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实施细则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所得税实施细则,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日期:1980-12-14

执行日期:1980-12-14

(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日国务院批准)

第二条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三百六十五日的个人。在纳税年度内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项纳税年度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但未超过五年的个人,其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只就汇到中国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从中国境外取得的全部所得纳税。

第四条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所得,其范围如下: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从事工作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等所得。

前项奖金,不包括科学、技术、文化成果奖金。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安装、制图、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投稿、翻译、书画、雕刻、电影、戏剧、音乐、舞蹈、杂技、曲艺、体育、技术业务等项劳务的所得。

四、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存款、贷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和投资的股息、红利所得。

五、财产租赁所得,是指出租房屋、机器设备、机动车船及其它财产的所得。

六、其它所得,是指上述各项所得以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确定征税的所得。

一、个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提供劳务的所得。但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九十日的个人,从中国境外雇主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二、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股息、红利。但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城乡合作组织分得的股息、红利,免予征税。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政府机关派往国外工作人员取得的报酬。

四、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和出租中国境内财产的租金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

第六条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应纳税所得,应当分别计算纳税。

第七条纳税义务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如有实物或有价证券,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市场价格折算金额。

第八条税法第四条第一项所说的科学、技术、文化成果奖金,是指个人在科学、技术、文化方面有发明创造的成果,由中国政府或中外科技、文化等组织发给的奖金。

第九条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在中国的国家银行、信用社储蓄存款的利息,包括人民币和外国货币储蓄存款所得的利息、国家银行委托其它银行代办储蓄存款的利息。

对个人在中国各地建设(投资)公司的投资,不分红利,其股息不高于国家银行、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的,也免予征税。

第十条税法第四条第七项所说的各国政府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官员薪金所得,是指各国驻华使馆外交官、领事官和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员的薪金所得。

各国驻华使、领馆内其他人员的薪金所得的免税,应当以该国对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内的其他人员给予同等待遇为限。

第十一条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财产租赁所得,应当就收入全额纳税。

第十二条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每次收入,是指只有一次性的收入或完成一>事物(务)的收入,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的收入,不能划分次数的,可以对一个月内连续取得的收入,合并为一次。

第十三条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所得项目的收入,按照税法规定需要减除费用的,可以对每个人分得的收入分别减除费用。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在支付各种应当纳税的款项时,必须按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项所说支付各种应当纳税的款项,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支付时折算的金额。

第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法规定期限报送纳税申报表。如遇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规定期限报送时,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缴纳税款和报送纳税申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六条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与中国境内应纳税所得分别计算纳税,并按税法第五条的规定分项减除费用,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可持纳税凭证在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内申请抵免。

第十七条个人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纳税凭证当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需要出境的个人,应当在未离开中国七日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缴清税款,方可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派员对扣缴义务人或自行申报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二十条税法第十条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百分之一的手续费,应当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扣缴税款的金额,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一条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违反税法第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二条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本细则规定,处以罚金的案件,应当填发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按照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复议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表和纳税凭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摘要企业会计准则,是会计人员执行会计活动所应遵循的规范和标准,企业所得税法则关系到企业的纳税筹划。企业既要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又要严格按照税法的要求计算纳税,这就要求财务人员必须全面掌握和深刻理解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并在会计核算的基础上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正确核算税务利润,依法申报纳税。为了实现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的统一,必须对二者的差异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企业会计准则所得税法差异协调

一、企业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差异原因

2.服务对象不同:企业所得税法服务对象即纳税主体,会计准则的服务对象为会计主体。纳税主体,是指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会计主体,是指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空间范围。在一般情况下,纳税主体与会计主体是一致的,一个纳税主体也是一个会计主体。在特定条件下,纳税主体不同于会计主体。

4.会计计量基础不同: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在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会计准则并不限制用其他方法计量。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定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关于收入、利得确认与计量的差异

