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与新《保险法》的抵触
保险行业发展的太快了,新《保险法》还没有实施,就已经有些落后了。
新《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即,对于人身保险而言,给付的保险金仍然以“死亡、伤残、疾病”等或然性条件为前提,总体而言仍然是以保障性为根本。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而言却完全不同,投资连结保险(以下简称连结保险),是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兼具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缴费灵活,通常具有多个投资账户,包括债券型、股票型、混合型。
虽然包含保险保障功能,但是投资连接保险本质上是一款投资产品、理财产品。通常,会将账户余额的5%做一个风险保额。即当被保险人身故后,除其账户余额外,保险公司会额外给付5%保险金。当然,也有其他的给付标准,但是大体差不多都这个幅度。除此以外,被保险人的账户价值仅仅与投资市场波动有关,与被保险人的疾病、身故、年龄、年限等条件毫无关系。
而新《保险法》的规定,几乎都是围绕传统人身保险产品的特质而定,所以必然对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有不适应之处。如果一定要机械地套用《保险法》之规定,势必会出现驴头马嘴情形。
一、关于不退还保险费的问题
例如,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又例如,新《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前述这两个条款,主要是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受到惩罚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公司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是基于或然性条件--保险事故而承担的合同义务。如果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被保险人、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甚至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则保险事故发生的正常几率被人为扭曲,本来不该发生的保险事故由此发生,本来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由此产生,这对保险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不诚信、不道德的,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仅不应该得到保险赔偿,还应该因此受到惩罚,即不能要回保险费,偷鸡不成蚀把米。
不过,这些法律规定对于传统人身保险是合理的,可是对于投资连结保险,则是不适宜的。
对于投资连结保险而言,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其实是保险费的投资余额,是钱生钱,至于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保险事故是否虚假发生,对保险费的投资过程而言、对投资账户的变动而言,没有丝毫的影响。所以总体上说,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否诚信,对于保险费的余额没有什么意义,当然也就对保险公司的利益、公平等没有什么太多影响了。因此,主观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并不存在骗取或者不当获取保险金的意图。那么,就不应该承受相应的惩罚。
当然,有些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也设定了5%的风险保额,这种情形下,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保险事故是否虚假等问题仅仅对于这5%的风险保额发生作用。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行为仅仅是5%的损害后果,却要其承担105%的损失,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其实,投资连结保险费就相当于投保人的银行存款、基金、股票等其他资产,假如投保人在存款时谎报了年龄,你能想象银行有权没收其存款吗?假如投保人的儿子打伤了人,是否基金公司就有权扣留该投保人的全部基金呢?显然,这是荒谬的。因此,如果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拒绝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显然是缺乏法律理由的。
我之所以使用“法律理由”这个词,而不是采用“法律依据”这个词,是因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确有权拒绝退还保险费,而且打官司不见得会输。可是这些规定是有内在逻辑和适用前提的,如果不考虑这些内在的理由,仅仅简单、机械地套用法律法规,肯定是不正确的。
可能有人会提出一个问题:如果受益人杀害或者伤害被保险人,难道还不能说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吗?难道还不能惩罚他吗?当然,这个受益人是肯定应该受到惩罚的。但是不要忘记了投资连结保险费是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余额实际上是投保人的资产,投保人如果没有什么过错,不应该为受益人的过错而承担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可以剥夺该受益人的受益权,但是不能因此就拒绝退还投保人保险费。
二、关于不给付保险金的问题
新《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这两条都是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被保险人人身伤亡的保险事故,而进行的惩罚性规定。需要注意两个关键点:1、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规定;2、可能不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的规定。
按照这样的规定,假如投保人没有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则保险公司就不会把保险单现金价值退还给投保人、其他权利人。这对于传统人身保险比较容易理解,但是对于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是不合理的。
我们知道,传统人身保险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是保险公司提供风险保障服务,而投保人为此支付对价,就是保险费,所以保险费交纳后即属于保险公司的资产,因此保险公司不退回保险费是有理论基础的。
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费主要不是为了提供保障功能,而是提供投资功能,因此大部分的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即全额进入投资账户;也因为如此,所以投资的风险、收益均由投保人----也就是投资人享有,投保人可以随时部分支取,也可以控制保险费在不同投资账户内的流转;还因为如此,在保险事故未发生的前提下,投保人仍然有权提取投资账户内所有的保险费余额。这些保险费在属性上是属于投保人所有的,而不是属于保险人所有的,正如银行存款虽然由银行掌握,但是仍然被视为存款人的资产。
在投保人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有权将其没收、受害人有权申请民事赔偿、也可能会发生继承的情形,但是这些都不妨碍投保人对这些保险费的所有权。所以,保险公司并不能因此就取得了投保人专享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对于投资连结保险而言,不论投保人是否交足两年保险费,保险公司依法均负有向其退还保险费的义务。此外,除非有司法裁判,否则保险公司也无权直接把保险费退还给所谓“其他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