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销售误导,要求全额退保,保险公司竟然把我告了!原告保险法法院投保人

在法院,保险公司一般都属于“老被告户”。除了代位追偿的案子,他们很少有机会当“原告”。

因为他刚收到法院的传票,说保险公司把他告了!

起因是他向银保监会投诉了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要求全额退保。

这次,保险公司把法院拉进来当销售误导的挡箭牌,这猪八戒倒打一耙的神操作,给销售误导纠纷带来了新的课题。

老革命遇到了新问题。。。。。

一、事情的经过

2016年3月,某三线城市的某人寿支公司的保险业务员赵XX以村妇联主任的名义让当时41岁的侯女士去村委听保险讲座,他们推销了一款保险产品,宣称任何疾病都保,而且大部分钱就当是存款,按5.05%复利计息,比银行存款高很多,每年还有分红。

侯女士当时听了宣传,觉得很合适,就给14岁的儿子买了一份。

当时业务员直接向侯女士要了7100现金,解释说其中的1060元是买重疾保险,剩余六千多就当存钱,随时能取。若不取出,可以以生存金的形式返还,并且生存金还有5.05%复利高收益。

保哥根据侯女士的产品描述,以及对应她和儿子当年投保时年龄,找到了该公司当年的产品,1:1还原了业务员赵XX当年所呈现的保险计划。

7100的总保费以及分项保费基本都能与后来诉讼材料里的内容对应的上。

“产品说明会”之后几天,侯女士去赵XX家里办理投保手续时,赵XX全程在手机上进行了投保操作,投保过程中,赵XX没有询问被保险人的病史和侯女士的收入情况。对保险条款和免责事项等内容也没有进行告知和说明。最后的风险提示抄写和签名,据侯女士说也是业务员赵XX代签的。

2021年12月7日,因疫情影响,H女士的缴费能力收到影响,于是侯女士想到赵XX当时宣传的:“存款部分可以随时取出”。

于是,侯女士又在官方客服指导下注册了查询账户,才发现在已缴费6年,累计缴费4万多的情况下,账户中实际可取金额只有八千余元。

而所谓的利息也只有3.7%,并非购买时宣传的5.05%复利高收益,也没有看到分红。

这时,侯女士才感到被忽悠了,让儿子仔细研究保险合同,才发现合同里的投保告知事项有很多,但是购买时业务员一个也没询问,都是该业务员代替填写和回答的。

2016年侯女士的年收入只有依靠在村里个体经营的两、三万元,而在投保告知中“年收入”一栏,业务员赵XX填写的是“10万元”。

对于发现的投保时种种违规事项,侯女士拔打了保险消费者投诉维权热线12378进行了投诉。

该保险公司对于投诉的反应还是挺快的,第三天就有客服经理登门拜访,向侯女士解释说所谓的“随时可取”,是“申请保单贷款”的意思,并不是说能随时提取本金。实际收益和宣传不符等问题一切以合同为准。

这哪是来解决问题的,这是来否认问题的!

侯女士肯定是不接受这种解释的,于是再次拨打了12378投诉热线。

很快,该客服经理第二次登门,又是一顿解释,在侯女士坚持要全额退保的情况下,客服经理拿出两份文件让侯女士签字:一份是《全额退保申请书》,一份是《12378投诉撤诉申请书》。

意思是要侯女士先撤销投诉,他们回去再办理全额退保的申请。

侯女士又一次稀里糊涂的签了字。

在签完撤诉文件后,保险公司答应的“全额退保申请”却再无音讯。

于是,二次被忽悠的侯女士再次向当地的银保监局投诉,这次是写了书面材料进行的信访投诉。

经过一个多月的调查,当地的银保监局下了《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

由于时隔多年,侯女士手中未能保存当时销售过程的记录证据。

因此,银保监局回复的调查意见基本上都是因为证据不足,对反映的保险公司违规问题给出了“不足以证实”的结论。

2、对于赵XX夸大产品功能,承诺高收益的问题,没有提供证据,无法认定。

当然,侯女士并不认可调查意见书,继续投诉,要求解除合同、全额退费。

于是侯女士便收到了法院的传票——保险公司把她告了。

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

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法院判决

2022年8月30日,法院给出了判决。

【判决书内容】

保险公司认为:

