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本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负责。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负责。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监管机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偿付能力评估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定期进行偿付能力评估,计算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第八条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
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认可资产适用列举法。
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
第十条在中国境内设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合并评估境内所有分支机构的整体偿付能力。
第三章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及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偿付能力报告,确保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偿付能力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董事会批准的经审计的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二)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三)基本信息;
(四)管理层的讨论与分析;
(五)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六)最低资本;
(七)实际资本;
(八)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季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日之外的任何时点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公司的偿付能力。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发生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的,应当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重大投资损失;
(二)重大赔付、大规模退保或者遭遇重大诉讼;
(三)子公司和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四)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由于偿付能力问题受到行政处罚、被实施强制监管措施或者申请破产保护;
(五)母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六)重大资产遭司法机关冻结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
(七)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家在华分公司作为主报告机构,负责履行本规定的报告责任。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投资设立的境外保险公司向当地保险监管机构报送按当地监管规则编制的偿付能力报告的,应当同时将该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的报送频率。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偿付能力状况。
第四章偿付能力管理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的综合风险管理,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都应当纳入公司的内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体系包括:
(一)资产管理;
(二)负债管理;
(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资本管理。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资产管理制度和机制,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集中度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资产风险:
(一)加强对承保、再保、赔付、投资、融资等环节的资金流动的监控;
(二)建立有效的资金运用管理机制,根据自身投资业务性质和内部组织架构,建立决策、操作、托管、考核相互分离和相互牵制的投资管理体制;
(三)加强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及联营企业的股权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关联交易管理,监测集团内部风险转移和传递情况;
(五)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债权投资、应收分保准备金等信用风险较集中的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承保风险、担保风险、融资风险等各类负债风险:
(一)明确定价、销售、核保、核赔、再保等关键控制环节的控制程序,降低承保风险;
(二)建立和完善准备金负债评估制度,确保准备金负债评估的准确性和充足性;
(三)建立融资管理制度和机制,明确融资环节的风险控制程序;
(四)严格保险业务以外的担保程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谨慎的风险控制措施,及时跟踪监督。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建立资产负债管理制度和机制,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资产负债在期限、利率、币种等方面的不匹配风险及其他风险。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本管理制度,持续完善公司治理,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公司的治理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资本约束机制,在制定发展战略、经营规划、设计产品、资金运用等时考虑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其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本补充机制,通过融资和提高盈利能力保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第二十九条偿付能力充足率不高于150%的保险公司,应当以下述两者的低者作为利润分配的基础:
(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定的可分配利润;
(二)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确定的剩余综合收益。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当定期对偿付能力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和改进,并向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
第五章偿付能力监督
第三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在每季度结束后,根据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和其他资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分析。
第三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内容实施现场检查:
(一)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偿付能力评估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三)对中国保监会监管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七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一)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
(二)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
(三)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不将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作为实施监管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
(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
(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五)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
(六)限制资金运用渠道;
(七)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八)接管;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充足I类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第四十条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对于未按本规定建立和执行偿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对外国保险公司在境内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实施合并评估,偿付能力监管措施适用境内所有分支机构。
(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部风险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财务信息等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实施监督检查;
(三)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市场行为风险,防止重大的市场行为风险转化为偿付能力风险;
(四)执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确保监管措施在分支机构层面得到严格执行;
(五)识别、监测、防范和化解辖区内的重大偿付能力风险;
(六)中国保监会授予的其他偿付能力监管职责。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什么是保险业务员呢?
