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指金融活动中各种主体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即金融关系。这里的金融关系不包括资金的财政分配关系,财政分配关系由财税法调整。
节控制和监督管理活动中,故称金融调控监管关系。
(一)间接金融关系
1、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自然人之间因存款、储蓄行为而产生的存款关系和储蓄关系。
3、金融机构之间因同业拆借、票据转贴现、汇兑结算、证券买卖、外汇买卖等活动而产生的同业资金往来关系。
(二)直接金融关系
1、证券发行关系。这里主要是指证券发行市场(即一级市场上)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因债券、股票、投资基金券等资本证券发行而形成的买卖关系、投资收益关系。
3、产权交易关系。这里是指在产权交易市场上,即非证券化的资本市场上,筹资人投资者发生的投资入股、股份转让、收购兼并等关系。
这类关系就其发生领域而言,又可称为资本市场金融关系,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应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投资收益关系。这就需要制定专门的证券发行法、证券交易法、上市公司收购法、企业购并法、社会投资法及产权交易法加以调整。
(三)金融中介服务关系
金融中介服务是指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在金融市场(包括包括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上,为投融资双方实现融资提供的收付结算、承销经纪、咨询代理等辅助性服务工作。在这些活动中,金融机构不是资金融通的直接当事人,仅是为投融资双方提供辅助性服务、收取中介服务费。因此,这类关系变称为中介服务关系。主要包括:
1、货币市场的中介服务关系。主要有资金的结算、清算、咨询代理、信托委托、融资租赁、担保、见证等关系。这里主要是根据银行为社会
提供的中间业务的范围大小、种类多少而确定。
2、资本市场的中介服务关系,包括证券发行服务关系、证券交易服务关系及产权交易服务关系。主要有证券承销与经纪、证券登记、托管与清算、证券投资咨询及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与法律鉴证等服务关系。这里的服务关系主要发生于证券商及中介机构与投融资双方之间。
这类关系需要制定结算法、信托法、租赁法、证券机构与证券业务法、经济鉴证服务法等法律加以调整和规范。
(四)金融调控关系
以上金融调控关系需要制定中央银行法、货币改革法等加以调整。
(五)金融监管关系
1、对金融机构的主体资格监管关系。主要是指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对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接管与终止进行全程审批所形成的关系。
2、对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监管关系。主要是指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对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制定基本规则并监督实施中形成的关系。包括存款贷款监管、支付结算监管、信托、委托监管、保险监管、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及服务监管等关系。
3、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关系。主要是指监管机关对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黄金市场和外汇市场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品种的监管形成的关系,同时,还应包括金融监管机关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擅自发行证券、非法从事存款、贷款、保险、典当、租赁业务等非法金融活动进行查处中形成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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