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在线合同,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阻碍这些行业进入互联网的最大障碍并不是技术。”买卖网CEO曹晖告诉《t望东方周刊》,在传统商业行为越来越多地接入互联网平台的同时,传统交易规范却没有随之完善地嵌入互联网体系,“能否在网络上形成一套有规可循、有法可依的商业规则,是互联网经济能否继续向深水区前行的一项重要挑战。”
矛盾中的需求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第3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5年上半年,中国网民规模已经达到6.68亿。艾瑞咨询的报告也显示,2014年中国网络经济营收规模达到8700亿元,预计到2017年,互联网经济的规模将超过1.7万亿元。
如此大规模的互联网经济,涉及的交易或者合作契约仍多是通过纸质合同签署和实现的。“互联网带来的利好首先是便捷性。在互联网经济时代,契约双方仍然需要见人、见面、见证件才能签约,显然这是个悖论。”曹晖说。
2015年5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部署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多项举措。这个被业界称为“电商国八条”的意见中,从政府层面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推广电子合同应用的要求。
最近几年一直处在舆论风口浪尖上的在线小额借贷平台是较早应用在线合同的行业之一。
“互联网金融交易基本都在线上进行,通常不会签署纸质契约,而是一份在线的电子协议替代。当然很多平台的合同文本并不严谨,而且一旦出现问题可以随时在后台更改。”在线签约平台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法大大”)联合创始人兼首席法务官、律师梅臻告诉本刊记者说,合同双方很难维护自己的权益,也破坏了契约本应有的严谨性和权威性。
据统计,2015年上半年,中国P2P平台数量近3000家,成交额高达数千亿元。在数、量齐增背后是一系列遭受诟病的状况:提现困难、霸王条款、债权纠纷甚至平台跑路,等等。根据《北京晚报》2014年8月的报道,一家名为“龙华贷”的在线小额贷款公司上线一天之后即“跑路”。
对P2P平台的用户来讲,一份在线协议的签署就是在网页上点击“同意”。用户除了有一份付款给平台方的记录,手里通常不会有其他有力的追偿证据。“当涉及维权和时,往往由于缺少证据,用户维权面临的将是立案难、取证难等一系列问题,诉讼的结果就很难判断了。”梅臻解释。
电子的签约室
据梅臻介绍,10年前国外就有一些企业开始提供在线签约服务,比如美国的电子签名平台DocuSign2004年就在这一领域进行探索,首先发明了电子签名技术,目前已经形成一套成熟的签约技术和流程。
随着电子签名技术的成熟,电子合同对缔约双方来讲都有了维护权利的技术基础。早在上世纪90年代互联网刚兴起时就有人提出了电子合同的概念,但因为缺乏技术基础和权益保障,当时只是停留在概念阶段。
“最大的问题是出现纠纷后难以举证,比如口头合同也是国家法律认可的合同形式,但没有公司签约会使用口头合同,即使录音也很容易被篡改,电子合同之前一直难以替代纸质合同也是一样的道理。”曹晖说。
在西方电子签名技术和应用的影响下,中国的一些企业已经再次在该领域开始酝酿和尝试。2014年,中国的电子签约开始在一些类似买卖网等第三方签约平台上得到突破。
第三方签约平台所提供的服务,是用成熟的技术和规范的流程让电子合同具备与纸质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的作用就相当于纸质合同中的签字盖章,由于国内的普及率还不高,不少人认为电子签名就是手写板签名的电子化。”梅臻说。
对用户来说,在登陆第三方签约平台后,一旦通过实名认证,就会获得一个与个人身份绑定的数字签名证书。借助数字签名证书,就可以在线发起或参与签署合同。当合同签署之后,用户可以随时进行在线查阅和调用。
第三方签约平台的缔约流程多是相似的。合同双方在平台上通过身份验证后进行签约,企业或者个人的每个注册账号都有一间专属的电子签约室,合约发起方首先将合同上传至电子签约室,经数字签名签署后发送给合约的另一方,对方在签约室接收合同并用同样的方式签署后,合同开始生效。
“签署完毕的合同缔约双方均可以下载保存,平台会进行备份。如果日后有纠纷,平台将会作为合同签署时的见证者,随时提供验真报告。”曹晖说,这样就再次保障了合同避免被篡改的问题。
接入瓶颈
数字证书的颁发机构通常不会针对个人颁发证书,而是由有需求的企业向CA机构申请,再根据需要进行发放。
另外,数字证书的发放以及带有数字证书功能的电子签名并不是免费的。“根据申请数量的不同,支付的费用也有所不同,这是目前签署电子合同最大的一项成本。”梅臻说,分摊到用户身上的成本并不高,通常一份电子合同在几元到几十元之间。
“在法律层面上,中国有《电子签名法》,《民事诉讼法》也认可了电子证据,电子合同作为有效电子证据在法律上是具有同等效力的。”梅臻说。
一、新准则带来的新变化
(一)财务报告的规范化,推动了保险公司的管理模式从以销售管理为中心向以财务管理为中心转变
(二)体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性,增强了保险业国际竞争能力
新会计准则体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性,既顺应国际保险服务自由化和一体化的需要,又可以促进我国保险企业增强国际竞争力。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完全开发,一方面我国保险市场与国际保险市场逐步接轨,客观上要求一套完善的、操作性强的保险行业会计准则与国际市场相配合,另一方面也使中资保险企业尽快熟悉了解国际会计准则。新准则要求更高的透明度和基于资产和负债相匹配的更复杂的业务决策,为保险企业走出国门,筹集海外资金奠定基础,提高我国保险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三)新会计准则打破了所有制和行业的界限,增加保险企业会计数据的可比性
