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稳,则经济稳;法治强,则国家强。汕头作为经济特区和省域副中心城市,经济势能持续释放,市场活力不断迸发,金融业态蓬勃更新,更需要商事金融审判的支持与护航。
近年来,全市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助力防控金融风险、促推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融会贯通商事金融审判能动履职新理念、积极创新商事金融审判机制,助力金融“活水”作用,主动融入特区经济发展和社会治理,力求“审理一案,治理一片”,以商事金融审判现代化服务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为及时把握商事金融审判动态,研判金融纠纷反映的突出问题,积极发挥商事金融审判对金融市场的规范引导和价值引领作用,努力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环境,市中院梳理分析全市法院2021年至2023年的商事金融审判工作情况,编写本白皮书。
一、商事金融案件基本概况
(一)收、结案情况
近年来,全市法院新收一审商事金融案件总体呈上升趋势。2021年至2023年共新收各类一审商事金融案件22595件。其中,2021年新收7928件,审结7891件;2022年新收7334件,审结7331件;2023年新收7333件,审结7261件。
(二)一审收案标的额情况
三年来,全市法院新收一审商事金融案件涉案标的额共246.19亿元。其中,2021年新收案件涉案标的额83.48亿元,2022年新收案件涉案标的额103.63亿元(同比上涨24.14%),2023年新收案件涉案标的额59.08亿元(同比下降42.99%)。
(三)案件类型分布情况
2021年至2023年,新收一审商事金融案件数量居前五的案件类型为民间借贷纠纷(9466件,占41.9%)、金融借款(3031件,占13.4%)、信用卡纠纷(2937件,占13%)、保险纠纷(2723件,占12%)、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1004件,占4.4%)。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票据纠纷增长态势明显,且结合当下形势,预计未来相当一段时期的上涨态势或将持续;保险纠纷涨势回落;其余类型纠纷案件量增幅均趋平稳。
表二2021-2023年全市法院商事金融各类型案件量(件)
案由
2021
2022
2023
合计
民间借贷
3104
3477
2885
9466
金融借款
731
843
1457
3031
信用卡纠纷
1450
1064
423
2937
保险纠纷
1633
413
677
2723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103
619
282
1004
追偿纠纷
278
209
115
602
涉公司类
139
147
130
416
合伙合作
143
124
105
372
票据纠纷
80
194
83
357
(四)程序适用情况
2021年至2023年,全市法院已结商事金融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案件7824件(其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1241件),占全部已结商事金融案件的39.71%;适用普通程序案件10403件,占比52.8%,其中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4139件,占普通程序案件的39.79%。
(五)结案方式情况
2021年至2023年审结的一审商事金融案件中,判决依然是主要结案方式,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有13155件,占审结案件总数的58.22%;其次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有3646件,占审结案件总数的16.14%;准予撤诉结案的有2104件,占审结案件总数的9.3%;按撤诉处理结案的有2525件,占审结案件总数的11.18%;以驳回起诉方式结案的有212件,占审结案件总数的0.94%;以并案审理方式结案的有781件,占审结案件总数的3.46%;以移送、提级、指定审理等其他方式结案的有294件,占审结案件总数的1.3%。
二、商事金融案件主要特点与趋势
(一)传统商事金融案件持续高位运行
2021年以来,全市法院新收一审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案件持续高位运行。其中,新收一审民间借贷纠纷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收案数和收案标的额始终居新收一审商事金融案件收案数和收案标的额首位,虽案件数量呈持续增长态势,但案均标的额有所下降,涉案标的额两极分化趋势显著。新收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占新收一审商事金融案件总数41.9%,标的额只占28.82%。标的额大于5000万元的新收一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数则持续下降,但案均标的额却持续上升。与此同时,标的额小于20万元的新收一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年为329件,2022年为305件,但2023年却大幅增长,达770件。新收一审信用卡纠纷案件数虽有波动,但一直位居第三,案均标的额也呈下降态势,2021年至2023年,案均标的额分别为11645.9万元、5427.65万元、2692.94万元,下降明显。
上述案件情况基本反映了汕头辖区内当前金融业运行情况,新收一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数的增加与金融业发展壮大、贷款余额增加基本一致;新收一审信用卡纠纷案件数增加与金融机构信用卡业务高速增长密切关联;案均标的额的下降与普惠金融政策的实施使普惠小微贷款占比增加相一致,如2022年全国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较年初增长23.60%,相应带来了该类案件数量增加、案均标的额下降的变化;受金融科技发展、互联网贷款业务扩张、鼓励按规定发放信用贷款金融政策的影响,相应金融产品特点导致该类贷款坏账率相对较高,涉诉案件增加;案件标的额两极分化,一方面涉案标的额大于5000万元甚至数亿元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小但标的额占比高,另一方面小标的额案件数量持续大幅增加,案均标的额持续下降,既折射大型企业债务危机等引发商事金融案件,又反映普惠金融贷款通过互联网拓展业务占比高、坏账率相对较高、借款人分布广、单笔贷款金额小、案件数量多的特点。
(二)新型疑难复杂案件逐有增多
此外,一段时期以来,屡禁不止的金融乱象也使相应商事金融案件呈现疑难复杂情形。如基于传统金融业务衍生的资产证券化、信托收益权等金融产品,基于部分金融机构制度套利、监管套利而产生的多层嵌套、明股实债、非标债等业务,交易结构复杂,交易模式不清,且往往涉案标的额巨大、涉及面广。以全市法院新收一审合同纠纷案件为例,2021年至2023年,标的额分别为62.78亿元、60.76亿元、15.49亿元,标的额大于5000万元的案件分别为35件、27件、9件,此类案件几乎都涉及复杂的交易模式和冗长的交易链条,且链条中不同环节的交易主体往往在形式上没有关联,当事人之间就法律关系性质和责任主体的确定等事项存在巨大争议,导致合同定性难、效力认定难。特别是在涉汽车融资租赁纠纷中,这种情况更加普遍,正确认定和妥善处理难度大。
(四)资本市场涉众案件不断增加
(五)商事金融民事案件中涉刑问题突出
