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海明珠网讯(FM97.0记者胡一平通讯员王小燕花袭衣)“12.2全国交通安全日”即将到来之际,11月30日,港闸法院召开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工作新闻发布会,通报近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并发布十大典型案例。
自2006年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港闸法院审理南通境内所有高速公路上的道交赔偿案件。截止至11月,今年港闸法院共受理道交赔偿案件502件,审结412件,案件平均调解率为56%,与前两年相比,收结案相对平稳。
据该院审委会专职委员陈怀新介绍,该院审理的道交赔偿案件主要呈现以下五个特点:一是重大死亡案件较多,公众安全出行意识较为薄弱;二是营运车辆追逐利益违规超载、改装车辆,车辆安全性较差,保养维护欠缺;三是保险公司及侵权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增多,申请重新鉴定的增多;四是营运车辆挂靠公司法律意识淡薄,管理不规范,增加审理难度;五是事故赔偿项目较多,各地法院执法标准不统一,妨碍了司法公正。
为更好的化解矛盾纠纷,提高审判质效,该院积极推动多元化纠纷化解,通过与交警部门对接、聘请理赔经验丰富的保协调解员、建立价格认定诉调对接机制等方式进一步推动矛盾化解,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道路交通赔偿案件十大典型案例如下:
一、吉某诉南通某学校增加终身护理费标准案
基本案情:
原告吉某系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1998年8月26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吉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南通某学校下属汽修厂的员工张某开车碰撞,致吉某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
经司法鉴定,吉某遗有严重运动性失语和右侧肢体偏袒、肌力3级,损伤为3级伤残。其生活无法自理,需终身护理。
2000年法院审理吉某赔偿案件时认定:南通某学校在设立下属汽修厂时,未实际投入自有资金,使汽修厂在设立时便不具备法人资格,从而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南通某学校承担汽修厂的一切赔偿责任。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吉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终身护理费,法院判决自2001年6月1日起至其生命终结时止,由南通某学校负担80%,即每月405元。2007年,吉某以该每月的护理费标准已经不能支持其正常护理为由,要求增加每月护理费标准至每月2550元。南通某学校认为原告要求增加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物价上涨是各方都能且应该预见到的事实,原告在原判决中未主张后期按物价调高护理费,应当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和处分,无权再要求增加。
裁判结果:
港闸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需满足三个条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对同一标的,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同一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虽然时隔十五年后再次对护理费提出给付请求,但其主张的是因出现新的事实(社会条件的重大变化)而主张新的护理费给付标准,类似于子女因社会条件变化而要求增加抚育费的情形,对于此种类型的诉讼,在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应作从宽界定。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应当允许此类案件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由法院受理并对有关费用标准作出变更。具体到本案,法院认为应当酌情增加原告的后续护理费,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仅涉及社会条件重大变化情形下的后续费用标准问题,而不涉及对既判法律文书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基本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请求。法院(2000)港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本案被告的前身南通医学院应负担原告80%的护理费直至原告生命终结,该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法定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港闸法院亦无权再行审查。
第四、2001年时的生活水平与当前的生活水平相比,差距巨大。原判决书依据当时社会条件确定的每月506元护理费标准已经远远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护理需要。
典型意义:
本案对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终身护理费的标准,在十五年后社会经济条件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形下,进行了合理变更,而且对终身护理费的支付期间也进行了合理的变更,使审判结果更公平,更符合大多数人的价值观。运用了民法中的损害填平原则和公平原则,没有机械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而简单驳回当事人的诉求,找到了法律和公平的切合点作出判决,切实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在法理上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缪某事故时未发现损伤未要求交警到场后因脾脏破裂要求赔偿案