在新会计准则颁布前,国内保险业会计标准存在四套会计标准体系,即《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未成体系的16个企业会计准则,以及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适用的香港会计准则(类似国际会计准则)。这几套会计标准之间存在重大差异,不仅使保险企业与其他企业的会计数据缺乏可比性,即使在行业内部,各家公司依据不同的规定对保费收入、承保、偿付能力等进行计算,也无法进行准确的横向比较。各公司加总的数据也无法充分反映其实际状况,不能真实、公允表达企业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财务信息,也违背了会计信息质量要求具有可比性的原则,对于投资者的决策以及监管者的调控都产生了不利的影响。新会计准则的出台打破了行业界限和所有制界限,规范了保险会计处理,使企业会计数据的可比性得到了提高。
二、"新准则--保险合同准则"解读
(一)新准则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确定方法
保险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主要特征在于保险人承担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新准则在借鉴国际惯例、考虑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实务的基础上,引入保险风险概念,把是否承担保险风险作为判断和确定保险合同的依据。对于既有保险风险又有其他风险的合同,准则要求进行分拆,并分别对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的会计处理作出规定。这一要求和国际会计准则报告相一致。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对保险合同定义为"保险合同是这样一种合同,在这种合同下,一方(即保险人)承担保险风险,同意另一方(保单持有人),在特定的不确定未来事项对保单持有人或者其他受益人有不利影响时,向保单持有人和其他受益人做出支付。这些特定事项不是指以下变量的变化,即特定利率、证券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或利率指数、信用等级或信用指数,或者类似变量。"根据该定义,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法律费用保险、寿险、年金和养老金保险残疾保险、健康和医疗费用保险以及履约保证保险等均被包括在此准则的范围内,而投资工具、衍生金融工具和自保等不符合保险合同的定义,因此被排除在保险合同准则范围之外,以22号准则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的标准进行规范。
(二)新准则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分类标准
按不同种类保险合同性质的不同,其会计处理也有相应的差异,如新准则规定按照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将保险合同分类为非寿险保险合同和寿险保险合同,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
(三)新准则规定了保费收入的计量方法
不同种类的不同保费收入的计量方法因保险合同性质而不同。新准则规定,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分期收取保费的寿险保险合同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寿险保险合同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根据一次性收取的保费确定。我国原有的《保险公司财务制度》没有非寿险和手续合同之分,只规定了保险合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缴纳保费的,于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保费收入;采取趸交保费的,于收到保费时确认保费收入。
(四)新准则规定了保险合同准备金的确认时点和计量方法
(五)新准则提出了准备金充足性测试概念
(八)新准则确立了分人业务会计处理的方法
三、有关新准则--保险合同准则的思考
思考之一:新会计准则未界定"再保险风险"
思考之二:新准则难以防范有限风险再保险的滥用
正因为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上述特点,使其具有降低再保险保费、减轻巨灾事件对公司的影响,平衡原保险公司各年度利润水平,调节各年度税收支出额,增强现金流、缓解资本需求的压力,保护关键的比率和评级,使原保险公司满足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等优点。正因为如此,引发了不少滥用情形。如果将不再是再保险合同而成为其他金融工具(比如说是贷款)仍作为再保险合同确认、计量,就会使得公司账面利润虚增,一些保险公司正式利用这一可乘之机打球,粉饰经营业绩、美化财务报表、规避保险监管和税负。
这不是危言耸听,因为从我国保险业务发展势头及监管要求来看,保险公司有利用有限风险再保险改善财务状况的动力:一是应对偿付能力监管的压力。近年来,中国保监会不断强化偿付能力的监管,在监管的压力下,保险公司有可能利用有限风险再保险虚假提高偿付能力。二是扩大承保能力。我国《保险法》第99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而不少保险公司资本金较低,在做大做强的压力下,可能会通过有限风险再保险来扩大承保能力。三是为实现上市目标而粉饰财务会计报表。根据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要发行新股,须"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为通过证券市场扩大资本规模,保险公司有滥用有限风险再保险粉饰财务会计报表的动力。
思考之三:借鉴美国FASB完善我国再保险会计准则
关键词:夏热冬冷;建筑节能;规划设计
Abstract:Chineseancientarchitecturalculturalheritageistheconstructionindustryfacingtheissues,thethesisexploreshowinthenewbuildingtoretrievethetraditionalarchitecturalcultureroad.
