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刑初12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彭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4日、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江水、田磊,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报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没有异议,但当庭提出以下辩解意见:银川市公安局应急指挥中心工程、刑侦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看守所迁建工程是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承揽的工程,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综合楼工程是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揽的工程,银川市公安局看守所迁建工程是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中标承揽的工程,该公司中标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银川市公安局的上述五大工程均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其所在项目部实施,其是该分公司副经理、项目部经理,受公司委托从事招投标,公诉机关对其挂靠上述三公司中标承揽工程的指控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他辩解意见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相同。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当庭提出以下辩解意见:联系公司参与陪标、确定陪标公司的预算和投标价格都是公司决定的,其作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员工,只是受公司领导指使负责材料送达,公诉机关对其与被告人袁某某确定各陪标公司预算和投标价格的指控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他辩解意见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相同。

辩护人吴美玲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属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理由与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理由相同。2.被告人彭某某系涉案单位的一名普通员工,在串通投标过程中并不具有决策及领导地位,其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3.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彭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

本院查明

银川市公安局的上述五大工程均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下属的被告人袁某某担任负责人的项目部施工建设、工程款均汇入承揽建设上述工程的公司账户、项目部账户,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袁某某负责的项目部在建设施工中的施工进度、安全、资金使用以及与其它公司发生的业务进行监督、审批、管理,对袁某某个人及其负责的项目部取得的成绩进行表彰、奖励,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袁某某、彭某某等人交纳养老保险。

以上五大工程中标项目金额达37536.05万元。其中,银川市公安局应急指挥中心工程的中标项目金额是9300万元,银川市公安局刑侦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的中标项目金额是2644.6万元,银川市公安局看守所迁建工程的项目中标金额是17423万元,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楼工程的中标项目金额是1170万元,银川市公安局看守所、戒毒所、拘留所室外配套工程的中标项目金额是6998.45万元。

2015年1月,贾某某、薛某某受贿案案发。2015年1月11日检察机关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讯问室向被告人袁某某调查贾某某、薛某某受贿案时,被告人袁某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代表单位在投标过程中联系其他公司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江苏省海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2.中卫市公安局卫公(经)调证字[2015]12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附件银川市正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费用报销签证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中卫市公安局卫公(经)调证字[2015]31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附件银川正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以及中卫市公安局卫公(经)调证字[2015]31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附件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向招标代理机构银川正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向招标代理机构银川市正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向招标代理机构银川正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招标代理机构银川正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评标结束后,招标代理机构银川正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在扣除4万元代理费用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标单位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剩余款16万元。

以上书证,侦查人员已于2015年12月29日交彭某某辨认(内容详见彭某某2015年12月29日供述笔录),彭某某确认,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参与投标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综合楼时,给招标代理机构银川市正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中标后代理机构银川市正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扣除4万元代理费后,将16万元退还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找来的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都是其公司用现金交的,中标后代理机构是直接退给其公司了,都是私下沟通约定的事情,所以当时只有收款收据,没有银行凭证。

(二)证人证言

2.证人候某某(退休前系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办公室主任)于2017年3月31日的证言,证明:其在2016年2月退休前系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办公室主任。该公司参与投标过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综合楼工程项目,但没有中标,没有中标的原因是该公司是给中标单位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陪标的。在这个工程项目招投标中,宁夏第五建筑公司负责制作标书,预算和报价是由袁某某的公司确定的,期间都是苏中公司的彭某某与其有业务来往,财务方面是彭某甲与其公司张某某接洽的,宁夏第五建筑公司派人到招标现场是去给对方公司陪衬,主要都是公司徐总和南通公司袁总谈的,具体其不清楚。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参与该工程项目的陪标是其负责的,其在标书上签字,开标时到现场报到,顶个人数,其实施的一切行为都是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总经理徐某安排的。

3.证人许某(系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经营科副经理)于2016年4月13日的证言,证明:其系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经营科副经理。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参与投标过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综合楼工程项目,但没有中标,没有中标的原因是该公司只是参与陪标。该公司参与陪标是分公司经理徐某与苏中公司的袁某某洽谈好后,由下面办事的员工负责办理具体的工作。宁夏第五建筑公司负责制作标书,苏中公司负责确定预算和报价,投标保证金由苏中公司提供,在苏中公司或袁某某拿到项目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再将投标保证金退回苏中公司。期间,苏中公司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接洽的是彭某某,财务方面是苏中公司的彭某甲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张某某接洽。并证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参与陪标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的负责人是候某某。

5.证人朱某(系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市场部综合办副主任)于2015年11月27日、2017年8月23日的证言,证明:其在2009年担任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市场部综合办副主任,主要负责公司项目招投标工作。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参与了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综合楼的招投标,是中标公司的袁总找其说有个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楼项目,让帮忙给他陪标,其就答应了。标书是袁总的公司制作的,报价是在标书里面确定好的。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交纳和退还保证金的记录,说明该公司没有给招标代理机构银川市正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交过保证金,也就是说这次投标就是走形式。

6.证人王某(系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于2015年11月27日的证言,证明:其在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招投标工作,2008年到2011年3月其负责该公司的招标保证金的交纳和退还。经查阅该公司财务,发现该公司财务中没有给招标代理机构银川正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投标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综合楼项目工程的投标保证金的记录。

