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16日,刘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保险公司的定期寿险(A),保额20万元,受益人为其丈夫曹某。2007年4月1日被保险人刘某因系统性红斑狼疮身故。2007年4月26日,受益人曹某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申请,由于投保单上刘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为,保险公司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因此作出拒绝赔偿的决定。曹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书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住犍为县。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被保险人未亲笔签名导致合同无效时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规定:“……二、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一)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他表明投保人意愿或者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签名,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二)按照《保险法》规定,凡是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才能为其订立或者变更保险合同的,以及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必须有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三)严禁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代理人替投保人、被保险人填写投保书和签名,或诱使他人代替填写和签名。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在销售保单时必须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说明(一)、(二)的要求,凡是不符合(一)、(二)要求的投保或者变更申请,必须经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补签名,否则保险公司不得接受。”本案中,保险合同由于代签名而无效,在判断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过程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于防止代签名负有更大的义务,对于“代签名”有更大的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