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岳某某茌平县信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魏明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5]第5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在本案中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营养费、出院后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误工期限截止2016年03月09日,为90天,减去已经赔偿过的18天,误工费的计算为52,409元÷365天×72天=10,338元,营养费为18天,每天30元,营养费为540元、残疾赔偿金为26,152×10%×20=5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告生育两个子女,女孩4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4年,男孩2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共计(17,587×14+17,587)×10%=26,381元,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93,963元。冀E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02元。剩余鉴定费1,400元和营养费540元,由被告岳某某担负50%,即970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经和原告达成和解,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本案不再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某某9,202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97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茌平县信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岳某某担负500元,原告担负291元。
审判长:孙慧审判员:闫滨审判员:张海伏
书记员:刘晓芳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表示必填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