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涉嫌虚假诉讼罪的民事再审审查案件的裁判要点
????涉嫌虚假诉讼罪的民事再审审查案件的裁判要点
????裁判要旨
????民刑交叉案件,民事争议事实与刑事犯罪事实之间可能存在牵连关系、重合关系等;本案房屋买卖纠纷中的争议事实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并已立案侦查,即房屋买卖纠纷的民事争议事实与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重合,或为真实民事权益争议,或为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本案不存在民事争议两造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侵害案外人权益或公共利益的行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裁判理念、保护法益、取证方式、证明标准、归责原则、责任形式等均有不同,刑事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据旨在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只有纳入民事诉讼程序审查,才可能具有民事诉讼程序意义上的证据效力。本案无需先中止民事诉讼,待涉嫌虚假诉讼刑事案件作出裁判后,再恢复民事案件审理,即不存在先刑后民的先决关系。
????【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2013)盘中民一初字第00049号
????二审:(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569号
????再审审查:(2018)最高法民申390号
????【案情】
????【审判】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
????二、徐尊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城建开发公司支付尚欠购房款(8104850元减工程欠款5575555.75元及利息,余款于工程款纠纷二审判决计算至本案执行日止)。徐尊伟结清房款同日,城建开发公司向徐尊伟交付房屋并协助过户。
????城建开发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建开发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且符合第二百零五条,“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规定的情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
????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对本案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尊伟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徐尊伟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是否属于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
????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城建开发公司为卖方,徐尊伟为买方。基础民事关系为施工合同关系,城建开发公司为发包人,徐尊伟为承包人。另案,徐尊伟诉城建开发公司追索工程欠款,终审判决判令城建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徐尊伟工程款5575555.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4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至于徐尊伟与城建开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有效,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亦在另案诉讼中,本案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在本案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中,足以确认城建开发公司欠付徐尊伟工程款5575555.75元及利息。
????原判不存在逻辑错误和内容矛盾。比对二审法院前案与本案的判决主文的文字表述,可以看出,两份文书的文义内容为基于城建开发公司欠付徐尊伟工程款5575555.75元本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发包人城建开发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徐尊伟工程款而签订,以欠付的工程款本息作为购房款,合同意图以工程款债权作为购房款达到抵销并消灭工程欠款债务的合同目的。同时,二审判决认为,“至于徐尊伟与城建开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有效,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亦在另案诉讼中,本案不予处理。”前案与本案裁判文书表述为,以城建开发公司欠付徐尊伟工程款本息作为购房款,语义清晰,并无矛盾或歧义。从审判实务看,发包人欠付施工人工程款,施工人首选要钱;发包人付款能力不足时,才考虑接受以承建商品房抵顶工程欠款等备选方案。按常理判断,城建开发公司欠付徐尊伟工程款情形下,不能排除开发商以签约时市场正常价格与施工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偿还工程欠款的可能性。
????评析
????本案涉及问题是:徐尊伟与城建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争议事实与徐尊伟涉嫌虚假诉讼罪的刑事犯罪事实重合。终审后,刑事侦查证据作为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新证据,其证据力能否达到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的证明目的。
????总之,因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裁判理念不同、裁判标准不同、承担的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等不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案施策;既要体现民事责任优先,又不能干扰、削弱刑事责任承担,更不能出现一份权利获得多份救济的后果。协调、平衡好刑民交叉案件是司法裁判的终极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