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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GATT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
(一)GATT争端解决机制
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主要由《GATT1994》第22条和第23条组成。第22条规定了缔约方之间进行磋商的权利。对于任何缔约方提出的有关影响GATT实施的陈述,缔约方各方应予同情的考虑,并给予充分磋商的机会。第23条则规定了提出磋商请求的条件等,即争端产生的条件是一缔约方根据GATT可以直接或者间接得到的利益由于另一缔约方的原因而丧失或受到损害。可以看出,在通过多边方式解决争议之前,争议各方必须进行磋商。这是通过多边方式解决争议的必要前提。
在GATT历史之初,当各缔约方产生分歧时,一般都是通过外交程序来处理争端。开始时,由半年召开一次的缔约方全体会议来处理。后来,当缔约方全体休会时,则提交特别委员会。之后,再由特别委员会提交给工作组,由工作组审议所有提交给GATT的争端或某些争端。1952年挪威与德国关于进口沙丁鱼的纠纷案出现了用第三方组成的“诉讼专家组”调查审理的方式。通过该纠纷案,演化出由非争端当事方的第三方人士以个人身份,而不代表任何政府,独立办案的专家组程序模式。可以认为,这种发展代表了这样一种变化,反映了GATT通过多边外交谈判解决争议到通过“仲裁”或“司法”解决争议的转变。
(二)1979年争议解决谅解
1979年达成的争议解决谅解对GATT解决争议的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尽管该谅解法律地位并不明确,但是对于解决争议方面具有很大的影响和推动。在WTO成立之前,发挥了解释GATT的作用。具体来看,该谅解明确规定了磋商是解决争议的首要步骤,还特别规定了GATT总干事在磋商程序中的作用。如果争议不能解决,则可以通过专家组的程序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专家组需要对解决争议的情况提出报告,交给理事会。如果理事会一致通过该专家组的报告,则该报告就成为对争议各方有约束力的文件,否则该报告对争议各方就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报告的通过或批准是采用“协商一致”的方式。可是这种方式却有一个弊端:在争议中,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在理事会上采取对报告提出异议的方法阻止了报告的通过。这样一来,很多专家组的报告都会由于被诉方的反对而一直不能通过,严重影响了争端解决的进程。因此,GATT通过专家组的报告的这一方式是GATT解决争议机制的很大的一个缺陷,造成大过多的资源浪费,影响争端解决的进程。
另外,《谅解》特别强调了专家组断案的司法模式,并指出了它与工作组的区别。该《谅解》不是独立的,不能单独单独使用,这一点与东京回合守则是相区别的。该《谅解》可以看作是是对GATT第25条的“便利GATT的运行,促进GATT目标的实现”这一目标的实现。此外,该《谅解》对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被看做是对机制的一种解释,因此,即对缔约方产生了约束了,也形成1974年以后至WTO成立前关于GATT争端解决程序的某种“宪法性框架”。
BushandReinhardt认为1979年颁布的谅解缺少一套行之有效的规则。专家组重视的是法律原则,而恰好这些原则又被看作是极具说服力的,并且被普遍接受的。所以法律原则成为了主要的解决争端的指导思想,最终形成了一套特别的程序。可是该程序在实际操纵中并没有体现出特别的地方,反而影响了争端解决的进程。
随着各国之间经济联系越来越紧密,贸易也随之不断增加,摩擦也呈现增加趋势。如果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解决纠纷的方案,贸易摩擦的问题将会变得更加严重。如此下去,则会将贸易间的摩擦延伸至其他方面。因此,关于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的修改与补充的建议也被提上了讨论日程。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
在国际贸易的不断扩大,纠纷数量的不断增加,以及GATT争端解决机制自身存在的缺陷无法解决争端的背景下,1994年的乌拉圭回合达成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这标志着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成立。WTO协定第16条规定:除本协定或各多边贸易协定另有规定者外,WTO要接受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与1947年关贸总协定框架内所设各机构所遵循的各决议,程序和习惯做法的指导。这表明,1979年的《谅解》也包含在第16条所提及的决议之中。
DSU有三项特点。首先,DSU协议运用了司法管辖和外交磋商相结合的平衡体制。这不仅考虑到1947年GATT充分磋商的做法,也考虑到了运用司法解决争端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另外,DSU建立了争端解决机构和上诉机构。争端解决机构负责监督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运行。包括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对专家组或上诉机构作出的裁定和建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而上诉机构的目的在于保证争端解决过程中的和谐性,纠正专家组适用和解释WTO协议规则的错误。
其次,DSU建立了一个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该机制可以适用于全体WTO成员之间在WTO协议中发生的争端。这样的范围给成员提供了明确的范围指示,也为成员使用该机制提供了明确的方向。