近年来,民间借贷、P2P等融资活动中,与涉嫌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有关的民商事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部分当事人通过关联交易、市场操纵、利益输送、业务造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获取非法利益,引发大量纠纷和风险隐患。如在涉我市某典当行案件中,卢某以典当行经理的名义,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然后通过非法放贷形式获利。涉某汽车公司孙某民间借贷案件中,孙某涉嫌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再如涉及票据封包交易、清单交易、以存单质押开立票据的票据诈骗等犯罪行为与转贴现金融机构之间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多有其他犯罪行为因素导致的以融资性贸易形式体现的合同诈骗等犯罪与交易链条上的买卖合同纠纷。该部分案件在处理程序、所涉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认定方面争议较多,难度较大。
(六)诉源治理和金融风险防控任务艰巨
三、商事金融审判工作举措及成效
近年来,全市法院认真贯彻党中央和上级法院的决策部署,紧扣商事金融司法服务大局,较好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总体工作态势良好,各项工作取得较大进展和成效。
(一)司法建议促进溯源治理
2022年,市中院与市金融局、汕头人行、汕头银保监分局联合出台《汕头市金融监管与司法联动协作机制实施方案》,建立司法建议及时反馈、重大风险分析研判、纠纷多元化解等七大联动机制。
2022年,针对前两年保证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增长的情况,市中院向汕头银保监分局、市金融局分别发送了司法建议,建议监管部门加强金融监管,降低保险费率,从源头上预防或减少纠纷的发生。
上述司法建议均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正面回复与肯定。各基层法院也积极运用司法建议手段,发挥司法能动性,三年来,在完善公司治理、财务制度、加强监管等方面共发送司法建议26份,进一步推动市场秩序的优化和法治社会的构建。
(二)协同治理形成共治合力
强化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常态化协同,形成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合力。
多部门联合研判稳化要案风险。及时排查掌握商事金融重大案件的风险,定期互通情况,避免因诉讼而妨碍市的重点工作进度。定期参加金融安全座谈会,切实为金融监管及风险防控提出建议意见,最大化保持金融审判的裁判规范与金融监管规范协调一致,促进中央金融政策落地落实。审判中,特别加强了对民间借贷案件中涉非法金融活动的审查甄别,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六合彩”赌博、参与“标会”非法集资等犯罪线索27条,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切实防范可能引发的恶性治安和群体性事件。
引入外部专业机构力量参与案件审理与矛盾化解。市中院与省证监局对接,推动与省证监局、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广东中证投资者服务与纠纷调解中心签订四方合作备忘录,形成定期互通互报工作机制,由调解中心根据示范判决加快类案调解,由服务中心受托进行投资者损失测算工作,全面提升群体性证券纠纷损失测算精准度和矛盾化解效率。市中院与汕头人行、汕头银保监分局等21个金融监督机构或组织建立诉调对接机制,吸收经验丰富、专业能力强的退休法官、金融专家、律师加入调解员队伍,建立专家智库,对疑难案件处理提供智力支持。引导当事人通过法院在线调解平台以及“中国金融消费纠纷调解网”解决金融纠纷。三年多来,全市法院依托该平台机制,共促成5214件金融纠纷成功调解,妥善化解了一批中小微企业因疫情导致金融借款延迟履行的纠纷。
立足金融司法职责定位,通过个案裁判对监管规则发挥拾遗补缺作用。提前介入涉农信社改制等重大金融案件,在审理5宗标的额共4.82亿元的涉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案件中,仅用24天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保障涉及的10家公司、4块工业用地及160套土地上盖房产平稳运转,妥善化解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
(三)条线指导统一裁判尺度
(四)创新机制善解新类型纠纷
四、对加强金融监管的工作建议
金融是国民经济的血脉,是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高质量发展,需要金融系统强化使命担当,积极作为,需要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协同发力,需要金融机构、行业协会以及社会公众等各方共同努力,为此建议:
(一)进一步强化金融协同治理,确保守牢风险底线
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根本性任务,也是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去年10月召开的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提出,要全面加强金融监管,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依法将所有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是金融治理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建议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市场管理部门等加强工作协同,通过信息通报、联席会议、重大风险案事件协同处置等制度机制,坚持同向发力、良性互动,共促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取得实效,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
(二)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撑,有力服务实体经济
(三)深刻把握金融工作人民性,有效保护投资者、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强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取向。做好投资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践行金融工作政治性、人民性的集中体现。建议大力培育和弘扬中华优秀文化传统,引导金融机构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以义取利,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倡导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进一步加大对非法金融活动的整治力度,严厉打击虚假宣传和误导销售,督促金融机构严格履行适当性义务、信息披露义务;有力打击金融领域恶意逃废债、信用卡诈骗、“债闹”、“代理维权”黑灰产等制约金融业务健康发展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大释法宣传和警示教育力度,助力金融法治环境建设;适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统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新格局,及时调整优化工作机制,做好工作衔接,有力有效保护投资者权益,不断提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水平。