7.证人周某某(系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项目部工程造价预算员)于2016年1月15日的证言,证明:袁某某负责的项目部的工程预算全部由其一人负责制作。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综合楼工程项目的预算是由袁某某安排其做的工程预算,并安排彭某某取送材料,袁某某让其做多少其就做多少,其按照袁某某的指使至少制作三、四份工程预算报价,其中一份是给南通七建的,其他若干份工程预算报价具体给哪家公司其不清楚,但是其知道都是袁某某安排给其他陪标公司做的预算,每份的报价都不一样,都是在控制价以内,南通公司的预算报价略低于其他陪标公司的报价。标书是谁制作的其不知道。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我公司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承包了银川市公安局的五个工程项目,分别是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综合楼项目、银川市应急指挥中心建设项目公安指挥办公附楼项目、银川市公安局刑侦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银川市看守所迁建工程项目及银川市公安局看守所、戒毒所及拘留所迁建工程室外配套工程。这五个工程的投标都是按照招标文件的程序走的过程,具体都是袁某某负责我们公司的整个投标工作,我们在投标期间其他参与投标的公司都是袁某某联系来的,他安排我具体跑业务、办手续,怎么安排我怎么操作。公司参与投标、竞标银川市公安局五个项目工程,是袁某某总负责,做预算的是周某某负责,款项支付、保证金交纳等财务手续都是彭某甲负责,下面跑腿办业务、联系材料、接洽其他公司人员等都是由我来负责。

2009年6月,在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报名投标的公司有9家,最终有4家参与竞标,分别是河南城建建设集团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是银川市正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是20万,最终中标单位是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这种做法在后面的招投标期间一直延用,整个过程都是事前安排妥当后按照招标文件上的流程去办理的,看上去是正常程序,其实就是我们公司找其他几家公司过来陪标的。这个项目中标后,都是江苏苏中建设集团公司施工的,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江苏苏中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两个牌子,一套人马,都是由袁某某负责的。

2.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8月10日的供述,以及当庭供述,主要内容是: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银川分公司和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是一套人员两个牌子,其分别是该两个分公司的副经理,项目部经理,主要负责承包、施工建筑工程。

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卫检反贪调证[2015]2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附件《投标人报名登记表》、《开标记录表》和《评标概况一览表》进行辨认,袁某某确认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综合楼工程的《投标人报名登记表》中反映的投标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都是其找来参与陪标的公司,最后以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承揽实施了该工程项目。

1.中卫市公安局中公(刑)调证字[2015]第3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附件编号为市2009818号至市2009822号中标通知书、银川市公安局应急指挥中心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评标报告(含评标会议记录、唱标记录表、竞价表等),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明:2009年8月,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和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筑企业报名参与银川市应急指挥中心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其中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因未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供信用手册视为废标,其余建筑企业均符合投标条件。经过竞价,报价最低的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9300万元的投标报价中标。2009年8月30日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代表承包方与发包方银川市公安局、银川市民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的承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处盖有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印章。并证明:银川市公安局应急指挥中心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是宁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投标保证金是80万元,收款单位是宁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

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以现金缴款方式向招标代理机构宁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评标结束后,该招标代理机构于2009年8月25日开具转账支票退回投标保证金80.2万元(含所收押金2000元),由郏某某在转账支票上签字。后该笔资金80.2万元于2009年8月25日转入郏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银行卡取款凭条均为彭某甲签字。

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以现金缴款方式向招标代理机构宁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评标结束后,该招标代理机构于2009年8月25日开具转账支票退回投标保证金80.2万元(含所收押金2000元),由祁某在转账支票上签字。后该笔资金80.2万元于2009年8月26日转入祁某的农业银行账户。银行卡取款凭条均为彭某甲签字。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招标代理机构宁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的农业银行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评标结束后,该招标代理机构在扣除代理费用29.15万元(其中一笔9.35万元,一笔9.9万元,一笔9.9万元)后,于2009年10月27日开具转账支票向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50.85万元,由彭某甲在转账支票上签字。后该笔资金50.85万元于2009年10月28日转入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

以上书证,侦查人员已于2015年12月29日交彭某某辨认(内容详见彭某某2015年12月29日供述笔录),彭某某确认,支票存根是其公司在投标银川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大楼项目时交纳保证金后,代理机构直接用转账支票给其退还,退还时都是由袁某某安排其与公司彭某甲、祁某、郏某某过去代表这些投标公司签字办理的,支票拿回来后是其与彭某甲办理转账,资金又回到公司账户。

以上书证,侦查人员已于2015年12月24日交彭某甲辨认(内容详见彭某甲2015年12月24日证言笔录),彭某甲确认,在这个项目投标过程中,其他公司都是给其公司陪标的,这是苏中公司在投标上述项目过程中,由其公司代替上面公司交的投标保证金,招标结束后,苏中公司中标了,由代理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因为这几家公司的保证金都是苏中公司交的,所以代理中心把这些保证金退还到了这几个人名下,实际上就是退还给了苏中公司。袁某某让其取了240万元分别交给郏某某、祁某、彭某某各80万元,他们三人在银行通过上述三个公司的账户以现金方式向招标代理公司各交纳了投标保证金80万元。

1.证人霍某某(系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宁夏分公司预算主管)于2015年11月28日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的预算主管。其所在公司参与了银川市公安局的两个项目的投标,其中一个是银川市应急指挥中心建设项目,该项目没有中标,没有中标的原因是该公司是给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陪标的,是该公司经理齐某某让其去陪标的。苏中公司做好预算,定好报价做好标书,其准备了公司程序性材料,包括公司基本情况、资质等材料。苏中公司将做好的标书送到其所在公司,并盖上其所在公司印章。到了开标时,报价按苏中公司的报价确定。其到招标现场只是走个程序。最后苏中公司中标。

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向招标代理机构宁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现金缴款8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及招标代理机构于2009年8月25日退回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80.2万元的农业银行01625552号转账支票进行辨认,霍某某确认向招标代理机构所交纳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苏中公司在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陪标时替该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当时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实际上并没有交纳过该笔投标保证金,后来,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并未中标,招标代理机构宁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又将保证金退回给苏中公司,退还保证金转账支票上签字的“彭某某”,其认识,是苏中公司的,彭某某在银川市公安局应急指挥中心建设项目投标过程中到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找过齐某某。