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要从保险谈起。《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这里出现了两个名词,即“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那么,“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是怎么撮合在一起的呢?一般是靠“拉保险”的人撮合的。这个“拉保险”的人,就是人们常说的保险业务员。
个人人就是人们常说的保险业务员、保险展业人员。个人人在经营中,自己没有独立经营场所,完全在保险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它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他们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136条的规定对他们进行管理。
要成为保险业务员,首先要经保监会考试,取得人资格即取得《保险人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之后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颁发给《保险人从业人员展业证书》,他们才能开始保险工作。
保险公司与保险人是彼此相依的,保险人的业绩就是保险公司的业绩。所以,为了激励保险人展业,保险公司给予他们很多待遇,诸如岗位津贴、奖励、商业保险中的养老、医疗保险等等。虽然保险业务员享受这些优厚的待遇,但是,保险公司不是基于《劳动法》给予的待遇,而是基于《保险法》对保险人进行的管理和激励,所以,保险业务员仍不是保险公司的雇员,双方没有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保险公司向社会招聘保险业务员,保险公司与保户之间开展保险业务,双方签订应当签定《保险合同书》。双方形成了保险法律关系。
有的保险公司为了留住保险人才,还把他们的档案调来保存,这不影响双方保险关系的成立。保险业务员在工作中,从保险公司领取的是佣金,而不是工资。依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佣金要交纳营业税,而工资是不需要交纳营业税的。
产生以上矛盾的原因,主要是行业管理规定与立法规定中使用的名词、概念不一致。
规范保险业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该法是1995年制定、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中使用的概念是“保险人”,而没有使用“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的名词。与此相对应,保监会于1997年制定了《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但是,保险公司一直使用“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等名词,尤其在制定管理规范时,例如“展业人员《基本法》”中,全部文件均使用“保险展业人员”的名词。
为什么保险公司不使用与国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词呢?原因之一,是因为业务员和展业员是行业通用术语。但是,即使沿用行业通用术语,那么,在制定所谓的《基本法》时也应当释明:本法中的“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是指《保险法》中的保险人。这样一句话,就可以免除了纷争。原因之二,也许因为保险公司不想从文字上让保险人感觉出有两家人的味道。
为什么税务机关不使用与国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词呢?恐怕是因为保险行业使用的名词太混乱了吧!
过去中国再保险公司90%的业务来自法定分出部分。但根据有关政策,从2002年开始,中国再保险公司的法定分出业务将每年减少5%,到2006年,法定分出业务将宣告终结。
而与亚太地区的其他再保险市场相比,过去两年世界再保险价格上涨的状况对中国影响不大,一个可能的原因或许是中国国内的保险业对再保险的信赖程度较低。
事实上,中国是一个自然灾害多发的国家,需要复杂的再保险保障。张丽玲分析指出,中国国内不断增长的人均收入使得私人保障越来越可行、社会保障体制在医疗保险方面改革的深化、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资产在自然灾害高的地区集中程度的增加、法律发展而促进的责任保险产品和出口信贷领域保险的发展等因素,这些都已成为了中国国内寿险和非寿险直保市场发展的直接动力。由此带来的再保险业务也形成了中国再保险市场的广阔前景。
“中国国内再保险市场在将来可能出现的蓬勃发展状况,将在某些程度上给监管层带来一定的挑战。”张丽玲表示。
我国没有专门的再保险法规,主要在《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对再保险业务作了某些规定。然而《保险法》中关于再保险的规定并没有专门的再保险章节。从总体来看,我国有关再保险的规定主要是对再保险业务的规定,而没有对于再保险组织等的管理规定。
记者昨天从中国保监会了解到,新修订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正式公布,将于今年6月15日起实行。新《规定》允许保险公司自定部分费率,这将使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进一步得到保护。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负责人表示,过去一些主要险种的费率标准由保监会制订,根据新《规定》现在可由保险公司自行制订,这样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市场需求,根据投保人需要设计新保险产品。除了强制险、新开发的寿险及保监会认定的部分险种的保险费率要报批外,其它险种的费率只要备案即可。
在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上,新《规定》做出了一些重大改变。对保险业吸纳社会资本具体规定做了部分调整,保险公司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上限由原来的10%提高到20%。中国保监会法规部负责人解释,这一比例调整主要出于改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考虑,如果股东过多,容易形成管理人代替股东行使权利。