Keywords:SouthofthelowerreachesoftheYangtzeRiverGeographicalfeaturesModernPlanninganddesign
嘉善总面积506.6平方公里,下辖11个镇,人口38万,地理位置得天独厚,东邻上海80公里、西距杭州95公里、北靠苏州90公里。嘉善历史悠久,人文资源丰富,自然风景优美,是古代吴越文化的发祥地之一。
传统江南民居群落本身就是在自然生长、不断更新的过程中形成的。在此过程中传统群落环境反映了当地的风土人情。在历史的长河中传统群落的社会组织、生活模式及经济体系不断发生变化,传统群落环境就是在这种社会生活的变化下渐进发展、不断修正的产物。江南水乡建筑群落的特点主要是建筑布局随意、精炼、造型轻巧简洁,色彩淡雅宜人。建筑间巷街宽窄不一,建筑体量小而密度高,巷街在转弯处有较大的开放空间,作为人们交流、集散场所。江南乡村的村庄群落由于土地生产、生活紧密结合的特点,决定了村庄的亲自
然性。它不是纯自然的,而是一种“人性”的自然,人与自然有着一种精神的
对话和沟通,从而体现出了“天人合一”的生态境界。
受江南地区传统建筑群落的启发,在嘉善文化艺术中心项目设计中我们希望能设计出一个化整为零、散点布置,提供景观与建筑之间多种可能性和灵活性的建筑群。因此从一开始我们就抛弃了集中大体量的设计。而一直研究如何使建筑体量减小、亲切,建筑间空间变化丰富适合江南气质的建筑群。
基于场地的文化艺术中心总体布置
嘉善文化艺术中心建设用地处于嘉善县城区的南边,在嘉善大道西侧、人
民大道的南侧。建设用地的北边紧邻嘉善县政府办公大楼,东为新建成的县广播电视中心,西为县国土局办公楼。
整个项目基本形成了四大区域以针对四大功能,四大功能区间用廊连楼,以方便游客可贯穿全部功能建筑,四大功能建筑不是以简单的四个单体建筑出现,而是经过功能归类、分离形成若干个面积小的单体建筑,层数控制在3层以下,打散的建筑单体沿河呈线性布置,这已在前面作了论述。把传统观念中应该在一栋建筑中集中解决功能的观念打破,而是把各功能分离形成自己的独立建筑。
嘉善文化艺术中心项目总体由四大各自独立的功能块组成,即孙道临电影艺术馆、嘉善县文化馆、嘉善县青少年宫、嘉善县博物馆,总建筑面积约21000m2。孙道临电影艺术馆的主要功能为一个大电影院、3个小电影院、一个反映孙道临先生生平艺术道路的陈列展览馆及与电影有关系的音像商店。休闲休息中心及为游人服务的商店,总面积约7700m2。嘉善县文化馆的主要功能艺术创作室(工作室)、排练中心、综合文化展览馆、对大众的健身娱乐中心,总面积为4200m2左右。嘉善县青少年宫的主要功能为儿童溜冰场、教室、排练厅、科技活动室、读书室、展厅等面积约4500m2。博物馆的功能相对单一主要为展览空间、库房及一个大的学术报告厅面积约4600m2,除上述功能外还有一些整体的动力设备用房。
在嘉善文化艺术中心的建筑设计中,我们希望建筑与院子同时产生,互相依存,房子和院互相形成追逐的关系,是一对一、大对大、小对小互相成对的关系。我们把大地(基地)理解成一张铺开的纸,中间留着做公园,在纸的某一位置撕开,翻其某一宽度的纸带,进过折叠形成一几何体,建筑就形成了,而纸翻起的地方就成了建筑的院。对应关系产生。由于建筑的功能各异,故折叠方法各异,青砖白墙充满了江南气息。我们设想是该项目是作为一个城市的现代和传统结合的文化综合体镶嵌在城市里,“嵌”是一种有机的可持续的融合。
文化艺术中心的鸟瞰效果图
在全球化的状况下,各种地区文化由于相似的发展模式和单一的价值取向所逐渐形成的全球文明,正在逐渐消失。建筑同其他文化一样也面临着由此而来的一系列问题。现代城市和社区丧失了以往各个历史时期沉淀下来的人们的场所感和认同感。
“江南水乡”曾经的小桥、流水、粉墙、黛瓦正在逐渐在我们眼前变得越来越稀有,取而代之的是大马路,大广场时,作为一个建筑师我们应该静下心来想一想我们需要怎样的一个城市,需要怎样的一个环境。
通过嘉善文化艺术中心的设计,我发现我们可以做很多事情,尽管许多我们没有实现,但通过我们的思考和尝试取得了一定的经验。我们此次的设计研究只是中国许多建筑师在做的其中之一。我们的探讨和研究有时还停留在表面面并未进入很深。但设计和实践下来我们觉得取得了一些宝贵的设计经验。
合伙合同说。有学者认为再保险合同为合伙合同。首先,该说认为再保险合同是基于原保险合同将其承担的巨大风险分散出去从而保障自身经营为目的而产生的。再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原保险合同的标的具有利害与共的关系,这和合伙中的共收益、共赔偿相似。其次,基于原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原保险人主张赔付保险金,这也和合伙中的债权人可以向合伙中的当事人主张债权相似。再次,在再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以比例再保险方式或非比例再保险方式,划定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各自所承担的责任,这也和合伙中根据双方出资的多少而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类似。
保险合同说。有些学者从再保险合同内容的角度进行观察时,得出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结论,但究竟为何种类型的保险合同还有以下不同观点:
2.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说。该说认为,原保险人基于分散风险的需要而将自己所承担的责任向再保险人做进一步的分散,所以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原保险人所分担的损失。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原保险人基于原保险合同即应向原被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而再保险人就要填补原保险人所受到的财产损失,这和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则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合同并无二致。
4.责任保险合同说。该说认为,再保险合同是以分担原保险人向原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产生的,其标的是原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责任。再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不是原保险合同标的的毁损或灭失,而是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补偿或赔偿责任的发生,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责任事故。[5]如梁宇贤先生所言:“再保险契约之法律性质惟以责任保险契约说为通说。盖再保险,系以原保险人,基于原保险契约所负责任为对象之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之一种,有关再保险契约之事项,可适用责任保险之规定。”[6]
二、再保险合同性质争论的评析
合伙合同说。如前所述,尽管再保险合同在经济职能、危险分担、利益取得等方面与合伙合同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再保险合同不是合伙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的法律特征是当事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盈利、共担风险。而再保险合同只是原保险人将自己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中的一部或全部转由再保险人承担的一种分散风险的方式,可以是临时的,也可以是较长期限内的。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出资,也没有共同经营的目的,更不能在相互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没有形成严格的利益共同体,所以将再保险合同定位为合伙合同是不恰当的。