3.证人顾某某(系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会计)于2015年11月26日的证言及证人何某(系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原副经理)于2015年11月26日的证言,证明:何某从2014年6月开始担任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经理,之前的经理是王乙,顾某某是该公司财务会计。顾某某参与了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所投标的银川市公安局的两个项目,其中第一个是银川市应急指挥中心建设项目公安指挥办公附楼项目,该项目没有中标,没有中标的原因是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是给苏中公司陪标的。标书是苏中公司制作的,是苏中公司员工彭某某在竞标现场标价给的,标价也是苏中公司定的,顾某某受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经理王乙的指派到现场陪标。

4.证人周某某(系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项目部工程造价预算员)于2016年1月15日的证言,证明:袁某某负责的项目部的工程预算全部由其一人负责制作。银川市公安局应急指挥中心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算是由袁某某安排其做的,并安排彭某某取送材料,袁某某让其做多少其就做多少,其按照袁某某的指使至少制作三、四份工程预算报价,其中一份是给苏中公司的,其他若干份工程预算报价具体给哪家公司其不清楚,但是其知道都是袁某某安排给其他陪标公司做的预算,每份的报价都不一样,都是在控制价以内,苏中公司的预算报价略低于其他陪标公司的报价。标书是谁制作的其不知道。

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农业银行01625555号转账支票进行辨认,郏某某确认该转账支票上的“郏某某”是其本人所签,是袁某某安排其去签的字。

1.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29日的供述,以及当庭供述,主要内容:苏中公司从2009年至2014年先后承包了银川市公安局的五个工程项目,投标都是按照招标文件的程序走的过程,具体都是袁某某负责我们公司的整个投标工作,我们在投标期间其他参与投标的公司都是袁某某联系来的,他安排我具体跑业务、办手续,怎么安排我怎么操作。公司参与投标、竞标银川市公安局五个项目工程,是袁某某总负责,做预算的是周某某负责,款项支付、保证金交纳等财务手续都是彭某甲负责,下面跑腿办业务、联系材料、接洽其他公司人员等都是由我来负责。

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卫检反贪调证[2015]2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附件《投标人报名登记表》、《开标记录表》、《评标概况一览表》等书证进行辨认,被告人袁某某确认在银川市应急指挥中心建设项目中的《评标概况一览表》中反映的投标单位(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江苏苏中建设集团)中,除了最后中标的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公司都是其找来参与陪标的。

2.中卫市公安局卫公(经)调证字[2015]12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附件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记账凭证、汇兑支付来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收据、转账支票存根、中卫市公安局卫公(经)调证字[2015]31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附件河南城建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分行账户交易明细、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分行账户交易明细、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分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卫市公安局卫公(经)调证字[2015]32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附件中国新兴建设公司交通银行宁夏分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卫市公安局卫公(经)调证字[2015]330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附件顾某某建设银行宁夏分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开具转账支票向招标代理机构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宁夏办事处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由彭某某在转账支票上签字。评标结束后,该招标代理机构在扣除代理费等费用后于2011年8月11日开具转账支票向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75262元,由祁某在转账支票上签字。

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1年6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招标代理机构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宁夏办事处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评标结束后,该招标代理机构于2011年6月9日开具转账支票,后于2011年6月10日向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20万元,由徐某在转账支票上签字。后该笔资金于2011年6月10日转入彭某某的账户。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于2011年6月2日收到彭某甲账户转入20万元,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招标代理机构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宁夏办事处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评标结束后,该招标代理机构于2011年6月9日开具转账支票向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20万元,由元某某在转账支票上签字。后该笔资金于2011年6月10日转入彭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2011年6月2日以汪某名义向招标代理机构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宁夏办事处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评标结束后,该招标代理机构于2011年6月9日开具转账支票向江苏江都建设集团银川分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20万元,由王某丙在转账支票上签字。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11年6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招标代理机构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宁夏办事处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评标结束后,该招标代理机构于2011年6月9日开具转账支票向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20万元,由霍某某在转账支票上签字。

以上书证,侦查人员已于2015年12月29日交彭某某辨认(内容详见彭某某2015年12月29日的供述笔录),彭某某确认以上陪标公司的保证金都是其所在公司提供的。

以上书证,侦查人员已于2016年1月2日交彭某甲辨认(内容详见彭某甲2016年1月2日证言笔录),彭某甲确认,以上陪标公司的投标保证金都是其公司提交的,都是袁某某安排交给谁,谁就去办,资金都是其所在公司提供的。

2.证人张某某(系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财务会计)于2016年4月13日的证言,证明:其是2004年进入宁夏五建三分公司任财务科会计的。2011年6月2日彭某某或者彭某甲现金交款20万元作为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参与投标银川市公安局刑侦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收到该笔资金后又交给招标代理机构,在袁某某的苏中公司中标后,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再将全部资金退回给彭某某账户。是徐某与袁某某谈好后,其与彭某某和彭某甲联系,其将其个人账号或者公司账号发给他们,他们将投标保证金打过来。

4.证人顾某某(系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财务会计)于2015年11月26日的证言,证明:其参与了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所投标的银川市公安局的两个项目,其中一个是银川市公安局刑侦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该项目没有中标,没有中标的原因是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是给苏中公司陪标的。标书是苏中公司制作的,是苏中公司员工彭某某在竞标现场给的,标价也是苏中公司确定的,其是受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经理王乙的指派到现场陪标的。

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00099957号转账支票进行辨认,顾某某确认该转账支票上的“顾某军”不是其本人所签,是有人冒充其签名将其姓名“顾某某”写成了“顾某军”。