新《规定》还重新界定了跨区域经营的含义。过去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区域以地市一级为单位,现在则扩大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只要在省级区域内经营不再存在所谓“跨区域展业”问题。另外,设立分公司的资本金额有所下降,过去要求每设立一家新分公司,保险公司要增加5千万元的资本金,现在这一标准调整为2千万元,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将不需要增加资本金。
孟为
目前,我国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费率实行严格的管制,集中表现在对个别险种执行全国统一颁布的条款和费率,对大多数险种的条款和费率则要求必须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在这种管理体制下,出现了诸如统一的保险费率与各地区保额损失率不一致、相对固定的费率与其赖以制订的条件不协调等矛盾,随着中国保险业入世的临近,有些人主张放开保险费率,实行费率市场化。对此,本文认为近期内我国不宜实行保险费率市场化。
一、实行费率市场化不利于中资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
加入WTO,中资保险公司将直面外资保险公司础础逼人的挑战,竞争会异常激烈,所使用的竞争手段也会多种多样。但无论如何,保险费率都将是进行竞争的重要筹码,国内外的经验表明,在保险商战中,价格往往是最有力的竞争手段,在这方面,相对于中资保险公司来说,外资保险公司具有较强的优势。
其次,外资保险公司的资产已成为其业务的重要保证和强有力的利润增长点。外资保险公司往往以承保微利甚至为负数的目标制订费率,以此吸引客户,扩大销售量,增加市场份额,然后,通过合理运用资金获得较高的回报率来弥补由于低费率造成的赔付亏损,并取得利润。外资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率一般在85%左右,且自由度较大,可投资于股票、债券、房地产甚至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产品。相形之下,中资保险公司无论是在资金运用总量、资金运用范围,还是资金运用水平、资金运用效益上都无法与外资保险公司相提并论。到目前为止,运用范围还局限于存入银行、购买国债、购买金融债券、购买财政定向债券、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和基金入市方面,运用率也只在10%一20%,在近乎半数的资产都以现金和银行存款的形式存在、银行存款利率一降再降的情况下,运用效益自然是很不理想。在这种状况下,我们既不能依靠资金运用获得足以弥补承保亏损的收益,更不能依靠资金运用获得企业应赚取的利润。于是,在同台竞争中,外资保险公司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制订费率时,中资保险公司被逼入了尴尬的境地,照此办理则亏损严重,公司无力承受;按兵不动则等于拱手让出市场,公司无法发展。
二、近期内不以具备实行费率市场化的条件
一般来说,实行保险费率市场化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建立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竞争型监管模式,即主要对偿付能力、财务制度、资产负债的比例进行监管。二是有一套完善的监管法律系统,即有一套规范保险人、中介人行为,规范展业、承保、理赔等各个业务环节,规范财产险、人身险、再保险等各种业务的严密而系统的法律。三是市场操作透明、行业主体运作规范,即市场信息化程度较高,各行为主体的经营活动处于政府和公众的监督之下,且它们着眼于利润最大化的目标选择使其有一套保持公司正常运营的制约机制,所以运作规范。
关键词:保险监管发展前景保险市场
一、我国保险业发展现状
1.保费收入规模迅速扩大
保险业是国民经济中增长最快的行业之一,2006年全国保费收入达到5,641亿元,是2002年的1.8倍,在世界排名第9位,比2000年上升了7位。也就是说,中国保险业的国际排名平均每年上升1位。截至2007年底,中国共有保险公司110家,其中外资公司43家,比2002年底的22家公司增加了21家;中国保费收入达7035.8亿元,是2002年的2.3倍,同期,外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达420亿元,是2002年的9.1倍;外资保险占全国市场份额的5.9%,比2002年增加4.4个百分点。2008年全国各地区实现保费收入97840966.41万元。
中国作为一个潜力无比巨大的对外完全开放的市场,对国际保险资本有着非同一般的吸引力,许多国际知名的保险企业已把在中国发展业务作为一个重要的战略来安排,对于中国的保险企业来说,这就意味着如果要在竞争中生存和发展,就必须适应这一国际化发展的潮流,中国保险行业已步入高速发展期,保险行业的经营模式也向着多元化发展,未来中国的保险业发展前景看好。
2.投资渠道稳步拓宽
2007年是保险资金投资渠道稳步拓宽的一年。受益于资产价格的持续上扬和投资渠道的拓宽,2007年1至11月份,保险资金运用余额2.6万亿元,收益率达10.87%,为近年来最好水平。自2007年4月保监会将保险资金入市比例从5%调高至10%后,保险机构在一、二级市场的活跃程度不言而喻,保险巨头身影频现,中小险企相继加入,各保险公司投资股票的比例直逼上限。当然,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绝不会仅仅局限于A股市场。2007年7月,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保险机构海外投资不得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5%,投资范围包括固定收益类、股票、股权等产品。保监会批准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运用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15%的自有外汇资金和人民币购汇资金,投资香港股票市场和重大股权项目。
3.保险监管水平提高
在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原则下,保险公司经营风险预警系统、经营信息披露制度、首席精算师登记认可制度、保险公司评级制度和保险法定会计制度将逐步建立。同时,还将建立监管部门公共信息服务系统、新闻和公告制度,规范并向社会公开监管部门工作程序和审批程序,对监管部门及其人员的法律、行政与舆论监督和投诉制度的建设也将得到加强。保险自律组织建设将加快,比如将在保险行业协会下设各专业委员会,如产险委员会、寿险委员会、保险中介人协会、保险精算师协会、保险会计师协会等。
二、我国保险业发展前景
中国保险业发展前景广阔。保险业置身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局,面临着十分重要的历史机遇。
1.国内经济环境对保险业发展十分有利