同种保险合同说。同种保险合同说看到了再保险合同源于原保险合同,两者关系密切的特征,却忽略了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的诸多不同之处。1.标的不同: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原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意义在于原保险人因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受到损失,再保险人要填补此部分损失,而原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被保险人的人身或利益。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以保险人承担风险的人身或者人格利益为标的,具体表现为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不以填补损害为目的。2.保险利益不同:原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由积极的保险利益与消极的保险利益两部分组成,因为原保险人是为了避免其承保的标的因危险事故发生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与再保险接受人订立再保险合同,所以再保险合同都是以消极的保险利益为成立基础。[7]3.保险事故不同:原保险合同承保的是特定意外事故发生时对原投保人所造成的损害或给付,而再保险合同以原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责任的发生为承保事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仅看到再保险合同的从属性却看不到其独立性,并不足取。
新型保险合同说。新型保险合同说看到了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内容的不同之处,但是能否将再保险合同做保险合同基本分类之外的另一种分类,是一个尚待探讨的问题。
笔者赞同以下观点:再保险合同以原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的确不同于人身保险的标的,但与财产保险的标的却是一致的。所以依照保险的基本分类,再保险应当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9]
转贴于
三、责任保险合同说的合理性及其理由
对以上再保险合同性质的不同学说进行分析之后,笔者认为,各种观点虽都有其合理之处,但是也都只是看到了再保险合同的一个方面,并没有对再保险合同的整体给予系统把握。笔者认为在对再保险合同性质的认识问题上,应将保护原被保险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同时也要兼顾保险人的利益,从而使各方的利益能够取得相对平衡。所以笔者倾向于将再保险合同性质定位于具有责任保险合同性质的合同。理由如下:
就再保险标的而言。再保险合同的标的即再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原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标的是可能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的某种财产或者是保单持有人所投保的某种可能承担的责任。在原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或其利益。而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再保险人并非直接对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给予补偿,而是对原保险人所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给予补偿。这种补偿方式和责任保险相类似。
就再保险目的而言。再保险合同是基于原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欲将其所承担的责任分担出去而与再保险人签订再保险合同分散风险的一种方式,同时再保险的存在也增强了原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加强了对原被保险人的保护。再保险是为了弥补原保险人因为对原被保险人的赔付所受的损失的一种保险。而责任保险同样是以原保险人对第三人所付的赔偿责任为标的,所以再保险合同可归类于责任保险合同。有的国家为避免实务上的麻烦,明确规定再保险合同具有责任保险合同的性质,可以适用责任保险的相应规范,[10]如韩国商法典的规定。[11]
对原被保险人的保护而言。关于再保险合同的两种解释(补偿性保险合同和责任保险合同),在合同本身没有明确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将保险合同解释为责任保险合同,而不是补偿性保险合同,因为将再保险合同解释为补偿性合同,则设置再保险制度保护原保险人在丧失清偿能力时对原被保险人加以保护的作用就形同虚设了。此时如果原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进而没有能力偿付被保险人的索赔,那么,再保险人就没有义务偿付保险金了。所以,将再保险合同解释为责任保险合同有利于原被保险人,因为这种解释可以更有效地保护被保险人免遭不能清偿之苦。[12]再保险合同与责任保险合同的区别。
注释:
[1]陈继尧:《再保险实务研究》,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74页。
[2]Charter,Re-insuranceCo.Ltd.v.Fagan,1997.转引自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9页。
[3]李玉泉主编:《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80页。
[4]桂裕:《再保险实务研究》,三民书局1969年版,第69页。
[5]张洪涛、郑功成主编:《保险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7—378页。
[6]梁宇贤:《商事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4页。
[7]潘秀菊:《保险法精论》,香港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210页。
[8]邹海林:“试论再保险合同的基本问题”,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5期。
[9]覃有土:《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3页。
[10]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59页。转引自温世扬:《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9页。
[11]韩国商法典第726条规定: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准用于再保险合同。
再保险(reinsurance)系保险人以其所承保的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的契约行为,可谓为“保险之保险”(theinsuranceofinsurance)。“其……对于再保险人而言,则有达成危险分散、节减营业费用和获致优厚利润之效能;而对原被保险人,亦有加强平安保障、简化投保手续及提高企业信用之功能。故曰保险经营的成败,端视再保险的运用妥当和否,实非虚言。”(注:袁宗尉:《再保险论》,台湾三民书局1972年版,第12页。)再保险合同及运用,均较一般保险合同更为精密、复杂且多变化,其影响之深远足以左右保险事业的发展,然而在国内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本文拟从再保险合同的概念出发,讨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进而探索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及从属性,以期对再保险合同有进一步的熟悉。
一、再保险合同的界定
(一)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再保险合同虽种类繁多,方式互异,其本质究竟是什么?似乎仍有探索的必要。有关再保险合同属性的主要学说有:
1.合伙合同或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
