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农业保险条例(精选七篇)

关键词:《农业保险条例》,农业保险,农业

一、引言

农业是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但是由于农业生产具有脆弱性、分散性等特点,农业生产的抗风险能力较弱,农业保险是有效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的手段之一。在美国等发达国家,政府通过立法推动农业保险的发展,如美国的《农业保险法》。在我国,只有在《农业法》和《保险法》里对农业保险有所提及,我国《保险法》第155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我国的农业保险法律法规长期处于空白。2007年以来,国家开始推行农业保险试点,农业保险的逐步发展推动了我国农业保险立法的步伐。

2012年10月24日国务院审议并通过了《农业保险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农业保险条例》的颁布填补《农业法》和《保险法》了未涉及的农业保险领域的法律空白,反映了我国对农业发展地位的重视,对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对《农业保险条例》的解读

《农业保险条例》在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历程中的意义重大,是我国农业保险特别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历史上的里程碑。它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农业保险的法规,是对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总结,使我国农业保险走上了有法可依的道路。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实现有法可依后,必然要向“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转变。具体来说,《农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要求做好以下三方面:

(二)保险机构应承担责任,推动农业保险良性发展

(三)投保农户作为《条例》的受益者,应正确认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三、《农业保险条例》对我国农业发展的影响分析

(一)有利于提高我国农业保险水平

从国外看,尤其是发达国家,政府都通过立法手段支持农业保险的发展。我国的农业保险虽然有一定的发展,但是整体水平不高。具体来看,表现在农业保险深度不高,保险业务不规范,保险效益不明显等方面。《农业保险条例》规范了保险人、投保人等主体的行为,制订了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规则,规范了农业保险合同,对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部门提出了要求,法规的出台有利于提高我国农业保险水平。

(二)有利于稳定我国农业生产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由于自身的弱质性和生产过程的特殊性,在整个再生产循环过程中面临着许多风险,是典型的风险产业,增加了农业生产的不稳定性。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同时自然灾害频发。各国实践证明,农业保险是支持农业发展的有效政策,而《农业保险条例》的出台势必会推动我国农业保险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提高和稳定农民生产收益,有降低风险对农业造成的损失,有利于稳定我国农业生产。

(三)有利于推动地方特色农业产业的发展

我国的农业生产区域性明显,特色农业产业的发展是推动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农业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支持地方政府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地方政府势必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推出符合实际的保险品种,并将实施补贴政策,这有利于推动地方特色农业产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农业保险条例[Z].2012.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险法[Z].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3]庹国柱.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里程碑[N].中国保险报,2012-12-13.

存款保险概念: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专门的存款保险基金,明确当个别金融机构经营出现问题的时候,可以依照规定对存款人进行及时偿付,保障存款人权益。存款保险制度保障范围:

【国内】商业银行(含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国外】外国银行在中国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及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存款原则上不纳入存款保险,但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外有安排的除外。【类型】人民币存款、外币存款、个人储蓄存款、企业及其他单位存款、本金和利息。存款保险偿付限额:50万偿付限额能够为99.6%以上的存款人(包括各类企业)提供100%的全额保护。

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不会引发中小银行的存款搬家:1.我们国家目前银行经营状况良好,总体运营稳健,无论是资本充足率还是银行的拨备覆盖都处于比较好的水平。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对现有的金融安全网一个改善和加强。3.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及时个别机构运营出现问题,存款保险大多数情况下也是采取收购与承接等方式。

存款保险的保费缴纳标准:1.存款保险的保费是有银行金融机构来交纳,存款人不需要交纳。2.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一行存款结构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累积水平等因素来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最高限额50万的含义:是指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银行的多个存款账户合并计算,如果这个银行经营出现问题,最高可以偿付50万元。50万元以上可以在清算财产中按照比例受偿。

1.储户不能再停留在“银行不会倒闭”的老观念上,要正确认识银行也是企业,经营不善一样会倒闭。那不是万能的保险箱,你的钱仅仅是交给他打理而已!2.不要把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大额储蓄存款可多选几家银行。最高偿付限额是50万,那么你有100万最好就存两家银行!3.凡是存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都算在其中。所以无需因为“有的银行保有的银行不保”的困扰而“存款腾挪”。