2007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达到246637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1.4%。支撑经济增长的物质和技术基础不断增强,标志着中国经济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国际经验表明,在这个阶段人们的消费需求开始升级,生活要求出现多样化,对住宅、汽车、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养老保健等改善生活质量的需求明显提升。
2.国内社会环境对保险业发展十分有利
国家统计局统计公报2007年未全国总人口为132129万人,为保险市场提供了丰富的潜在保险资源,我国的社会保障体制正在经历着重大变革,商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日益为人们所重视,这一切都正在改变着人们在传统体制下形成的对风险的态度,引发了人们对保险的需求,为保险业的发展创造了机遇。
三、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建议
1.深化改革、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我国保险业改革和发展的主要思路是继续深化保险业的企业改革,继续落实各项改变措施,将改革不断引入深化,鼓励股份制保险公司,通过吸收外资和社会资金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支持符合条件的股份制公司在境内外上市,建立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现代保险企业。继续培育多层次的保险服务体系,继续培育和发展国际的大型保险集团,允许保险公司根据市场地位和业务发展需要整合内部资源,成为主业突出优势互补的企业集团。完善保险市场的准入机制,增加市场主体,为保险市场注入活力。有侧重地批设专业性的养老保险公司、农业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积极培育再保险市场,支持保险公司和其他各类投资主体参股设立保险公司,增强我国再保险市场的整体承保能力。规范发展保险中介市场,鼓励和促进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创新经营模式,发挥专业经营优势,逐步建立同意、开放、有序竞争具有中国特色的保险市场体系。
2.提高监管水平,防范风险
要提高保险业监管水平,加强国际保险监督合作。一是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的制度建设,加大对违法违规机构的处罚力度,切实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二是加强保险资金运用监管,积极探索与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相适应的监管方式和手段,及建立动态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监控模式。三是加强与国际保险监督管理协会的合作。继续深入、广泛地学习国际保险业监管的先进经验,加快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步伐,逐步实现保险业监管的国际化。
中国保险市场是世界上最大的潜在市场,是世界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保险业必将在开放中获得更大的发展。
参考文献:
关键词:医院病案管理;医疗保险工作;关系;研究
0引言
从医疗保险工作来分析,医院病案记录着病人诊疗过程中的全部医疗信息,真实、完整地反映了投保者的病情的发生、发展与预后情况,是投保者身心健康状态的最佳证据,也是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件的重要依据[1]。然而,近几年,随着医疗保险行业的改革以及医疗费用偿付方式的变化,医院病案管理工作也越来越繁琐[2]。因此,为了满足医疗保险工作需求,有必要加强医院病案管理,以促进二者的同步发展。
1医院病案管理与医疗保险工作的关系
病案是病人诊疗过程中所有资料的“综合体”,其内容包括病人的发病原因、各项检查、治疗方法、用药与手术情况以及各项护理记录,等等[3]。对于医疗保险公司来讲,医院病案能为疾病类型及其并发症评估的制定以及医疗保费标准的修改提供参考依据,有助于保险赔付费用的评估,以及对病人身份识别、骗保行为、医保报销范围外病种等的审核,能够起到有效的防骗保作用。由此可见,医院病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对医疗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作用。而从医院方来讲,为了满足医疗保险工作对医院病案管理的要求,院方需不断创新管理理念,寻找新的管理模式,以提高病案管理质量。因此认为,医院病案管理与医疗保险工作之间的相辅相成、互补的关系[4]。
2医院病案管理在医疗保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1病案书写质量有待提升。部分病案的首页所登记的病人的姓名、年龄等个人信息并未进行核查,导致其内容与投保者的真实情况不相符。保险公司在对投保者进行理赔时,会对病人病案内容的真实性产生质疑,所以会影响理赔的顺利进行。2.2病案内容不真实。部分投保者为了骗取保费,以张冠李戴的方式将自己的身份提供给亲朋好友让其就诊,或有意向医生隐瞒了自己的真实病情,或谎称入院的原因,导致病案的内容缺乏真实性。而保险公司通常无法从病案记录中发现问题,进而导致其利益受损。2.3政策未及时调整。早在2002年,我国就已颁布了《医疗机构病案管理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了对病案的查阅、复印以及复制的条件[5]。而部分医院却迟迟未响应这些规定进行内部调整,仍然遵循传统的操作模式,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及时获得病案信息。
Abstract:ThemarketingsystemhasplayedanimportantroleonthedevelopmentofChina'sinsuranceindustry.Butinrecentyears,anincreasingnumberofproblemshavebeenarisen.Theproblemiscausedbytheinsurancesales’ambiguouslegalstatus.Anargumentontherelationshipbetweentheinsurancesalesandtheinsurancecompanyhasbrokenout.IsitanagencyrelationshiporalaborrelationshipThispaperanalysethelegalstatusofinsurancesalesfromthelaw,andpointouttheconsequencesofuncertaintylegalstatus,finallyitgivesapropersolutioninaccordancewiththeexistinglaw.
