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作为保险合同解释中的一项特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对于削弱保险人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以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在该原则的适用过程中,学者们对其合理性不断提出质疑,因此,有必要对该原则之正当性进行分析检讨。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概述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历史溯源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引入保险法最早开始于1536年的一个英国判例。在英国,有一承保海上保险的人叫理查德。马丁,1536年6月18日他将其业务扩大到寿险,并为他一位嗜酒的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人寿险,保险金额2000英镑,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费80英镑。吉朋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请求依约给付保险金2000英镑,但马丁声称吉朋所保的12个月系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因而保险合同已于公历5月20日到期。受益人则主张保险期限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内,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采纳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判决按公历计算保险期限并要求马丁承担保险责任。
由于保险合同的起草人总是保险人,所以在美国传统的保险法理论中,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认为是“反保险人学说(contrainsurerdoctrine)”。同时,由于美国对于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是依据判例法调整的,因此,对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并无明确的条文规定,一般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于“含混的合同语言”,所以在美国,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又被称为“含混学说(ambiguityapproach)”.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一项制度或原则之所以存在,总有其背后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具体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关于其背后的法理基础,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弱者保护说。现代社会中,大多数法院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都会将其与普通合同区别对待,产生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相差悬殊。【9】事实上,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都是作为消费者的弱势群体,而与之相对,随着现在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人的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因此,与保险人相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处于弱者地位,根本没有对等的谈判能力。而保险人却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因此,当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2.专业技术说。保险人通过运用大数法则,将可能遭遇相同类型危险的大量被保险人聚集起来,使其形成一个大的“危险分散池塘”。池塘中被保险人的数量越多,危险分散就越容易实现。【10】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费后,将其可能遭遇的危险分散给池塘中的其他被保险人,这样一来,将不幸集中于某个被保险人的意外危险以及由该意外危险而产生的意外损失,通过保险分散于社会大众,使之消化于无形。由于保险具有的专业技术特性,在保险合同中必然会使用许多专业术语和技术条款。如果保险人科学地运作保险技术,合理地使用保险术语,则实无干涉或解释条款之必要。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往往滥用保险技术,在保险条款中使用晦涩或模糊之文字,因此,遇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3.附和契约说。对争议保险条款作不利解释的原因在于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事实上,不论投保单、保险单还是保险凭证,其条款大部分都是由保险人自己拟定的,在拟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其内容多对自身有利,并已实现了格式化。由此,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上述条款之内容只能表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itorleaveit)”,实无讨价还价之余地。【11】在这种情形下,所谓契约自由原则完全流于形式,既然投保人对于契约内容之商定自由已被剥夺,则当保险契约条款之用语有疑义时,自然应作不利于条款拟定人之解释。正如Bradley教授所言,保险公司是最终决定保险条款内容的主体,在保险条款发生疑义时,要求被保险人来承担条款疑义的不利后果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条款含义模糊的不利后果。【12】
4.利益衡量说。在二战后的自由法学运动中,利益法学派提出了利益衡量论,他们认为,法官应摆脱机械逻辑规则的束缚,探求衡量各种利益并为之取舍,在有许多解释的可能性时,法官应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探求于今日之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根据此观点,在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时,也应充分衡量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利益,虽然争议的缘由和争议的内容不一定就在保险人一方,但衡量利益时应针对作为弱者一方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加以强调而予以特殊保护。【13】
6.风险高效分散说。Abraham教授认为,由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遭受了现实损害,根据“深口袋理论”,法官应当看到保险公司更有能力承担上述损失并借助保险基金高效地将上述损失转移给成千上万的被保险人。事实上,许多法官也认为,在风险分散上,遵循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确实比仅仅局限于保险条款的具体用语更为高效。【15】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合同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合同解释包括确定合同是否成立、确定合同的性质、补充合同的隐含条款、明确合同条款的含义等;狭义的合同解释仅指明确合同条款的含义。在美国的保险法理论中,一般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只适用于狭义的合同解释。【23】由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建立在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优先保护之上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必须限定严格的条件。【24】