2015年2月4日11时50分左右,缪某驾驶苏F172SF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南通市工农北路大发物流园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所驾皖F28045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侧部位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造成车辆损害较小,且涉事人员均感觉无人伤,双方报警后未要求交警到场处理,双方在现场经自行协商,由缪某当场赔偿王某人民币300元。2月4日下午,原告前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痛风,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2016年5月3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缪某的伤残等级等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缪某脾切除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015年3月12日缪某到交警四大队反映自己驾车于2015年2月4日11时50分左右,在南通市工农北路大发物流园路段与王宏宏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发生后,因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后离开现场,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无任何症状,几个小时后在医院就诊脾脏破裂,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且交警没有认定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比例的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要求交警到场处理。结合原告此后的就诊行为以及证人证言,可以排除双方恶意串通逃避交警处理的情形。交警虽以双方自行协商未保留事故现场为由未认定事故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事实已基本查明。原告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被告驾驶的由西向东正在驶出绿化带路口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双方当事人均存在疏忽大意、未谨慎观察路面情况以避免事故发生的过失,且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关于赔偿责任,因原告在驾驶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带,对自身损失的造成有一定影响,法院酌情减轻被告方10%的赔偿比例,由被告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事故发生后,因双方觉得事故较小,故自己私下解决,没有报警,仅由一方赔偿另一方300元了事,数日后才去交警队报警。二是原告在事故当时没有任何不适感,事故几个小时后才去医院检查,发现脾脏破裂,是否能主张被告和保险公司赔偿。法院在结合案件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后,排除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事故骗取赔偿的可能,确定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对于事故中未及时发现伤情的情况,在现实中具有较多个案,此类案件应结合伤者受伤的特点与事故中的实际情况进行对比,结合情理综合判断,不宜以当事人受伤缺乏与事故关联性的证据为由简单否决。
三、张某夫妇归家途中发生事故被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案
2016年3月4日21时10分左右,张某驾驶苏EV775W号小型轿车,其妻子陈某乘坐该车,夫妻二人从工作地苏州返回盐城老家,车辆由南向北途经沈海高速(上行线)1191KM附近路段,所驾车前右部及右前部碰撞同方向行驶的由马某驾驶的沪XR3886(临)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致沪XR3886(临)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右行驶。此时右后方王某所驾吉A9540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经改装过的吉A985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驶来,牵引车前左侧与沪XR3886(临)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发生碰撞,后王某驾车朝右变向,致牵引车及挂车撞到右侧护栏并翻下高速公路,造成涉及发生事故的三车、护栏损坏,马某(吉A95406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受伤。另吉A985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上所载的十八辆小型汽车也不同程度损坏。交警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伤者马某经鉴定伤残为五级、八级、九级,其主张张某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港闸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由张某驾车、陈某乘坐该车,夫妻二人共同从工作地苏州返回老家盐城,张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系基于家庭共同生活事由,陈某系该驾驶行为的直接受益者,故法院认定张某所负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陈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款24万余元。
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一般为个人债务,但在某些极为特殊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就是特殊情形的一种,夫妇二人都在车上,一方开车,其行为目的相当明确,是为夫妻共同事务付出劳动。换言之,即使乘坐人不是其妻子,如张某系为乘坐人利益提供劳务,乘坐人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当然,我们认为,对侵权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定要谨慎,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的驾驶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即使其行为与家庭利益有一定关联,也不宜简单认为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符合当前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应尽量限缩的司法解释所倡导的理念。