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全部保费并补偿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侯女士认为:

法院认为:

被告在原告处投保,原告同意承保,被告也根据合同约定交纳了2016年至2021年的保费,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

判决结论:

原告XX保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三、判决分析

法官最终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诉求,主要的原因,就是侯女士未能提交能有效证明保险公司存在销售误导的证据。

而在诉讼环节,看的就是证据。

客户一方的证据全是“口头描述”,保险公司一方的证据,要录音有录音,要签字有签字。换做任何一位法官,在这两种证据面前,基本上都会倾向于证据材料更完善的一方的。

四、本案涉及的几个专业问题

1、《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禁止保险人以诉讼形式要求投保人继续支付保险费。那么保险公司以诉讼形式要求判决合同有效与《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矛盾吗?

——不矛盾,《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立法初衷在于避免强制储蓄,同时赋予投保人在经济条件变化而无力继续承担保费时,有充分的权利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

而本次诉讼是针对合同有效性的判决,不是针对缴费义务的判决。

判决结果也并不代表侯女士必须要继续缴费,她还是可以选择终止合同的,只不过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现金价值来退保,而不是她主张的“全额退保”。

2、侯女士败诉的原因就是“缺乏证据”,而销售误导的证据材料包括哪些?

——首先要搞明白哪些行为属于“销售误导”行为?

银保监会在2012年10月发布的《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是目前认定销售误导行为的“权威文件”。

【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

总结

“于情”——侯女士的遭遇,属于被销售误导的可能性是很大的,虽然她提供不出来什么实质性的证据,但通过交流,侯女士所描述的场景过程,与万千被“忽悠”的投保人如出一辙,这在保险销售场景中非常常见。而且她所描述的一些细节也都能对应的上,所以,从主观感情上讲,我相信侯女士的“口头描述”是真实的。

“于理”——但从法理上看,本案的判决,法官判的也没有毛病,保险合同是关乎被保险人生命和健康的合同,一旦合同生效,就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责任,这是受保险法明确保护的。

但法律是公平原则,保护的是合同双方的利益,这是保证合同正常履行的底线。

如果要判定一个保险合同无效,是需要充分证据的,要能证明这个合同在订立的时候不是被保险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因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对于合同成立的要件有三条明确的标准:

如果侯女士要想全额退保,只有举证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受到了误导和欺骗,来证明这份合同“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

在没有充分证据能证明受到误导和欺骗的情况下,法官是没有理由判决合同无效的,毕竟,法律不讲感情只讲证据。

虽然一审失败了,但是侯女士也并没有放弃,马上提出了二审上诉。

对于二审,我建议侯女士应该弥补一审证据的薄弱,如果没有直接证据,也是可以多提供一些“旁证”来辅助二审法官的判断。

例如:

1、“风险提示抄录和投保人签字都不是本人签名”,在一审中,针对这一点,侯女士只是提出了主张,而没有提交证据。

在二审中,可以提交一些本人生活中的书面签名材料,供法官比对字迹,如有必要甚至可以申请笔迹鉴定。

2、对于“夸大产品收益”、“虚假解释保险责任”等问题,侯女士没有直接证据,但是可以找到同村参加那次“产品说明会”的其他“受害者”,看看他们有没有留存赵XX的销售误导证据,因为据说通过那次“产说会”赵XX做了不少业务,我相信被销售误导的肯定不止侯女士一人。

发动群众,寻找同一批被销售误导的证人证言提交给二审法官,说不定也能影响法官对于本案的认定,坚定他们改判的信心,因为,我相信法官还是倾向与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只是一审中侯女士没有给法官以充分的理由。

总而言之,积极应对二审,必要的话寻求一下专业律师的帮助,是侯女士尽快要做的事情。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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