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02期公报案例
●典型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农资打假”典型案例
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网络消费典型案例
PART.02/「裁判观点速览」
民商事篇
●消费者权益
1.职业打假人“碰瓷式维权”是否应支持?
2.网上购买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商品,但商家称“原装正品,物美价廉”,到货后发现为假冒伪劣产品,是否可以要求三倍赔偿?
3.国产水果“被进口”,商家需要担责吗
4.网店差评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吗?
5.未经同意单方将免费项目变为收费项目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吗?
6.销售超过最高车速的电动车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承担责任吗?
7.小吃店销售不洁外卖餐品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吗?
●婚姻家庭与继承
1.父母分居期间,子女能否主张“婚内抚养费”?
2.夫妻一方能不能要求房本上加自己名字?
3.婚前隐瞒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姻是否可撤销?
4.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
5.当爱已覆水难收,那“钱”能收回吗?
6.还款压力大,父亲为省钱起诉女儿,是否可以降低抚养费?
●公司
1.一人公司负债期间发生股权转让,新老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认定标准
●劳动
1.“跳槽”不成反失业,这个损失谁来担?
2.劳动争议二倍工资10个裁判观点
●交通
牵引车、挂车分别挂靠,被挂靠的两家公司该如何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
2.义务帮工却受伤,损失谁来担?
3.未合理设置警示标,出了事故谁来赔?
4.出租房屋起火殃及邻里,谁来承担责任?
5.中华田园犬被盗杀,主人能要精神损失费吗?
6.暖菜板自燃引火灾,生产商是否应为损失买单?
7.跟踪、恐吓、自伤自残属于应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精神暴力吗?
●物流运输
说好“到付”,收货人不付运费怎么办
●保险
保险公司指定医疗机构的条款是否有效?
●借贷
1.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影响债权实现的判断标准与行使期间的正确认定?
2.借条不签真实姓名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3.借款人构成非法集资罪时保证人的责任认定
●其他
1.校友承诺捐赠不兑现,母校可以起诉吗?
2.连续背书的汇票,如何行使追索权
3.“出嫁女”及子女能享受村民收益待遇吗?
4.共享单车超区停放,扣“调度费”合理吗?
5.未成年未经监护人同意冲动文身后反悔,文身服务提供者是否应承担精神赔偿责任?
行政篇
顺风车是否构成非法营运的认定
程序篇
民事诉讼中表情包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PART.03/「海纳典案」
●妇女权益保护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妇女权益保护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
1.中消协发布2021-2022年度“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是个典型案例引导营造良好消费环境
3.广东高院发布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4.天津高院发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服务保障全面促进消费典型案例
6.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7.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8.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件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9.陕西省市场监管局发布2022年度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10.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3·15”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1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12.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13.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岳阳市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工作报告
(2018-2022年度)》白皮书
14.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涉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15.广东省肇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发布2022
年度消费者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16.广东省湛江市消委会发布十大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17.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
18.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19.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20.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21.江苏省盱眙法院发布3件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22.四川省眉山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发布2022年消费维权十大典
型案例
23.四川省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2022年消费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24.四川省攀枝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发布2022
年消费维权十大案例
25.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6.四川省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2022年度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27.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发布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28.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会同多部门发布10见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
检察与行政执法等领域典型案例
29.贵州省黔南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6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30.贵州省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协会发布2022年度消费
维权典型案例
31.安徽省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2022年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
十起典型案例
32.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发布6例涉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
例
33.安徽省湾沚区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34.安徽省淮南市检察机关发布3件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领域典型案
35.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36.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37.山东省青岛城阳区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38.湖北省青恩施市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39.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40.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41.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全市两级法院2022年度消费者权
益保护10起典型案例
42.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农民工权益保护
湖北高院发布涉农民工工资执行五大典型案例
●农民工权益保护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保障“稳增长、稳就业、稳物价”工作典型案例
01
最高院权威发布
AuthoritativeviewofSupremeProcuratorate
公报案例
刘美芳诉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但如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典型案例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高度重视“农资打假”审判工作,坚持依法从严惩治各类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坑农、害农犯罪,惩处一批犯罪分子,并依法加大财产刑判处力度,有效震慑制售假劣农资犯罪。同时注重利用司法手段加强追赃挽损,化解社会矛盾。为进一步做好2023年“农资打假”审判工作,依法惩治制售假劣农资犯罪,切实维护农民利益,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三件“农资打假”典型案例。
案例一无生产、经营资质而生产、销售不合格农药——李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例二销售伪劣化肥使农户遭受重大损失——刘某等人销售伪劣化肥案
案例三销售伪劣种子造成农作物减产——巩某销售伪劣种子罪
案例一不正当干预搜索结果的“负面内容压制”约定无效——某文化传播公司诉某信息技术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商家因“差评”擅自公布消费者个人信息构成侵权——张某等人诉某商家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三未成年人超出其年龄智力程度购买游戏点卡,监护人可依法追回充值款——张某某诉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提供酒店在线预订服务方应当履行协助退订等合同附随义务——熊某等诉某旅行社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限时免单条款约定条件成就,经营者应当依约免单——张某与周某、某购物平台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六以盈利为目的持续性销售二手商品,应承担经营者责任——王某诉陈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例七电商经营者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彭某某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例八外卖平台未审核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与甲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九在线租车公司未按照承诺足额投保三责险,应在不足范围内对消费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与某租车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十“不支持售后维权”的霸王条款无效——张某与吴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02
裁判观点速览
Referee'sView
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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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规定了保护对象是正常的消费者。原告刘某是以盈利为目的,故意大量购买食品,在并未食用的情况下,要求商家支付十倍赔偿,可见其购买食品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打假”牟利,已经不是单纯的消费者,而应属于“职业打假人”,依法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索要十倍赔偿。原告刘某作为消费者,在购买食品后并未食用,也并未举证证明涉案食品对其造成人身损害,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食品安全法》请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通过网络平台向被告购买案涉汽油锯并支付货款,被告李某通过邮寄方式交付了案涉产品,双方成立网络买卖合同关系,均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李某销售的案涉汽油锯涉嫌销售三无产品,且销售过程中未告知张某真相,导致张某基于信赖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支付价款,属于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故原告张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同时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3.国产水果“被进口”,商家需要担责吗?