(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适用于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保险条款可以分为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又称普通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事先准备或印就的保险单上,根据不同的险种规定的有关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事项,它往往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依据。由于基本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因此被保险人并没有机会参与基本条款的协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遇到保险条款存有疑义的情况,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按照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进行解释。此外,按照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该条即为对特约条款的规定。特约条款是保险人控制危险的方法,凡对于过去、现在或未来之事项,无论本质上是否重要,一经特约,即成为保险契约的一部分,有绝对之效力。【28】对于特约条款而言,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条款的拟定享有平等的权利,条款的最终形成也是当事人双方讨价还价、共同协商的结果。因此,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适用于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四)法院在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时,不能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目的而确认不合理的解释,英国枢密院1921年在审理condogianis诉GuardianAssuranceCo.一案时,即拒绝采纳被保险人建议的对其有利的解释,因为该解释超出了“合理解释的范畴”。另外,如果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结果将违反法律或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该原则亦不应予以适用。【29】
三、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合理性之质疑尽管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得到许多学者和法官的拥护,但是在保险实务中,该原则一直受到保险公司的强烈排斥,由于保险公司是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直接受损方,所以其对适用该原则的反对态度是不难理解的。但应当指出的是,近年来,一些学者也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提出了疑问,并对该原则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综合来看,学者们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质疑主要有以下几点: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利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沟通在保险条款有疑义时,许多采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官拒绝采用其他外部解释方法来消除条款的疑义,而是直接按照不利于保险公司的方式解释保险条款。这样的直接后果是,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动力以口头方式向投保人解释合同条款。【33】此外,由于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官通常不会考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并总是让保险公司承担损失风险。这导致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更加忽视对合同条款的斟酌并无须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因其知道一旦发生诉讼,法官总是会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自己的损失也总是会由保险公司来承担。【34】由此可见,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结果是消费者对保险条款的注意程度进一步降低,这使得原本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较为高效的信息沟通产生的风险分摊方式被彻底抛弃了,取而代之的是法官站在自己角度上直接作出鲁莽的裁判。
(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导致司法判决出现不确定性由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存在,人们很难预期应当如何解释保险条款,司法判决因此出现不确定性。原因主要在于:疑义解释原则本身的含义也是非常模糊的,许多法官也不知道应当怎样解释保险条款才是合理的。因此,不同法官适用该原则的标准并不相同,而且,即使同一位法官在适用该原则时也很难保持司法裁决的前后一致。【35】由此可见,该原则的适用使法院裁判稳定性原则遭受沉重打击。
(五)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存在滥用之可能有学者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过于广泛,在某些案件中,法官甚至将其适用于某些经验丰富的投保人包括保险公司。事实上,那些经验丰富的投保人不同于一般消费者之处在于,他们有足以与保险人抗衡的经济实力,可以聘请经验丰富的律师或保险经纪公司为其服务,甚至有些公司还专门设立了风险管理部门。依靠上述专业团队的帮助,投保人完全扭转了劣势地位。在上述情形下,投保人的缔约能力甚至强于保险公司,此时,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就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已经意识到在上述场合下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有违公平原则,因此禁止适用该原则。例如,在AmericanHomeProductsCorp.v.LibertyMutualInsuranceCo.一案中,【37】纽约南部地区法院拒绝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并适用传统合同法解释原则,理由是,在该案中被保险人并非普通自然人而是在60多个国家拥有分支机构并雇佣了大约5万员工的大型跨国公司,被保险人强大的经济实力决定了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综上所述,虽然学者们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提出了诸多质疑,但应当看到的是,在普通消费者购买保险的情形下,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与专业知识上相差悬殊,当保险条款使用的语句有歧义或者模糊时,双方当事人的理解能力严重不对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使用了大量的专业术语,文字冗长而且艰深难懂,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根本无法准确理解保险条款所要表达的含义。更何况,格式化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拟定的,因此,在条款有歧义或者含义模糊时,理应按照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来解释。
注释:
【1】刘宗荣:《定型化契约论文专集》,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25页。
【2】SeeRobertEKeeton,InsuranceLawRightsatVarianceWithPolicyProvisions,HarvardLawReview1970,v.83,p.967.MarkC.Rahdert,ReasonableExpectationsReconsidered,ConnecticutLawReview,1986,v.18,pp.335—336.JeffreyW.Stempel,Reassessingthe“Sophisti-cated”PolicyholderDefenseinInsuranceCoverageLitigation,DrakeLawReview,1993,v.42,pp.818—819.DavidS.Miller,InsuranceasContract:theArgumentforAbandoningtheAmbiguityDoctrine,ColumbiaLawReview,1988,v.88,p.1849.