2.投资收益确认与计量的差异。会计准则规定,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持有收益和处置收益都确认为投资收益;而税法明确区分股权投资所得(持有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处置收益)。由于股权投资所得是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而来,已在被投资企业征过所得税,税法规定仅对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所得税率差的部分进行补税;而股权转让所得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应全额计入税务利润。

三、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关于损失确认与计量的差异

会计准则界定的“资产减值损失”,是指企业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而形成的损失。“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包括非流动资产处置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公益性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盘亏损失等。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关于费用、损失确认与计量的具体差异主要如下:

1.薪酬差异: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并根据受益对象分别计入有关成本或费用。所得税法规定,只有实际支付的职工薪酬才能在税前列支。

3.职工福利费支出差异:会计准则把职工福利费是计入“职工薪酬”这个科目,即将职工福利费列入职工薪酬范围核算。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4.业务招待费支出差异: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是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属于企业的一项销售费用或管理费用,会计核算中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当期损益。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6.捐赠支出差异分析:在会计处理上,捐赠支出均列入营业外支出。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非公益性捐赠和赞助,不得税前列支。

7.借款费用差异: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除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外,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8.资产损失差异:企业会计准则将资产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等项目,作为会计利润的抵减项。所得税法对企业发生的合理损失允许企业在税前扣除,但是,为了加强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保证企业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真实性,所得税法要求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资产损失和资产减值准备,企业一律不得所得税前列支。

四、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关于资产确认与计量的差异

1.固定资产差异:会计准则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所得税法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的应进行纳税调整,因为不符合税法的确定性原则,不应按估计价值计算折旧税前扣除;应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确定其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并在税前扣除。

2.无形资产差异: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选择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企业预期消耗该项无形资产所产生的未来经济利益的方式。无法可靠确定消耗方式的,应当采用直线法摊销。而税法对无形资产的摊销不仅规定了摊销方法,而且规定了摊销年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摊销费用,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少于10年。因此,相应的纳税调整不可避免。

五、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协调

参考文献:

[1]原英刚.论新所得税会计准则的变化.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9(3).

关键词:增值税;视同销售;会计处理;认同;差异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视同销售

(一)会计上认同的“视同销售”

1.上述第(1)、(2)两种代销商品行为,在实务中根据委托双方的约定,分为视同买断和收取手续费两种方式。在这两种方式下,新《企业会计准则》除了会计科目发生变化外,并没有改变会计处理方法,而且与《企业会计制度》的处理方法是一致的。

2.上述第(3)种代销行为。根据《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但根据国税发[1998]137号《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用于销售”是指售货机构发生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向购货方收取货款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如果售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移送货物的一方应视同销售,在货物移送当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销项税额。按增值税的要求,在此两种情形下作为销售实际上会计处理也是认可的,与所得税的规定也不矛盾,因为所得税规定“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并没严格否定。

(二)会计上不认同的“视同销售”

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未明文规定的“视同销售”

前面八种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文规定的,是就税法本身对“销售货物”的定义而言的。从会计角度而言,还存在会计上不确认收入,而增值税必须确认销售额计税的问题,即纯粹相对于会计而言的“视同销售”。增值税与会计对销售货物规定差异的具体表现是:确认收入的条件存在差异,在确认时点上有差异。这些差异导致的会计上的“视同销售”,其销项税的计算一律按税法规定计算,会计处理中的收入一律按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和计量。

(一)因确认条件不同而导致的“视同销售”

(二)因确认时点不同而导致的“视同销售”

综上所述,对既不符合增值税“销售货物”定义,也不符合会计销售收入确认要求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八种视同销售,以及由增值税与会计对销售货物规定存在差异而导致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视同销售”,前者,会计处理要看其视同销售行为是否和所得税中规定的视同销售内容一致:若和所得税中规定的视同销售内容一致,则与会计上的销售处理一致;否则,可能不一致。对于后者,会计处理时,销项税的计算一律按税法规定计算,收入一律按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和计量。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第050号[EB/OL].国家税务总局网.

[2]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06)第003号[EB/OL].财政部网.

[3]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12.