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交易明细进行辨认,王某丙确认2011年6月2日向招标代理机构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宁夏办事处交纳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给江苏江都建设集团的投标保证金,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财务人员以汪某名义在中国银行向招标代理机构现金转账;2011年6月9日招标代理机构退回江苏江都建设集团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于当日退回了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6.证人汪某(系江苏江都建设集团银川分公司技术部负责人)于2015年11月28日的证言,证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银川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现变更为王某丙。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参与过银川市公安局两个工程项目的投标,其中一个项目是银川市公安局刑侦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但没有中标,没有中标的原因是该公司是去给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帮忙陪标的。2011年6月上旬,经理陈某某给其安排让其公司报名投标银川市公安局刑侦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报名后其公司以其个人名义从中国银行向招标代理机构转账20万保证金。后陈某某安排其制作标书,苏中公司送来工程预算和报价,其公司装订好后加盖印章提交给了招标办。其公司按照苏中公司的要求配合他们公司中标。其公司帮忙陪标,收取了制作标书的费用,一般是5000元或者1万元。

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交易明细进行辨认,汪某确认2011年6月2日向招标代理机构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宁夏办事处交纳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给江苏江都建设集团的投标保证金,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财务人员以汪某名义在中国银行向招标代理机构现金转账;2011年6月9日招标代理机构退回江苏江都建设集团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于当日退回了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7.证人霍某某(系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宁夏分公司预算主管)于2015年11月28日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银川分公司的预算主管。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参与过银川市公安局的两个工程项目的投标,其中一个项目是银川市公安局刑侦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但没有中标,没有中标的原因是该公司是去给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陪标的。是公司经理齐某某安排其参加陪标的。苏中公司做好预算,定好报价做好标书,其准备了公司程序性材料,包括公司基本情况、资质等材料。苏中公司把做好的标书送到其所在公司盖上公司印章。到了开标时,报价按苏中公司的报价确定,其到招标现场只走个程序,给苏中公司陪标,最后苏中公司中标。交纳保证金是苏中公司把保证金的钱转到其公司账户,然后其公司将保证金转到投标代理公司账户,其公司未中标后,远东公司再把保证金退回其公司账户,最后被苏中公司领走了,但具体如何走账的其说不上。

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中国银行00099960号转账支票进行辨认,霍某某否认该转账支票上的“霍某某”系其本人所签。

8.证人周某某(系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项目部工程造价预算员)于2016年1月15日的证言,证明:袁某某负责的项目部的工程预算全部由其一人负责制作。银川市公安局应急指挥中心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算是由袁某某安排其做的,并安排彭某某取送材料,袁某某让其做多少其就做多少,其按照袁某某的指使至少制作三、四份工程预算报价,其中一份是给苏中公司的,其他若干份工程预算报价具体给哪家公司其不清楚,但是其知道都是袁某某安排给其他陪标公司做的预算,每份的报价都不一样,都是在控制价以内,苏中公司的预算报价略低于其他陪标公司的报价。标书是谁制作的其不知道。

9.证人祁某(系江苏省江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员工,又系被告人袁某某的表兄)于2016年4月14日的证言,证明:其在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项目部做饭,袁某某是其表弟。2011年8月11日袁某某让其去招标代理机构宁夏办事处找会计拿一张转账支票,还嘱咐让其带身份证和银行卡,将资金转到其卡上。招标代理机构宁夏办事处给其开了一张转账支票,金额是7万多元,具体什么资金清楚,其在转账支票上签了字,后来在一家银行其办理了转账,将钱转到其银行卡账户内。后来,一部分资金取出来用于项目部的食堂开支,有四五万元交给了袁某某。

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中国银行00210226号转账支票进行辨认,证人祁某确认该转账支票上的“祁某”系其本人所签,75262元就是招标代理机构退回的投标保证金,其中一部分用于项目部食堂开支,一部分交给了袁某某。

10.证人彭某甲(系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出纳,又系被告人袁某某妻子)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2日的证言,证明:在参与招投标过程中,给招标代理机构交纳或收回退还保证金的事情都由其负责,由其具体办理,由其丈夫袁某某安排。从2009年至2014年,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先后承揽建设了银川市公安局的五个工程项目,其中银川市公安局刑侦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是以苏中集团投的标,也中了标。陪标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是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交纳的,在这些陪标公司没有中标后,招标代理机构又将投标保证金通过这几家陪标公司退还给了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投标保证金有的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回的,有的是通过现金方式退回的,具体要看银行凭证。给陪标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和收回投标保证金都是袁某某安排办理的。

1.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29日的供述,以及当庭供述,主要内容:苏中公司从2009年至2014年先后承包了银川市公安局的五个工程项目,投标都是按照招标文件的程序走的过程,具体都是袁某某负责我们公司的整个投标工作,我们在投标期间其他参与投标的公司都是袁某某联系来的,他安排我具体跑业务、办手续,怎么安排我怎么操作。公司参与投标、竞标银川市公安局五个工程项目,是袁某某总负责,做预算的是周某某负责,款项支付、保证金缴纳等财务手续都是彭某甲负责,下面跑腿办业务、联系材料、接洽其他公司人员等都由我来负责。

银川市公安局刑侦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是2011年6月投标的,参与投标的6家公司分别是河南城建建设集团公司、宁夏五建三分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公司、江苏中兴建设公司、江苏江都二建公司、江苏苏中建设银川分公司;招标代理公司是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宁夏办事处,投标保证金是20万元,最终中标单位是江苏苏中建设集团银川分公司。当时这5家陪标公司都是袁某某联系约谈好以后安排我去接洽的,其中河南城建的是元某某、宁夏五建三分公司是徐某、中国新兴公司是齐总和霍工、江苏中兴建设公司是王总和顾某某、江苏江都二建公司是陈某某、王某丙和汪某,这些人都是我和袁某某接洽谈好以后,我们公司给他们提供5000元制作标书的服务费,我们公司将投标保证金转入这5家陪标公司账户,他们再将这些保证金交给招标代理机构,等我公司顺利中标后,招标代理机构再将保证金退回这些公司,这些公司再退还给我公司,都是转账支票,都是由彭某甲或者我来办理的,有的退至彭某甲账户,有的退至我账户,还有的直接退给我们公司账户,最终这些资金都回到了苏中公司财务。这个项目中标单位是苏中建设集团公司,施工也是苏中公司来操作的,其他公司都是陪标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工程项目。

