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长印|财产保险分期缴费的比例赔付问题——基于对价平衡视角的观察澎湃号·政务澎湃新闻

财产保险保单“分期缴费—比例赔付”的做法忽视了此类合同项下守约投保人的期限利益,与财产保险的“危险不可分原则”相悖,导致投保方合理期待与转移全部风险的目的落空。为平衡财险合同当事人利益,须借助作为保险制度基石的对价平衡原则来对比例赔付方式加以修正。分期缴费财险合同中的续期保费属于保险人的既得债权,应视为保险人已经赚得,保险人所提供的保险保障应当构成其所取得保费的整体对价,只有采用全额赔付模式方能准确体现财险中保费缴纳与保险责任承担的平衡关系以及危险转移的整体性要求,且符合普通分期付款合同固有的“先给付性”特征,进而充分发挥财产保险的保障功能。

一、问题的提出

二、分期缴费比例赔付的误区:对价平衡抑或对价失衡?

对价平衡原则是指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与保险人的对待给付应当具有对价上的平衡关系,也即保险费客观上应等于保险人承担危险所需的代价(纯保费部分)。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表现为抽象的危险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即转化为具体的保险金赔付。财产保险比例赔付模式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对价平衡原则,即部分保费对应部分保险金。但对客观等价的要求不能借助于简单的经验作出推断,是否实质等价仍要借助大数法则的精算规则进行辨别。

(一)

实践误区:比例赔付等于对价平衡

1.对价平衡原则的数理解读

如果说双务合同均属有对价的合同,且其对价原则上均属“主观对价”(限于义务的形式相互性)而无客观或者科学意义上的“衡平”标准的话,保险合同上的对价则有其客观意义上的“衡平”标准,毕竟保险机制的运行以大数法则为数理基础,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抽象危险承担转换为具体确定的保险金数额,这使得对价平衡的数理化成为可能。对价平衡原则在保险学中表述为“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均等原则”,即在大数法则下投保人给付的保险费与保险人对待给付的保险金之间应存在均衡关系。德国学者WilhelmLexis在其编著的《保险辞典》一书中首次提出了“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均等原则”,并用数学公式将其表示为P=ωZ,P为净保费,Z为保险金,ω表示给付保险金的或然率(即保险事故发生概率)。其中净保费是与附加保费相对应的概念,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又称毛保费)一般即由此两部分组成,净保费的收入用于支付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附加保费则用于支付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所需的成本与利润等费用。根据上述公式,保险人在经营过程中需收集大量的数据资料,借助大数法则计算保险金给付的或然概率并收取相应的保费,以促进费用厘定的精确化和保险制度的持续平稳运行。

除此之外,国外也有学者从保险数学分析的角度来解读对价原则,并将其表示为P=xp,其中P同样指代净保费,x为保险金,p为保险事故自然或现实发生的概率,此保险费计算公式与上述德国学者提出的公式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而若将上述等式应用于具有n个风险主体即被保险人的保险池中,当且仅当实际索赔数量k与由np计算出的预期索赔数量一致时,才能实现对价上的平衡,即nxp=kx。由于净保费P=保险金x*保险事故的概率p,上述公式又可进一步表述为nP=kx,此时保险人的收入与支出完全平衡,故又称为保险学上的“收支相等原则”。收支相等原则与前述对价平衡原则实为一体两面的关系,前者追求保险经营中危险共同体意义上总收入与总支出的平衡,后者则追求个体意义上投保人与保险人相互给付的均衡。从数理层面解剖对价平衡原则,可以准确把握“对价平衡”的本质,而通过直观的数据计算与分析则可为保险合同争议提供客观、技术性、可量化的解决方法,从而使争议的解决更具说服力。

2.比例赔付是否吻合对价平衡的检验

根据上述假设案例,若允许保险人按照投保人缴纳的两期保险费进行比例赔付,在保险标的遭受全损的情况下,可以预见的后果是保险合同将因保险人的比例赔付行为而终止。此时,对保险费缴付和保险金赔偿而言,保险合同期间的保险危险相当于按期进行了拆分。然而,财产保险合同订立之初所约定的总保险费P与总保险金Z,是根据整个保险期间危险共同体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ω进行计算的,该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并不会均匀地分布到每个缴费月份,此时单纯以投保人按期缴纳的保险费P1计算保险金Z1,而不考虑同为变量的ω在相应期间的实际值ω1显然是不合理的。

