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投保后的诉讼进展,如投保人未如约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属于违约。保险人可根据明确告知的追偿条款在履行代偿后行使追偿权。
案情摘要
1.2016年9月13日,防城港华公司以人保南宁分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保全担保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如因防城港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致使伊航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的,需防城港华联通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人保南宁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2016年9月18日,一审法院裁定冻结伊航公司名下账户存款。2018年1月30日,一审法院以不是适格当事人为由驳回防城港华公司起诉,经二审维持。2018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裁定解除对伊航公司上述账户的冻结。
3.2019年1月15日,一审法院受理伊航公司诉防城港华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并判令防城港华公司赔偿伊航公司因申请保全错误所致经济损3052179.2元,人保南宁分公司直接向伊航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二审维持原判。
4.2019年12月4日,人保南宁分公司履行判决义务,向伊航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52179.2元。随后,南京人保公司向防城港华公司提起追偿诉讼,形成本案。
争议焦点
诉责险保险人赔付后是否可以向投保人追偿?
法院认为
(一)防城港华联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案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将所涉及的基础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的任何重大进展情况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二十日内告知保险人,所称重大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件中止、被驳回起诉、调解或判决等对案件进展有重要影响的情况。”其中并未将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限定于投保时,也未要求保险人必须询问被保险人才需要告知。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防城港华联通公司在(2016)桂72民初364号案以及(2018)桂民终536号案审理过程中,未向人保南宁分公司告知任何案件进展情况,亦未提供案件其他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原判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防城港华联通公司违反了案涉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379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实务分析
法律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相应担保,法院也会对于申请诉讼保全的申请人提出同样要求,实务中的保全责任保险应运而生。关于该保险的赔付性质是替代性还是担保性问题,根据笔者了解,实务中存在偏颇认识。部分当事人甚至司法从业人员认为该保险类似于车险中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属于替代赔付性质,保险公司出险赔付后对投保人并不享有追偿权。
笔者本文援引判例非常明确的否认了上述认知,笔者在此特别提醒:对保全责任险的性质应当树立正确认识,并且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充分消化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赔、追偿条款。按照条款中的要求及时向保险公司反映案件进展,避免构成违约后面临被追偿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