2021年12月20日,原告温某在被告余某开设的淘宝商铺购买荔枝10斤,价款2288元,当月25日完成交货。根据余某商铺中对商品的描述,案涉荔枝为“澳洲新鲜荔枝…”,产地:澳大利亚,包装方式:食用农产品,余某商铺服务人员在与温某聊天记录中声称冬季售卖的荔枝为澳洲进口荔枝。但在荔枝到货食用时,温某发现所购商品包装均没有中文标识,且余某销售的澳洲进口荔枝,未在《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名录中,亦未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应属我国禁止进口、销售的水果。温某遂将余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余某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余某作为网店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以欺诈等方式进行销售。但余某在淘宝店铺售卖荔枝过程中,将售卖的国产荔枝描述为澳大利亚进口荔枝,其行为存在欺诈。故法院认为余某应当支付温某三倍价款的赔偿即6864元。又因温某已将所购买的荔枝全部进行了消费,已不能退还货物,故温某主张的退还货款2288元,依法不予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十倍赔偿的条件是,经营者明知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案涉荔枝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温某也予以认可,且荔枝为初级农产品,中间不存在加工制作环节,即便余某将国产荔枝按进口荔枝售卖,也不影响荔枝本身的质量。综上,法院认为温某关于十倍价款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买家李某在王某经营的网店购买黄铜拉手,之后李某因对该产品不满意发表差评,内容包括“买的这款把手比别人家贵,当时跟卖家沟通了说退我差价,让我必须好评才退,好评是消费者自愿的,还要卖家逼迫着发吗?恶心!很让人反感!”“刚安装第一天变黑了,卖家说正常,让用抛光膏处理说送我一个……我不要这几十块钱也要让消费者知道,这个把手你得当祖宗供着才行!”“……无良商家!曝光你!”等。
某网络公司经营的一款视频剪辑软件曾为免费软件,梁某在该软件为免费时,注册为该公司的会员。后该公司将免费的导出被剪辑视频功能变更为收费项目,剪辑功能仍为免费。梁某在使用该软件完成编辑,在导出视频时被告知需缴纳9.9元后方能导出。在梁某剪辑视频过程中,无任何收费提示,梁某为将已经剪辑的视频导出,支出了9.9元。另,该公司变为收费模式后仍保留软件免费的宣传。
本案是一则新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消费者与网络平台签订网络服务合同所涉及的条款,往往是未经双方合意系由平台一方单方拟定,消费者不能更改,只有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合同条款的权利,这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形成了一种不平等的关系,消费者权益极易得到侵害。
肖某在某自行车行购买了一辆电动车,该电动车使用说明书显示最高车速≤20km/h,并注明“因产品不断改进,所列性能参数如有变动,以实物为准,恕不另行通知。”三个月后,肖某驾驶该车发生意外并受伤。检验报告显示,电动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27.5km/h,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且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肖某认为该自行车行应当对自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性能、规格等有关情况。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婚姻家庭与继承
2015年,广东惠州男子陈某与广东五华女子孔某结婚,婚后不久生育一子小宇。自2022年2月开始,陈某与孔某因夫妻矛盾分居至今,现小宇跟随父亲陈某在惠州生活及读书。2022年3月,孔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
双方分居后,因孔某未再支付小宇的抚养费,小宇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孔某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孔某称,现在她与陈某未离婚,抚养小孩是双方共同的责任,但是她已离职,没有工资收入,所以暂时没能力支付小孩生活费,等将来工作稳定了会继续支付抚养费。
抚养照顾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变化,且父母不得以暂无工作或收入为由拒绝履行抚养小孩义务,故小宇诉请孔某履行支持抚养费义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数额及期限的确定问题。结合小宇的实际生活就学情况,虽然其户籍为农村,但确已在惠州市连续生活、居住超过一年,且已就读于当地小学,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院依法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396元/月。
萍姐与欧哥于1971年登记结婚。1992年,双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一套房屋。2022年,萍姐向法院提起物权确认纠纷诉讼。
萍姐诉称,其系农村妇女,文化程度不高,根据当地习惯且因欧哥较为强势,产权凭证只登记了欧哥一人的名字,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欧哥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加名手续。
欧哥则认为:确认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异议,但认为没有必要在不动产权证上添加萍姐的名字。
实践中,由于限购政策、贷款便利等原因,房产可能只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且大多数登记在男方名下,这导致女方权益难以获得充分保障。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了一款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联名登记的权利,最大程度保障了妇女依法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不受侵害。
法院认为,婚前明知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但在结婚登记时,没有将曾经多次患病并入院治疗情况如实告知对方,致对方于婚后才知晓其患病情况,侵害了对方的知情权,影响了其结婚的真实意思。且婚后疾病复发及其他疾病表现状态,直接影响夫妻双方正常的家庭生活。
对方在知晓撤销事由的一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近年来,二人夫妻关系不睦,经常吵闹以至于协商离婚事宜。2014年,双方购买了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某房产一套,即本案案涉房产。2022年,被告李某与被告南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某将案涉房产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南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涉房屋经司法鉴定,市场价值为149.56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产系原告与被告婚后购置,虽然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但不改变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被告李某未经原告同意,在夫妻关系恶化之际,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本案被告南某购买案涉房产时,应当对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基本的了解,在未作认真了解的情况下,仅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案涉房产价值近150万元,被告南某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产,双方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南某在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情况下购买房产,无法认定其购买行为出于善意,故被告南某的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法院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李某与被告南某之间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无效,限被告李某与南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双方交易的房屋恢复至交易前登记的状态。
2018年末,张先生与李女士开始恋爱,恋爱一年半左右,双方分手。分手后,张先生想让李女士归还其在恋爱期间转给李女士的钱款,而李女士早就拉黑了张先生,张先生在无法与李女士私下联系沟通的情况下,将李女士告上了法庭,要求偿还恋爱期间的4万元借款。