通过数理计算可知,比例赔付模式未必吻合对价平衡的要求,并可能存在以“形式对价平衡”掩盖实质对价不平衡之嫌。在约定分期缴纳保费的财险合同中,投保人按照约定按期缴纳保险费,并未发生违约行为,而比例赔付则在事实上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对价失衡。

(二)

理论背离:“危险不可分原则”

1.财产保险“危险不可分原则”的内涵

“危险不可分原则”是英美法针对财产保险所提出的学说,最早可追溯至英国的Tyriev.Fletcher一案。曼斯菲尔德勋爵在该案中指出:“承保危险之保险契约一经开始,其后不发生返还全部或部分保费之问题。保费虽系按照所承保危险之性质及其航程之长短而估定,但于危险开始后,纵其存续期间短于24小时,危险即已经为保险契约所承保,保险契约系为全部及整个危险而提供,无须返还部分保费。”虽然该论述是针对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保费返还问题,但其核心观点为财产保险合同系就双方约定的整个期间提供保险保障的合同,合同一经生效,全部保费便成为保险人的既得债权,而保险人所提供的危险保障则构成其所受领的保费的整个对价。该学说在其后被许多法院采纳并被作为一项处理财产保险纠纷的一般准则。除非一份财产保险合同同时承保不同种类的危险,则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对应整个承保期间不可分的危险,在保险人开始承担危险负担义务时,总保费应被视为已经由保险人赚得。

2.比例赔付有违“危险不可分原则”

至于近年来实务中出现的保险危险的碎片化处理方式,与保险危险的不可分原则并不矛盾,甚至更加吻合危险的不可分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的基本要求。比如机动车保险中UBI保单之出现,系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使用率(使用里程、事故率、违章率等)来厘定保费,在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设计上将保费率根据保险标的的使用情况进行精细化处理。与其说这是将“危险的不可分性”进行了碎片化处理,毋宁说是将整个保险期限的保险危险进行了碎片化、精细化处理,即根据被保险人的危险概率进行了差异化界定和差异化对待。如网约车司机在工作之余进行网约车业务而进行的费用调整等,某种程度上并非对(整个保险期间的)危险不可分性(危险发生的不确定性乃至即时性)的违反,而是对危险性状的精细化划分和更加精细意义上的“对价平衡”。

(三)

现实矛盾:守约投保人期限利益的缺失

1.普通分期付款合同的视角:买受方享有期限利益

如果从合同法上分期付款买卖的视角进行分析,一般分期付款买卖(InstallmentSale)允许买受人预先获得商品,而将需要支付的总价款划分为多期向出卖人多次支付。由于商品的价款在未来相当期限内才会收齐,对卖方来说无疑存在价金风险,故一般分期付款合同债务人一方享有的期限利益本质上被认为是债权人授予的信用。与即期付款买卖合同相比,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物的先给付性与价金的分期缴付性,即买受人因享有期限利益而有权先行占有和使用买卖标的物,之后再分期履行价款支付义务。由此,价款的延缓履行仅为买受人期限利益的表现之一,更为重要的是,债务人得在未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形下基于信用授予先行获得对标的物的占有甚至获得所有权。

保险合同系“金钱换承诺”的合同,无论投保人在合同生效之时是否缴足保费,保险人均被假定作出了接受投保方所转移的保险期间内所有时点可能发生的保险危险之承诺。而在约定分期缴费的财产保险合同之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保险费的分期缴纳方式,该缴费方式在赋予投保人期限利益的同时并不改变保险人的整体承诺方式,故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时当然承受全部合同项下的潜在危险而不受未到期剩余保费是否缴纳的影响。

2.比例赔付模式构成对投保人期限利益的不当侵害

前已述及,与普通分期付款买卖相比,分期缴费保险中保险人一方的义务并非具体的物的给付,而是抽象的危险承担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赔付保险金的承诺。但一般分期付款买卖的基本属性也适用于分期缴费的保险合同,此时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卖标的之先给付性”在保险合同中表现为“危险的先行承担”以及“保险金的赔付承诺”之上。同时,根据“危险不可分原则”,此一“危险”应为保险保障期内的全部危险。

