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网

——兼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及其协调

【摘要】格式免责条款效力如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有明确的规定。不过,这些规定之间大都相互冲突,矛盾重重。为了化解矛盾,有必要先区分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违反说明或提请注意义务。违反者应视为没有订入合同,若没有违反,则应区分4种不同情况而对效力进行规定。唯有如此,才能在格式免责条款上达成自由与公平的平衡。【关键词】格式免责条款;自由;公平;效力层次

一、格式条款与合理的不公平

那么,以自由来矫正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性是否已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得到了体现?首先,从第40条来看,法律径行规定一律无效,显然对格式条款免责或限制责任的情形在处理上没有顾及自由。因为非提供方在面对这些情形时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只能依循法律的规定使之无效。不过,从合同法第41条来看,合同法在矫正格式条款上遵照的价值有了重大转变。根据41条的规定,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以非格式条款为准。这表明,当事人自由协商的非格式条款是矫正格式条款不公平性的依托。可见,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在对待免责条款时完全不依据自由,而在解释上据情况不同可以采用意思自治来矫正格式条款。其次,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第9条主张完全根据自由来矫正,因为它规定对合同法39条第一款义务违反时的效力状态为可变更、可撤销。然而第10条却遵循了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违反39条第一款、属于合同法40条那5项情况的统统无效。看来,司法解释同样采纳了不同的矫正标准。这些不同的标准在调整格式条款时是否能消除或尽力避免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性?它们之间会否相互龃龉?这些都需要以对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详尽的探讨为前提。

二、矫枉过正的《合同法》规定

《合同法》制定甫始,梁慧星先生即撰文指出39条和40条之间存在矛盾。他认为,按照第39条第一款规定,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如果履行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就有效。可第40条却认定“免除其责任”的免责条款绝对无效,因而与第39条的规定相矛盾{7}。不过王利明先生认为,39条和40条之间不存在冲突。他说,39条规定的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予以免除,但第40条却是对现在应当承担责任的免除{8}。那《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之间究否存在抵牾?

当然,这样的矛盾并不会给司法适用带来任何困难,甚至对司法适用而言更为简便、快捷。之所以学界和实务界对此批判之声不绝于耳,不是从其适用上方便抑或逻辑上的全面,而是从其价值上而言的。格式条款之所以不公平,主要原因在于未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因而,合同自由原则是调整格式条款问题一个最重要的指针。但第40条却不问情由一概规定无效,看上去是在保护非提供方的利益,实则取消了非提供方在某些情形下的选择自由。例如,倘若格式条款并非52条和53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亦非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失权条款类型,而仅仅是显失公平,甚或免除的责任或限制的责任连显失公平都谈不上,此时为何还要否定非提供方对自己利益的处分自由?因此,第40条存在的最大问题便是替代了非提供方,完全取消了非提供方决定自己利益的自由。因而,第40条对格式条款的规定确乃矫枉过正,这也预示了修正第40条的方向所在。

三、难解的司法解释再度矫正

涌现出来的第一个问题便是司法解释第9条和《合同法》第40条的关系。第40条规定只要具有这5种情况的格式条款一律无效,且毋需虑及提供方是否违反了39条规定的义务。稍一比较便可发现,司法解释第9条在两个方面改变了第40条的规定,即添加违反条件和将效力变更为可撤销。假若司法解释可以合法适用,那第40条的空间将只能是:提供方没有违反义务但格式条款合乎第40条规定的5类情况的,一律无效。如此一来,在司法解释和合同法规定所遵循的价值上出现了一个较为奇特的现象:违反义务者非提供方有撤销权,而不违反义务者却必定无效。从博弈论视角,格式条款提供方必定选择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因为不遵守第39条第一款的义务必然使得格式条款发生效力,即使对方当事人撤销尚需撤销权的行使且还有除斥期间的限制。显然,司法解释第9条鼓励了提供方对自己应尽义务的违反,只因这一违反能给他带来利益。同时,司法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其对抗《合同法》第40条的合理性在哪?为什么凭空赋予非提供方撤销权?这些都是司法解释无法说清楚的。