(四)进一步优化金融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优质高效化解纠纷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国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我国有14亿人口,大大小小的事都要打官司,那必然不堪重负!要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建议持续做好做实诉源治理,认真贯彻中央纪念“枫桥经验”大会和全国、全省调解工作会议精神,创新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进金融纠纷源头预防化解。进一步完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及时对接金融监管总局当地派驻机构,统筹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推动金融监管部门、行业协会、行业调解组织积极参与调解工作,实现纠纷化解方式由单一司法审判向社会联动转变。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促进非诉解决机制与审判执行工作的顺畅衔接和高效流转。充分运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借助现代信息科技提高多元解纷质效。
五、典型案例
(一)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不予受理——某典当行与卢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卢某系某典当行经理,其以自身名义先后向王某、陈某、纪某等多人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至1400万元不等,并由某典当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卢某因涉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洗钱罪等被立案侦查。王某、陈某、纪某等多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卢某承担还款责任,典当行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因卢某涉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洗钱一案已经立案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要件事实包括本案争议借款,故对王某等人就同一事实对犯罪嫌疑人卢某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典型意义】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主要是因为:该类案件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一体解决,有助于被害人公平受偿,维护社会稳定。
(二)依法打击虚拟货币交易行为——李某诉王某虚拟货币项目投资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王某招李某投资其参股经营的区块链数字货币项目,并宣称合法合规有国家政策支持,绝对盈利且承诺投资保本及收益分配。李某在王某利诱下,转账“投资”65万元。同日,王某以其投资账户限额无法一次性投资65万元为由,向李某退还40万元,并让李某将该款转到案外人陈某账户进行同类性质“投资”。后又以同样的手法诱使李某向其他账户转账。后王某称所经营的区块链数字货币项目已经无法运作,李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在王某的宣传推介下,参与虚拟货币POC和USDT的投资活动,现该虚拟货币投资交易平台已完全关闭,无法运作,用户无法登陆交易。
(三)穿透式审判依法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性质——某公司诉郑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基本案情】郑某向某电机公司借款,将其持有的电机公司股权作股权质押,并由电机工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后郑某又将股权转让给陈某,约定由陈某负责偿还案涉借款并解除股权担保,电机工会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陈某受让电机公司股份。南粤公司因被郑某之子欠款,郑某提供电机公司《股权证》作质押担保,被另案生效判决认定质押担保无效,南粤公司遂诉至本院,以郑某与电机工会之间系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裁判要旨】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之规定,股权让与担保应将约定股权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对于部分债权人由于法律规定无法持股或基于其他考虑不愿意持股,而约定由第三人代持的,亦可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成立并有效。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让与形式相同,但有本质区别,不能按照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规定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四)能动履职维护持票人追索权——某实业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
【基本案情】某实业公司基于与前手之间的买卖交易,经前手背书转让而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票到期前后,某实业公司均在电票系统上提示付款,承兑人开户行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后实业公司选择“线下清算”,承兑人予以签收但未实际支付。实业公司起诉主张权利,承兑人抗辩其未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线上操作,不予承兑。
【裁判要旨】电子汇票持票人以“线下清算”方式发起的提示付款,经承兑人点击签收,系统自动将票据状态设置为“票据已结清”,默认该票据已清算完毕,在承兑人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票据款项时,由于系统设置所限使得线上重新请求付款的操作无法实现,客观上持票人已丧失了发起线上追索通知的条件,亦无法取得承兑人的拒付证明,不能因此归责于持票人。因涉案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的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根据客观事实来判断承兑人是否存在拒付行为,构成事实上的拒付的,持票人仍有权追索。