由此对照前述财险合同“分期缴费—比例赔付”条款,可发现其存在前后不一的矛盾:“分期缴费”是保险合同双方对投保人履行期限的特别约定,该约定给予投保人以缴费方面的期限利益,即投保人在约定期限到来前可以不履行其缴付全部保险费的义务,且其合同权利不因分期缴费而受影响(何况分期缴费方式本身从精算的角度应当已经考虑到延期缴费期间的利息因素);但同时,“比例赔付”又允许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仅按照守约保险人已经缴纳的保费对应的保险金比例进行部分保险金的赔付。换言之,投保人无法基于信用授予在未缴纳全部保费的情形下先行转移全部危险并获得全部保险金的赔付,投保人在“分期缴费”约定下本应享有的期限利益也就被变相剥夺了。可见,“分期缴费—比例赔付”条款未能尊重分期付款合同的信用交易本质,造成合同条款内容的前后矛盾。

(四)

深层问题:投保人合理期待与保险保障功能落空

1.比例赔付难以满足投保方的合理期待

合同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依法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理期待,英国大法官Steyn在Youellv.BlandWelch&CoLtd一案中即指出,实现诚实合同相对方之合理期待的保护是贯穿合同法的要求,是合同法的目的,并将一直构成塑造合同法的重要元素。保险法上合理期待原则的出现系为应对保险合同的高度格式化和附合性。由于格式合同订约快速,双方经济地位和专业水平通常相差悬殊,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可能并未就保险条款达成真正合意,故以投保方的合理期待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方的利益。尽管合理期待原则最初是作为一项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而被英美判例法所接受,但我国有学者提出,为有效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优势地位,弥补我国保险法在缔约程序控制和实质内容控制上的局限,保护投保方的合理期待不应仅限于保险合同的解释领域。有观点甚至主张合理期待应当与意思自治、对价平衡共同构成保险私法合同的基本原则。

分期缴费财险合同中投保人通过分期缴费的约定获得了延期支付续期保费的权利,但投保方对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全额赔付的合理期待不应因保险费支付方式的不同而发生转变。合理期待原则要求法官从一个外行的、未经过专业保险知识训练的人的角度考察投保方的理性预期。从该角度出发,守约投保人在按期缴纳当期保费后,便可合理期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够先行获得全部保险金赔偿,而后补交剩余未到期保费。而比例赔付方式并不符合客观理性投保人的合理期待。

2.比例赔付导致分期缴费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落空

保障性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功能、基本功能和固有功能。保险保障的充分性在本质上也要求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对价平衡原则,即投保人在支付保险费后就转移相应范围内的危险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损失。

在保险合同普遍格式化的今天,基于保险合同相对人一方的不特定性和潜在普遍性,其作为一项“类公共产品”的质量和定价均应受到监管机构的监管,而保险公司则应当保障所涉及的产品符合应有的保障功能,再则应当体现费率厘定方面的客观平衡,在此基础上通过提升自己的服务质量以获取市场上的竞争优势。如果在产品设计和保险监管环节均不能解决某类合同所“普遍存在的权利义务失衡问题”,当有必要通过司法介入以实现“格式条款外之求偿”,并保障保险法的最大诚信与实质平等目的得到实现。

三、对价平衡原则介入财险赔付方式的合理性分析

对价平衡原则规范拘束力之肯定

1.对价平衡原则具有理论上的规范拘束力

就对价平衡原则的规范约束力问题,德国保险法学者普遍认为,对价平衡原则不是一项具有规范拘束力的抽象法律原则,而仅存在于特定规范的立法目的之中。我国也有学者持类似观点,并指出,对价平衡原则仅在与保险法具体规范相结合时才具有直接影响保险契约约定的效力,除此之外不宜将该原则作为具有规范上拘束力的法律原则,否则有不当破坏私法自治与市场机制之嫌。

2.对价平衡原则具有实务上的规范拘束力

可见,对价平衡原则效力的射程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得到运用和体现。固然,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未必代表对价平衡原则在法理上的自然证成,但正如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失填补原则”尽管没有形成立法上的明文规定而在理论和实务界并未遭受任何怀疑,反而得到了普遍肯定和遵守一样,对价平衡原则在实务中的普遍应用本身或可佐证其存在和适用上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8条规定:“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该规定本身也可看作对司法实务就对价平衡原则的广泛适用而表明的肯认态度。

除了司法实践层面外,从保险实务技术层面出发,对价平衡原则的意义同样体现在保险商品的定价过程中。众所周知,普通商品的价格是由价值和供求关系决定的。保险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其价格同样由价值所决定,但只能由价值决定而不能受供求关系的支配。正如前文所言,保险产品的定价主要依据净费率与附加费率,前者的价值表现为保险标的可能的损失概率,后者的价值则表现为保险公司经营业务可能产生的费用支出。净费率由客观的损失发生的概率所决定,其不会受到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而其背后所体现的“价值”,需要借助大数法则和精算理论进行计算,据此计算出来的净保费即用来赔付保险公司承保业务中保险标的的正常损失。因此,保险经营在保险产品的定价环节也反映了对价平衡关系,该原则实际上贯穿于保险活动的始终。