【3】JeffreyW.Stempel,InterpretationofInsuranceContract,Boston:Little,BrownandCompany,1994,p.518.
【4】MarkC.Rahdert,ReasonableExpectationsRevisited,ConnecticutInsuranceLawJournal,1998,v.5,pp.112—113.
【5】《法国民法典》英译本第1162条原文为Incaseofdoubt,anagreementshallbeinterpretedagainsttheonewhohasstipulated,andinfayouroftheonewhohascontractedtheobligation.
【6】参见程兵、严志凌:《论保险合同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载《法学》2004年第9期。
【7】参见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5页。
【8】参见樊启荣:《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之解释—对〈保险法〉第30条的目的解释和限缩解释》,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页。
【10】RobertE.Keeton&AlanI.Widiss,InsuranceLaw,WestPublishingCo.,1988,p.12.
【11】前引【2】DavidS.Miller文,p.1854.
【12】BradleyD.Liggett,ContraApplicantemorContraProferentemApplicatio:theNeedForclanficationoftheDoctrineofContraProferenteminTheContextofInsured-CreatedAmbiguitiesinInsuranceApplications,BrighamYoungUniversityLawReview,2008,v.1,pp.222—223.
【13】参见马力:《论保险合同的有利解释原则》,载《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14】前引【2】JeffreyW.Stempel文。
【15】K.Abraham,DistributingRisk:Insurance,LegalTheory,andPubicPolicy,YaleUniversityPress,1986,pp.122—123.
【16】参见陈百灵:《论保险合同解释中的合理期待原则》,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7期。
【17】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1—12页。
【18】参见孙宏涛:《保险合同解释中的合理期待原则探析》,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4期。
【19】前引【2】RobertEKeeton文,pp.963—975.
【20】在美国,有学者认为,在保险合同解释中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以及保险业的“准公众商业性”。许多美国法院也认为,保险合同中附加了公共利益,有必要进行司法干预。此外,一些法院还采纳了更为激进的观点,即彻底否认保险合同的私法属性,并认为保险合同的主要作用在于保护公共利益,因此,有必要强化对保险公司的监管。SeeSlawson,StandardFormContractsandDemocraticControlofLawmakingPower,HarvardLawReview,1971,v.84,p.529;前引【15】,p.109.
【21】参见黄求新:《浅析“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载《科技与法律》2007年第4期。
【22】参见覃有土:《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5页。
【23】前引【7】,第356页。
【24】参见张燕:《保险合同解释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兼谈对〈保险法〉第30条的理解和适用》,载《法治论丛》2002年第3期。
【25】正如英国保险法学者Clark所指出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只是可以借助的排在第二顺位的解释原则,只有在采取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形下才可以采用该原则。SeeMalcolmAClarke,TheLawofInsuranceContracts(6thedition),InformUKLtd,2009,pp.457—458.
【26】KennethCananar,EssentialCasesinInsuranceLawWoodhead—Faulkner,Canb—ridge,1985,p.11.转引自前引【8】。
【28】参见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页。
【29】前引【24】。
【30】前引【11】,pp.1860—1862.
【31】Priest,TheCurrentInsuranceCrisisandModernTortLaw,YaleLawJoumal,1987,v.96,pp.1542—1544
【32】Epstein,ProductsLiabilityasanInsuranceMarket,JournalofLegalStudies,1985,v.14,pp.668—669.
【33】Pauly,TheEconomicsofMoralHazard:Comment,Americaneconomicreview,1968,v.58,p.531.
【34】前引【31】,p.1547.
【35】MichaelB.Rappaport,TheAmbiguityRuleandInsuranceLaw:WhyInsuranceContractsShouldnotbeConstruedAgainsttheDrafter,GeorgiaLawReview,1995,v.30,pp.202—203.
【36】前引【7】,第366页。
【37】SeeAmericanHomeProductsCorp.v.LibertyMutualInsuranceCo.565F.Supp.1485(S.D.N.Y.1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