关键词:保险营销人劳动关系保险法
Keywods:InsuranceSalesAgentsInsuranceLawLaborRelations
保险营销制度自1992年由美国友邦首次引入中国,现今已有17年。在这17年中,它对保险行业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统计,2008年末,全国保险业从业人员322.8万人,其中,保险营销员262.9万人,占保险从业人员总数的81.44%;保险营销业务规模也从2002年的1082亿元增至2008年的3380亿元,占总保费收入比重为35%。所以,无论是从营销人员的数量规模,还是从业务规模来看,保险营销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但与此同时,营销体制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营销员在销售产品时,误导和欺骗客户的现象较为严重,使民众对于保险行业失去信心,阻碍了行业的发展。目前,很多保险营销员在找不到更合适的工作之前,将从事保险营销作为过渡性工作,而一旦有了更合适的岗位就立即离开保险营销行业。他们并没有把保险营销当作一项值得经营的事业。据资料显示,保险公司第一年的营销员脱落率在70%~80%之间。保险营销员也已经成为社会上最不受欢迎的职业之一。造成这一问题的症结在于,营销员法律地位不明确、缺乏基本社会保障,导致人员流动性很大,并助长了营销员的短期行为。
一、法律定位模糊
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营销体制的法律定位模糊。保险营销员被保险公司称为个人保险人,但事实上并非如此;看似保险公司员工而实非员工。他们一直没有符合法律的身份定位。
(一)尚存未签订合同的营销员
由未签订合同的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是造成营销员队伍法律定位模糊的原因之一。
在现行的保险营销体制中,保险公司普遍采取以增员奖励和血缘保护为激励手段的多层级组织发展模式,这种发展模式有时近似于传销。
《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个人保险人、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另外,《保险人管理规定》的第50条规定:“凡持有《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业务者,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书》”。也就是说,只有签订保险合同的营销员才能作为保险人。
因此,由于目前一些营销员在执业之初尚未取得资格证书,保险公司依法律规定不能与其签订保险合同,也就无法成为《保险法》中规定的个人人。双方不具备法律关系,这部分营销员的佣金不能直接从保险公司领取,而是间接地从上级保险人处领取。他们的存在是营销团队多层级组织模式形成的一个重要原因。
这种多层级形式的存在使得保险营销类似于传销。《禁止传销条例》中的第7条明确说明了哪些行为属于传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而当前这些未取得资格证书营销员的销售业绩就作为给付其上一级营销员报酬的依据,与《条例》中界定的传销行为非常相似。
所以,综合我国法律、法规的条文来看,不论是从营销员主体地位还是从营销组织模式的角度来分析,现存的这种营销方式属于违法。一方面,未签订合同的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人管理规定》的第50条规定:“凡持有《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业务者,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书》,持有所保险公司所发的《展业证书》,方可从事保险业务”。也就是说,未签订合同就不能进行保险业务,现实与其不符。另一方面,传销本身就是违法活动,是国家坚决取缔的,因此保监会应当加强对这种营销组织模式的监管。
(二)保险人类似于“员工”
1.人有独立性
2.劳动关系的认定
在个人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关系的判断上,应从法律关系的本质而非合同的名称出发。由于目前保险公司与营销员签订的是合同,保险公司普遍认为双方之间是关系。然而在实际的操作中,保险公司对营销员实行较严格的管理,使双方已经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这一规定,按照目前保险公司对保险营销人员的管理模式,它们之间已不是单纯的与被关系,而应视为劳动关系。
第一,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中的第6条规定:“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由于签订保险合同的要件即为获得《资格证书》,因此,签订了保险合同的营销员具备主体资格。另外,《保险法》第67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77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可见,保险公司的成立是由工商部门以及保监会审批的,具备主体资格。显然,双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因而具备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第一个条件。
第二,目前保险公司对营销人员实行了劳动管理制度。在实践中很多保险公司向营销人员发放考勤卡,对保险营销员进行严格的考勤,迟到、早退、不到都将会导致佣金被扣,并且每天还要举行晨会、夕会。可见,营销员受保险公司(用人单位)的管理。他们从事的是保险公司安排的销售保险产品的劳动,同时,佣金收入就作为他们的报酬。因此,也具备了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第二个条件。
综合以上三个原因,虽然保险公司与保险营销员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通知》中有关劳动关系认定的要求,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这与现在保险公司认定的关系不符,是造成营销员法律定位模糊的另一个原因。
然而,根据《保险法》第136条规定:“保险公司又对保险人负有培训和管理的责任,以确保个人保险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虽然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对营销员的适当管理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但很容易造成法律定位不明确的问题。可见,这种“个人制”本身就存在缺陷,应当尽量避免采用个人的模式进行保险营销。