保险合同本就存在契约自由的“幻象”

从贯彻对价平衡原则的角度出发,只要保险人承担的危险与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之间的平衡关系受到破坏,保险合同即有加以调整的必要。但保险合同的订立同样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尽管我国保险法针对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设定了不少强制性规定,但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仍然构成保险合同不可或缺的基础。当前反对赋予对价平衡原则以规范拘束力的学者也主要以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视角,因此,对价平衡与契约自由之间的关系便值得在此作一探讨。

加之,财险合同中有关赔付方式的条款作为格式合同的一部分,还具有预先制定、重复使用和单方拟定的特点。反对对价平衡原则介入赔付方式条款的主要理由在于最大限度地尊重意思自治,但在该类条款通过投保人被动接受的方式订入保险合同时,其是否真正蕴含着投保人的“意思自治”则不无疑问。况且,潜在的投保人通常并不具备专业的保险知识背景。域外法中,尽管德国民法认为对价关系的干扰并不直接影响双务契约的效力,且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合理性也不受法律上的审查以保障契约双方的私法自治,但德国保险法学者一般也认为上述观点在保险法中需进行必要的修正,以满足保险费的危险适当性要求。因此,对价平衡对保险合同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客观等价的要求实属必要,无视对价不平衡所引起的合同权利义务失衡,一味追求格式条款中虚幻的契约自由多少有些舍本逐末。

保险权利义务对等规则导向的精细化实现

毋庸置疑,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作为规模经济和专业化经济的产物,在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有助于节约民商事活动的成本。但格式合同中的接受方在议价能力上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格式合同的内容规制从一开始即以公平原则为理论根基,这也是域外许多国家将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制度直接称为“不公平条款制度”的原因。但公平原则作为高度抽象的民商法基本原则,在用于解决专业化的保险争议时难免遭遇涵义模糊、可操作性不强的难题。对价平衡原则作为同样以公平为价值导向的法律原则,通过引入精准的数理计算,恰好可以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对等的判断予以量化,完美契合保险法语境下对公平原则的具体化与特定化需要。

四、分期缴费比例赔付模式的修正:选择全额赔付的理由

财险合同的保险费具有可追索性

1.财险合同保险费的性质

域外法中,美国保险司法实务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保费的性质进行了区分,其中,人身保险中欠付的续期保费不构成被保险人的债务,除非被保险人明示或暗示作出支付保费的承诺,保险人不得硬性要求其支付,而只能中止履行己方义务以获得救济。在HytenvCapeMutInsCo.一案中,上诉法院主审法官Greene,C.J.认为,持续、按时支付每期保费对于维持保单效力是必要的,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即取决于到期保费是否已经缴付。但在火灾和海上保险等财产保险中,一旦风险出现,应付的保费就成为债务,并且保险人有权根据保单或法律的规定,对被保险财产进行留置。澳大利亚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双方往往会对保费是否构成合同的对价、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是否构成被保险人的义务以及是否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等作出明确的约定,未按期缴费的法律后果也因约定的不同而不同,包括合同自始不存在、保险人对索赔不承担责任或是合同虽然存在但保险人对违约享有一系列救济的权利等。

我国保险法第38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即在人身保险中,分期缴费之续期保费一般情况下并不属于投保人对保险人的债务,在投保人缴纳首期保费后,保险人不得以诉讼等方式强制要求其缴付余期保费。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人寿保险的期限较长,若投保人经济状况出现变化,则允许追索保费将与投保人购买保险以获得生活保障的目的相违背;另一方面,人寿保险的保费具有储蓄性质,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不应强迫其“储蓄”。但是保险费的缴付是保险制度得以持续运转的前提条件,若要求保险人在未收取续期保险费的情况下仍继续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将极大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基于此,人身保险中续期保险费的缴纳是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的先决条件。但与人身保险相比,财产保险多为短期保险且保费不具有储蓄性质,财产保险合同在成立并生效后,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费属于投保人对于保险人的债务,且与一般合同的金钱债务无异。