4.你也不需要像买保险那样出钱,这笔钱一般银行出,和我们储户没关系。每个银行都要为自己的存款买保险,交到名叫“存款保险基金”的机构中,当然了费率也不一样。存款保险的保费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来交纳,存款人不需要交纳5.不要简单的以哪家银行利率高就存哪家银行,高利率伴随高风险同样适用于百姓存款。从长远看,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推进,你还是需要将安全性的考虑放在重要位置。

6、别把理财产品当储蓄存款,这个是不保的!

7.保险存款制度是为储户的存款加上的一层保障,也是风险提示,这意味着银行不再是绝对安全的港湾,存款并非长久之计。你有100万,可以分两家银行存,可是如果1000万呢?明显分20家银行太麻烦。还得学着去投资去理财呀。

8.存款保险制度无论是从立法来讲,还是从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来说,都是加强和完善对存款人的保护,使存款人的存款更安全!

5月1日起施行。

存款保险条例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第九条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第十六条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

近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最近,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决定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读。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决定出台的背景。

答:《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条例实施前的4575万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亿人,其中农民工6131万人;条例实施至2009年底,认定工伤420万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1080万人次,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亡抚恤待遇434万人。条例实施至2010年9月,工伤保险基金累计收入1089亿元,累计支出649亿元,累计结余440亿元。

问:决定对条例作了哪些主要修改?

答: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决定对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几处修改: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二是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四是提高了部分工伤待遇标准;五是减少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增加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等。

问:这次修改为什么要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哪些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为了解决这部分职工的工伤政策不明确、不统一的问题,决定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这样在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需参加工伤保险。

问:决定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哪些调整?

答:决定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两处调整:一是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都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二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一是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是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三是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发生工伤争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决定提高了哪些工伤待遇标准?

答:目前部分统筹地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过低,最低地区约为3、4万元,全国平均为10.24万元,不仅难以保障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为此,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以2009年数据计算,约为34万元。

同时,为了避免工亡职工与伤残职工待遇相差过大,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决定在提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同时,也适当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增加3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增加2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增加1个月的本人工资。

问:决定减少了哪些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增加了哪些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

答:为了进一步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决定作了两处修改:

一是将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是为了加强工伤预防,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决定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同时,为加强对工伤预防费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真正发挥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作用,决定规定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新增六类人群可入工伤保险

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参加工伤保险的人群有所增加,在原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两类人群的基础上,新增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会计师事务所等六类人群。

2003年4月27日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傅强律师说:“参加工伤保险的主体扩大了,像我们律师事务所原来就没有给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我们事务所也要缴纳工伤保险了。”

不同伤残级别补助都有提高

通过对比2003年的《工伤保险条例》可以发现,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一二三四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在原有基础上提高了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在2003年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修改后,不少市民觉得最合理、最体现社会关怀的就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由原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改成现在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体现了不同地域赔偿标准的统一,实现“同命同价”,可以说体现了对工亡受害者的安抚。

上下班工伤认定还要看责任

2003年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原来的规定可以说只要是发生机动车事故的,无论责任在哪一方,所受伤害都可以纳入认定的工伤情形之中。

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认定范围作了调整,首先是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都纳入到了工伤的认定范围之内,同时新修改条例更注重责任认定,明确工伤应为“非本人主要责任”,这就意味着如果本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即使受伤了也不能算工伤。

外地就医伙食费用由基金出

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而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这部分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对报销费用的比例也不再限制于70%。

完善旧条例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表示,旧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条例实施前的4575万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亿人,其中农民工6131万人;条例实施至2009年底,认定工伤420万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1080万人次,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亡抚恤待遇434万人。条例实施至2010年9月,工伤保险基金累计收入1089亿元,累计支出649亿元,累计结余440亿元。