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卫检反贪调证[2015]2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所调取的《投标人报名登记表》、《开标记录表》、《评标概况一览表》进行辨认,袁某某确认银川市公安局刑侦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的《投标人报名登记表》中除了最后中标的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投标单位(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都是被告人袁某某找来参与陪标的公司。

2.中卫市公安局卫公(经)调证字[2015]12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附件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据、转账支票存根、中卫市公安局卫公(经)调证字[2015]12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附件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卫市公安局卫公(经)调证字[2015]325号、32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附件北京城建七建设宁夏分公司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彭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江苏省苏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招标代理机构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40万元。评标结束后,招标代理机构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开具转账支票向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40万元,由叶某在转账支票上签字。

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2年11月27日向招标代理机构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40万元。评标结束后,招标代理机构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开具转账支票向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40万元,由陈乙在转账支票上签字。后该笔资金于2012年12月14日转入彭某某的5522454480104345账户。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招标代理机构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40万元。评标结束后,招标代理机构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开具转账支票,并于2012年12月13日向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40万保证金,由陈乙在转账支票上签字。后该笔资金于2012年12月17日转入彭某甲的账户。该笔投标保证金40万元是2012年11月27日从彭某甲的账户转入的80万元之中的40万元。

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招标代理机构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40万元。评标结束后,招标代理机构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开具转账支票,并于2012年12月13日向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40万元,由陈乙在转账支票上签字。后该笔资金于2012年12月14日转入彭某某的账户。该笔投标保证金40万元是2012年11月27日从彭某甲的账户转入的80万元之中的40万元。

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招标代理机构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40万元。评标结束后,招标代理机构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开具转账支票,并于2012年12月13日向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40万元,由陈乙在转账支票上签字。后该笔资金于2012年12月13日转入彭某甲的账户。

以上书证,侦查人员已于2015年12月29日交彭某某辨认(内容详见被告人彭某某2015年12月29日的供述笔录),彭某某确认,以上公司的保证金均由其公司提供。

以上书证,侦查人员已于2016年1月2日交彭某甲辨认(内容详见彭某甲2016年1月2日的证言笔录),彭某甲确认,以上公司的保证金均由其公司提供,其按照袁某某的要求办理了投标保证金的交纳和退还。

2.证人许某(系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经营科副经理)于2016年4月13日的证言,证明: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参与投标过银川市公安局看守所迁建工程项目,但没有中标,没有中标的原因是该公司只是参与陪标。该公司参与陪标是分公司经理徐某与苏中公司的袁某某洽谈好后,由下面办事的员工负责办理具体的工作。宁夏第五建筑公司负责制作标书,苏中公司负责确定预算和报价,投标保证金由苏中公司提供,在苏中公司或袁某某拿到项目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再将投标保证金退回苏中公司。期间,苏中公司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接洽的是彭某某,财务方面是苏中公司的彭某甲,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张某某接洽。

3.证人张某某(系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财务会计)于2016年4月13日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7日彭某甲向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现金缴款40万元,该公司将该笔资金交给招标代理机构,在袁某某拿到项目后招标代理机构又将该笔资金退回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后该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将该笔资金40万元退回至彭某某账户。是徐某与袁某某谈好后,其与彭某某和彭某甲联系,其将其个人账号或者公司账号发给他们,他们将投标保证金打过来。

4.证人王某丙(系江苏江都建设集团银川分公司技术部原负责人,现任该公司经理)于2016年4月13日的证言,证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参与过银川市公安局的两个项目的投标,其中一个是银川市公安局看守所迁建工程项目,但没有中标,没有中标的原因是该公司是去给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陪标的。2012年11月中旬,其与汪某代表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参与报名投标银川市公安局看守所迁建工程,其公司制作标书,苏中公司提供预算核定工程报价,其公司按照苏中公司的预算报价装订好标书,交给招标办。工程保证金40万元是苏中公司提供的,他们公司安排人员将资金转给其公司账户,其公司再将资金转给招标代理机构。其公司未中标后招标代理机构将资金全部退回其公司账户,其公司再将工程保证金退给苏中公司彭某甲账户。

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交易明细进行辨认,王某丙确认2012年11月27日向招标代理机构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的4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给江苏江都建设集团的投标保证金,是彭某甲转账的;2012年12月13日招标代理机构退回江苏江都建设集团的40万元投标保证金于2012年12月17日退回转入了彭某甲账户。

5.证人汪某(系江苏江都建设集团银川分公司技术部负责人)于2015年11月28日的证言,证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参与过银川市公安局两个工程项目的投标,其中一个项目是银川市看守所迁建工程项目,但没有中标,没有中标的原因是该公司是去给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帮忙陪标的。2012年11月中旬,其代表公司参与了报名、投标、开标、竞标和评标的整个流程。其公司制作标书,苏中公司提供预算报价,其公司按照苏中公司提供的预算报价装订好标书后提交招标办。保证金40万元由苏中公司提供,其公司未中标后保证金退回彭某甲账户。具体是苏中公司和其公司领导约谈协商好的。其公司帮忙陪标,收取了制作标书的费用,一般是5000元或者1万元。

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交易明细进行辨认,汪某确认2012年11月27日向招标代理机构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的4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给江苏江都建设集团的投标保证金,是彭某甲转账的;2012年12月13日招标代理机构退回江苏江都建设集团的40万元投标保证金于2012年12月17日退回转入了彭某甲账户。

