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部分有效还是全部无效的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全部,被保险人未同意并认可身故保险金条款的,只应导致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合同的成立主要取决于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其他部分不应受此影响。第二种意见认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并不能单独分离,如果单独分离将导致保险合同的不完整,因此该条款无效应导致保险合同整体无效。
【评析】
一、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性质
对于保险人与投保人直接约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死亡险合同适用上述特别效力规则,一般没有异议;但对于被保险人死亡给付内容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合同是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则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险种是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非死亡险,死亡只是其中的后果之一,因此在效力的认定上不能适用保险法关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的规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近些年来保险公司推出的保险产品,单纯的死亡险已经很少,大量的保险产品均为复合型保险,即集投资、理财、分红、疾病、意外、伤残于一体的综合型保险。
在此类保险中,均含有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条款。根据目前的社会现实情况,不应单纯将保险法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认定为纯死亡险保险合同,而应将包含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条款的保险合同均认定为保险法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
二、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
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主体不适格,包括:投保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未成年子女以外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二是内容违法,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保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效力认定上的特殊性在于合同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此类合同效力问题的争议也多由此引发。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有投保人或者保险人的员工代被保险人签字、雇主以员工为被保险人投保由雇主代员工签字、保险人的业务员代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字、夫妻双方互以对方为被保险人投保并代为签字等。审判实践中有人主张鉴于目前代签字行为在民商事活动中较为普遍,不应轻易否认合同的效力,只要代签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非不相干人员的代签,如夫妻间的代签、雇主为员工的代签等,应认定合同有效。也有人认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即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合同有效和无效两种截然相反的认定。
笔者认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所保护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与被保险人的人身属性存在较大关联。如果认可上述保险合同中夫妻间的代签、雇主为员工的代签等表面上看起来具有一定合理性的非被保险人本人签字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则无法防范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存在的最大的风险,即道德风险。因此,只要被保险人没有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即使保险合同的签字由其关系亲密的他人代签,仍然不能认定该保险合同有效。
三、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完全无效与部分无效之争
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1999年8月18日发布的关于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是指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司法实践中,关于包含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条款的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未同意并认可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是认定完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也存在相当大的争议。
对此,笔者认为,结合上述案件,一、如果合同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独立存在,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那么无效部分被确认后,有效部分继续有效。但是如果合同不可分,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有牵连关系,确认部分内容无效将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则合同应被全部确认无效;二、该保险合同主险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满期生存为条件,都可以获得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即在被保险人生存时可领取生存年金,被保险人身故后可领取身故保险金。死亡和满期生存缺一不可,不能分开售出,否则改变了保险合同的性质。三、投保人在选择保险时,是因为对保险的全部内容综合考虑作出的选择,如果没有身故的保险责任,只有生存的保险责任,投保人很可能不会选择此保险产品,故保险合同不可分,应全部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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