解决工伤争议可直接上法院

2012-06-2108:00

编辑:原碧霞

近年来,在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我国农业保险取得了长足发展,保费规模和保险覆盖面持续较快增长。据保监会统计,自2007年实施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以来,我国农业保险累计保费收入超过600亿元,年均增速达到85%。

据了解,现有农业法只规定了农业保险的自愿投保和多主体经营原则,而保险法侧重商业保险,主要是规范和保障商业性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农业保险领域中存在法律空白,致使农业保险在政府职责、经办主体、组织推动方式、经费筹集渠道等方面的制度安排不明确,影响了农业保险制度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为此,国务院拟出台农业保险条例,推动农业保险健康发展。5月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黄英君认为,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意味着我国将结束农业保险无法可依的窘境,为农业保险可持续发展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保障。

一、提高农户参保意愿

黑龙江省依兰县三道岗镇农民程先粟是当地的种粮大户,今年种了90亩玉米,其中一半以上是对外承包的,去年他种的近40亩玉米都入了农业保险。对于农业保险,程先粟有自己的想法:“交的钱不多,赔的钱也不多,而且损失少了还不赔,感觉意义不大。”

“现在种一亩地玉米,成本在三四百元,如果是对外承包的地,成本就增加到了800元。”程先粟说,成本这么高,就算绝产,一亩地保险赔付还不到200元,这只够化肥钱,种子钱、机耕费等就白白损失了。

东北农业大学保险系主任李丹认为,测产时很可能出现农民与保险公司对减产程度认定不一致的情况,所以要保证科学选点测产,而且应该有一个明确的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让双方都充分了解。

采访中,基层群众普遍希望农业保险条例进一步完善,针对农民遇到的实际问题出台具体措施。

二、降低保险机构经营风险

因为农业是个弱质产业,本身效益较低,所以经营农业保险可谓风险高、收益低。对外经贸大学保险学院教授王国军说,目前,除了陕西等地的烟叶险等极少数农业险种赚钱外,我国大部分农业险种都是亏损的。

面对这种情况,基层从事农业保险的机构普遍希望通过一些制度安排,降低其经营的风险。

三、构建基层农保支撑体系

宁松说,推进农业保险还应考虑其具体操作上的难题,“最大的障碍在于信息的海量化和不对称性。成千上万农户的家庭情况、种养数量、承保和理赔标的物等资料都需要收集和整理,这些工作单靠保险公司显然是不可能完成的”。

实际上在这次的征求意见稿中也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委托农经、农技、农机等乡镇级以及乡镇级以下基层涉农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不过基层不少参与农业保险的人士对此并不乐观,因为基层不少地方的涉农机构人员短缺、力量薄弱。

宁松介绍,人保常德分公司在这方面探索构建了以市、县、乡、村四级服务网络为支撑,以乡镇企业保险办公室为平台,以乡镇农业保险专(兼)干和村级协保员队伍为依托的农业保险基层服务体系。“实际上,主要也是依靠基层行政组织的力量。”宁松说,这个事情必须要明确政府的责任,否则难以推动。

湖南常德市财政局副调研员鲁兰芳也认为,农业保险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实际上是被动而为,政府应该发挥作用调动其积极性。“除了帮助构建基层农保支撑体系外,我认为政府还可以在两个方面发挥作用,一是在出现赔付和查勘矛盾后,政府应有公正的判定和权威的意见;二是做好外围服务,在基础设施建设、灾害预警等方面进一步加大投入。”

四、明确农业互保组织地位

本次征求意见稿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保险组织,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内,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可继续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该规定引发一些专家和农业互保组织的质疑。“互助保险由农民自发组织,无需资本金,不以盈利为目的,成本低。”王国军说,不应忽视互助保险组织多年的努力和实践,把这样一个发展比较成熟的事物排除出去。

江苏渔业互保协会常务副秘书长王正辉认为,互助保险组织可以更好地降低经营成本,减少道德风险,使政府补贴的引导和保障作用达到最优化的效果。发达国家如日本、美国、法国等,农业保险大多是互助合作保险性质的国家公共保险制度。