由此可见,以GATT争端解决机制核心规则为基础发展而来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不仅将GATT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精华采纳其中,并做了良好的结合,使之能够符合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并且针对GATT机制下存在的缺点进行了改革与创新,使得WTO争端解决机制有了相较比以前更为丰富的解决争端手段,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让更多的成员能采用争端解决机制解决贸易当中产生的问题。
二、DSU与GATT对比
实践中,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以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作为基础发展而来的。从GATT到WTO,争端解决机制经历了从简单到全面,从分散到统一,从模糊到具体的发展过程。这两套争端解决机制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以下,将从四个方面来分析。
(一)在争端的解决方式方面
在GATT指导下,争端解决的方式主要是采用外交程序。历史上,对外贸易属于一国外事范围,GATT下的专家组一般都是由经贸世界外交官组成,这些外交官认为法律人士注重理论的演技,缺乏实践的经验,因而无法处理好纠纷。因此对法律人士进入专家组存有意见。而且,在GATT下的专家组的报告里,很少看到引用权威公法学家著作的情况。这很大程度上是来自于GATT的外交传统。然而,在DSU下,争端解决方式则有很多的选择,例如协商,仲裁,斡旋,调解。DSU第一条表明,DSU的规则与程序适用于其所列的所有覆盖的协议。除非背离规定的情况出现,例如复边贸易协议。综上,多样的争端方式可以更便捷地解决争端,提高解决争端的效率。
(二)关于处理争端的步骤上
(三)专家组约束力方面
在GATT下,虽然专家组的决定没有官方约束力,但是可以做出相应的建议作为参考。然而,DSU中的专家组的决定和上诉机构的决定就具有约束力。值得注意的是,该决定并不是对其他WTO的多边贸易有法律上的影响力。而且该决定也不对WTO的协议的解释产生约束力。因此,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决定不会对后面的案件产生影响。
(四)DSU给予了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
DSU的第4.10中规定,在协商过程中,各成员应当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困难和利益。这意味着发展中国家可以采取法律的手段来维护其自身的利益。然而,在GATT下,发展中国家的权益却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譬如:GATT没有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现状和解决争端时所面临的困境。这使得发展中国家对GATT争端解决机制产生了不信任,也使得争端解决机制得不到广泛认可。
Ruddy认为,争端解决机制带来了稳定性和预见性。但是,在美国诉墨西哥关于不锈钢案件时,上诉机构却拒绝采用专家组的决定。尽管专家组的这个决定上诉机构曾经在其他案件中采用过。虽然上诉机构承认通常专家组需要尊重上诉机构结果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利益,可是上诉机构之前的法律判决不能够时时刻刻被采用,也就是说,只有在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存在时才可以被采用。
三、对中国启示
自中国加入WTO后,中国便可以使用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与WTO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经过多年的实践表明,加入WTO不仅能够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还能维护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作为WTO成员,中国既享受WTO协议项下的权利,也履行WTO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中国应该对其自身的法律进行调整与改革,使其能够与国际规定相一致,这样才能更好地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维护自身的权益。
首先,在争端解决方式方面,既然WTO争端解决机制提供了若干的解决方式,中国就应充分利用这些解决方式,以积极地态度考虑对方的利益补偿方案,尽可能提出我方的利益补偿方案,争取实现双方满意的结果,避免使争端陷入僵持状态,避免被报复。
再次,中国还需要加强国际合作,尤其是要加强和发展中国家的关系,与发展中国家联合起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著名的香蕉案中,欧盟成员国就依靠贸易集团的力量,成功维护了自身的利益,使得美国的报复措施失效。
此外,从中国国内发展来看,一方面的任务是培养更多的熟悉和熟练掌握WTO协议和规定的专业人才,并对以往案件进行研究,从以往的案件中吸取经验与教训,为中国在处理争端时提供借鉴和帮助。而在立法方面,要积极地使国内法与国际法接轨,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避免出现法律空白的现象。
【作者简介】
卢微微,英国布里斯托大学法学院2012级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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