四、李某单方事故致死其子要求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赔偿案
2016年4月30日10时45分左右,李某驾驶苏B381XQ小型面包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盐城往南通方向)1135KM+400M处,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失控,碰撞道路中间护栏后侧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苏B381XQ小型面包车乘员李小某(李某之子)当场死亡,苏B381XQ小型面包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某无责任。苏B381XQ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李某事后在交警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事故发生后,李双的身体尚在面包车内,头部出了车身,被侧翻的车身压在下面。原告认为死者李小某系其所驾车辆碾压致死,相对于车辆属于第三者,被告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李小某在车上,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孙某任由醉酒同伴驾驶自有车辆肇事后共同赔偿案
苏某与孙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9日晚九时许,两人同桌饮酒后,孙某在酒醉的情况下,坚持要求驾驶苏某所有的苏F3337U小型轿车,苏某虽进行了劝阻,但未成功,后由孙某实际驾驶,苏某乘坐于副驾驶位置,车辆行驶途经南通市长江北路永兴路路口转盘,由东向西行驶时,先碰撞道路中心转盘,又碰撞对方向驾驶电动车的陈某,致陈某当场死亡,苏某受伤,事发后孙某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孙在醉酒状态下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因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而承担次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院的道交司法解释对机动车所有人的管理过错责任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酒后驾车是十分危险的违法行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驾驶人饮酒的,应当坚决制止,绝不能将车辆交出,放任驾驶人酒后驾驶。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虽在一开始也有拒绝交付车钥匙的行为,但在朋友的一再要求下,最后还是未能有效制止,放任其醉酒后驾驶,且本人就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亦存在一定过错。本案是酒驾酿成严重后果的一起活生生的教育案例,害人、害己、害朋友,公众应引以为戒。
六、田某在高速公路下车后未及时转移被撞死赔偿案
2017年11月6日01时20分左右,熊某驾驶浙G870ZR小型轿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盐城往南通方向)1128Km附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碰撞高速公路中心护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及护栏损坏。该车乘坐人田某下车。事发后,姚某一驾驶同方向行驶的苏J7157P小型轿车碰撞停放的浙G870ZR小型轿车,致浙G870ZR小型轿车被撞后甩碰在该车侧旁的熊某,造成两车损坏,姚某、熊某受伤,之后姚某二驾驶同方向行驶的苏FC8M65小型普通客车又碰撞停放的浙G870ZR小型轿车及道路中心护栏,致两车、护栏损坏,此后孙某驾驶同方向行驶的苏H1885E小型轿车碰撞站立在道路上的田某及停放的苏FC8M65小型普通客车,致田某受伤,两车损坏,田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田某当时下车后,并未立即转移至路肩或应急车道内,其发现所乘坐车辆在第一次单方事故后又先后被其他车辆两次撞击,认为是后方车辆不能有效观察到路面情况,于是打开手机上的闪光灯,站在本车后的车道内面向后方挥舞手机警示。但因夜间光线昏暗,当时天气状况较差,手机闪光灯根本起不了什么作用,田某被随后驶来的孙某直接碰撞,受伤致死。
交警认定在田某死亡的碰撞事故中,孙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某一、姚某二应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田某家属主张田某死亡的赔偿金共计116万余元。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车辆停止后,驾驶员和乘坐人应离开车辆,迅速转移至右侧路肩,因为在脱离车辆的保护后,行人在高速公路上逗留是及其危险的。因高速公路上的一次事故而引发的车辆连环追尾,造成人员重伤害等次生事故比率非常大。本案中田某下车后因看到两次次生事故已经发生,认为警示标志不到位,为防止更多事故发生而采取的打开手机闪光灯,站在行车道上挥舞手机的行为殊不可取,这样做等于是把自己的人体作为一个警示标志来用,一旦发生事故,后果极其严重,而田某也为此付出了生命的代价,本案审理中,考虑到其行为出发点是好的以及作为行人的身份,已经对其个人的责任进行了限缩,但生命终究已无可挽回。
七、钱某吸毒数日后驾驶车辆肇事被保险公司拒赔案
2016年6月17日17时20分左右,钱某驾驶苏FV359Q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福利路福元路口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左前部碰撞由北向南行驶的朱某所驾苏F5PJ92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后苏FV359Q小型轿车又碰撞路边的配电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朱某受伤(花费医疗费三十余万元),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配电箱损坏。苏FV359Q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钱某父亲,事故时钱某系借用该车辆。事发后,经公安部门检测,钱某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钱某在数日前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拘留。