[4]国务院.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EB/OL].国家税务总局网.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EB/OL].国家税务总局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号)和《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56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年度本市内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汇算清缴对象

依法在本市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包括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及成员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亏损,或处于减免税期,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及税收法规规定,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纳税人应在*年4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5月底前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各单位应在*年6月15日前,将纸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市局所得税一处。

三、汇算清缴程序

1.纳税人申报程序

纳税人在规定申报期内,发现当年度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申报期内重新办理申报。

(3)结清税款阶段。纳税人年度所得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缴税款的,应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

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拒不申报,不按规定期限结清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税务机关工作程序

(1)准备阶段。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对全年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总结和征管质量的检查。各级税务机关要精心组织汇算清缴工作,要明确一位分管局领导主抓这项工作。各科、所要落实专人负责,认真做好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的各项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所辖纳税人的数量、分布情况,税务机关人员情况,对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要组织好内部学习,全面准确掌握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特别是涉及纳税调整和当年新出台的政策法规。要通过多种形式组织汇算清缴的宣传辅导工作,使纳税人掌握汇算清缴程序,提高纳税人的办税能力。要选派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为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解答纳税人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过程中遇到的政策以及技术性问题,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有关《表》、《证》、《单》、《书》。

(2)受理阶段。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认真审核纳税人报送的《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是否齐全,并出具相应的受理凭证。

主管税务机关对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纳税人,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采取措施,杜绝汇算清缴的盲区或漏报户。

对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拒不申报,不按规定期限结清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3)审核阶段。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申报资料是否齐全有效,申报的项目是否完整,是否符合逻辑和勾稽关系,是否享受了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是否进行纳税调整,适用税率是否准确等内容进行审核。

(4)结清税款阶段。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对纳税人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退税手续。

(5)汇总报表阶段。各级税务机关应组织人力做好汇算清缴就户数据录入、校对和汇总工作,保证汇总数据的准确性。

(6)总结分析阶段。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报送的《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会计决算报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及时进行归集整理。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评估、分析,为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和管理工作提供线索和建议。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总结汇算清缴工作,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内容包括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税源结构、分布情况、税收增减变化原因、税收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和企业所得税管理经验、问题及建议。

(7)上报数据阶段。各级税务机关应在上级机关规定的时限内上报汇总数据和总结分析报告。市局将按行政信用等级考核办法对此工作进行考核。

(8)检查阶段。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初审的情况,组织企业所得税检查。检查对象包括上级税务机关统一要求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管理和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情况,通过分析、评估确定的;税源大户、汇总或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连续亏损企业;历年检查中问题较多的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的企业等。检查人员要认真负责地对检查出的问题区别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进行处理。

为了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并根据现行税法有关规定,现对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20**年1月1日起至20**年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和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

二、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从20**年开始,自获利年度起实行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政策,即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外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20**年(不含)之前实际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政策期满的,不再重复执行"两免"政策,从20**年起执行企业所得税"三减半"的政策;如果20**年(不含)之前实际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政策未满两年的,继续执行剩余的免税期限及"三减半"的政策。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财税字第0**号]的规定,执行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内资企业,改按执行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政策,如果20**年(不含)之前已经获利并自获利年度起实际享受了企业所得税"两免"政策期满的,不再重复执行"两免"政策,从20**年起执行企业所得税"三减半"的政策;如果20**年(不含)之前已经获利并自获利年度起实际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政策未满两年的,继续执行剩余的免税期限及"三减半"的政策。

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三、自20**年1月1日起至2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年1月1日起至2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西部地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20**]73号)执行,即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省、**省、**省、**自治区、**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自治区和。,比照西部地区执行上述政策。

四、其他有关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政策规定,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执行。

在承揽业务方面,设备安装公司还有一个普遍现象,那就是在总承包工程中(有资质的总承包商承接),取得一些分包工程。限于税法对分包工程和转包工程的区别对待(转包业务不允许扣除,要重复纳税),在承接此类业务时若处理不当,也会增加由总承包商转嫁的税收成本,或向外“转手”的重复纳税成本。