7.证人顾某某(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财务会计)于2015年11月12日的证言,证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参与了银川市公安局的几个工程项目的投标,其中一个是银川市公安局看守所迁建项目,该项目没有中标,没有中标的原因是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是给苏中公司陪标的。标书是苏中公司制作的,是苏中公司员工彭某某在竞标现场给的,标价也是苏中公司确定的,其是受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经理王乙的指派到现场陪标的。

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银川市看守所迁建项目交纳保证金和退还保证金的记账凭证进行辨认,张某乙确认这些记账凭证反映的是袁某某的苏中公司以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名义向招标代理机构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40万元,袁某某的苏中公司中标后,由招标代理机构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将保证金再退回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该分公司再将全部资金转入彭某甲账户。

证人张某乙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公司在银川市公安局看守所迁建工程项目所投标书的商务标部分由其公司提供,经济标部分及标价由袁某某的苏中公司提供,其公司经理安排宋某某和艾某负责投标事项,并在现场开标确认。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宋某某和艾某均系该分公司员工,其中宋某某在分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市场营销工作,任市场营销部部长,艾某在分公司工作期间负责经营工作,是项目部预算员,现二人均已调回北京工作。宋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证明:其在北京城建七建设宁夏分公司工作期间,于2012年11月左右被分公司经理张某乙安排参与了该分公司投标银川市公安局看守所迁建工程项目,在此过程中,由袁某某的苏中公司负责投标预算等。

9.证人周某某(系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项目部工程造价预算员)于2016年1月15日的证言,证明:袁某某负责的项目部的工程预算全部由其本人负责制作。银川市公安局应急指挥中心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算是由袁某某安排其做的,并安排彭某某取送材料,袁某某让其做多少其就做多少,其按照袁某某的指使至少制作三、四份工程预算报价,其中一份是给苏中公司的,其他若干份工程预算报价具体给哪家公司其不清楚,但是其知道都是袁某某安排给其他陪标公司做的预算,每份的报价都不一样,都是在控制价以内,苏中公司的预算报价略低于其他陪标公司的报价。标书是谁制作的其不知道。

10.证人彭某甲(系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出纳,又系被告人袁某某妻子)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2日的证言,证明:在参与招投标过程中,给招标代理机构交纳或收回退还保证金的事情都由其负责,由其具体办理,由其丈夫袁某某安排。从2009年至2014年,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先后承揽建设了银川市公安局的五个工程项目,其中银川市公安局看守所迁建工程项目是以苏中集团投的标,也中了标。陪标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是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交纳的,在陪标公司没有中标后,招标代理机构又将投标保证金通过陪标公司退还给了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投标保证金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回的,退至彭某甲和彭某某账户。

2.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8月10日的供述,以及当庭供述,主要内容: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和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共承建了银川市公安局的五个工程项目,其中银川市公安局看守所迁建工程项目是2013年招投标和承建的,目前还没有完工。这个项目是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当时我找来了四家陪标公司,分别是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总公司和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我给这些陪标公司告知我们的底价、竞价情况,告知后陪标公司自然明白他们的报价会高于我公司,目的是确保我公司中标拿到工程项目。

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卫检反贪调证[2015]2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所调取的《投标人报名登记表》、《开标记录表》、《评标概况一览表》进行辨认,袁某某确认银川市公安局看守所迁建工程项目的《投标人报名登记表》中除了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都是被告人袁某某找来参与陪标的公司,最后中标的公司是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银川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评标结束后,银川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4年8月1日向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50万元。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开具转账支票向彭某甲账户退回投标保证金50万元,由彭某某办理转账手续。该笔投标保证金50万元是彭某某的账户于2014年6月23日转入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徐乙的账户,当又从徐乙的账户转入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账户。

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银川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评标结束后,银川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于2014年7月22日向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后该笔资金50万元退至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出纳元某乙的账户。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银川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评标结束后,银川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于2014年7月22日向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后该笔资金50万元退至该公司出纳元某乙的账户。

以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和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共计100万元,是2014年6月24日从彭某甲的账户转入元某乙的账户100万元,其中50万元于当日转入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账户,另50万元于当日转入河南城建建设集团银川分公司账户。2014年7月22日从元某乙的账户转入彭某甲的账户100万元。

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设分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银川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评标结束后,银川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于2014年7月31日向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设分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于2014年8月1日到账。2014年8月1日从马某丙的账户退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至彭某某账户。该笔投标保证金是2014年6月24日从彭某甲的账户转入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设分公司经理马某丙的账户50万元。

以上书证,侦查人员已于2015年12月29日交彭某某辨认(内容详见被告人彭某某2015年12月29日的供述笔录),彭某某确认,以上公司保证金均由其公司提供。

以上书证,侦查人员已于2016年1月2日交彭某甲辨认(内容详见证人彭某甲2016年1月2日的证言笔录),彭某甲确认,以上公司保证金均由其公司提供。

2.证人许某(系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经营科副经理)于2016年4月13日的证言,证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参与投标过银川市公安局看守所、戒毒所及拘留所室外配套工程项目,这个工程项目中标了,中标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发包合同,将这个工程转包给了苏中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只按工程款的百分之一点五收取管理费。这个项目是其负责的,但总的管理和安排都是公司徐某总经理负责。是经理徐某与苏中公司的袁某某洽谈好后,由下面办事的员工负责办理具体的工作。宁夏第五建筑公司负责制作标书,苏中公司负责确定预算和报价,投标保证金由苏中公司提供,在苏中公司或袁某某拿到项目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再将投标保证金退回苏中公司。期间,苏中公司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接洽的是彭某某,财务方面是苏中公司的彭某甲,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张某某接洽。