2.保险合同说
由于再保险合同既非合伙亦非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就应从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间的合同内容加以观察。由此可以发现,不论比例再保险或溢额再保险合同,均系由原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费,而由再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双务合同。此合同的内容和保险合同的内容相一致,故再保险合同应为保险合同无疑。唯其属何种保险仍有以下争议:
(1)原保险合同说。亦即同种保险说、继续说。此说认为,再保险合同继续原保险合同而来,两者并无二致。因再保险之成立和否,仅视原保险是否存在,而其实质内容仍以原保险合同之内容为基础,亦即认为再保险合同系由两个团体承担同一危险,而构成同一利害共同体,再保险人赔偿义务和原保险人赔偿义务同时发生,再保险和原保险属于同种保险。故原保险合同若为财产保险,则再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原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者,再保险合同仍不失为人身保险。因为其保险标的并未改变。(注:陈继尧:《再保险实务探究》,台湾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47页。)
(2)责任保险合同说。此说认为,再保险系基于原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之给付责任,而以填补此种给付为目的之一种责任保险。因责任保险合同所保险之对象,并非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致之财产损失,而是避免其因法律或合同所负债务之增加或扩大,所保护者为消极之保险利益,亦即一种不利之关系。再保险合同对原保险人的保护,正是其依原保险合同所负之赔偿责任,故其性质应为责任保险。换言之,不问原保险为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再保险均属责任保险。(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页。)
综上所述,有关再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仅有两个条文的规定。其中第28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这是我国法律对再保险合同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虽然对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上述法律条文所称“将其所承担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至少有以下两层含义:其一,不论原保险合同为寿险或非寿险,再保险均系基于有效合同基础之上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其二,再保险之特征为责任转嫁或分担。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但从国家立法宗旨和当事人缔约目的观察,此种合同在性质上当属责任保险合同无疑。
(二)再保险和相似制度的比较
为了更进一步明确再保险合同的特征,有必要比较和再保险相类似的制度-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之间的差异。
1.再保险和共同保险。共同保险(co-insurance)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联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责任而总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在各自承保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再保险和共同保险均具有扩大风险分散范围、平均风险责任、稳定保险经营的功效。两者的区别在于:共同保险是多数保险人同投保人建立的保险关系,属横向联系和原保险,且为原保险的非凡形式;就风险的分散方式而言,它是风险的第一次分散,因此,各共同保险人仍然可以实施再保险。而再保险是保险人同保险人建立的保险关系,是纵向联系;就风险的分散方式而言,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基础上进一步分散风险,是风险的第二次分散,并可通过转分保使风险更加细化。从历史沿革来看,共同保险的产生早于再保险。但由于再保险的融通性高且运用方便,现代保险实务中普遍采用再保险分散风险的方式。而最近的发展结果表明,共同保险和再保险并非背道而驰,反而渐趋接近,呈出现共同保险的再保险化和再保险的共同保险化之“互化”趋向。尽管如此,两种制度间的差异仍较明显。
2.再保险和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虽和再保险一样具有分散风险的功能,但二者之间的差异是明显的:从缔约动机上看,重复保险的投保人若系善意,旨在增强平安保障,恶意投保人则往往在于图谋不当得利;而再保险乃原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所负责任,所做出分散危险的制度布置。从告知义务的履行事项看,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而再保险分出人(原保险人)则应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从超额部分保险的效果来看,重复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而再保险中则可就超额约定再保险合同。总之,再保险和重复保险为两种不同的保险制度。
二、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属私法上债权合同之一。基于债权合同之“相对性”,可知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乃两各自独立存在的合同,各有其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关系,自应依个别独立之合同决定。况由再保险的种类亦可知,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为两个独立存在的保险合同。以溢额再保险为例,原保险合同的事故发生时,再保险合同的事故尚未发生,故再保险人不须负理赔之责。由此可见,原保险人依原保险合同对原被保险人负责,再保险人依再保险合同对原保险人负责,两合同各自独立,合同的权利义务亦不相牵连,在学说上称为再保险合同之独立性。
(一)赔偿请求权之独立性
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既为两独立合同,故原则上,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再保险合同之再保险人间不生任何权益关系。(注:参见梁贤宇:《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83页。)基于债之相对性,除非另有规定,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当然无任何请求权可言,故《保险法》第29条规定:“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因此,被保险人仅在原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依民法之规定,代位原保险人对再保险人行使求偿权。(注: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219页。)但其行使之效果,有学者主张仍应该属于原保险人,原被保险人并不能因此而获得优先受偿权,而仍和其他债权人立于平等之地位而受清偿。但新问题是若原保险人破产时,再保险人之给付仅成为破产财产,原被保险人亦仅参加破产程序,和其他债权人平等分配,这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不甚周全,故引发我们思索是否应赋和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直接请求之新问题,此容后述。