产生的第二个问题是司法解释第10条与《合同法》第40条的关系。司法解释第10条明显是针对《合同法》第40条而来的,但对第40条有重大改变,即附加了提供方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如果适用司法解释第10条,必须是提供方违反了义务且格式条款属于第40条规定的情形。可见,司法解释第10条严格限定了第40条的适用范围。倘若提供方没有违反或虽然违反了但不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5项情况也不无效,但具有何种效力却不得而知。从法律适用上而言,司法解释第10条明显不如《合同法》第40条,因为它规制的范围极其有限。一旦出现上述两种情况法院该如何处理,尚无法可据。因此,若认定司法解释出台后即可取代合同法的规定,必定出现适用上的漏洞。

第三个问题乃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之关系。司法解释在针对《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作出解释时统一附加了“违反第39条第一款义务”条件,但在对待提供方违反义务时却有着天壤之别。第9条规定明显是以相对方是否知悉为主,倘若因为提供方对义务的违反而不知悉,则非提供方可以撤销这些条款。正如上文所述,这些格式条款的种类仍然是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这些条款主要反映在合同法第40条的5项情形中。可司法解释却在第10条明确规定违反这些义务且落入《合同法》第40条情形的格式条款一概无效,显然与第9条存在激烈的冲突。因为第9条的格式条款在现实中主要表现为40条的5项情况,因而与第10条在调整对象上存在重合,但针对同样的对象在相同的条件下却有着不同的效力,这是匪夷所思的。可以想象,实践中一旦出现提供方对《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且又属于合同法第40条情形时,将导致法院抉择的不知所措。#p#分页标题#e#

可见,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上不但没能真正意义上解决问题,反而使得问题更加突出和激烈。它不但使得原有合同法的问题继续存在,还带来了司法解释本身之间的严重冲突以及司法解释与法律之间难以化解的矛盾。当然它的功绩在于尝试着打破铁桶一块的《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希望从意思自治视角给格式条款的矫正注入新鲜血液。

四、格式免责条款下应有的公平

综上分析可知,格式免责条款之所以存在诸多问题,主要在于未进行分类规定。首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真正按照“是否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义务来进行区分”。《合同法》第40条完全不管是否违反义务,一概规定无效;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只是讨论了违反时法律该如何处理问题,至于没有违反应当怎样适用法律,不得而知。其次,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就格式免责条款可能侵害的价值进行排列。合同法不分青红皂白一律规定无效,乃是将强行性条款、合同根本性条款以及任意性条款统一对待。合同法一刀切的作法与合同法本身的立法理念不相符合。从《合同法》第三章有关“合同效力”部分可以看出,合同效力划分为有效、无效、可变更、可撤销以及效力待定。格式免责条款同样作为合同条款为何要脱离一般性合同效力的规定?为何不能区分具体条款的不同情形而分别进行规定?最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区分开第40条规定的5项情形,不清楚为何将加重对方责任、免除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与《合同法》52条、53条的强制性规定并列在一起。因此,要想使格式免责条款具有起码的公平,需要依据这三个分类重新界定。

由上,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格式免责条款的规制只能发生在提供方没有违背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前提下。问题是,是否违反义务者皆无效?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而合同法规定为一概无效。其实,这样一刀切的作法过于武断,因为它无视格式免责条款的实际情况。为此,必须区分5种情形。第一,格式免责条款隶属于的合同为《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此时,格式条款必定无效;第二,若格式免责条款合乎《合同法》53条规定的无效免责条款种类,理当无效;第三,若格式免责条款指涉失权条款,即免除自己的主要义务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此时合同一开始丧失了根基,应当认定为无效;第四,若格式免责条款涉及到的仅仅是上述以外的情形,但合同显失公平的,应当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第五,若不属于上述五种,应当为有效。

五、结论与修法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以为对格式免责条款的规制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第一,规定格式免责条款提供方有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若违反这一义务视为双方并未就该条款达成一致,因而这些条款不被认定为合同条款;第二,假若提供方没有违反这些义务而对方当事人接受的,若这些条款合乎《合同法》52条和53条情形,应强制性地认定为无效;倘该格式条款符合失权条款情形,即属于“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亦应定为无效;如果上述格式条款只是“加重对方责任”的显失公平条款,即应按照可变更、可撤销来对待;不能被归类到上述三种情况的,则统统有效。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将来在修订《合同法》时可以对格式免责条款进行这样规定:

《合同法》第××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一方预先提供,对方当事人仅享有附和与否权利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违反上述义务者,该条款不被视为订人合同。其它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遵照其它法律进行[9]。

《合同法》第××条:格式免责条款提供方尽了《合同法》第××条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提供免责条款情形符合《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无效;提供的免责条款旨在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提供的免责条款加重对方责任致使显失公平的,可变更、可撤销;其它情形的,有效。

THE END
1.副本平安车险核保上岗考试题库041238.保险合同的解释通常是遵循有利于哪一方的原则d A.保险人 B.社会大众 C.法院 D.被保险人 39.逆选择意味着具有较大风险的投保人转移自己的风险损失所支付的保险费率是a? A.公平费率 B.优惠费率 C.平均费率 D.低廉费率 40.下列车辆中,属于高风险改装运动款的是() A.现代索纳塔 Bhttp://www.360doc.com/document/17/1228/16/26518889_484725357.shtml
2.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有关情况的新闻发布会2015年11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决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今天发布的《解释》,着重解决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以期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二、《解释》遵循的原则https://news.sina.cn/2018-08-01/detail-ihhacrcf1154228.d.html
3.平安保险招聘考试重点2保险合同被解除 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合同被变更 √ 保险合同无效 347,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在抵补保险赔付金额和有关的营业费用后,不应获得过高的营业利润。这种保险费率厘定标准所体现的原则是() 适度性原则 √ 合理性原则 盈利性原则 公平性原则 https://www.jianshu.com/p/3e16fc0db28b
4.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探析投保人若于合同履行中告知,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四是告知义务的违反。从保险法第十六条分析,告知义务违反主观要件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仅一般过失或轻过失,保险人不能据此解除合同或拒赔;五是拒赔的前置程序。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项拒赔的前提应系保险合同解除,如果保险人行使http://dyzy.sdcourt.gov.cn/dyzy/372897/372830/1089238/index.html
5.大成消费主题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更新招募说明书基金景等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承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 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投资人应当认真阅读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等信息披露文件, https://www.cgbchina.com.cn/noticeNewDetail.gsp?id=2325270
6.合同格式条款裁判规则总整理法治资讯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法释〔2021〕10号)(节录) http://www.yujichun.cn/fazhizixun/6746.html
7.补偿性原则的名词解释家庭财产保险怎么保遵循补偿性原则随着社会不断地发展,人们对保险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申请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退还的保费一般不超过总保费的95%。家庭财产保险遵循补偿性原则,对于超额投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看了上文,相信大家对家庭财产保险怎么保有了一个大致的了解,我们在购买家财https://m.shenlanbao.com/he/325893
8.财产保险(重点归纳)(精选6篇)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定义 2、责任保险合同:定义 构成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必须具备2个条件。 3、信用保险合同:定义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短期180天内 中长期180天以上、5年、8年 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的履行原则(6条) 一、损失补偿原则 1、定义A、两层含义 https://www.360wenmi.com/f/filep7h7g5bl.html
9.会计视野法规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分期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 28.《保险法》第十八条中“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 包括《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责任免除”,即通常所称的“除外责任”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所有不因投保人、被保险人https://law.esnai.com/mview/60037
10.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是什么导读: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是什么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是什么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https://www.64365.com/zs/1214173.aspx
11.2025年保险基础知识题及答案6篇(全文)一、名词解释 (A) 1、危险:危险是人们忧虑的、客观存在的能致人的严重后果但又无法知道其是否潜在灾难。 (A) 2、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A) 3、投保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https://www.99xueshu.com/w/filengupia5f.html
12.《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本解释第1条确定的是新旧法适用的基本原则。关于新旧法的适用,首先要确定一个区分时点,这个时点是本解释的基础。既往的新旧法适用司法解释或者文件中,有的是以合同成立时,有的是以行为或事件发生时,有的是以案件受理时作为区分。考虑到遵循合同法解释(一)的原则及保险法的特点,我们认为应将合同成立作为保险法新旧http://www.hanjibaigou.com/shifeng19891212/vip_doc/94752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