除了增值税和营业税之外,设备安装公司涉及的主要税种还有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下面我们就其主要经营业务及其主要税种,来谈一下节税思路和方法。

一、如何解决混合销售问题

混合销售是给设备安装公司带来高税负的主要原因,解决了混合销售问题,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纳税成本。但任何纳税问题的解决,都要在税收政策这个框架内进行,所以,要解决设备安装公司的混合销售问题,必须吃透现行税收政策。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比照上述规定,设备安装公司“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可以分别核算设备的销售额和安装劳务的营业额,即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但如果是销售并安装非自产的货物(设备),纳税界限就比较模糊了,并且目前存在的现实问题是:

(1)设备安装公司为了赚取非自产设备的差价,往往与安装工程“打包”,即操作成“一揽子”工程,这就变成了混合销售,依据税法要按17%缴纳增值税;

(2)购买设备和安装服务的工商业客户,为了取得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抵扣增值税,也往往要求设备安装公司把设备买价和安装费用开在同一张增值税发票上,这也变成了混合销售。

针对现存问题,我们的节税建议有二:

(1)尽量把“非自产货物变成自产货物”。即对一些可以改造的非自产货物(能进半成品的尽量进半成品),进一步改造或加工,变成了自产货物。这样,对政府、房地产公司等那些非增值税纳税人来说(不要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就可以分别开具销售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和提供安装服务的建筑业发票,从而解决混合销售问题。

(2)拆分公司,从事专业服务。这是针对缴纳增值税需要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抵扣的一般纳税人的大动作,或说策略。即把一个设备安装公司拆分为设备销售公司和建筑安装公司,设备销售公司专门销售设备,收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安装公司专门从事安装服务,收款开具建筑业发票。配合一定让利的商业谈判,让一般纳税人客户接受“二对一”的交易模式,也可以解决设备安装业务中的混合销售问题。

二、如何减轻“转手”工程税负

由于受公司资质和安装能力等限制,设备安装公司涉及的“转手”工程主要分两种情况:一是总承包商转给设备安装公司;二是设备安装公司转给其他单位。在这个“转手”过程中,如果处理不当,就会增加税负;或者说,享受不到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税法明确了“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并将扣除适用范围由原规定的“工程分包或者转包”调整为“建筑工程分包”,对转包业务不再允许扣除,同时根据建筑行业有关“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等规定,对分包给个人的工程业务也不得扣除分包价款。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舍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设备的价款。

这条细则一是把提供装饰劳务的纳税人“剔除在外”,二是明确除了“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外,工程所用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无论是建设单位提供还是纳税人提供,均应并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再比照设备安装公司的“转手”现象,我们的节税建议有三:

(1)切记符合分包性质,且不要分包给个人。税法只对分包工程(分包给个人除外)有税收优惠,除此之外,均全额纳税。所以,设备安装公司在“转手”过程中,一定要采取符合税法规定的分包方式,来减轻税负。

(2)签订多方合同,提前明确参与方的职责,消除“转手”现象,也就最大限度地节约了税款。例如,设备安装公司在承接分包工程时,与甲方和总承包商签订三方合同,约定总承包商的承包额和自己的承包额,甲方分别打款到总承包商和设备安装公司的账户,这就消除了“转手”现象,减轻总承包商可能转嫁的税负。在以自己为主承接工程并要向外分包时,也可以签订三方合同,消除了“转手”现象,减轻税负。

(3)比较工程设备提供方式不同的利益,进行选择。税法明确了“建设方提供设备的价款”不计人工程总额纳税,那就要对“建设方提供设备减少的纳税额和承建方提供设备可能赚取的中间差价”进行比较分析,或对“承建方提供设备增加的税负和中间赚取的设备差价”比较分析,看看哪个更合算。若设备中间

