些特殊情况。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做不同的处理。
1、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借款的责任承担。比如在农村有的人以他人名义(如刻有他人的名字的名章)借款,但事后借款人不承认,发生争议。对于这种情况最高院《借贷意见》14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2、“私贷公用”情况下责任的承担。出借人不知用款人,用款人也没有介入贷款还款事宜的,由借款人承担责任;出借人知道或借款披露了用款人的出借人只能选择借款人或用款之一承担责任。如出借人要求借款人与用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判决由一方承担责任,而驳回对另一方的诉讼请求。如果借款人承担责任后起诉用款人,应判决用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3、一般有效保证责任的承担。在担保中《担保法》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保证。一是一般保证,二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经审理如果贷款合同有效且担保有效,对于一般保证,债权人必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内起诉,6个月内起诉的,判决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超过6个月未起诉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4、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承担。《合同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起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或者单独起诉担保人都是合法有效的。一起起诉的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单独起诉担保人的判决担保人承担责任。当然,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5、无效担保责任的承担。在原《贷款规定》中只规定了无效担保在有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有的情况下只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责任到底多大,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有的还是按有效处理承担全部责任。鉴此,最高院在2000年的《担保法解释》中作了明确规定。
(1)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也无效的。《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这里要注意的是“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不是总债务的三分之一。
(2)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责任的承担。《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6、债务承担问题
7、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转制、停业、废业等情况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
(1)出借人是借款纠纷案件的权利人,如果发生变化,其权利应由承继该权利的人享有。
(2)借款人、担保人发生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承担责任。
(3)借款人、担保人发生分立的,如果在分立协议中确定了义务承担且承担合理的,可以分立协议确定的承担部门或企业承担义务,协议不合理或以分立逃债的以分立后的所有单位承担责任。
(4)借款人、担保人破产的,出借人应该申报债权,出借人在借款人破产财产中得不到清偿或清偿不足的,向担保人起诉。担保人破产的,出借人向担保人申报债权。
(5)借款人和担保人发生转制的,应视转制的情况区别对待。所谓转制主要是指股份制改造、企业出售等。
A、股份制改造不能改掉债务的承担,改制后的企业仍应承担原债务。
(6)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责任承担。李国光在当前审理民事案件中的问题关于“清算主体的责任中指出”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和企业法对清算主体在清理债权债务过程中的职能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如果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实际损害了企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清算责任;如果清算主体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则无疑对债权人构成侵权,应对债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六、时效问题
关于时效问题主要应该注意两个方面。
1、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超过时效的,其超过时效的证据应该由主张超过的举证。认为没有超过的应该对没有超过时效举证。法院综合双方证据进行认定。但是,有的虽然超过了时效,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另行给债权人写了还款计划。对此,最高法院1999年1月9日通过并于2月16日实施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应该认定债务人对还款作了新的承诺,在新的承诺之日起的诉讼时效内债权人又起诉的应该支持,判决债务人承担责任。
七、关于逾期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
对于借款合同纠纷中债务人逾期违约金的给付数额的计算方法,各地法院作法不尽相同。有的计算到起诉之日,有的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有的计算到判决生效后十日,有的判决到实际给付之日。各种作法都能说出一定的道理。我们认为,应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不同的计算。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出借人虽然大多是银行,但也属企业性质,是独立的法人,都有自己独立的人格,有自己处分的权利。与此同时,出于各种不同的考虑,法院在判决时除应交待清楚出借人的权利外,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即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其不合法的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1、仅要求本金而放弃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请求的,只判决本金;
2、双方对逾期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有约定的,当事人对利息有明确请求数额,且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可按其请求数额判决;
