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6日13时26分,李某1驾驶其名下的鲁KV****号小型汽车,沿荣成市G228由北南行,行驶至荣成市三星重工业西门道路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护栏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依法赔付李某1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49990.20元;2.判令某甲公司依法赔偿李某1合理的交通支出费用共计1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对鲁KV****号车辆撞损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鲁KV****车辆于鉴定基准日可确定部分撞损修复费用为人民币陆万玖仟陆佰玖拾元整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李某1对鉴定意见质证称,没有意见,“既然已经做了就按照这个走吧,但是这个金额明显比某甲公司之前承诺的金额低”某甲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某甲公司陈述,李某1所提到车辆初步维修费报价为7万余元,显著低于保险金额,说明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案涉车辆于事故发生后被拖至荣成别克4S店,据某甲公司了解,4S店初步报价约6万余元,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确实提出案涉车辆可以启动询残流程,但询残流程是某甲公司评估被撞损车辆现有价值的流程,询残结束后会再启动拍卖流程,根据最终拍卖残值的中标价格才能确认车辆是否可以按推定全损处理,并非李某1所理解的询残就证明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案涉车辆经过三轮询残,后于2024年5月进入拍卖程序,中标价为287**元,至此明确车辆未达推定全损的标准,因此某甲公司应按车辆合理修复价格赔付车辆保险金额扣除中标的车辆残值,低于车辆维修费用时可按推定全损处理
李某1陈述,其自始至终对理赔员王某有意见,因无法起诉王某个人,所以有调解意向;之前某甲公司王姓负责人提到理赔100000元,李某1未同意,现在同意车残值归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赔偿李某1100000元;另外事故发生已长达九个多月,给李某1出行造成损失,要求某甲公司就此部分给予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驾驶的车辆在某甲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某甲公司应支付李某1理赔款的数额是多少,二是李某1主张的交通费是否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某甲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1支付保险理赔款80000元;二、某甲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1交通费5000元;三、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甲公司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69698元承担保险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甲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经某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对鲁KV****号车辆撞损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撞损修复费用为69698元另,交通费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付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改判。
李某1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不应改判。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数额如何确定;二、某甲公司应否赔偿李某1交通费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具体到本案,案涉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双方并未约定以鉴定作为车辆损失的确定方式,故在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应按双方协商确认的数额进行理赔,某甲公司主张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费用理赔,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规定,王某在职权范围内与李某1协商的理赔数额,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案涉保险合同并未约定需签订书面定损协议,故某甲公司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为由主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