不赚钱,一定要让建设方提供,不然就吃亏了。

三、如何减轻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是任何涉税公司必须缴纳的一个税种,税率为25%或20%。但一些不明就里的小型微利企业,不知道自己可以享受20%的优惠税率,仍按25%的税率申报纳税;其中不乏偷逃企业所得税的行为。这些都是不正常的。

(1)争取享受低税率,来减轻税负。

《企业所得税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如下: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行业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制造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非制造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对于一些超过此标准的设备安装公司,上述拆分公司的“大动作”即可“化大为小”,享受20%的税收优惠。

为了进一步减轻小型微利企业的税负,2009年12月2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财税[2009]133号《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规定:

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775(含5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也就是说,符合财税[2009]133号文件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在2010年可以按10%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规范支出行为,来减轻企业所得税。现实中一些设备安装公司在支付劳务费等报酬时,往往是暗箱操作,其实是吃了亏了还不知道。我们来算一算这个账:

假如你支付5000元劳务费,若在公司账面正规支出,要代扣代缴800元个人所得税[(5000―5000x20%)x20%个人所得税税率],但这5000元可以进企业所得税税前,获得抵税效益1000元(5000x20%企业所得税税率)或1250元(5000x25%企业所得税税率),这里面就有200元或450元的利益差异。

假如你支付20000元劳务费,若在公司账面正规支出,要代扣代缴3200元个人所得税[(20000-20000×20%)x20%个人所得税税率],但这20000元也可以进企业所得税税前,获得抵税效益4000元(20000x20%企业所得税税率)或5000元(20000x25%企业所得税税率),这里面就有800元或1800元的利益差异。

我们的结论是:若劳务费的个人所得税税率是20%(每次发放在20000元及其以下),在公司账面正规支出,所扣缴的个人所得税都小于可抵扣的企业所得税(2010年享受10%优惠税率的小型微利企业另算);并且,在账面正规支出合规、合法,没有财税风险。

四、如何规范和减轻个人所得税

设备安装公司大都有偷逃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比如账面工资卡在起征点以下,1000元以下劳务费不计税,高管人员不拿高薪却暗中分红等,这也是我国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的通病,也预示了这些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的风险。针对这些问题,我们的节税建议有三:

(1)充分认识偷逃个人所得税的风险。国家在快速发展,各个领域都在规范,税收稽查肯定会越来越严,积习难改,只能堆积更大的风险。一些省份的查税风暴把一些老板都查跑了,查成了“税收难民”或流浪汉,就是一个信号。所以,设备安装公司的经营者对此要有充分的认识。

【关键词】

国有企业重组;国有资产无偿划;税收政策

0引言

1无偿划转的税收政策及分析

1.1增值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应征收增值税。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1.2营业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规定,征收营业税。

1.3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1.4企业所得税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无偿划转的应纳税所得额由收入计税基础来确定。而收入的计税基础考虑两种,1)计税基础按照实际划转时的账面净值确定;2)计税基础按照划转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定价方法确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并未对无偿划转涉及的所得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河北省地税局在2009年度《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第十一条关于企业无偿划拨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明确规定:“国有企业无偿划拨资产(固定资产、股权、债权等),划出方按划出资产的净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划入方可按收到资产的净值确认其计税基础。”根据该文件规定,无偿划转资产需要按视同销售处理,但由于系按账面净值确认收入,因此对当期应纳税所得没有影响。

1.5契税

按照《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生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出售、赠与和交换等情况的纳税义务人应按照核定价格由财产承受人缴纳契税。

对于国有企业重组过程中涉及到契税的问题,财税[2008]1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1.6印花税

按照《印花税管理条例》签订产权转移协议双方应按照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对立据双方按协议金额以0.05%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根据财税[2003]18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2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3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4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参考文献】

关键词:税收筹划商场促销活动

一、促销的常见形式及税收规定

1.打折销售

打折销售指的是商品在销售时直接按一定折扣销售或是满一定金额一定折扣进行销售。此种促销活动,现行税法规定,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金额作为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无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中扣减折扣。当然,前者税负较低,大多商场均采用前者。