3月1日起,我国第1部专门针对农业保险的法规《农业保险条例》将正式实施。随着政策发酵,农险市场潜力将不断释放。与此同时,农险后续发展仍面临市场覆盖率不高等问题。此次新条例强调了“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与此前“定位于由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有所区别,体现出国家主张农险经营模式多样化的发展需求。专家表示,“政策性”和“商业化”有效结合,为农险发展带来健康、可持续的发展前景。虽然推动农险发展的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大灾风险分散机制等已在法律层面得到保障,但在具体操作上,农险发展依旧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专家指出,目前农险发展不成熟,经营农险的保险公司的能力参差不齐。面对洪水、暴风雨等自然灾害造成的农业损失,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偿付能力和应急能力遭遇极大考验,需要长期探索和改进。

关键词:农业保险条例,实施,政策性农业保险,对策

《农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已经一整年了。其正式实施对我国农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有着深远的指导意义。

当前我国农业保险总量已经超过日本,排在全球第二名次,比美国略低。我国正成为全球前景广阔、市场待开发空间极大的一个农业保险市场。但新颁布的《条例》对农业保险工作中涉及到的某些热点、难点未能涉及或没有明确的解决方案。[1]同时,笔者对全国经济发达的省、市以及一些农业大省开展了为期两年的走访,访谈基层干部、农业保险公司和广大农户近千人次,并查阅大量网络资料,了解到基层农业保险工作还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将在以上两点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条例》需要不断完善之处,并提出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之策。

1国内农业保险基本情况回顾

我国是资源丰富的农业大国,农业人口占国民总人口65%,而美国却不足2%,日本仅5%。由于我国农业人口所占比例过高,因此,农民的生活质量关系到整个国家的未来,农民的生产水平关系到产业结构的合理布局及现代化的整体水平。而农业的各种自然灾害对农民的生产、生活影响极大。近年来平均每年大约3亿亩农作物受灾,受灾面积比发达国家高出十至二十个百分点。受灾后我国各级政府及时对农民进行救援,但救援资金非常有限,远远不能满足灾后重建的基本需要,农业保险作为重要的灾后救助手段,而许多农村组织因未能投保而错失良机,受灾农田得不到足够的资金投入从而影响下一季的农业生产。

2004年,国家首次提出“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2005年提出“扩大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范围”,2006年提出“稳步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2007年起,国家开始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进行试点,保费由中央、地方和农民一起承担,2011年保监会发文要求进一步扩大农业保险的试点品种和覆盖面,2012~2013年,国务院颁布并开始实施《条例》。

“十一五”时期,我国累计承保能繁母猪、生猪2亿头,承保森林7.6亿亩,承保农作物29亿亩,为农业提供保险保障11279亿元,累计实现保费收入440亿元。

2《条例》颁布实施的意义

2.1《条例》指出农业保险将作为我国当前农业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三十多年,我国农村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花园、楼房随处可见,无土栽培、嫁接、机械化插秧等大批技术得以推广,但农业风险管理手段没有很大变化。《条例》指出农业保险将作为我国当前农业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条例》的实施必将推动我国农业风险管理手段的现代化。

2.2《条例》的正式颁布实施意味着农业保险已经进入“有法可依”的阶段

近些年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业保险工作作了许多指示,发了许多文件,但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当属《条例》。它弥补了农业保险领域的法律空白,是对农业法和保险法的有力补充,它的正式颁布实施意味着农业保险已经进入“有法可依”的阶段。

2.3《条例》在许多方面创新了农业保险体系

《条例》规定了农业保险的定义、监管、国家支持体系、合同管理、经营规则、违规责任等多方面内容,在保险费率拟订、互助保险、自主确定经营模式、保险机构资质、处罚标准等方面实现了创新。

2.4《条例》助推农业保险事业科学发展、蓬勃发展

发展农业保险是促进农业稳产、增产,积极构建和谐、富裕、文明的美好乡村,有效抵御各种旱、涝及其它自然灾害的现实选择。农业发达,则国家昌盛。因此,《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规范农业保险市场,科学地指导全国各地的农险工作,助推农业保险事业科学发展、蓬勃发展,有利于推动农业的现代化建设,促进农业、农村工作的可持续发展。