(二)保险费请求权之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当事人为再保险人及原保险人,原投保人和前者无涉,故再保险人不得向原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此从合同效力相对性之原则即可推论而出,《保险法》第29条更明文强调其旨:“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再由再保险的种类观察,比例再保险之保险费固以原保险费为计算基础,但溢额再保险的再保险费高低和原保险费全然无涉,自不能由再保险人径向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请求保险费之给付。即使在比例再保险中,要求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将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给付甲原保险人,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给付甲再保险人、乙再保险人,亦甚繁琐。就再保险人而言,不仅无原投保人之完整资料,且空间距离较远,又无业务往来,直接收取不仅困难且不经济。为求运作之经济便利,仍应遵循各保险合同的分际,由原保险人向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请求原保险费,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请求再保险费而不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请求,此为保险费请求权的独立性。
(三)赔偿义务的独立性
原保险人之赔偿义务,应依原保险合同决定。不论其是否办理再保险,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负理赔责任应无疑问。再保险的运用,对原保险人而言,虽有增强保险的功能,但不得因此认为,再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将影响到原保险合同的履行,故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债务为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原被保险人之给付义务。换言之,原保险合同之被保险人和原保险人间的权利义务,不受再保险合同之影响,故《保险法》第29条非凡明文规定:“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其原保险责任。”此为赔偿义务的独立性。
三、再保险合同的从属性
再保险合同和原保险合同虽为两独立的合同,但是两者之间仍有若干关联。以下笔者从两保险合同相从属的角度,来观察再保险合同和原保险合同关系之另一面。
(一)同一命运原则
(二)直接请求权的赋和
在赔偿请求权的独立性部分,我们已经虑及,该项独立性对原被保险人的保护未必周到,因而应当考虑是否打破独立性而赋和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以下乃从再保险合同的目的、效能及其属责任保险的本质上着手,寻求赋和其直接请求权的正当性。
综上所述,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虽无法否认第三人(被害人)并非保险合同中之当事人,但学说和立法例均试图赋予其对保险人之直接请求权,这就突破了债之相对性原则。再保险合同既属责任保险,同时再保险目的之一亦在于追求原被保险人之平安保障,使其损害得到充分补偿和利益获得充分保障,故将上述对责任保险第三人赋予请求权论理类推至再保险,使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亦有直接之请求权,应属可行。
(三)代位权追偿所得之摊还
电力通信主要为电网的自动化控制、商业化运营和实现现代化管理服务。它是电网安全稳定控制系统和调度自动化系统的基础,是电力市场运营商业化的保障,是实现电力系统现代化管理的重要前提,也是非电产业经营多样化的基础。光纤通信在电力通信中的应用最初是沿用电信部门传统的地埋、管道、架空等方法敷设普通光缆,构成电力光纤通信系统。众所周知,电力系统是由电能的生产、输送、分配和消费组成的一个整体。为实现跨区域、长距离电能的输送,电力系统建设了遍及各地的高压输电线路;为满足城乡广大民众生产生活用电需求,又有纵横交错、密布街道村庄的输配电杆路和沟道。可以说,高、中、低压输配电线路是目前覆盖面最为广大的网络基础设施,而且它基础坚固,较之其它网络如电信、广电网络等有着更高的可靠性。因此,如何充分利用电力系统这一得天独厚的网络资源,是长期以来人们潜心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1、电力通信网的构成及特点
电力通信网是由光纤、微波及卫星电路构成主干线,各支路充分利用电力线载波、特种光缆等电力系统特有的通信方式,并采用明线、电缆、无线等多种通信手段及程控交换机、调度总机等设备组成的多用户、多功能的综合通信网。
1.1电力通信的几种主要方式。
1.1.1电力线载波通信。
电力线路主要是用来输送工频电流的。若将话音及其他信息通过载波机变换成高频弱电流,利用电力线路进行传送,这就是电力线载波通信,具有通道可靠性高、投资少、见效快、与电网建设同步等得天独厚的优点。除此之外,电力线载波通信中还有利用电力线路架空地线传送载波信号的绝缘地线载波等方法。与普通电力线载波比较,绝缘地线载波不受线路停电检修或输电线路发生接地故障的影响,而且地线处于绝缘状态可减少大量的电能损耗。
1.1.2光纤通信。
由于光纤通信具有抗电磁干扰能力强、传输容量大、频带宽、传输衰耗小等诸多优点,它一问世便首先在电力部门得到应用并迅速发展。除普通光纤外,一些专用特种光纤也在电力通信中大量使用。
1.1.3其他
1.2电力系统通信的特点。
公用通信网及其他专网相比,电力系统通信的特点主要表现为:要求有较高的可靠性和灵活性;传输信息量少、种类复杂、实时性强;具有很大的耐“冲击”性;网络结构复杂;通信范围点多面广;无人值守的机房居多。
2、光纤通信技术应用
由于光纤通信具有抗电磁干扰能力强、传输容量大、频带宽、传输衰耗小等诸多优点,它一问世便首先在电力部门得到应用并迅速发展。除普通光纤外,一些专用特种光纤也在电力通信中大量使用。电力特种光纤泛指OPGW(光纤复合地线)、OPPC(光纤复合相线)、MASS(金属自承光缆)、ADSS(全介质自承光缆)、ADL(相/地捆绑光缆)和GWWOP(相/地线缠绕光缆)等几种。目前,在我国应用较多的电力特种光缆主要有ADSS和OPGW。
2.1光纤复合地线。
2.2光纤复合相线
参考文献
[1]毛谦.《我国光纤通信技术发展的现状和前景[J]》.电信科学,2006,(8).
[2]牛忠霞.《光纤通信》郑州科技学院内部使用资料2010.
[3]胡庆.《光纤通信系统与网络(修订版)》电子工业出版社2010-08.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放射源在各个行业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放射源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着很大的安全隐患,因此我们必须加大对放射源的监控力度,防治其因泄漏或者是丢失,而危及到人们的健康安全。
1整体设计思路
本系统建设强调紧密结合实际,立足先进技术,使系统在体系架构、运行高效性等方面具备国内领先的地位;在保证目前需要的前提下,还要满足未来发展的需要,为将来在本系统上扩展其他系统提供一个优良的平台、打下坚实的基础。
本系统建设尽量采用成熟的技术和工具,不过分强调标新立异,同时充分考虑在容量、处理能力、数据库、通信能力、产品升级、系统平台等方面具有良好的可扩充性和灵活性。
2数据采集及监控拓扑设计
3软件系统功能设计
地图基本操作、定位监控、厂区地图、区域越界报警(辐射源防盗)等功能。地图、辐射剂量数据、视频三者联动。定位监控可在地图上直观监控每个核辐射的状况,包括:源总量、报警数量、源的辐射剂量数据、视频状况等。网络中心设置流媒体服务器,实现数据的复制转发,提高网络利用率:视频资料通过存储服务器进行存储,存储周期满足30天,监控中心设置管理服务器统一管理前端视频与用户。厂区地图,作为传统地图的有益补充,在传统地图无能为力的情况下,能发挥更大的作用,让用户更能直观、清晰的了解情况。
4核辐射在线监控系统的作用
5结语
[1]马艳,韩佳,马号理.无线网络辐射监测系统的研究[J].广西轻工业,2011,08:114-115.