2.全额赔付不影响保险人的债权请求权

由于财产保险的保费具有债务性质,这决定了其具有可追索性,在投保人欠缴保费时,保险人可以直接诉请法院或通过仲裁要求强制缴纳。正因保险人享有可强制执行的债权,其承担保险责任并不以全部保费已经缴纳为前提,保险人除了在未发生保险事故时有权请求强制缴付之外,还可在发生保险事故进行保险金赔付时先行扣除投保人欠缴的保费。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也认为,投保人逾期缴纳保险费时,保险人不能直接以此为由拒绝理赔,但可以继续行使其享有的债权请求权。

因此,在我国财产保险中,保险费的缴纳与否并非影响保险人保险责任承担的因素,仅仅是作为保险合同的对价以及投保人对保险人应负担的债务。在分期缴费财产保险合同中,若发生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在扣除未到期续期保费后予以全额赔付,这既符合财产保险保费的性质与可追索性,也能够在保障保险人偿付能力的基础上使被保险人获得全额保险金。

以全额赔付替代比例赔付模式的理由

1.全额赔付符合财险合同的“继续性合同”属性

2.全额赔付符合保护投保人期限利益的需要

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在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即对投保人进行了信用授予,投保人基于期限利益有权先行转移危险,而后再分期支付保险费。与此同时,保险人亦可就期限届至前的期间收取相应的利息。因此,单就分期缴费的约定上,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标的先给付性”是普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点,但保险合同具有特殊性,投保人所购买的是一种抽象的危险保障,保险人在保险期内的义务主要表现为危险承担,而具体的保险金赔付义务则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出现。从保护投保人期限利益的角度看,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即便续期保险费尚未支付,也应向投保人全额赔付保险金而让其优先享有保险保障,这也符合分期付款合同的“先给付性”特征。

3.全额赔付符合保险合同转移全部风险之目的

英美保险法中,法官在解决纠纷时往往会充分考虑保险合同法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经济弱者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经济弱者毫无疑问指的是在保险合同中其经济地位与实力同保险人相差悬殊的投保人一方,而公共利益则主要强调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保险的运作方式是将从全体投保人处收取的保费分配给遭受不幸的被保险人,借助此种方式消除个体之间因遭受风险导致的经济差异,以实现社会平衡器的作用。因此,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并非在于增进个人利益,而在于分散和化解不确定性风险以及由其造成的损失,而当多数投保人共同组成保险资产池时,单个投保人抵御风险的能力显著增加,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由此得以凸显。

综上,全额赔付方式不仅契合财险合同订立的目的,而且在个体意义上能够保障投保人因意外事故导致财产毁损灭失后获得充分的金钱赔偿,以维持生活上的安定或实现生产的恢复,在共同体意义上,其可以彰显和发挥财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投保方合理期待的尊重以及特定情形下保单外求偿权的行使

具体而言,分期缴费的投保人尽管将总保费分期支付,但其所寻求的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障仍为整体保障。因此,即使将比例赔付条款约定中“投保人应当缴付的保险费”认定为保险合同的总保费,为保护分期缴费财险合同中投保方对损失填补的合理期待,也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全额赔付的默示约定,并承认投保人基于诚信善意而享有不基于保单条款的求偿权,以消除守约投保方对保险合同的合理认知与实际合同条款之间可能存在的差距。

除此之外,以全额赔付模式替代比例赔付模式还能促进司法实务中追索保费类纠纷的有效解决。比例赔付模式下,若保险期内未出险,在投保人欠缴部分保费时,不少法院认为其面临的风险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能得到全额赔付,相应地,未缴费部分并非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保险事故未发生时保险人无权追索。此类认识不仅不符合财产保险保险费的可追索性,而且未能正确理解和把握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危险承担的整体性,导致保险人的危险承担义务无法获得相应的对价。全额赔付模式有助于消除保费分期缴纳、保险责任部分承担的误区。由于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均承担全部保险责任,即便合同存续期间未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也需补交欠缴的剩余保险费。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因保险人在赔付前有权直接从应付保险金中扣除投保人未缴纳的剩余保费,则保费追索争议便自始不会出现。此种赔付模式不仅符合财产保险保费的可追索性规则,减少保险合同双方之间的争议,也能够满足对价平衡的要求。