3客观存在的问题及其条例本身问题

两年来,笔者走访了国内多个地区,查阅了很多网络资料,现将各地存在的实际问题及条例自身问题共同归纳如下:

3.1客观存在的问题

3.1.1个别地方农户参保积极性不高

通过调查,发现导致个别地方农户参保积极性不高,有如下原因:

(1)多年来,我国农业保险仅保一部分物化成本,而不能保全部的物化成本,更不能保产量和收入。

(2)有的地方测产,保险公司说了算,怎么选点怎么测农民不知晓,赔偿缺少透明性,甚至出现个别保险公司用假良种代替赔偿款,赔款不规范现象。

(4)有的地方,对农业保险宣传不到位,致使当地农民不了解具体的赔偿标准。

(5)有基层干部呼吁,投保应有不同档次,供农民选择;尽快消除保险公司的霸王条款;应打破一家公司垄断经营的局面,只有企业间开展公平竞争,保险市场才富有活力。[2]

3.1.2保险公司下基层推广农业保险,与农民对接“难”

(1)保险公司下基层推广农业保险,与农民对接“难”,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收费难;其二,理赔难。

农业保险的理赔,是以农作物受损30%为起赔点,但如何界定30%很难,多少属31%,多少属29%,往往很难确定。如果没有地方政府的强有力支持和农技、气象人员的技术支撑,单纯由保险公司很难完成。

(2)保险公司和农民对接“难”主要原因为:

其一,由于农民居住分散,同一村的居民相距很远,加之很多人外出打工,所以,保险公司需四处打听,还不太好找到每一家一户,整日走街串巷,翻山越岭,这大大加大了保险公司的劳务成本。

其二,很多农民风调雨顺时不愿意投保,保险公司虽经多方宣传,嗓子喊哑,收费依然艰难。一旦农作物生长期间遇到突发的自然灾害,由于事先未投保,而得不到应有的保险补偿,后悔晚矣。

其四,保险公司业务员下乡推销保单,因他们不是当地人,农民与他们之间有着天然的戒备与隔阂,因此,广大农民更相信当地人,对保险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不信任。[3]

3.1.3保险新产品推广难

很多公司不断开发新产品。比如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2008年推出水稻天气指数保险。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推出青菜成本价格保险。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推出马铃薯产值保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推出生猪价格指数保险。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天气指数保险因未能得到政府补贴,而最终未能有效推广。而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蔬菜价格指数保险做的很成功,是因为上海市政府给以强有力的资金支持。因此,保险新产品的研发、推广是一个系统工程,仅靠经营农业保险的公司是远不够的,还须政府给以政策支持和资金支持。

3.1.4巨灾风险对保险公司的打击很大

20世纪以来,全球50多个重大自然灾害有9个发生在我国,其中以地震、洪涝及其它极端气候给国内受灾地区带来的损失最重。在一些地方,如淮河流域,很多保险公司试点洪水(巨灾)保险,但多数亏损严重,巨灾风险对它们打击很大。

《条例》第11条规定,我国中央政府将建立由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积极鼓励各省市探索具有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有了《条例》的支持,今后在巨灾风险应对方面将有新的起色。

3.2条例本身问题

3.2.1对地方政府、村干部、农户的违规行为,《条例》在罚则未作出具体规定

通过走访大量基层干部、群众,发现存在如下问题:

(1)有的农民故意荒废农田,骗取国家和保险公司的保险补贴。

(2)有的村干部虚报土地亩数,骗取国家和保险公司的保险补贴。

(3)有的保险公司和地方政府联手瓜分国家保险补贴。农业保险成为一些保险公司和地方政府的“盛宴”。

《条例》对以上行为提出警示并对保险公司的“违规”做出具体惩罚规定。但要不折不扣执行,还要一个过程,绝非一朝一夕即能做到。

上文提到的“盛宴”,还表现为“封顶赔付”和“协议赔付”。封顶赔付是指有些省份以保费总收入的一定倍数作为赔付的上限,比如河南是保费收入的3倍为上限,浙江则是5倍,这样实际上是保障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农户没得到多少实惠。协议赔付是指个别基层政府就保险补贴与保险公司串通,从中渔利。对于基层政府的违规行为,以及村干部、农户的“违规”行为,《条例》应制定限制性条款,在罚则里应作出具体规定。

3.2.2对于市场准入、退出机制,《条例》未具体规定

(1)关于市场准入问题

保费制定面临定价失灵这一问题。地方政府试图降低费率,以减少财政压力,而保险公司为了自身利益而希望提高保费。

由于《条例》对市场准入未规定具体标准,致使一些地方政府单方面制定费率、条款,从而挫伤了保险公司开拓保险市场的积极性。

(2)关于市场退出问题

五谷丰登、风调雨顺之年,各保险机构一哄而入;突遇自然灾害,企业无利可图便急流勇退。这将不利于农业保险市场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制止这种行为。

对于市场准入、退出机制,《条例》均未具体规定。以后修订《条例》时,必须设置合理的市场准入细则,还要建立科学的退出机制,以规范保险市场,促进农业保险有序运行。

3.2.3《条例》未对风险区划和费率分区提出具体要求

进行科学、有效地风险区划和费率分区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成功实施的重要基石。

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的地理环境、气候、天气、气象、种植技术等千差万别,农业风险损失亦不同,若采用统一的费率显然不妥。必须进行科学、有效地风险区划和费率分区,以促进保险事业稳步推进。

《条例》的第19条第1款规定保险机构应当科学地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但并没有明确提出风险区划和费率分区问题。

3.2.4当前我国农业保险管理体制尚未理顺

我国农业保险工作涉及到国家不同的部门,如立法、制订政策、资金拨付分别涉及到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和国家财政部等。由于缺乏一个总体牵头单位,因此,各部门的利益有时无法协调。

地方政府在农业保险工作中的定位应当是起一定的引导作用,而不是发挥主导作用。虽然各地都成立了农业保险联席会议机构,领导当地农业保险工作,协调保监局、农业厅、财政厅、农业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但实际上,主导权仍掌控在地方政府手中。

对于国家各部门在农业保险工作中的定位,《条例》是这样规定的:保监会负责监管;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保费补贴和税收政策,并组织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农业部、林业部等负责农业保险的宣传、推进和资源共享工作。

对于地方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定位,《条例》是这样表述的:各省、市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因地制宜选择适合本地区的发展模式;地方政府对农业保险工作应积极地引导、宣传和组织。

但在农业保险工作中,如何具体协调中央各部门的关系,如何具体协调地方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关系,《条例》并未做出具体规定。

4对策

4.1进一步调动农户参保的积极性

(1)《条例》应逐步将人工成本纳入农业保险保障范围,并提高物化成本补贴标准。降低市(县)财政保费补贴配套要求。

(2)农作物受灾后,保险公司应成立灾后赔偿小组,受理赔偿事宜,该小组应吸纳普通农户代表参与其中,让普通群众有话语权。

(3)简化保险流程,方便群众投保,规范赔款行为,杜绝以实物代替现金赔款的现象。

(4)充分利用地方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以及乡村广播站、墙报来宣传国家农业保险政策,同时,将农业保险通过戏曲、快板、知识竞赛等多种喜闻乐见的形式在农村进行广泛宣传,使国家这一惠农政策家喻户晓。

(5)地方政府和保险公司应创新保险模式,采取不同投保档次,供农户根据自家实力进行挑选,同时,允许2家以上公司在同一地区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让农户自主选择保险公司。

4.2保险公司与农民应做到无缝“对接”

