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为波,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法学博士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为便于实践理解和适用,现对《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制定《解释》的背景和意义
就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制订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近年来查处的“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兴邦公司”案、“海天公司”案、“中科公司”案、“山川公司”案、湘西自治州非法集资案等一批重大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作案周期长,案发后大部分集资款已被挥霍、转移、隐匿,资金返还率低,集资群众损失惨重。
二、关于非法集资的概念、特征要件和罪名适用
第一,关于非法性特征。非法性特征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吸收资金,具体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两种。其中,“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包含三个层面的内容:~是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不是单指某一个具体的法律,而是一个法律体系;二是非法集资违反的是融资管理法律规定,而不能是其他法律规定;三是只有融资管理法律规定明确禁止的吸收资金行为才有违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一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二是骗取批准欺诈发行;三是具有主体资格,但具体业务未经批准;四是具有主体资格,但经营行为违法。“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钓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实践中应当注意结合《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等关于非法集资行为方式的规定,根据非法集资的行为实质进行具体认定。
第三,关于利诱性特征。利诱性特征是指集资人向集资群众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利诱性特征包含有偿性和承诺性两个方面内容。首先,非法集资是有偿集资,对于非经济领域的公益性集资,不宜纳入非法集资的范畴;其次,非法集资具有承诺性,即不是现时给付回报,而是承诺将来给付回报。回报的方式,既包括固定回报也包括非固定回报;给付回报的形式,除货币之外,还有实物、消费、股权等形式;具体给付回报的名义,除了较为常见的利息、分红之外,还有所谓的“工资”、“奖金”、“销售提成”等。
第四,关于社会性特征。社会性特征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社会性是非法集资的本质特征,禁止非法集资的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社会性特征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指向对象的广泛性;二是指向对象的不特定性。对于社会性特征的具体认定,除了结合上述公开性特征进行分析之外,还需要注意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具体判断:一是集资参与人的抗风险能力。生活中有很多种划分人群的标准,比如年龄、性别、职业、肤色、党派、宗教信仰等,但这些分类标准与非法集资中的社会公众的认定并无关系。法律干预非法集资的主要原因是社会公众缺乏投资知识,且难以承受损失风险。集资对象是否特定,应当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判断。二是集资行为的社会辐射力。对象是否特定,既要求集资人的主观意图是特定的,通常又要求其具体实施的行为是可控的。如果集资人所实施行为的辐射面连集资人自己都难以预料、控制,或者在蔓延至社会后听之任之,不设法加以阻止的,同样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
此外,《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指出,一些集资行为的对象既有不特定的自然人,又有公司、企业等单位,“社会公众”是否包括公司、企业等单位,实践中存在理解分歧。经研究,这里的“社会公众”,不宜作为一个日常生活用语来理解。在法律上,自然人和单位均属于民商事行为的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单位同样可以成为非法集资的对象,以单位为对象的集资同样应当计入集资数额,故《解释》明确,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
同时,鉴于实践中对于非法集资犯罪如何具体适用罪名存在疑问,《解释》规定,“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该规定并结合《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实践做法,《刑法》中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罪名共计七个,分别是《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其中,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可以视为是非法集资的准备行为,或者说是广义上的非法集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经营当中的非法经营证券、基金五个罪名属于刑法上处理非法集资犯罪的主体罪名;在五个主体罪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基础性意义,属于非法集资犯罪的一般法规定,其他四个罪名则属特别法规定;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加重罪名。
三、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行为方式及其界定