(五)依职权合并审理一揽子解决纠纷——某保险公司诉第三者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基本案情】蔡某向A银行贷款,向B银行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A银行,担保形式为保证担保,同时,施某、李某为蔡某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蔡某拖欠借款,A银行遂起诉蔡某、施某、李某,并获生效判决,因无财产可供执行,B银行向A银行支付贷款保证保险理赔款后,A银行出具权益转让书,B银行遂起诉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蔡某、施某、李某支付赔偿金及相应利息。一审以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案件经二审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系法定请求权转让,保险人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系基于同样的事实,应通过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或作为共同申请执行人的方式,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而非另行提起本案诉讼。B银行提起本案诉讼既不符合受理条件,也没有必要,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B银行的起诉。
【裁判要旨】被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和借款保证人提起诉讼,其赔偿请求权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即使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法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通过诉的合并,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或作为共同申请执行人的方式,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而非另行提起诉讼。其另行起诉不仅导致第三人可能就同一侵权或违约事实承担双重赔付,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受偿,有违保险的损失填补功能,而且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讼累,甚至引发矛盾判决。
【典型意义】针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诉讼程序问题,不能仅仅从表面上考虑后案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与前诉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诉讼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的差异,简单机械地理解被保险人已经对第三者提起诉讼之后,保险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而是要从避免“程序空转”、减少当事人讼累角度,从设立代位求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出发,正确认识前后诉基于相同事实、需要协调处理的客观实际,在被保险人已经对第三者提起诉讼之后,如保险人需另行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应告知保险人通过参加前诉的方式实现应与前诉的合并处理,让矛盾纠纷得到一揽子解决。这一代位求偿权程序安排,既不会产生新的诉讼案件,又可以降低追偿成本、减少给当事人讼累,同时也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和矛盾判决的出现。
(六)依法降低借款利息等用资成本费用——某银行与吴某信用卡纠纷
【基本案情】吴某向某银行申请信用卡,约定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账单分期手续费均按期(月)收取,不区分申请金额的大小,每期收取分期本金总额的0.3%-0.85%,折合年化手续费率5.39-18.25%。
【裁判要旨】金融监管部门放开信用卡等贷款利率管制,旨在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通过市场竞争提高金融机构的经营能力和服务水平,推动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切实服务实体经济,降低客户利费负担。因此,金融监管部门放开信用卡贷款利率上下限管理并不意味着信用卡等金融借款合同可以任意约定借款利率。在金融机构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取的利息等用资成本费用系其必要合理的费用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从事借款所收取的利息等用资成本费用不应高于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金融机构可收取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标准不应超过年利率24%,自2020年8月20日起,不应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七)在符合立法本意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充分赋予债权人选择权——某银行与某上市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八)非营运车辆用于出租非必然属于保险免赔事由——某保险公司与某汽车公司等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基本案情】某汽车公司的主营业务包括汽车租赁,汽车公司向A保险公司投保包括案涉车辆在内的二十余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转非”,保险公司以非营运车辆性质进行承保。保险期间,汽车公司将车辆出租。租用人使用期间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租用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无责车辆的B保险公司先行垫付赔偿费用,后诉至法院要求A保险公司、汽车公司、租用人偿还垫付的赔偿款。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承保时应尽职核保,对投保标的的信息进行全面核实和掌握,按照不同风险类别给予不同的承保条件。保险标的为汽车租赁公司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对于非营运车辆的承保应明示用于租赁属于改变使用性质不予赔偿。未提示说明予以承保的,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不得以租赁属于免赔范围拒绝赔偿。
【典型意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是保障车辆行驶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能够及时赔偿,不仅是对驾驶人、第三人的保障,也对事故的高效处理和交通秩序的及时恢复发挥有力作用。汽车公司将非营运车辆用于租赁,违反的是行政管理层面的管理性规范,其违法行为能够通过行政处罚等措施进行惩罚和规制,而保险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不能简单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或免除保险理赔责任。同时,保险行业中,不乏为促成保单而核保不慎的情况,对于显而易见的风险却未审慎核实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通过对社会利益和法律秩序价值的综合衡量作出裁判,对规范保险市场承保行为和维护第三人利益具有一定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