2017年5月,小美(化名)年仅5岁,其父母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小美随母亲生活,父亲王某每月付给女儿抚养费2000元至18周岁止。孩子一次性大额支出超过5000元后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此后王某履行了3年的义务,2020年7月,王某拒绝支付抚养费。
2021年12月,经由烟台市牟平区法院调解,王某与小美母亲达成协议:1、王某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间的抚养费36000元;2、王某每月30日前支付小美抚养费2000元,支付至小美独立生活时止。
2022年10月,王某以疫情导致生意收入锐减、财务状况恶化、再婚后贷款购买住宅楼房和商业门市房,还贷支出远高于收入、再婚再育等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费为1200元。作为小美的法定代理人,小美母亲认为王某所称的经济困难是因为其再婚后贷款购买住宅楼房和商业门市房各一处,实际上是其生活水平提高导致的,这不是降低抚养费的法定理由。且王某并未按照此前法院的调解协议履行义务,为此小美母亲已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其一,王某作为小美的父亲,明知每月要向小美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仍贷款购买大宗房产,表示其确信有能力负担该些费用。王某承诺给予小美抚养费在先,再婚后贷款购买大宗房产在后,王某以在后行为对抗在先法定义务,不合情理亦于法无据。
其二,王某在与小美母亲签订离婚协议中并未以是否再婚再育作为考量来计算抚养费金额,即是否再婚再育与当时承诺的抚养费金额之间并没有关联性。现王某以其再育两子要求降低小美的抚养费,理由不当。
其三,王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经济收入水平发生不良变化,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身体状况发生明显不良变化,导致劳动能力明显降低等特定情况。
综上,法院认为王某应遵守与小美母亲离婚时以及2021年12月依法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对抚养费所作的约定,王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03
公司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甲公司将32辆车辆交付乙公司保管,合同合作期间为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合同履行期间,其中30辆车辆在甲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提走,因此,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赔偿车辆价值损失5526000元,并要求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乙公司的一人股东黄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判决,由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甲公司车款5526000元,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闫某于2020年9月16日受让黄某100%股权,成为乙公司一人股东。丙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又受让闫某100%股权,成为乙公司一人股东。故甲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闫某和丙公司也对上述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闫某2020年9月16日受让黄某100%股权,成为乙公司一人股东,丙公司又于2021年5月6日受让闫某100%股权,成为乙公司一人股东。黄某系涉案仓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的一人股东,虽然闫某与丙公司不是涉案仓储合同履行期间股东,但在其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期间,由此引发的债务问题持续存在,并未赔偿完毕,仍是公司债务,因此,闫某与丙公司应当就乙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闫某和丙公司未能提供乙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证明其财产状况与乙公司相互独立,也未提交受让乙公司后的财务交接状况。因此,应当对之前判决确定的乙公司对甲公司承担的给付车款5526000元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1)一人公司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并进行综合考量——应某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某其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并进行综合考量。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
(2)一人公司以自身财产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不能作为认定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依据——北京运河旅行社有限公司诉北京京城水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
一人公司系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与母公司之间具有各自独立的财产,该一人公司以自身名下财产为母公司提供担保属企业之间相互进行担保,不能证明二者存在财产混同。
【(2012)海民初字第22048号】
(3)能够证明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的,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分离——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湘电风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
【(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
(4)仅凭年度审计报告无法认定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人公司的股东虽提交了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
(5)无独立财务报表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财产的,可认定构成财产混同——郦根木诉上海杰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公司是否实际经营并非审查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重点,作为一个合法存续的一人公司,是否存在独立的财务报表以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才是评判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构成财产混同,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6)沪01民终5055号】
04
劳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天蓝公司在沟通后并未明确作出是否与李先生确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未向其发送录用通知,同时亦明确告知李先生如果能够接受薪资标准将“后续”“走流程”,因此天蓝公司与李先生之间的沟通不足以使李先生产生天蓝公司已录用其入职的信赖。同时,天蓝公司在第二日即向李先生发送不能录用的通知,未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李先生接到天蓝公司关于不能录用的通知时,尚未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在天蓝公司已告知李先生不能录用之后,李先生由于自身原因仍然选择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出现未能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发生,所产生的后果及损失应由李先生自行承担。
2.“劳动争议二倍工资”10个裁判观点