3.证人张某某(系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财务会计)于2016年4月13日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3日彭某某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张某某的个人账户转账50万元,张某某再将该笔资金转入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账户,然后用宁夏第五建筑公司账户转入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中标后,代理费用因是彭某甲支付的,所以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代理机构退回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将资金转给彭某甲。

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交易明细进行辨认,周某某确认2014年6月23日转入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从彭某某账户转入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员工徐乙账户的50万元,后该笔资金于2014年8月1日退给了彭某某。

5.证人徐乙(系宁夏恺元建设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于2016年4月12日的证言,证明:其系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该公司在参与投标银川市公安局看守所、戒毒所及拘留所室外配套工程项目中,苏中公司给宁夏恺元建筑公司代交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使用了其在黄河银行开户的一张银行卡,该卡一直在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财务上保管和使用。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参与这个项目的投标主要是总经理周某某负责与苏中公司的彭贵接洽的。并证明: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参与上述项目的投标,标书由该公司制作,由苏中公司负责提供预算,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收取的5000元制作标书的费用,交给了该公司财务,财务上没有入账。苏中公司代交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在开标结束后退回了苏中公司。

6.证人元某某(系河南城建建设集团公司银川分公司经理)于2015年11月12日的证言,证明: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和河南城建建设集团银川分公司是两个牌子、两个资质,同一地点办公,虽法定代表人不同,但实际负责人都是其本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公司先后参与过银川市公安局的三个工程项目的投标,其中一个工程项目是银川市公安局看守所、戒毒所及拘留所室外配套工程项目。在陪标期间,袁某某给河南天河公司和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付5000元好处费,保证金也由袁某某的公司出资,在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中标后招标代理机构将保证金退回后,这两个公司再将投标保证金投回袁某某的公司。这个工程项目在开标期间,由其安排肖某某代表河南天河公司去现场签字确认,另安排黑某代表河南天河公司去现场签字确认。

7.证人肖某某(系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员工)于2016年4月12日的证言,证明:其系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工程招投标管理部职员,主要负责工程招投标工作。其公司于2014年6月参与了银川市公安局看守所、戒毒所及拘留所室外配套工程项目的投标。这个工程项目的标书由其公司制作,标书制作费用和投标保证金由苏中公司提供,预算和报价由苏中公司确定并提供。其和黑某受公司元总(即证人元某某)的安排代表公司负责收集材料,提供资质,并代表公司配合开标、唱标,在现场签字确认,其中其本人代表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确认,黑某代表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并证明:黑某已离开公司,去向不明,也无法联系。

8.证人元某乙(系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出纳)于2016年4月12日的证言,证明:其系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出纳。2014年其公司报名参与了银川市公安局看守所、戒毒所及拘留所室外配套工程项目的投标,标书是其公司制作的,制作标书的费用和投标保证金是苏中公司提供的,投标报价和预算也是苏中公司提供的。制作标书的费用是5000元,收的是现金,没有入公司账。在其公司报名参与投标这个工程项目后,其兄长元某某安排其负责收取从苏中公司打来的一笔100万元的保证金,收到后,其以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天河公司名义各向招标代理机构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等评标结束后再将这两笔各50万元资金全部退回苏中公司。后苏中公司财务人员彭某甲给其发了一个账号,其也将自己尾号为2345的建行账号发给彭某甲。2014年6月24日其账户收到了彭某甲转来的100万元,其分两笔各50万元分别转入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和河南天河公司账户。开标结束后,招标代理机构将这两笔资金退回,其又将这100万元资金转至彭某甲的尾号为6666账户。

10.证人马某丙(系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设分公司经理)于2016年4月14日的证言,证明:其自2009年担任温州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总经理至今,负责该分公司全盘工作,系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参与过银川市公安局看守所、戒毒所及拘留所室外配套工程项目的投标,是2014年6月份报名投标的,但没有中标。是彭某某与其联系的,标书由其公司制作,制作标书的费用由彭某某的公司提供,预算和报价由彭某某的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也由彭某某的公司提供。具体事宜由彭某某与其公司的马乙和陈丙接洽。在公司没有中标后,投标保证金也退回给了彭某某的公司。

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设分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及银川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交易明细进行辨认,马某丙确认2014年向银川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彭某某从彭某甲账户向其公司转账的50万元,后该笔资金50万元转账到银川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在评标结束后,该笔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又退回到彭某某账户。

12.证人周某某(系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项目部工程造价预算员)于2016年1月15日的证言,证明:袁某某负责的项目部的工程预算全部由其本人负责制作。银川市公安局应急指挥中心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算是由袁某某安排其做的,并安排彭某某取送材料,袁某某让其做多少其就做多少,其按照袁某某的指使至少制作三、四份工程预算报价,其中一份是给苏中公司的,其他若干份工程预算报价具体给哪家公司其不清楚,但是其知道都是袁某某安排给其他陪标公司做的预算,每份的报价都不一样,都是在控制价以内,苏中公司的预算报价略低于其他陪标公司的报价。标书是谁制作的其不知道。

13.证人彭某甲(系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出纳,又系被告人袁某某妻子)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2日的证言,证明:在参与招投标过程中,给招标代理机构交纳或收回退还保证金的事情都由其负责,由其具体办理,由其丈夫袁某某安排。从2009年至2014年,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先后承揽建设了银川市公安局的五个工程项目,其中银川市公安局看守所、戒毒所及拘留所室外配套工程项目是以宁夏第五建筑公司投的标,也中了标。

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卫检反贪调证[2015]2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所调取的《投标人报名登记表》、《开标记录表》、《评标概况一览表》进行辨认,袁某某确认银川市公安局看守所、戒毒所及拘留所室外配套工程项目的《开标记录表》中最后中标的是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其余的公司(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是被告人袁某某找来参与陪标的,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中标后被告人袁某某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又将该工程包了过来。