经济合同是指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它包括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它主要是法人之间为了显示一定经济目的,明确互利义务关系而形成的一种协议,通常采用书面的形式,有时也会采用口头的形式,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协定。我国为此也制定了许多法律来保障协议双方的权益,比如在《经济合同法》中,规定了在当事人拟定合同时要符合合法原则、平等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二、经济合同管理的意义
在现行的法律中,虽然还在完善对协约双方的保护,但是也存在许多漏洞,经济合同作为我们国家最主要的合约形式,更应该加大管理力度。加强经济管理有利于提高合约双方的法律意识,避免某一方想图利而钻法律的空子,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可以做到有法可依,为企业经营提供有利的帮助。加强合同管理还可以加强企业经济核算,维护企业内部的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对企业间的合约关系进行法律的保障,提高履约率,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保障了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从法律层面解决了经济纠纷,减少“三角债”以及“债务链”加长的发生,所以,在我们国家是正在促进经济发展的今天,对经济合同进行有效管理是十分必要的,这不仅是保障合同当事人,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还是保证我国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企业防范合同风险的有效措施
1.要提高法律意识
2.在签订合同时,防范风险
3.严格审查合约生效条件
在合同签订时,并不是签字画押就可以生效,合约受法律保护是需要前提条件的。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在签订前要对当事人身份进行审核,看是否具备民事权利和民事能力,这就要查看其营业执照,是否印有“本证的有效期”以及年度年检标志,如果没有此类标志,则证明营业执照无效,当事人也就不具备该项权利以及民事能力,这就要停止谈判及签约。有时,虽然营业执照是有效地,但是并非是在所属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这就涉及法律超额经营,就算与其签订合同也不能奏效。
1概述
所谓电力营销稽查,是指稽查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电力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对本企业从事电力营销工作的单位或涉及电力营销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营销制度建设、工作质量、行为规范等方面进行的检查和监督,是供电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管理环节和管理手段,对推动企业各项工作的有效落实、提高执行力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
2实现在线稽查抽样规则快速定义和配置的意义
随着国内电力营销信息化技术的不断发展,目前,电力营销各项专业业务已全面实现信息化、系统化管理,各类客户用电信息以及电力营销工作信息,均通过数据库的形式被保存在信息系统中。
电力营销在线稽查,实际就是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提前设计和预置一些逻辑规则,由系统定期按照这些规则,对保存在数据库中的数据信息字段进行筛查,找出符合特定逻辑规则的样本,并对这些样本进行稽查流程化处理,由于其具有自动化程度高,样本筛查准确、及时、快捷,针对性强等优点,已逐渐成为电力营销稽查工作的重要方法和技术手段。
3在线稽查规则快速定义、配置的原理和方法
如上所述,电力营销在线稽查的原理实际上就是通过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提前设计和预置一些逻辑规则,对保存在信息系统数据库的特定信息字段进行筛查,找出符合逻辑规则的样本,并对这些样本进行稽查流程化处理。如果我们能设计一种有效方法和工具,快速对电力营销系统保存的各类信息字段进行实时检索和提取,并且筛查条件可以进行简单、方便的逻辑条件组合,实际也就解决了在线稽查抽样规则的可自定义问题。具体实现方法如下:
①首先,需要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建立一套可对各专业特定业务数据进行检索的工具。我们知道,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保存着海量的用电数据,但并不是所有数据都具有进行稽查的意义,因此为提高可操作性和效率,需要结合日常的实际稽查经验,识别和选取一部分关键和具有逻辑判断意义的数据字段,分类预置到检索工具中,以便于稽查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快速、简单地选取需要判断的信息字段。由于电力营销信息系统的各类数据信息字段,在系统设计之初已基本固化,虽然随着业务调整略有变化,但总体变化不大,因此信息检索工具应选取哪些数据字段,完全可以在工具开发时就预先设计好,并且相对固定。例如:【客户名称】、【用电户号】、【用户状态】、【合同容量】、【用电类别】、【计量方式】、【抄表周期】等等。
②为了实现按自定义规则进行数据稽查,这套工具还应具有可以按稽查员设定的各数据间逻辑组合条件进行数据检索、提取的功能。具体逻辑条件主要包括:对数据值本身的判断条件,如“等于”、“大于”、“小于”、“包含”、“不包含”等;以及数据字段间逻辑关系的组合条件,如“或者”、“并且”、“条件分组”等等。自定义数据检索工具例图,如图1所示。
通过这样一组逻辑组合条件,稽查人员就可以利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合同容量】、【用户类别】、【计量方式】、【用户状态】4个数据信息字段,进行逻辑组合条件检索,快速筛查出符合“【合同容量】大于100KVA,并且【用户类别】为公变客户或采用了低供低计的【计量方式】,并且【用户状态】不为销户”这一特定逻辑规则的异常用户数据样本,从而实现在线稽查抽样规则的自定义和灵活配置。