交警部门认定:钱某在驾驶时侵占对方路面,事发后检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国泰财险南通公司认为,钱某系毒驾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吸毒后驾驶车辆与醉酒后驾驶车辆均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在某种程度上,吸毒后驾驶车辆的危害性更为严重,因为吸毒对人的影响更大,吸毒的效力更持久,能使人精神亢奋,不能理性从事驾驶行为。钱某吸毒数日后驾驶车辆,但尿液检查甲基安非他明仍为阳性,说明吸毒对身体的影响仍然存在,不能驾驶车辆。通过本案也可以看到,吸毒的危害性有多大,不仅对自己的身体造成伤害,毒驾后更易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而且本人面临巨额赔偿。以本案告诫社会公众:遵纪守法,远离酒驾、毒驾。
八、张某女将车辆交付无驾驶资质的弟弟驾驶致死本人案
2017年3月11日22时40分左右,张某男驾驶苏EW3890重型普通货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1147KM+100M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所驾车前部碰撞孙某所驾同方向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男和该车乘坐人张某女(系张某男的姐姐,张某男所驾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受伤,后张某女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
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男驾驶车辆时,其驾驶证状态为超分、扣留、停止使用状态,且其所驾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不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质。张某男驾驶车辆主动追尾,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驾驶的半挂车尾部因反光标志不合格,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经调解结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总计赔偿死者家属385000元。
本案可谓是一起人伦惨剧。姐姐张某女只有二十几岁,在上海做生意,是家里的顶梁柱。弟弟跟随其跑运输,但没有驾驶货车的资质,为图一时方便,姐姐将车辆交给弟弟驾驶,本人在车上休息,最终却因弟弟驾驶技术欠佳,葬送了自己如花的生命。不仅如此,张某男因重大过错致死亲姐,还要面临刑事处罚,这个家庭可谓祸不单行。三十余万元的赔偿款,无法再换来年轻的生命,家庭的和谐,令人扼腕叹息。值得一提的是,承担次要责任方的牵引车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尾部反光标志不合格,这已经是诸多营运车辆的通病,营运车主应重视这些车辆安全性的细节问题,而车辆管理部门如何加强营运车辆安全性监管和检测,也值得我们思考。
九、车辆后备胎掉落造成连环事故致死李某案
本案涉及到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与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法院最终判决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一般限于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的行为,而法院要考虑到车辆的管理、维护、上路前准备等一系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本案中交警认为张某一车辆备用胎掉落,各方均无责任,但从民事赔偿角度来说,张某一的备用胎掉落是因为其管理、检查不严谨,使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在行车过程中隐患成为现实导致的,由此引发的连环事故,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受害方有过错的,也应当减轻侵权方的相应责任。该起事故同样提醒我们,营运车辆的安全性问题,安全隐患的排除问题,需要营运车主引起极大重视。上路即无小事,在高速公路上,一个小小的轮胎掉落问题,引起的就是车毁人亡的惨剧。
十、陆某驾车致死两年轻女孩本车商业保险被仲裁裁决撤销案
2017年5月25日13时左右,陆某驾驶苏F5951Z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南通市国强路、永怡路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所驾车碰撞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夏某及乘坐人周某,致两名二十出头的女孩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陆某违反交通标志驶入禁行道路,右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陆某所驾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在阳光财保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但在审理过程中,该保险公司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陆某在投保时伪造运输合同和在当地的居住证,要求撤销该保险合同。后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作出仲裁裁决,撤销了该商业保险合同。
面对大额商业保险合同被撤销的后果,港闸法院对陆某和其车辆的挂靠公司作了大量的调解工作。最终两个案件均达成调解协议,由挂靠公司和陆某在交强险11万元以外共同赔偿两名死者家属174万元。
本案有两个方面需引起注意,一是重型车辆的盲区问题。从本案事故情形看,陆某驾驶重型车辆转弯时,对右侧方的具体情况存在盲区,无法观察到。从行人和非机动车方来讲,遇到此类大型车辆转弯、倒车等情况,为保自身安全,应尽量远离躲避。二是重型车辆的投保商业险问题。因某些车辆风险系数高,有些地区的保险公司对投保商业险设置了较高门槛,或不同意接受其投保商业险,造成许多特定的车辆要到政策较宽的外地保险公司去投保。而投保商业险时,为满足当地保险公司的要求,许多车主通过黄牛或自行办理,伪造居住证、车辆运输合同等材料。本案中陆某车辆的商业保险被撤销,应当引起大量有类似情形的车主的重视,规范投保,诚实投保。同时也建议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认真审查,不要等到出事故后再倒查投保情况。对一些特定机动车难以投保,保险公司不愿承保商业险的情况,有关部门也应引起重视,思考如何规范保险行业,给符合条件的机动车以投保的机会,增加机动车和受害人的保障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