(1)甲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保和支付工资,劳动者为乙公司提供劳动,劳动者要求甲、乙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劳动者与甲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甲公司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并通过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亦自认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从劳动者提交的工伤认定资料来看,均表明劳动者为甲公司员工。故认定劳动者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乙公司虽租用甲公司的厂房,双方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但并非混同经营,认定劳动者与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有鉴于此,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2017)最高法民再347号民事裁定书】
(2)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新冠疫情,但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时新冠疫情尚未爆发,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劳动者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尚未爆发,故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工作期间正值新冠肺炎疫情高发期、系因不可抗力不能订立书面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2022)鲁民申1635号民事裁定书】
(3)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劳动者不具备任职资格,但未能证明任职所需资格,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2021)粤民申11230民事裁定书】
(4)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进行催告并形成完备的用工材料或拒绝用工,才能免除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
【(2022)青民申748号民事裁定书】
(5)劳动合同中约定到期双方无异议自动延续,到期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无需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用人单位作为甲方、劳动者作为乙方签订合同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中记载“合同到期双方无合同争议,本合同将自动延续。”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前述《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劳动合同到期续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继续工作,双方均未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属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续延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订立一份与原劳动合同内容和期限相同的合同,故对于劳动者主张2020年11月1日至1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22)京民申1621号民事裁定书】
(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需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者在2020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案涉劳动合同系在劳动者提出辞职申请后补签,用人单位亦陈述其要求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才同意劳动者辞职。本案补签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双方对过去已履行部分的追认以及对未来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免除辉鑫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
【(2022)桂民申4316号民事裁定书】
(7)面试登记表和转正申请表载明了劳动者的基本信息、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内容,但并不能替代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需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
【(2022)鲁民申9177号民事裁定书】
(8)劳动者负责用人单位人事管理的,除非能证明用人单位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负责用人单位人事管理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如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劳动者的工作职责,可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除外。本案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负责人事管理、行政等工作,应当视为签订劳动合同系劳动者的工作职责范围。劳动者主张其曾向用人单位负责人发送过劳动合同文本要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不予理睬。用人单位主张该劳动合同文本系公司拟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模板,系劳动者完成本职工作。因劳动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发送的系其本人的劳动合同,结合劳动者发送文件前后的聊天内容及并未有针对该文件提出任何催促用人单位签署协议的说明,认定此种情况下不宜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2022)京民申1647号民事裁定书】
(9)劳动者符合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后,又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劳动者符合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后,又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2022)青民申581号民事裁定书】
(10)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之后,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二倍工资仲裁时效为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往前倒推一年
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入职第一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入职满一年后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入职第一年时劳动者处于与用人单位关联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间,该期间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入职满一年后的双倍工资,因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劳动者第一次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2018年8月15日,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于2018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可予支持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共计7个月零24天。
【(2021)粤民申13139号民事裁定书】
05
交通
2022年5月27日21时,原告王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亲属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鲁Q12xxx/鲁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曹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鲁Q12xxx号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限额已赔付;鲁Q12xxx号牵引车、鲁xxxx挂号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甲公司和乙公司。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挂靠公司应与挂靠人一起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种观点认为,牵引车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没有规定挂车必须投保,挂车是无动力装置厢体,本身不会造成任何事故,挂车的挂靠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牵引车、挂车的挂靠公司均应对三原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比例各为50%。
