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上诉人宣某某与上诉人某证券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反洗钱义务;金融机构告知义务和限制措施的适当性
【受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审理情况】
【典型意义】
二是强调了履行反洗钱义务与客户合法权益应当平衡保护。金融机构在依法采集客户身份识别信息的过程中,应当对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信息予以保密,对拒不配合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客户,金融机构对其账户采取的限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合理适当,否则应当对客户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是细化了金融机构要求客户配合反洗钱工作需要把握的尺度。首先,金融机构应当以恰当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比如以手机短信等便于接收的方式进行告知,在官网、APP上发布公告,无法视为已经向特定客户进行了通知。特别是对年龄较大、对现代通讯工具使用障碍的人群,应当切实保护其知情权。其次,金融机构对账户采取的限制措施应当合理适度。虽然,在客户已知晓身份信息识别需要但拒不配合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支持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采取账户限制措施,但在金融机构未以合理方式告知和已知晓客户身份信息后未及时解冻账户时,应当依法认定金融机构的违约责任,维护客户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损失的产生。
案例二:张某某诉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证券虚假陈述;减免责事由认定;示范判决
【受理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证监会作出处罚决定书认为,某上市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披露2017年12月8日的担保事项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该上市公司处以行政处罚。张某某于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10月31日买入该上市公司股票,部分持有至2018年11月16日之后。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投资损失,请求上市公司赔偿。
金华中院一审认为,该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问题已经构成虚假陈述。张某某的投资损失是否应当全部归责于虚假陈述,应审查张某某的投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否都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作用。
依据证券业通常之理解,系统风险系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其特征在于系统风险因共同因素所引发,对证券市场所有的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该上市公司受大盘、行业指数下行影响出现大幅“补跌”,一审酌定系统风险对投资者损失影响比例为60%。此外,上市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停牌期间,披露的营业收入、净利润同比均大幅降低,再加上重大资产重组失败等利空信息,必然也会导致复牌后股价的下跌。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述利空公告、投资风险等其他因素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比例为5%。综上,张某某在本案中的投资差额损失扣除系统风险及非系统风险对投资差额损失的影响比例65%后,上市公司对该部分实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是后续案件以本案确定的赔偿比例作为参考,通过调解、和解、诉前调解等方式,有效化解案件70余件,该批纠纷圆满解决。
案例三:孙某某诉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损失因果关系;商业决策;证券虚假陈述
【受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某上市公司与孙某某等订立《利润承诺补偿协议》,载明:上市公司拟购买目标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孙某某等对目标公司未来特定年份的净利润数等进行承诺,若未完成则孙某某等应向上市公司进行利润补偿。孙某某等九人与该上市公司订立《目标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上市公司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孙某某等九人购买其合计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并约定孙某某承诺在二级市场使用自有资金购入上市公司股票。同日,案外公司与孙某某等三人订立《补充协议》,约定目标公司股权过户至上市公司后,案外公司承诺协助孙某某等增持上市公司股票。后孙某某买入大量该上市公司股票。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孙某某以此为由起诉要求上市公司赔偿其因证券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通过建立投资者信赖股票价格进而信赖虚假陈述的一种推定,将举证负担由原告转之于被告。但“推定信赖”原则并非将投资者的“合理信赖”这一连接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要件完全取消,该推定是可以抗辩的,如果有证据显示被诉虚假陈述不足以对股票市场价格或投资者投资决策等产生影响,这种推定的信赖亦可能被推翻。
案例四:张某诉A上市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案
【关键词】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证券市场秩序
【受理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嘉善县人民法院
案例五: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损失分担
【受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次非公开发行股份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自上市首日起算,该等股份的限售期为36个月。后因股价下跌,姚某诉请要求吴某、王某某返还委托资金及利息。
案例六:上诉人某商贸公司、上诉人某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家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关键词】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追索权
【受理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某商贸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从案外人A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日,到期日为2020年12月31日,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某实业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被背书人包括某家居公司等。商贸公司就案涉汇票于2021年1月5日提示付款,因承兑人实业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商贸公司曾于2021年2月9日向家居公司发起线下追索。后商贸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6月17日申请追加家居公司为被告。
一是电子汇票系为弥补纸质票据流转效率低、易丢失易克隆等缺点而产生,兴起于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于当年组建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并于2010年在全国推广。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电子汇票广泛运用于商业活动中,应赋予效力。
案例七: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盛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债权转让;评估报告;损失填补
【受理法院】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王某某为涉案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王某某在某财产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416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案外人胡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压板机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后盛某某和王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王某某涉案小型轿车的事故理赔权利转让给盛某某。盛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财产保险公司立即支付盛某某受让的案涉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诉讼费、评估费由保险公司负担。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盛某某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涉案车辆在鉴定评估基准日的维修费用,盛某某为此支出评估费用15800元。但案涉小型轿车并未进行修理。
