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身保险后,被保险人自杀之后其所购买的人身保险是不会理赔的,自杀通常包含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中。但又有人说合同生效满两年,自杀也是应赔付的。那么投保满两年自杀死亡,到底能否获得理赔?
一、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于2014年9月23日为儿子张某购买了人身保险,约定保险期限为30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周某。2022年10月3日,被保险人张某自杀身亡。2022年10月13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按照疾病身故保险金给付10000多元。原告周某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条款赔付200000元,双方就保险理赔款项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判决。
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审理,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一般意外身故保险条款赔付200000元的请求,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四、律师说法。
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对意外伤害的解释,张某的死亡不符合“非本意”要素,不属于意外伤害。但同时保险合同中又有免责条款约定“两年内自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反之,应视为“超过两年自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应给付保险金”。
两者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按照免责条款的内容来确定是否属于一般意外身故,因此,张某的情况应认定为一般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向周某赔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