根据我国机动车的分类标准,牵引车与挂车应该按照规定区别管理,所有人或管理人需分别申请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同时分别购买保险。但两车不能就此被简单割裂看待,两车连接使用时应为一个整体。没有牵引车的挂车不能上路行驶,没有挂车的牵引车没有行驶的价值,正是两车结合才使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或严重性发生了重大变化。在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很难认定是牵引车还是挂车直接造成的,也就很难区分是牵引车的挂靠公司还是挂车的挂靠公司在管理过程中未尽到责任。因此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两车的挂靠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且责任大小一致。
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挂靠在不同单位和挂靠在同一单位,对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得到有效救济的要求是一致的。所以,在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挂靠时,要求两车挂靠公司能达到对第三人的权利得到有效救济的目的即可。两车挂靠在同一公司时,挂靠人应对被挂靠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两车分别挂靠时,两挂靠人各自在被挂靠人应承担责任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更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因此,法院判决侵权人杨某某对三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甲公司、乙公司分别在杨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
06
侵权
原告郝某与被告刘某、吴某均在菜场相邻的摊位做生意。2020年1月13日晚9时许,刘某邀请郝某帮忙搭盖雨凉棚,郝某同意帮忙。在搭盖吴某家门前雨凉棚的过程中,因光线不好,郝某在操作过程中右眼被铁丝弹伤,随后发生了一系列医疗费用。郝某向刘某、吴某索赔不成,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郝某在搭建吴某家门前的雨凉棚时受伤,可以认定吴某系被帮工人及受益人。助人为乐系中华民族自古以来的传统美德,尤其是邻里之间,应互帮互助、互谅互让、以和为贵。郝某、刘某为邻居吴某的利益,无偿提供帮助,体现的正是和谐友善的邻里关系,吴某作为受益人理应弥补郝某的损失,对其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刘某系帮工发起人,事发时系夜晚,光线较暗,雨凉棚搭建亦有一定的危险性,刘某对此应有预见,其仍邀约郝某参与搭建雨凉棚虽出于帮助吴某的善意,但对郝某的人身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郝某系自身人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作为参与人明知夜晚视线较弱,更应提高自身注意义务,其未能避免危险行为导致损害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郝某的损害,法院酌定吴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郝某和刘某各承担25%的责任。
一天晚上,秦风(化名)驾驶电动车沿道路行驶时,与道路上的施工围挡发生碰撞,电动车翻车倒地,秦风受伤,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秦风遂将该施工项目的承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承包公司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
被告承包公司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首先,被告认为自己在施工现场安设的施工围挡上已经加贴了反光警示条,已经尽到了提醒车辆通行的警示义务。其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准确地点在整个“围挡设施”的中段,并非在“围挡设施”东头。再次,原告在事发时向值班民警表示:因对行车辆强势远光灯袭眼才发生的摔倒。“远光灯车辆”的驾驶人违反交通法规,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济南市莱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虽安装了施工围挡,但原告碰撞的施工围挡东头未放置反光锥筒和警示标志。因此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责任可能有第三方”,结合本案及其他具体情况,法院确认被告其行为是原告遭受伤害的主要原因,故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60%。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中院提起上诉。终审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出租人赵某将其名下的一套房屋出租给钱某使用,钱某承租该房屋后对屋内电脑、冰箱研磨机器等位置的电路进行改造后实际使用该房屋。2022年夏日某晚,该房屋电脑位置处起火,引发火灾,在烧毁出租房屋的同时引燃邻居孙某房屋,造成孙某房屋内部分物品烧损,由此给孙某带来经济损失8000元。另查,涉案房屋所在院内存放有木材等易燃杂物,且该房屋所在社区曾通知并要求院内居民对院内外以及房屋上的堆物、道路两旁的篷亭、僵尸车等进行清理。
经审理认为,钱某作为承租人入住涉案房屋后应当安全使用该房屋,但钱某对房屋内线路进行不当改造致使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系造成邻居孙某损失的主要原因。而赵某在该房屋所在院中堆放易燃杂物,对于火势蔓延亦有影响,系造成涉案损失的次要原因。根据案件情况,依法认定由承租人钱某承担邻居孙某因火灾导致的全部损失的80%计6400元,由赵某承担上述损失的20%计1600元。
2022年2月12日晚上,男子张某和陈某聊天时突然提出想吃狗肉。正好两个人都养着猎犬,便又约了几个朋友一起出去。5人驾驶着面包车,带着猎犬到处物色落单犬只。在一家店铺前,杨某饲养的中华田园犬正好站在门口。张某等5人将猎犬放下车对杨某的犬只进行扑咬,最终成功盗走。当时动静太大,邻居发现后当即喊来杨某报警。得知被人发现,张某等人紧张不已,偷走狗后杀害抛弃,之后又主动投案。
秀洲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等5人应对杨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某未提交其宠物犬被杀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考虑到该犬并非珍贵品种,同时根据一般生活常理,结合杨某饲养该犬的经历及支出的必要费用,酌定杨某损失为500元。
杨某的宠物犬虽非珍贵品种,但其和家人在饲养过程中对该犬产生了一定的情感和精神寄托,可以认定为具有一定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且张某等5人采取残忍手段杀害杨某的犬只,有违公序良俗,有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动物是当今社会提倡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判决支持杨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王某通过网络购买某电器公司一台多功能暖菜板,一日家中突发火灾,消防救援部门经现场勘验认定火灾起因系暖菜板因故障自燃,经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财产损失为7648元。王某与电器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电器公司均称案涉暖菜板在没有外接电源的情况下不会自燃,消防救援部门事故调查认定依据不足,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无奈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科普知识显示电子电器产品在断掉外接电源后,其电路板中仍然存在大量静电,电路板中大量电子元器件在静电作用下存在损坏燃烧的可能性,电器公司关于案涉暖菜板在断掉外接电源情况下不会自燃的主张缺乏专业技术鉴定,结论与科普知识不符。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救援部门通过现场勘查,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系暖菜板因故障自燃所致,电器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电器公司赔偿王某损失7648元。