丽水中院二审认为,财产保险遵循损失填补原则,当事人主张的赔偿金额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或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且该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本案事故车辆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在鉴定评估基准日,委估车辆维修费用价格为人民币:262553元。”但事故车辆实际并未进行维修,且无证据证实该车已无法维修。考虑到事故车辆实际的维修费用会与评估结论不同,且财产保险遵循损失填补原则,故盛某某应待事故车辆修理后以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主张。另因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并未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车辆实际发生损失的依据,由此产生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盛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改判驳回盛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实践中,变相套取保险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如高档车车主在车辆未定全损且未经修理的情况下,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将向保险公司的理赔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后第三人主张以评估报告确定车辆实际损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在获理赔后,利用二手配件进行维修以赚取差价。本案中,案涉车辆系高档车,在事故发生后,有中间方主动联系车主王某某沟通收购车辆及理赔权利事宜,再确定由盛某某作为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受让方,经查询以“盛某某”名义起诉的同类案件有多起。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身份、涉诉情况、评估机构及人员资质、评估报告的合理性等多种因素,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依法审慎采纳评估结果,真正体现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
案例八: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民间借贷;约定利息支付期限;诉讼时效
【受理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董某某分别向郭某某借款20万元、40万元、70万元,并由董某某向郭某某出具借款收据,借款收据载明月利息2%,利息每三个月结付一次。借款后董某某已按月利率2%后降为1.5%支付郭某某利息至2011年10月7日,并于2011年9月27日偿还郭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故郭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起诉要求董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董某某辩称,郭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温州中院二审认为,因利息有从属性及连续性,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应分割处理,一审法院以双方已约定利息三个月结付一次,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向董某某催讨,而认定利息应从2016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存在不妥,遂改判董某某偿还郭某某借款30万元及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利息债权系基于本金债权而产生的从权利,具有从属性和附随性。利息债权依附于本金债权这一主权利而存在,本金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基于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却超过诉讼时效,不符法理。即使双方约定了利息定期支付的期限,在本金债权未受到侵害,本金债权诉讼时效未开始起算之前,无所谓债权人的利息请求权已经受到侵害,因而也就不存在利息之债的诉讼时效问题。故,利息债权与本金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应分割处理,利息债权与本金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保持一致,即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仍应依附于本金债权来计算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案例九: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小额贷款公司及原审被告B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委托贷款;综合融资成本;利率保护标准
某小额贷款公司与A公司等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保证人为小额贷款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4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小额贷款公司与A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由A公司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委托人C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与B公司分别订立三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明确载明由B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年利率均为18%,如B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小额贷款公司有权按C公司书面指令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收罚息等。小额贷款公司依约支付贷款。后小额贷款公司与A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由A公司以在建工程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B公司未清偿借款,小额贷款公司遂诉请B公司还本付息,并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十:某商业银行诉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电子合同;证据认定;证据效力
【受理法院】江山市人民法院
某商业银行与黄某某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电)》。依据该合同,银行向黄某某提供人民币伍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借款用途为购货,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月利率预计不超过1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利随本清,黄某某同意本合同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认同本电子合同及签订的效力,并接受本合同的约束。后黄某某使用了50000元的授信额度。贷款到期后,黄某某未清偿借款,遂成讼。
本案中银行作为原告提交了双方线上签订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电子文本的打印件、银行交易流水以及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并现场演示了涉案借款的线上操作步骤。江山法院审查后认为,银行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线上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判决黄某某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小微快贷业务迅速发展,各银行纷纷涉足,创新业务类型不断涌现。为民营企业、小微企业带来快捷金融服务的同时,全程网络签约的缔约方式的转变亦伴生诸多风险。在网络金融贷款中,从借款申请、身份审核、合同订立、贷款发放与回收等环节均在网络平台操作,形成的一切资料、数据都以数字化形式存储。这类无纸化新型贷款模式对银行固定证据及法院审查证据均提出了新的要求。涉互联网金融纠纷的主要证据是电子合同,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如何实现电子合同和在线签章的证据固定,是完成其举证责任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