2.销售加赠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赠品应视同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并根据国税函[2002]629号,个人取得的赠品所得,应按“偶然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赠品所得为实物的,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单位)负责代扣代缴。为保证让利,商场赠送的商品应不含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该个人所得税最后只能由商场承担。目前更常见的“满100送20元礼品或20购物券”属于此类促销行为。

3.买商品返还现金

该销售手段主要是根据购买方的购买数量、购买金额的大小给与购买方的积分,当积分为一定数额的时候将返还多少金额,或是一定的现金抵用券下次使用。现行税法规定,销售方向购买方发放现金属于现金返利行为,其实质是一种价格上的减让,是销售方根据购货方购货量的大小从自己的销售利润中让出一定份额给购货方。虽然可以从购货方手中取得发票,列为销售费用抵减所得税,但商场的购货方均为个人,无法取得正式的发票,这一筹划渠道便也行不通。

二、促销活动形式的选择

假设大型商场销售100元的商品,销售利润率为x%,商场购物均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场的优惠条件为y%,也就是说,当y等于30时,则相当于打七折销售,100送30购物券或商品,买100返还30现金或现金抵用券。在假设销售100元的前提下(不考虑教育附加税和城建税)。

一般纳税人

应缴纳的增值税=(100-y)/1.17*0.17-100(1-x%)/1.17*0.17=(x-y)/1.17*0.17

利润额=(100-y)/1.17-100(1-x%)/1.17=(x-y)/1.17

应缴所得税=(x-y)/1.17*25%

税后净利润=(x-y)/1.17*75%

自由现金流量=(x-y)/1.17*(75%-17%)=0.58*(x-y)/1.17

所销售商品应缴纳增值税=x/1.17*0.17

赠送商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y*x%/1.17*0.17

合并缴纳的增值税=(100+y)*x%/1.17*0.17

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y/(1-20%)*20%=0.25y

利润额=x/1.17-y*(1-x%)/1.17-0.25y=[x-y(1-x%)]/1.17-0.25y

由于赠送商品成本及顾客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允许税前扣除,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x/1.17*25%=0.25x/1.17

税后净利润=[x-y(1-x%)]/1.17-0.25y-0.25x/1.17=[0.75x-y*(1-x%)]/1.17-0.25y

自由现金流量=[0.75x-y*(1-x%)]/1.17-0.25y-(100+y)*x%/1.17*0.17

=(0.58x+0.83xy%-1.2925y)/1.17

缴纳的增值税=x/1.17*0.17

应缴企业所得税=x/1.17*25%=0.25x/1.17

税后净利润=x/1.17-0.25x/1.17-y-0.25y=0.75x/1.17-1.25y

自由现金流量=0.75*x/1.17-1.25y-x/1.17*0.17=(0.58x-1.4625y)/1.17

4.促销形式的选择

因此,在这三种形式的选择,关键是考察三种形式自由现金流量的多少。

(1)第一方案和第二方案

0.58*(x-y)/1.17=(0.58x+0.83xy%-1.2925y)/1.17

0.7125y=0.83y*x%x=85.84

所以,当y>0,x<85.84时,第一方案优于第二方案,在商品流通行业,这么高的销售利润率对一般的商品是合适的,即打折销售在大型商场中对大部分商品是优于销售加赠品的,商家尽量选择打折销售,并具有一般性结论。

(2)第一方案和第三方案

第一方案的自由现金流量的表达式是0.58*(x-y)/1.17,第三方案的自由现金流量的表达式是(0.58x-1.4625y)/1.17,因此打折销售的自由现金流量恒大于返还现金的自由现金流量,打折销售是优先选择的。

(3)第二方案和第三方案

(0.58x+0.83xy%-1.2925y)/1.17=(0.58x-1.4625y)/1.17

0.83y*x%=-0.17yx=-20.48

当y>0,x>20.48时,赠品销售在一般情况下是优于现金返利的,除非企业在特殊的情况下,如退出某一市场,转向其它的行业或产品销售;或是清算的情况下,商品急于脱手才不得不亏本销售。