2017年5月,王女士与李某登记结婚,婚后李某经常混迹赌场,逐渐显露出性格偏激的一面。李某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做出非常出格的事情,曾经因为买烟的矛盾,直接从二楼跳下,导致两条腿粉碎性骨折。2022年11月,王女士来武汉务工并向在老家的李某提出离婚。李某随即找到王女士工作单位,情绪特别激动,对王女士说:“如果敢提离婚,我就自杀!”李某当着王女士面喝下农药,并抢走王女士手机阻止其报警。经过及时抢救,李某身体无大碍。
家暴通常理解为家庭关系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造成另一方身体、精神伤害的行为,但一方为达到自己的目的或迫使另一方放弃想法或行为,以伤害自己的身体或以伤害自己身体为威胁,造成另一方心理、精神紧张恐惧,也是一种家庭暴力。
本案中,李某一直跟踪、骚扰王女士,甚至以自虐、自伤威胁逼迫王女士放弃离婚,王女士因此备受困扰。因此,李某虽然没有对王女士实施身体上的侵害行为,但其采取长期跟踪、骚扰、威胁自杀等方式对王女士进行精神控制,逼迫王女士按照其意志行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李某行为属于应当依法发出人身安全令的精神暴力。
07
物流运输
说好“到付”,收货人不付运费怎么办?
乙公司向甲公司采购了一批货物,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甲公司代办运输,运费由乙公司承担。甲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将该批货物发往乙公司,合同约定运费18000元,支付方式为到付。后物流公司按约将该批货运送至乙公司所在地,并交付给了乙公司。但是,甲、乙公司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均拒绝向物流公司支付运费。无奈之下,物流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乙公司共同支付运费18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公司与物流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并予以交付,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支付物流公司相应的运费。因甲公司与物流公司约定运费的支付方式为“到付”,物流公司作为托运人亦明确表示根据行业惯例,“到付”指的是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即甲公司与物流公司的运输合同约定由收货人即乙公司向托运人支付运费,但本案中,乙公司明确拒绝支付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应由甲公司向物流公司支付运费18000元,而甲公司则可根据与乙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就运费的约定,向乙公司另行主张该费用。
最终,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物流公司运费18000元,驳回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08
保险
2020年6月3日,李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购买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医疗保险金额八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十万元,保险期限一年,合同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如果遭受意外事故受伤,必须就医的应到二级以上(含二级)或者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
一个月后,李某在家中做饭时不慎打翻油锅,意外烫伤,家人将其紧急送往附近乡镇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半个月后李某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四万余元,经鉴定,其伤残程度达到九级伤残,后期植皮等治疗费用约为三万元。当李某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医疗费和意外伤残金合计九万余元时,保险公司以乡镇医院并非二级医疗机构,其未到指定医疗机构就医为由,拒绝赔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中指定医疗机构条款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规定了被保险人意外受伤应到二级以上(含二级)或者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这种规定的不当之处有三:
3.如果这种约定对投保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那么若事故发生地没有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被保险人想获得理赔便不能及时对相应的伤害进行医治,违背人伦道德。虽然说,保险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可以达到避免或减少被保险人与医院串通恶意骗保情况发生的目的,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限制在某种程度上剥夺或限制了被保险人便利就医权,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违背了合同签订的目的,有违情理。该保险公司指定医疗机构的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仍应承担赔偿义务。
09
借贷
1.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影响债权实现的判断标准与行使期间的正确认定
被告王某甲(父亲)将其持有的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300万元依法转让给王某乙(儿子),转让价格零元。债权人起诉称其对被告王某甲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被告王某甲将其持有的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以0元转让给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对原告实现其债权造成了损害,请求撤销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民事权利。对于债权人撤销权而言,尽管债务人无偿转让其财产的行为客观上无疑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此只有达到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程度时,才能赋予债权人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救济途径,否则应当尊重债务人的财产自由处分权与经济生活自由权。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作为认购方(丙方)于2015年12月4日、12月22日分别与第三人A公司(甲方)、B公司(乙方)签订两份《股权认购证合同》。被告作为B公司业务员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担保书,载明:“到期本息进账如有违约,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陈某某,2015.12.22.”。后查明贺某为B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对外宣传,承诺还本付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担保人)支付本息。
借款人被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所涉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因此无效。分析合同效力应当追本溯源,从民法理论出发,探究刑法设立有关罪名的立法目的,避免刑法的调节作用过度泛化以致侵蚀民法领地。如果民间借贷合同本身不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形,其效力理应受到肯定性评价。保证合同依其从属性同样有效,出借人有权在针对借款人的刑事判决结束后向保证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保证人按约承担还本付息之责。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借款人的追偿权。
10
其他
2019年,中国矿业大学宣布其2008级校友吴幽捐赠1100万元。当时,这是中国矿业大学自成立后收到的最大单笔捐赠。但是,因吴幽没能履行捐款承诺,被中国矿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告上法庭。吴幽在庭上表示,其管理的基金遇到困难,希望变更捐赠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符合普通人之间的来往,就是答应赠送他人的,可以反悔不给。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同时明确,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即公益捐赠不可以诺而不捐。但是,如果捐赠人实在没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2.连续背书的汇票,如何行使追索权?