4抽样数据的流程化处理方法
提取了需要稽查的异常样本数据之后,还需要解决如何将样本数据导入电力营销信息系统在线稽查流程,以便进行数字化、流程化处理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随着信息化技术在电力营销工作中的广泛应用,目前各专业电力营销业务已全面实现信息化、流程化处理,营销稽查业务同样不例外。
在线稽查的流程化处理主要包括了:分发核查异常数据样本-差错判定-整改记录-统计评价-归档等环节和功能。由于在线稽查处理流程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开发建设时已经固化,对于系统原来预置的在线稽查规则而言,处理流程已针对性地作了相应的数据处理配置,包括每条规则需要展示哪些数据字段信息、哪些数据可以通过链接打开相应的信息页面(如户号、计量点号)等等。而对于自定义稽查规则所筛查出的数据,系统无法直接进行流程化处理,这就需要设计一个数据导入工具来实现,其作用是告诉系统处理流程,导入的是什么类型的数据,需要怎样进行展示等,以便系统可以识别和处理。如图2所示。
我们可以针对前面自定义数据检索工具中固化配置的数据字段,在导入工具中预先配置好每个数据字段的流程处理方法,例如哪些数据字段只作为文本处理,哪些数据字段需要作为链接数据处理,需要链接打开什么信息页面等等。稽查员只需根据稽查规则的异常数据特点,在导入工具中建立规则名称,并简单地选取需要的展示的数据字段后,就可以为每条新增的稽查规则完成数据流程处理的配置工作,利用系统原有的在线稽查处理流程,导入异常数据进行核查、判定、记录等数字化处理。
本文从技术可行性、数据处理方案等方面,对自定义电力营销在线稽查规则的原理和方法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对进一步完善供电企业营销稽查技术手段,提升稽查工作发现问题的能力和效率,具有现实意义。下一步将继续深入研究实现多专业、多维度检索、提取营销稽查数据的可行方法。
AnalysisofHebeiUnicomOnlineBillingSystemDesign
LiDan
(ChinaUnicomHebeiBranch,Shijiazhuang050000,China)
Abstract:Atpresent,China'stelecomoperatorsarebeingplayedoutbetweenthefiercebattlefor3Gmarket.Inthe3Gbusinessoperationsupportsystemamongtheintegrationofreal-timebillingsupportisthemostcentralissue,ChinaUnicombillingsystem,tentstargetarchitecturemustsupporttheintegrationof3Gmobileservices,andmustsupportinter-network,cross-platformbillingdemand.
Keywords:3G;Onlinebillingsystem;Integratedbillingbillingsystem
一、研究背景
随着通信产业内部竞争的日益激烈,通信业务市场日趋饱和,用户跳网可能性不断增加,传统语音业务产生的ARPU值逐渐减少,欠费风险一直居高不下。对中国联通而言,面对激烈的竞争,一方面需要通过提高服务保留现网用户,一方面争取用户使用3G业务,以新业务吸引新用户,才有可能在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因此,建立一个能够支持市场推广的灵活计费需求的新的在线计费系统正是在此背景下提出的。
二、河北联通在线计费系统需求分析
(一)预付费用户计费现状
1.准预付费计费现状。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基于现有的综合账务计费系统,通过话单采集提速,及时对用户使用事件进行计费,对部署在离线计费系统地预付费用户进行准预付费计费。
2.智能网计费现状。目前河北联通智能网用户已开通全部增值业务(除丽音业务),除语音、短信及部分增值业务信息费采用实时计费控制方式外,其余业务的计费均采用了准实时的方式。
(二)问题分析
当前的预付费业务的实现方式主要存在以下两大问题:
(1)由IT支撑系统实现的准预付费用户无法在线计费,因而产生欠费问题,需要加以风险控制。(2)由智能网实现的预付费用户无法使用各类灵活的套餐,对数据业务的支持也差强人意,同时,这种方式也无法根据市场情况快速进行适应,因而产生了大量业务发展的问题。
综上所述,现阶段对中国联通而言,需要建设能够满足联通实际需求并且遵循3GPP标准的在线计费系统,该系统同现有的综合计费账务系统共同组成中国联通的计费功能域,通过在线计费系统实现在线计费、费用控制及预付费用户的账户余额管理,通过综合计费账务系统完成离线计费、后付费用户的费用控制、账务处理。在线计费系统和综合计费账务系统的有机结合将为中国联通发展预后付费业务提供有效支撑,并为后续预后付费业务的融合提供必要的技术基础。
三、河北联通在线计费系统的设计
(一)河北联通OCS目标架构
通过在线计费系统(OCS)的新建和计费域现有系统的整合改造,构建全省集中的支持预后付费融合、全业务融合的融合计费体系。
通过建设河北联通OCS系统,完成如下目标:
1.目标用户群。基于对河北联通的用户群特点和计费系统的功能特性进行综合分析,综合计费系统主要面向世界风用户、WCDMA后付费用户及其他后付费用户,OCS主要面向所有标准产品的预付费用户和部分高风险的准预付费用户,包括新势力用户、如意通用户和WCDMA预付费用户。
2.业务目标。(1)满足标准产品支撑需求。(2)WCDMA(3G)业务发展需要。
(二)河北联通OCS设计方案
四、结论与展望
(一)结论。传统的计费系统由于受到“烟囱式”网络的影响,条块分割,分散运行在不同的系统中,在预付费灵活性上有很大欠缺,建设和维护成本也相当高昂。可见,传统的计费方式已经越来越满足不了运营商的实际需求,网络的融合发展迫切需要融合的计费系统进行有力支撑。更先进的在线计费OCS与融合计费是电信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二)展望。移动通性的飞速发展,新的业务需求必将层出不穷,在线计费系统必须具备开放性和可扩展性,通过不断的开发提升功能,适应新形势下预付费和后付费融合计费,语音和数据的融合计费的需求。因此,在线计费系统的开发设计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