发生在不同领域、不同行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特别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手法隐蔽、各具特点,且涉及诸多专业性知识。为便于实践把握,经对各种多发易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进行甄别分类,并结合具体发生领域和行为特征,《解释》第二条列举了十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具体情形。准确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上述列举的诸种情形重在揭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方式,在表述上未必全面完整。实践当中,仍需根据《解释》第一条关于非法集资的概念和四个特征要件进行具体认定。为此,《解释》特别强调,“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才应当依法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第二,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属于融资行为。生产经营、商品交易活动也向社会公开出售商品获取资金,但购买者支付价款即可获得商品或者服务作为对价,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即可提供充分保护。融投资行为则不同,资金提供者以获取未来收益为目的,并无实质意义的商品或者服务作为对价,加之信息不对称等因素,蕴藏着巨大的风险,所以法律从信息披露、准入条件、审批程序等方面规定了诸多监管措施。区分界定正常经营活动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必须由此人手,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有无真实的商品或者服务内容;二是是否以未来的回报为目的。基于此,本条第(四)项对“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予以了特别强调。
第四,为了防止挂一漏万,《解释》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本条第(十一)项关于“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的规定。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融资行为均受融资管理法律规定调控,只有融资管理法律规定明确禁止的吸收资金行为才有违法性,实践中应注意避免不当地扩大理解。比如,民间借贷、私募基金等虽然也体现为吸收资金,并且往往也约定回报,但不属于公开地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因而并不违法。即便约定高额利息,也只是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而已,不能据此将之认定为非法集资。
四、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针对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和量刑情节认定标准掌握不统一的问题,《解释》第三条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分别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以及经济损失数额三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具体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分别规定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区分个人和单位规定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未能体现法刑罚平等的精神,而且,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实践中往往很难区分,建议不作区分,实行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经研究,实践中单位可能实际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远远高于个人,实行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更为符合客观实际,有利于体现刑法的谦抑性要求,也有利于确保实质平等。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为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以及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个人私分的,均应以个人犯罪处理,故不存在放纵罪犯的问题。
第二,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计算。《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将已归还资金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计算中予以扣除,更有利于控制刑事打击面和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经研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占有型犯罪,也不属于结果犯,将已归还数额计人犯罪数额可以更为全面客观地反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规模,更准确地判断其社会危害性的轻重程度。至于打击面的控制问题,可以通过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来解决。此外,实践中还需注意,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为实际吸收的金额,约定的利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比如,对于实际吸收资金80万元,约定利息20万元,登记吸收资金100万元的,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吸收存款80万元。
第三,关于人数的理解。在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中采用的计算依据是“户”。实践中普遍反映,“户”的概念不够明确、也很难统计,为便于实践理解和操作,《解释》现修改为“人”。需要注意的是,首先,“人”不同于“人次”对于一人多次的情形不得重复计算;其次,实践中大量存在“人传人”等多层次的情形,对此,一般应当将不同层次的人累加计算。
第四,关于从宽处罚。考虑到我国融投资渠道的现状、中小企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以及社会稳定等多方面因素,为依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刑事打击重点,《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对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加以数额限制,对于数额巨大的,不得免予刑事处罚。经研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有其特殊性:一是犯罪数额往往很大,如设定数额限制,本款规定在实践中将可能毫无意义;二是非法吸存犯罪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不能归还所吸收资金及由此引发的社会稳定问题,故未采纳。
五、关于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认定