3、如债权人仅请求借款方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或国家规定计收利息的,计算至起诉日至的可按其请求判决;
4、贷款方请求返还本金及全部应付利息的,应判决至判决确定之日后十日。因判决的确定是个变数,可能因不上诉和上诉而不同。
5、判决确定后十日之前,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在其履行时自动扣除提前的日期的利息,不属于不按法院判决执行。
6、在判决确定后应该履行而拒不履行的,可以判决加倍罚息。在强制执行时以此执行不属于判决不确定。
7、对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明显过高的,一方提出请求,法院可以依法予以适当调整。双方都未提出的,一般不应调整。
八、注意区分借款纠纷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
在有些时候,有些看似债权债务关系的事情,实质上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法院强行判决,则会造成适用法律上的错误。
1、注意区别债权债务关系与劳动争议纠纷
有些时候有的纠纷看似债权债务,但实际上可以是劳动争议。如王某于1994年1月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其工作人员。后于1995年6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王至少为公司工作10年,公司为其购买住房一处,总价款848000元,购房后,王每月向公司交住房资金的1/240,即3535元。协议还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依照中国法律解决。2000年7月,公司决定解除与王某的合同,并要求返还未收回的住房资金。王某不服,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争议的首先是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应该解除,随之而来的才是是否应予退还住房资金的问题。劳动争议问题不解决,就不能解决住房资金的问题。不能简单地只看涉及金钱的都认为是债权债务纠纷。
2、非法集资不是借款合同纠纷
3、恶债不予保护。有的债是因非法活动而形成,如赌博等。对于这种恶债,不但要驳回起诉,而且应该建议公安机关对行为人进行处理。还有的是放高利贷,乘人之危,对遇到经济和生活困难的人进行盘剥。对于这种情况应该区别对待,对仅是高于法律规定不多的,只支持到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纯属驴打滚的不但不予支持,还应该进行处罚。
【借款合同纠纷解决方法】
借款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协商解决
借助第三方协商:可以邀请共同的朋友、亲戚、业务伙伴或专业的调解机构等作为中间人,帮助双方沟通协调,促进纠纷的解决。
调解解决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主持,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
行政调解:如果一方或双方是国有企业的,可以要求上级机关进行调解。上级机关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不能进行行政干预。当事人还可以要求合同管理机关等进行调解。
仲裁调解或诉讼调解: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也会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仲裁解决
前提条件:合同当事入协商不成,不愿调解的,可根据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或双方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协议可以在借款合同中预先约定,也可以在纠纷发生后另行达成。
仲裁程序:仲裁机构受理后,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审理。一般先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会出具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会进行裁决。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诉讼解决
起诉条件:如果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寻求司法解决。起诉时,原告需要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证据材料等,并按照规定缴纳诉讼费。
诉讼程序:法院受理后,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一般包括立案、送达、开庭审理、判决等程序。法院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如果一方不履行判决,另一方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支付令
适用条件: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这些条件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等。
程序及效力: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会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何避免借款合同纠纷?】
一、合同签订前
1.明确双方信息
2.了解借款用途
出借人应当了解借款的用途。如果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如赌博、贩毒等,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比如,借款人声称借款是用于购买生产设备,但实际上用于非法集资,出借人一旦发现这种情况,应当拒绝借款。同时,明确借款用途也有助于评估借款的风险。如果借款用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出借人可能需要谨慎考虑借款金额和利率等条款。
3.调查信用状况
出借人有必要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调查。对于个人借款人,可以查看其信用报告。在中国,个人信用报告记录了个人的信用交易信息,包括信用卡使用情况、贷款记录、逾期还款记录等。通过查看信用报告,出借人可以了解借款人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对于企业借款人,可以查看企业的财务报表、信用评级等信息。例如,企业的资产负债率过高,可能意味着其偿债能力较弱,出借人需要谨慎考虑借款事宜。
二、合同签订过程中
1.详细拟定合同条款
借款金额和币种:要明确借款的具体金额和币种。例如,借款金额是10万元人民币,应当在合同中清晰地写出来,避免使用模糊的表述,如“大约10万元”。
违约责任:详细规定双方违约的情形和相应的责任。对于借款人来说,常见的违约情形包括逾期还款、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等。对于出借人来说,违约情形可能包括未按时提供借款等。违约责任可以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例如,合同可以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当按照未还款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