(1)可从当地农村挑选优秀的农民加入到保险业务员队伍,他们贴近群众,与之感情深厚,便于开展保险工作。

(2)农业赔偿应公开透明,张榜公布,以理服人,不能暗箱操作。

(3)农业保险应实行强制投保与自愿投保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如水稻、小麦应实行强制保险,而对于地方特色产品如设施蔬菜、水产等可实行自愿投保原则。因此,建议《条例》以后在修订时可考虑将“自主自愿”变为“强制投保与自愿投保相结合”。

(4)吸纳农技、气象等不同领域知名专家做农业保险工作的智囊,以达“为农业科学理赔提供理论支撑”之目的;吸纳当地乡镇、村委干部协助开展保险工作,以达“为农业保险事业保驾护航”之目的;吸纳优秀本科、高职大学毕业生加入到保险队伍,因为他们将是保险事业未来的中坚力量。

4.3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和保监会文件,积极推广农业保险新产品

去年,保监会发布通知,鼓励各农业保险公司积极开发天气指数、价格指数、产量、收入、农产品质量等各种新型农业保险产品。

保险新产品都具有很大的优越性。比如,天气指数保险,第一,它简化了保险流程。第二,它解决了道德风险和逆选择问题。第三,大大降低了保险成本。在我国,运用该产品空间巨大。国外,美国、加拿大等在广泛应用,国内,上海、安徽等省市正在积极开展。

笔者建议,各级地方政府应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和保监会文件,积极给新型产品以资金扶持和政策支持。只有政府和企业联合起来,才能做大做强农业保险。

4.4按照《条例》要求,尽早筹建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并在今后《条例》修改时增加“对农业再保险市场给以政策支持和资金扶持”内容

(1)建议尽早筹建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

目前世界上有十几个国家建立了巨灾保险基金,它们一般由政府牵头,由国家再保险公司负责实施。

由于我国的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尚未建立,保险公司的巨灾风险得不到有效化解。因此,我们建议,国家要以《条例》规定为依据,尽早出台大灾风险分散的具体规定。

(2)《条例》关于农业再保险未具体描述,以后应增加这一部分

前年,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以再保险为纽带,在多方面开展合作。再保险依靠市场来运作,存在很大的不稳定性。笔者认为《条例》关于农业再保险未进行具体描述,以后在修订时应增加这一部分,并明确“国家给以政策支持和资金扶持”这一根本点。

4.5不仅要对保险公司经营中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管,而且对地方政府、村干部及农户均应监管

《条例》在“法律责任”一章对保险机构的违规操作做出具体的惩罚规定。《条例》将保险机构的违法行为分为三种:没有依法取得农业保险经营资格的处罚;违反《条例》经营规则、监管规则的处罚;骗取保费补贴、挪用、截留保险金行为的处罚。

笔者认为,不仅要对保险公司经营中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管,而且对地方政府、村干部及农户均应监管,《条例》以后修订时应增加有关内容。同时,应发动群众,检举、揭发各单位在农业保险工作中一些人的违规行为,应坚决给以打击,以净化农业保险市场。

4.6应进一步完善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

(1)保险条款和费率确定是市场准入的重要依据。按照《条例》要求,制订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应由保险公司完成,而不是地方政府直接干预。当然,保险公司应事先认真听取省市政府及农民代表的意见。

(2)《条例》对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单位其经营资质作了定性规定,但还应规定具体的准入标准。

(3)经营农业保险的业务一旦确定,应至少经营三年,不得随意退出。

(4)上级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经营农业保险的单位进行量化考核,帮助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对绩效较差、管理混乱、违规操作单位,应限期要求其整改。

4.7《条例》应对我国农业保险风险区划和费率分区问题进行规定

目前,我国很多省、市还没有进行风险分区工作,个别开展的还仅局限于省级区划。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环境千差万别,为此,建议应将县级区划作为一个新课题来开展研究,一旦形成成果,便迅速在广大农村推广。

在进行了县级区划之后,再确定相应的费率,这样,以县级区划为基础厘定的保险费率将更公平合理。由于《条例》未能对风险区划和费率分区工作进行规定,因此,笔者建议,以后修订《条例》时应增加相应内容。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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