二、法律定位模糊导致的后果
由于法律定位的不准确,保险营销人员既要受到保险公司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的约束,又享受不到员工应有的社会保险和公司福利,对他们来说有失公平。另外,从宏观角度来看,我国保险营销员收入水平低,没有任何社会保障,导致人员流动性很大,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同时,营销队伍不稳定,也不利于保险行业的长久发展。
(一)社会保障的缺失
在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以及那些将保险营销模式作为保险业务销售主要渠道的国家,通常实行全民社会保障制度。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局限性,我国目前只对城镇合同制劳动者实行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而目前对营销员的法律定位模糊,导致一般认定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之间为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也无需负担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障和各种福利待遇,使营销员处于享受基本社会保障的“真空状态”,也形成了“卖保险的人却没有保障”的尴尬局面。
通过前面的法律条款分析可知,如果维持现有的营销体制不变,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之间名为关系,而实质上为劳动关系,应当受《劳动合同法》约束,其中第1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社会保险条款。即保险公司必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从而解决营销员的社会保障缺失问题。
(二)税负过重
把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认定为关系,还导致了营销员税负过重。
财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其中服务业就包括了,从这里来说保险个人人缴纳营业税有着合法的依据。第3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保险营销员需要缴纳营业税,而保险公司的员工则不必缴纳,当前法律关系认定的偏差使得营销员税负较重。
另外,从交易过程来看,也不难发现营销员税负过重的问题。营销员在销售保险产品的过程中,始终未参加实际交易。他们收取的保费直接转交给保险公司,充当“中介”的职能,报酬仅仅是一种佣金,因此不应当缴纳营业税。
三、明确其法律定位
明确保险营销员的法律定位不仅有利于维护营销员自身的权益,而且对保险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也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明确其法律定位有以下几种可能的途径:
(一)成为保险公司的销售员工
保险公司把营销员认定为销售员工,并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这是一种最直接、简便的方法,就可以使营销员受到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法》的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中应当具备社会保险条款。同时,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如果双方转变为劳动关系,营销员就可以明确其法律身份,并且得到劳动者应有的社会保障与福利待遇。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将二百多万营销员大军纳入员工队伍会大大提高保险公司经营成本,给保险公司的经营带来沉重的负担,而且国外也没有类似的做法。
(二)成为保险中介公司的销售员工
营销员与保险中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使之成为中介公司的员工。这样,营销员能依法得到社会保障,增强其归属感,也便于公司加强管理,有利于保险业的诚信经营。同时,由于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的员工能够多家公司的保险产品,在金融混业经营的背景下,能够给予投保人更广的选择范围,也有利于提高保险服务质量。
我国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与保险中介机构的合作,逐步分流销售职能,走专业化、集约化的发展道路,从而提高保险经营的效益。国际上成熟的保险市场中,专业化的保险中介机构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保险公司主要承担产品开发、核保、核赔和业务管理等保险业务的经营,而将产品的销售、承保、售后服务交由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司办理。所以,中介公司市场地位的提高也将是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把营销员纳入中介公司也有助于推动保险行业的专业化经营。
(三)成为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
把营销员作为以保险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公司员工。依据《劳动合同法》,在劳务派遣公司、保险营销员、保险公司三方之间将形成稳定的法律关系。其中的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通过他们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明确保险营销员作为劳务派遣公司员工的身份定位,从而使营销员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得到基本社会保障。
采用劳务派遣进行保险营销的方式存在两个优势:一是可以降低保险公司用人成本支出,且用工灵活,可随时雇用高质量的营销员。二是保证了劳动者可以受《劳动法》保护,营销员的权益有了保障。
五、可行性分析
综合来看,如果只选择上述方法中的一种作为明确保险营销员法律定位的方式,实际操作中的可行性较低:
采用保险公司员工制虽然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保险营销人员的权益保障问题,但保险公司出于经营成本考虑,必然大幅裁剪营销员,会加大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采用中介公司员工制从长远来看是可行的,但是由于目前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发展较不健全,其占有的市场份额少,短时期内又难以吸收如此庞大的营销队伍,同样会影响保险业短期的经营和社会和谐。如果完全采用劳务派遣公司员工制,同样也将大大提高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合同法》第59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可见,保险公司相当于间接支付了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消耗的经营成本与采取保险公司员工制差别不大。
所以,把以上几种方式相结合来完善保险营销体制,既符合当前保险市场的状态,又能有效改善营销员的法律地位。
一是由保险公司吸收部分优秀营销员作为公司员工。他们可以为客户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同时协调与公司外部营销人员之间的关系,维持营销秩序的稳定。
一、1998~2002年的保险监管
1.监管目标和原则。
保监会成立后,明确提出“我国保险监管的目标是为了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最终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监管原则:一是坚持市场行为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原则。明确指出,“从国外的经验来看,政府保险监管的核心是偿付能力。由于我国保险市场发育还不成熟,形成规范的市场竞争环境还需要一个过程。因此,在监管偿付能力的同时,必须对市场行为进行监管,把可能出现的风险解决在萌芽状态,尽量减少盲动和损失”。二是坚持依法监管的原则。要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三是坚持科学监管的原则。监管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科学的指标体系。四是坚持机构批设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2.监管指导思想和重点工作。
(1)确立了“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方针,并迈出了偿付能力监管的重要一步。2001年,保监会制定并试运行了我国第一份比较系统全面的关于偿付能力监管的保险规章--《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为我国结束单一的市场行为监管,开始逐步转向国际通行的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模式迈出了关键的一步。
(2)实行了严格的市场行为监管,大力整顿了保险市场秩序。一是检查和处罚违法违规行为;二是引导保险公司要加强内控建设;三是引导保险公司调整产品结构。
(3)把防范化解风险特别是利差损风险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保监会采取的监管举措:一是调低寿险保单预定利率,防止产生新的利差损;二是鼓励引导保险公司开发、试办了投资连结产品、分红等投资性寿险产品,规避利率风险;三是要求保险公司减少费用、降低成本;四是健全精算制度,严格精算管理;五是适当拓宽资金运用渠道,允许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提高资金收益率。
(4)加强监管基础建设。一是加强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保监会成立之初,着手对原有保险监管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1999~2002年3年内,制定了一系列重要的保险监管规章,数额多达200余件,初步建立了我国保险监管的法规规章体系。二是建立了全国保险监管组织体系。三是不断加快偿付能力体系、信息披露制度、精算制度等一系列监管基础制度建设的步伐。
二是保险分支机构的审批。在整顿市场秩序的前提下,保监会对分支机构的审批遵循了严格的控制原则,1999年和2000年两年共批设产寿险分支机构66个,平均每年每家保险公司仅批准成立分支机构2~3个;到了2001年和2002年,分支机构的审批才略有放松,但平均每年每家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批设也仅有几十个,且分公司寥寥无几,其中绝大多数为支公司和营销服务部。
三是从无到有,初步形成了保险中介市场主体框架。保险经纪公司、专业公司的批设从1999年起步,保险公估公司的批设从2000年起步,截至2002年底,全国共有专业保险中介机构262家,其中,保险经纪公司37家,保险公司169家,保险公估公司56家,保险中介市场得以形成雏形。
3.对这一时期保险业发展的认识。
(1)保监会制定行业发展的5年规划,提出了保险业发展的目标模式。即:未来5年,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目标是:“大体建立一个经营主体多元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经营方式集约化、政府监管法制化、从业人员专业化、行业发展国际化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保险市场体系的基本框架”。整体格局是:“国有公司在市场中仍占主体地位,内部经营机制初步理顺,外部竞争能力不断增强;股份制公司快速成长,市场份额进一步扩大;中介市场形成规模,成为保险市场重要组成部分;国内再保险市场初步形成,在国际市场上争取一定的地位;民族保险业日益成熟,保险市场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中、外资保险公司平等竞争;法律法规日趋完善,依法经营、依法监管的局面初步形成”。
(2)保监会对保险业发展的指导思想。一是发展必须立足于保险公司自身的努力。加快发展要靠保险公司自身的努力,必须适应市场需求和政策环境的变化,及时调整自己的经营战略,寻求发展之路。二是发展必须走集约化发展的道路。摆脱长期以来盲目铺摊子、上规模、追求发展速度的粗放式经营理念。发展必须坚持以效益为中心,妥善处理好速度与效益的关系,走集约化的发展道路。三是发展必须不断创新。改变产品设计单一、承保技术落后、管理方式陈旧、服务水平不高的局面,坚持不断创新,以增强保险公司的内部活力和外部竞争能力。