[1]杨晓萌:企业销售中的税收筹划问题[j].经济论坛,2005,(23):100-101

[2]周仁仪:零售商场打折馈赠促销的税务筹划[j].财会月刊,2005,(06):54

[3]李晖:商业零售企业促销活动中的税收筹划[j].商场现代化,2006,(17):18-19

关键词:无形资产会计涉税处理

1、前言

2、无形资产业务涉及的税种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

新实施条例中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通常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上地使用权、商誉等。

二者比较而言,税法界定的无形资产范围比会计要大,会计准则强调无形资产的可辨认性,从而将商誉排除在外;另外,在新所得税法中,土地使用权一般被确认为无形资产,而在会计准则中,土地使用权并不一定是都是无形资产,有可能是固定资产、存货或投资性房地产等。

综合无形资产内容和现行税法,无形资产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限于篇幅,本文重点讨论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和增值税。

3、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对无形资产范围界定的差异比较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三条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准则第二条中的(一)规定: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第二条中的(二)规定:企业合并中形成的商誉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另外,无形资产准则第十一条规定:企业自创商誉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4、无形资产投资与转让的涉税处理

4.2、无形资产投资的涉税处理。根据《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和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转让所得或损失”。因此,企业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由无形资产转化为长期投资后,在投资期间不得对该项无形资产进行价值摊销。企业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时,对评估确认价值大于投出无形资产帐面价值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资产评估增值)”;对评估确认价值小于投出无形资产帐面价值的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资产评估减值)”。在该项投出资产没有收回或转让之前,对上述投资评估差额,企业不能转增资本,也不能在税前扣除,不存在税收影响问题。

5、无形资产涉税业务处理的进一步思考

5.1、税法及法规与企业会计准则应协调发展

应当在认可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存在一定差异的基础上互相吸收彼此的合理内核,互相借鉴,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关系,而不应无限夸大两者间的差异。目前税制的改革和完善应借鉴国际惯例。从保护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需要出发,从更高层次地体现国家利益与企业利益,社会成员的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科学结合的需要出发,税法要主动向会计准则靠拢,有限度地允许企业进行职业判断和会计政策选择,逐步采纳会计准则的一些精神,以缩小两者之间的差异,简化相应的会计处理。

5.2、尽快出台与会计准则相配套的税法实施细则

从会计规范的角度讲,我国应制定研发费归集与分配的具体规范与原则朋确人员人工、物料消耗、折旧费与长期待摊费用及其他费用项目在正常生产经营费用及研发费之间或者在不同研发项目间的分配规则,避免企业费用归集的随意性。在开发费的资本化方面,在会汁准则明确规定资本化条件的同时,可以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在准则指南中具体列举无形资产的具体类别和内容,以便于实务操作。此外应要求企业对研发费建立专门明细账,将有效凭证和明细账目对应,对不同研究开发项目分别进行单独归集核算,对于企业同时进行多个研究开发项目共同使用资源的情况,要求企业制定费用在项目间进行分摊的原则。

6、结束语

会记中,无形资产的涉税处理比较繁琐,跟其他方面的会记工作相比,难度也大一些。需要会计人员在工作中更加仔细认真才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11).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11).

THE END
1.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61号文件: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第十条扣缴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或者偶然所得时,应当依法按次或者按月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一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https://www.meipian.cn/53th1qxz
2.财产租赁优惠政策:对于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取得的财产租赁收入,自2001年1月1日起暂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征收范围 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税率 财产租赁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 https://www.ip138.com/geshui/8.htm
3.05初级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答案解析:超额累进税率是个人所得税,全额累进税率是不科学不合理不再采用。超率累进税率是土地增值税。 11.按照税收的征收权限和收放支配权限分类,可以将我国税种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下列各项中,属于中央税的税种是( ) A、车船使用税 http://edu.cnr.cn/kjk/200709/t20070921_50457688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