第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原则。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以诈骗方法的认定替代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又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同时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而是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对于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解释》规定情形之一,致使数额较大集资款不能返还或者逃避返还,即使行为人不予供认的,也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第三,“肆意挥霍”的理解。首先,这里有一个“度”的把握问题。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是《解释》强调“肆意”二字的本意所在。其次,“挥霍”通常指的是消费性支出。实践中存在一些“挥霍性投资”的情形,对此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行为人仅将投资行为作为对外宣传等行骗手段,投资行为纯属消耗性的,行为人也不指望从该投资行为获取收益的,可以视为“挥霍”。
第四,“携带集资款逃匿”的理解。首先,逃匿包含逃跑和藏匿的双重蕴义。以往司法文件中均表述为“逃跑”,《解释》现修改为“逃匿”,意在突出行为人逃避刑事追究的一面,避免不加区分地将各种逃跑的情形一概作集资诈骗处理。其次,逃匿必须与携款联系起来进行综合分析。逃匿可能出于躲债、筹资等多种原因,只有携款潜逃的,才足以说明行为人具有拒绝返还集资款的主观目的。
第五,“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理解。《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指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与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必然联系,建议删去。经研究,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情形,主要是基于政策考虑所作出的一种法律上的拟制,以体现从严打击的需要,故未采纳。此外,有意见建议增加从事高风险行业的情形,与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一并规定。我们认为,风险高低取决于多方面因素,不易泛泛而谈,故未采纳。
第六,“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理解。鉴于实践中行为人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情形较为突出,此种情形已经明显反映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为了从严打击此类犯罪分子,尽可能地挽回集资群众的经济损失,故《解释》增加规定了这一情形。
六、关于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为准确适用刑罚有效打击集资诈骗犯罪,《解释》第五条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对集资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个量刑情节的数额标准分别作了规定。对于数额较大的起点,《解释》起草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主张降低集资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理由是:与其他诈骗的数额标准协调平衡;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早介入,“打早打小”。另一种意见主张调高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理由是:多数集资诈骗犯罪属于单位犯罪,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有利于重点打击严重犯罪,控制打击面。经研究,确定人罪门槛,既要考虑与其他诈骗犯罪的平衡,更要考虑与非诈骗类集资犯罪如非法吸存罪的内在平衡。鉴于当前集资诈骗案件动辄数百上千万元、数亿元的也不在少数这一实际情况,降低追诉标准所希望的“打早打小”的初衷能否如愿,会不会因标准降低而导致罪刑失衡,均不无疑问,同时考虑到上调的空间已经极为有限,故两种意见均未采纳。
第一,诈骗数额的理解。实践中在该问题上存在多种理解:一种意见认为诈骗数额是指犯罪行为获取的全部数额;另一种意见认为诈骗数额包括犯罪行为所指向的数额。我们认为,该两种意见均有失偏颇。集资诈骗罪属于目的犯,应当从非法占有目的实现的角度来认定诈骗数额。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的规模或者非法集资的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适当予以考虑,但是,“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据此,集资诈骗犯罪当中已返还部分不应计人诈骗数额。
第二,利息的计算。《解释》起草过程中对于计算诈骗数额时利息是否扣除及如何扣除存在不同意见。经研究,与返还本金不同,支付利息本质上属于对其实际骗取资金的处分,而且,利息是否计人诈骗数额还涉及到赃款的认定、追缴以及其他受害人的公平受偿问题,故原则上应当计入诈骗数额。同时规定“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主要是出于实践可操作性和避免矛盾激化的考虑。因为,集资诈骗案发后能够追回的案款毕竟有限,很难要求本金尚未得到偿付的集资群众先将利息退出后再按比例统一偿付。而且,实践中支付本金时往往已经扣除了利息部分,比如,名义上支付了100万元的本金,扣除高息20万元,仅实际支付80万元,对此实事求是地认定本金80万元也更为可取。
七、关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的具体理解
具体适用本条规定时,应注意与《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区分。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是否真实发行股票或者债券。本条规定仅适用于违法但真实发行股票、债券的情形,对于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构成犯罪的,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非法擅自募集基金行为的定性处理
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除了宣传类的共犯之外,实践中还有其他形式的共犯,建议在上述共犯规定之外,对集资犯罪的共犯问题作出一般性的规定。《解释》未采纳该意见,主要有以下方面的考虑:(1)集资犯罪多以单位名义实施,参与人员众多,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必要严格控制打击面。本着严惩首恶、教育协从的处理原则,对于积极参加人员的打击需要严格掌握,对外部帮助人员则一般不应追究;(2)实践中对于同一起集资犯罪案件往往区分犯罪人的主观方面、主体身份而适用不同的罪名。比如,区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分别适用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根据刑法和以往司法解释的规定,共犯行为主要表现为提供资金、场所等,而集资犯罪案件有其特殊性,被害人同时也是资金提供者,其中对于非法集资行为的性质存在主观认识的不乏其人。而且,被害人与行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