甲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0年9月27日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2021年9月27日,出票人、承兑人为甲公司,收款人为A公司,汇票金额15万元,承兑人承诺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载明可再转让。
次日,A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B公司,B公司背书转让给C公司。2020年9月30日,C公司背书转让给D公司。2020年12月30日,D公司背书转让给E公司。乙公司于2021年9月11日从前手E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乙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提示付款,后因逾期未付款,于12月4日将提示付款撤回并再次提示付款,12月8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2021年12月9日,乙公司向甲公司、B公司、C公司发起拒付追索通知申请。2021年12月10日、2022年1月3日,乙公司两次向A公司发起拒付追索通知申请。2022年1月30日,乙公司就案涉汇票被拒付在广东某法院提起票据纠纷案,后于2022年8月22日申请撤诉。
2022年11月,乙公司将甲公司及A、B、C、D公司一同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票据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槐荫法院审理认为,乙公司经连续背书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提交其与E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出库单、入库单证实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该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乙公司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乙公司在案涉票据到期日前即2021年9月24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甲公司提示付款,无应答,该状态持续至付款期限结束即票据到期后10日后,故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因承兑人甲公司未在票据到期日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乙公司作为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在汇票被拒付后及时向出票人及前手发出拒付追索通知,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追索时效,现其要求甲公司、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支付汇票本金15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马女士从小一直生活在村里,并一直享有村集体的土地承包权及其他收益。婚后,马女士没有从祖籍处搬出来,也没有把户籍迁到夫家,亦未享受夫家一方村集体的待遇。2009年后,马女士先后生育了四个孩子,孩子的户口也和马女士一样落在马女士父亲的户口本下。2005年后,马女士所在的村集体因为城市发展等原因,土地收益大幅增长,每个村民都享受发展带来的这一红利,福利待遇每年两三千块钱。2010年,村集体以“出嫁女”空挂户为由停发了马女士的居民福利,其子女均未享受该福利待遇。2022年,和村里多次协商未果,马女士一纸诉状将村集体告上法庭,要求补发同其他居民相应的福利待遇。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女士自出生后与父母在一起生活,以家庭承包方式分得口粮田,享受国家粮食补贴。其结婚后,户籍从未迁出,生育的四子女均落户在该村集体处,一家人在村建有住房内生活至今,并投保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可以确认马女士与其四子女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同等的居民福利待遇。
【关键词:共享单车/服务合同/计费规则/调度费/性质】
2019年11月30日,武某某使用哈啰单车骑行至真北路4333弄小区门口(该处为服务区外)锁车。之后在该处重新开启上述涉案单车,又将该车辆骑回服务区内并锁车。
由于武某某在服务区外停放单车,上海钧正网络科技公司(以下简称钧正公司)收取武某某调度费10元。
“哈啰单车”系由钧正公司运营的共享单车。用户在注册使用哈啰单车时,需确认同意《哈啰单车信息服务协议》方能使用。根据使用规则说明,在用户使用前,系统会提示用户勿在服务区外还车,如用户在服务区外还车,会产生相应的调度费,还会显示服务区划分及规划的详细解释。用户骑行前扫码后,会再次弹出相应的规则,包括骑行费用标准、超区规则、服务区、禁停区等,在计费规则显示调度费说明,其中,超区调度费:蓝色区域为服务区,服务区内开锁骑行至服务区外还车将收取调度费20元,服务区外开锁骑行至服务区外还车将收取调度费10元。
武某某将钧正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钧正公司退还调度费用10元,赔偿交通费20元,并赔礼道歉。
共享单车计费规则中的“调度费”属于违约责任约定范畴,系具有惩罚性功能的违约金,对用户形成压力与约束,促使用户在骑行结束时按照规定停放。用户每次扫码骑行系独立分开的合同行为,将共享单车骑行至服务区外上锁停放时即违反了使用规则,违约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不因用户再次扫码解锁将同一辆单车骑行至服务区内而免除。
(1)恶意设立抵押权以逃避债务,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汪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行为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在生效判决执行期间与相对人签订抵押合同,将其不动产抵押给相对人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行为人与相对人依据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影响了第三人的债权实现,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
【(2022)京0106民初11301号】
(2)明知房屋遗产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共有却私自签订赠与合同处分整套房屋,构成恶意串通——彭某1与彭某2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行为人与相对人作为家庭成员及法定继承人,在明知房屋遗产属于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的情况下私自签订赠与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因房屋遗产属于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且行为人与相对人在赠与合同中处分的是整套房屋遗产,赠与合同应属全部无效。
【(2022)京02民终6355号】
(3)委托他人通过非法程序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该委托合同应属无效——吴某某与鲁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行为人明知自身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不能通过合法程序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仍为非法的目的委托相对人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4)恶意串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损害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曹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行为人与相对人相互串通以行为人的名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相对人使用的行为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故相对人委托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委托行为无效。但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就贷款的偿还以及相对人未按时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仍然有效约束双方。
【(2022)沪0115民初48727号】
(5)恶意串通主要通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本身来认定,其判断标准为社会一般观念——李某某、王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善意买卖合同关系中,对标的物的认知是买受人与出卖人建立买卖合意的前提。买受人与出卖人在订立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对房屋的状况、合理对价均不明确,且在双方均知情房屋被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依然建立房屋买卖合意,不符合善意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符合社会一般观念对恶意串通可能性的判断。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客观上侵犯了第三人作为房屋受赠与人的权利,故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恶意串通,为无效合同。