代结语:财险合同保费缴纳与保险责任承担的关系

原标题:《韩长印|财产保险分期缴费的比例赔付问题——基于对价平衡视角的观察》

THE END
1.保险险种介绍财产保险如火险等保险期间大多为1年,而人身保险大都为长期性保单,长则十几年、几十年或人的一生。 (五)具有储蓄性 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间的一般较短,根据大数法则,在保期间内(有些情况例外,如保险期间内无法确定损失程度等),保险人向同一保单的所有投保人收取的纯保费等于保险人的赔付总额。因此,保险人无法将纯http://www.360doc.com/content/10/0515/17/540008_27738349.shtml
2.平安保险招聘考试重点2359,在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的保单贷款条款中,投保人申请贷款时的实质上的质押物是()。 保单保险责任 保单预期价值 √ 保单现金价值 保单保费数额 360,根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在我国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主体部分7个道德原则中包括()等。 https://www.jianshu.com/p/3e16fc0db28b
3.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人身保险题库考点(每日一练)考试题库题库试看结束后微信扫下方二维码即可打包下载完整版《★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题库 手机用户可保存上方二维码到手机中,在微信扫一扫中右上角选择“从相册选取二维码”即可。题库试看结束后微信扫下方二维码即可打包下载完整版《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人身保险》题库..http://www.91exam.org/exam/87-4484/4484761.html
4.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建筑安装工程保险第十三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工程的建筑或安装期限,但以本保险单列明的起止日为准。在保险单列明的终止期限前,若建设单位对部分或全部建筑或安装工程签发完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建设单位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https://www.iachina.cn/col/col4296/
5.福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2022①资格及资信证明部分的正本1份、副本0份,报价部分的正本1份、副本0份,技术商务部分的正本1份、副本0份。 ②可读介质(光盘或U盘)0份:投标人应将其上传至福建省政府采购网上公开信息系统的电子投标文件在该可读介质中另存0份。 (2)电子投标文件:详见表2《关于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专门规定》。 http://zfcg.fuzhou.gov.cn/upload/document/20211227/3bdaaded0dd344418cce5c4b0df283fd.html
6.融盛保险官网指被保险人经医疗机构诊断罹患重大疾病必须接受住院治疗时,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需个人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重大疾病住院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加床费、膳食费、护理费、重症监护室床位费、诊疗费、检查检验费、治疗费、药品费、手术费、救护车使用费。 http://www.erongsheng.com/gkxxpl/chanpin/jiankangxian/1749.html
7.2024年中国保险行业2025展望:拨云见日终有时,价值增长曙光现预计4Q24-1Q25“开门红”期间,主力产品仍将以储蓄型增额终身寿险、年金 险和两全险为重心,并在部分产品中加入保底2.0%的分红功能;考虑前期客户需求透支和 代理人分红险销售技能提升仍需时间,我们预计2025年开门红新单保费增速将回归单位数。 8月,监管发布《关于健全人身保险产品定价机制的通知》,提出要建立预定利率https://www.vzkoo.com/read/202412170b2f2835954b2e52b652d8a9.html
8.保险费率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保险费率由纯费率和附加费率两部分构成。纯费率亦称“净费率”,是保险费率的主要部分,依此计算的保险费用以弥补财产损失和给付保险金。财产保险纯费率的计算依据是保险金额损失率,即一定时期内的赔款金额与保险金额之比;人身保险的纯费率是根据人的生存率、死亡率、资金收益率等因素计算的[1]。http://baike.soso.com/v80506.htm
9.众安在线个人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20版)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合同的成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经保险人(释义一)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第三条 投保人 http://issm.suning.com/articleDetail_A11023.htm
10.钢铁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征求意见稿发布成本管理论文主要包括职工工资及各项津贴、福利费、工 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商业人身险、 其他劳动保险及劳务费等。 (五)折旧费,是指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生产装置、厂房、 附属机器设备等计提的折旧。 (六)运输费,是指为生产产品提供运输服务发生的费用。 (七)修理费,是指为维持产品生产的正常运行http://www.kjlww.com/m/article-58311.html
1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实务解立宝律师为深入研究探讨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实务中的若干疑难问题,2008年3月28日,省法院民一庭与《山东审判》编辑部在泰安共同举办了“全省婚姻家庭案件审实务专题论坛”,来自省法院、部分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法官30余人参加了这次论坛,与会代表围绕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殊形态、婚姻契约https://lawyer.fabao365.com/94904/article_159255
12.第一章风险与风险管理46、人身保险的纯保费由( D )组成。 储蓄保费和附加保费 B、危险保费和自然保费C、附加保费和危险保费 D、危险保费和储蓄保费 47、人身保险业务中最主要和最基本的险种是() A、健康保险B、人寿保险C、意外伤害保险D、医疗保险 48、人寿保险合同的性质是() A、损失补偿型B、损失给付型C、定额给付型D、定额补https://www.wjx.cn/xz/243026356.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