二、2003~2008年的保险监管
1.监管目标和模式。
(1)关于监管目标。2003年至今,保监会一直致力于统一全国监管系统和全国保险业对于发展和监管之间关系的认识,力图将监管的目标定位于引领行业发展上来。2006年,在总结前几年监管工作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保监会将监管目标转为“促发展、防风险”两手抓,提出“保险业要一手抓促发展绝不放松,一手抓防风险绝不动摇”。同时强调“保险监管工作必须服务于‘速度、效益、诚信、规范、的落实,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
(2)关于监管模式。2004年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约旦年会提出,把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作为保险监管体系的重要内容。2005年召开的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维也纳年会又进一步将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确立为与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并列的保险监管三大支柱之一。2006年,结合世界保险监管发展的先进经验,保监会提出“建立以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为三大支柱的现代保险监管体系框架”。
(1)三支柱监管体系建设。在偿付能力监管方面,2003年初,保监会对2001年制定的《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进行了修改,并更名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在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方面,2006年初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在市场行为监管方面,规范现场检查流程和标准,开展了一些现场检查。尽管提出了三支柱监管体系的监管模式,但偿付能力监管在实际监管工作中却始终未得以有效实施,对偿付能力不足的公司未能采取任何限制措施,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也属于初探阶段。
(2)加快机构审批。一是法人机构年均增加10多家,截至2007年底,全国共有保险机构110家,比2002年的57家增加了53家,年均批设保险法人主体10余家。二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年均批设9440余家,截至2007年底,全国保险公司共有分支机构58130家,比2002年增加47206家。三是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增长近10倍,截至2007年底,全国共有专业保险中介机构2331家,比2002年增加了2069家,年均批设400余家。四是保险从业人员年均增加27万人,截至2007年底,保险从业人员达257.43万人。
(3)放宽经营区域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限制。允许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后,可以通过专业保险中介或者设立营销服务部的方式在全辖区内开展业务。2003年7月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进行了修改,主要是缩小了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的审批管理范围,放宽了从业年限和工作经历方面的要求。
《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以及一些保险会针对保险资金管理所颁发的办法和管理规定是我国保险投资资金运用的仅有保障。这些法律法规没有什么真正有力的法律效力,仅是一些规章和制度,透明度不够而且作为法规层次太低,对保险投资资金的监管和督查起不到真正法律上的支撑作用。我国在保险资金的监管上尚存在很多问题,没有确定的监管模式、法律法规体质不够完善、一些制度落后、监管不到位,缺少信息化、科学化管理。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了保险投资资金运用不够合理化、透明化,若不及时解决,在未来很可能成为阻碍保险业继续发展的屏障。
二、解决我国保险投资风险的管理对策
(二)培养人才,提升保险投资的专业化水平我国保险投资行业缺乏专业性人才,所以作为企业应不断提高员工素质、提升员工的专业化技能,企业可以积极鼓励并组织员工参加各类研讨会,定期组织员工外出交流、考察和学习,企业还应不断对员工进行培训,在招聘员工,尤其是高层员工时,必须提高招聘的条件,要求内部员工有一定的专业化知识和技能。企业内部还可以建立专门的研讨小组,针对企业内部存在的问题进行研讨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不断改善企业内部的问题,是企业不断向更好的方面发展。
(三)开拓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积极开拓保险资金投资渠道,进一步拓宽保险资金的运用范畴,解决保险资金投资渠道单一化的问题,使得保险投资渠道不断走向多元化,分散保险投资风险,是保险企业获得长期稳定的利益的有效保障。保险公司可以将投资形式该为比例控制,避免保险公司与投资企业共存亡的恶性事件发生,还可以丰富债券资金种类,改写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和国债三足鼎立的局面,增加股票的持有比例。保险公司应投资一些新兴的、发展前景大的行业和企业,给这些企业和行业的发展提供支持和帮助,也为自己谋求更高的利益。
(四)学习西方经验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的保险风险管理已经发展到一个相对比较成熟的程度,我国可以从这些发达国家学习规避风险的经验和教训,无论在保险公司方面还是监督监管机构方面都应该学习。西方发达国家的保险投资组织和市场经济紧密关联在一起,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市场经济变化做出及时调整。保险资金主要分为寿险资金和非寿险资金,这些资金的期限不同,在资金的发展方向、性质和对于风险的承受能力方面也有很大的差异,保险公司应该把这些资金区别对待,将之投入不同的行业和方面,对这些自己进行合理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