本院认为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在质证中提出公诉机关没有调取赵某某、陈某某、齐某某等人的证言,系关键证据缺失。公诉机关答辩认为,赵某某、陈某某、齐某某等人的证言并非关键证据,是否调取这些人的证言并不影响对本案串通投标犯罪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因此,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自然人犯罪,并出示以下3份证据支持该指控:

2.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主要内容是: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是隶属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分公司,现任负责人是杨某某。袁某某以公司名义承接并组织施工的银川市公安局工程,袁某某本人为实际承包人,公司与袁某某无劳务合同关系,也不给袁某某发放工资;所承建项目实行硬承包方式,定额上缴公司管理费,项目成本及盈亏皆由袁某某个人控制和承担。

3.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主要内容是: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是隶属于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分公司,现任负责人是韩良国。袁某某以公司名义承接并组织施工的银川市公安局工程,袁某某本人为实际承包人,公司与袁某某无劳务合同关系,也不给袁某某发放工资;所承建项目实行硬承包方式,定额上缴公司管理费,项目成本及盈亏皆由袁某某个人控制和承担。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三份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2份《情况说明》中关于被告人袁某某与公司身份关系的证明内容不属实,两个不同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完全一致,其真实性存疑,建议不予采信。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除了同意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外,还提出该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具有串通投标的意图。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并出示以下证据支持该辩护观点:

1.袁某某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1份、公司转养老保险凭证17份和养老保险缴费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所在单位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彭某某及被告人袁某某的妻子彭某甲的养老保险均由该公司缴纳,已缴至2014年12月。

2.内部银行付款通知单,记账凭证、责任状、转账支票,拟证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袁某某的项目部使用工程资金进行监管审批。公司与项目部之间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3.2013年和2014年的光荣册2份及荣誉证书1份,拟证明:2013年度被告人袁某某被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表彰为银川611**管理部优秀项目经理;2014年度被告人袁某某担任项目经理的60009项目部被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表彰为标准化管理先进单位。

5.发包人为银川市公安局的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所附中标通知书,拟证明:银川市公安局刑侦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银川市应急指挥中心建设项目和银川市公安局看守所迁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均是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6.甲方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3份《工程建设合同书》和1份《银川市公安局刑侦局办公楼综合布线协议书》,拟证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银川市公安局看守所迁建工程中的两项技术工程外包给其它公司,将银川市公安局的应急指挥中心工程中的预应力和刑侦局办公楼的布线工程外包给其它公司。

7.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度对袁某某的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与其他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情况的征询函4份、向银川市公安局复核工程的施工进度的询证函1份,拟证明:公司对袁某某的项目部开展业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8.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卫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系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副经理、项目部经理,被告人袁某某代表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其在银川市公安局的五大工程项目中所实施的行为均系单位行为。

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八组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被告人袁某某串通投标系单位犯罪的证明目的,建议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量刑方面的证据:

1.中卫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份,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生于1967年3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生于1974年12月25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江苏省海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阶段所做供述,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情节,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卫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单行材料),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单位行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本案所涉犯罪系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量刑方面的证据: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出示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本案所涉串通投标行为系检察人员在向被告人袁某某调查其向银川市公安局原局长贾某某行贿案件过程中,由被告人袁某某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并未被司法机关掌握,且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应当以自首论。

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出示的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并当庭认可被告人袁某某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所涉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系被告人袁某某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且该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属于不同种罪行,依法应以自首论。辩护人出示的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关于被告人彭某某所提“联系公司参与陪标、确定陪标公司的预算和投标价格都是公司决定的,其作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员工,只是受公司领导指使负责材料送达,公诉机关对其与被告人袁某某确定各陪标公司预算和投标价格的指控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在案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各陪标公司是被告人袁某某联系的,各陪标公司的预算和投标价格也是被告人袁某某确定的;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让彭某甲给投标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的人是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受被告人袁某某的指使与陪标公司办事人员接洽办理。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一起确定各陪标公司的预算和投标价格的指控不准确,应认定为:在投标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联系各陪标公司,确定各陪标公司的预算和投标价格,指使公司员工给各陪标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和标书制作费用,并指使被告人彭某某向各陪标公司送达材料,并与陪标公司办事人员接洽办理投标事务。被告人彭某某的该条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在本案中,银川市公安局的上述五大工程项目虽然由不同公司中标承揽,但承揽后均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下属的被告人袁某某担任负责人的项目部建设和实施,工程款也均汇入了承揽建设上述工程的公司账户、项目部账户。因此,被告人袁某某在银川市公安局的五大工程项目中所实施的串通投标行为代表了单位意志,违法所得也归其所在单位的内设机构其所在项目部所有,故其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系自然人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告人袁某某系牵连犯,属处断的一罪,应与单位行贿罪择一重罪论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在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为了使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能顺利承揽到银川市公安局的五大工程项目,既代表单位通过薛某某向银川市公安局原局长贾某某行贿,又代表单位联系投标人串通投标,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不符合牵连犯的犯罪特征,不能认定为牵连犯。故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告人袁某某系牵连犯,属处断的一罪,应与单位行贿罪择一重罪论处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某在检察机关侦办其行贿案件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并未掌握的其代表单位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且交代的该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代表单位向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属于不同种罪行,依法应以自首论。被告人彭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被告人袁某某、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袁某某、彭某某均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6.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袁某某在本案中所涉罪行既不属于漏罪,又不属于新罪,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时存在刑法执行上的障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犯单位行贿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案所涉罪行未被判决,属于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袁某某在本案所涉罪行不属于漏罪,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时存在刑法执行上的障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彭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规定判处刑罚,而不适用从犯的有关规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彭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单位行贿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羁押前袁某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5日应折抵刑期18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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