【(2022)鲁02民终8310号】
【关键词:行政顺风车/过罚相当/主观过错/出行成本】
故,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豫郑交罚字〔2020〕14-19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判决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20〕1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纳典案
Collectionoftypicalcases
妇女权益保护
在“三八”国际妇女节到来之际,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取一批妇女权益保护的案例,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助力消除妇女歧视、保护妇女人身安全、保障妇女经济权益、促进男女平等,营造全社会尊重、爱护妇女的良好氛围。
案例一人身保护令+准予离婚双重保护对家暴说“不”
案例二“外嫁女”的合法权益不容打折扣
案例三男子婚内赠予“第三者”钱款全部返还
案例四家务亦有“价”离婚家务补偿保障全职太太劳动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
向上滑动阅览典型案例
中国消费者协会征集、汇总2021-2022年全国法院系统推荐的消费维权司法案例,并组织中消协专家委员会专家和律师团律师及其他机构专家充分研讨,综合考虑案例的新颖性、典型性、示范性及对消费者的指导价值,确定并发布了2021-2022年度”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同时发布了十大提名案例。
此次发布的“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涵盖多个消费领域,聚焦时下消费热点、维权难点,如消费者客观差评商家不构成侵权、跨境电商域外管辖条款效力认定、社区团购团长承担销售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滥用“疾病释义”条款免责、“平台派单模式”中物流公司赔偿责任认定、电信服务欺诈、教培合同“超期余款不退”条款效力认定、二手汽车消费欺诈、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转让债务的责任承担、老年人旅游安全保障责任等,涉及消费者的获得赔偿权、公平交易权、监督权、知情权、人身财产安全权等。
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举行“加大消费领域司法规范力度助推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涉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马来客,民二庭庭长张军,民二庭副庭长杨磊出席发布会并答记者问。法治日报、新京报、人民法治等媒体参会。
“3·15”前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宗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涉及网络直播带货发布失实商品信息、网购预售商品消费退款、旅游公司过失导致消费者受伤、医疗美容机构违规诊疗、二手车买卖、电子投保免责条款未对消费者提示说明、网络拍卖、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等内容,展示了人民法院助力打造安全有序消费环境、营造公平诚信市场秩序的司法实践。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天津高院发布6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涉及教育培训、汽车销售、家政服务、医疗美容、网络购物、食品安全等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旨在充分发挥司法案例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通过以案释法,规范引导市场主体树立守法诚信的经营理念,提升人民群众理性消费和维权意识,促进消费市场高质量发展。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当天,安徽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通报全省法院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情况,发布6件典型案例。
在第41个“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为引导消费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提示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陕西高院筛选了全省近两年来涉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中的10件典型案例,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开发布。这些案例涵盖了日常消费买卖、教育培训服务、商品房买卖、网络购物、产品责任等常见消费纠纷及消费诈骗犯罪案件。
3月15日,在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当天,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了2022年度消费维权典型案例,涉及消费者个人信息、房地产、汽车、药品、化妆品等多领域。
13.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岳阳市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工作报告(2018-2022年度)》白皮书
3月14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岳阳市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工作报告(2018-2022年度)》白皮书,通报了近五年来消费者权益保护审判工作的总体情况,总结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主要特点以及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工作的主要举措。同时,发布了岳阳法院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十五个典型案例。
详情请看:
15.广东省肇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发布2022年度消费者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17.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22.四川省眉山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发布2022年消费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24.四川省攀枝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发布2022年消费维权十大案例
28.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会同多部门发布10见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检察与行政执法等领域典型案例
30.贵州省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协会发布2022年度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31.安徽省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2022年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十起典型案例
32.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发布6例涉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34.安徽省淮南市检察机关发布3件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领域典型案例
41.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全市两级法院2022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10起典型案例
42.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农民工权益保护
为总结涉农民工工资执行工作经验做法,湖北高院发布湖北法院涉农民工工资执行五大典型案例,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案例一徐某龙与山东某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农民工工资执行案
案例二张某强、汪某平等141名工人与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涉农民工工资执行案
案例三蔡某等42名工人与湖北某车饰纺织有限公司劳务争议涉农民工工资执行案
案例四江西建工机械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荆鸥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农民工工资执行案
案例五陈某维、金某秀等5人与谭某平劳务合同纠纷涉农民工工资执行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