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项目发生工伤事故,谁会成为赔偿责任主体?单位用工

什么情况!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居然可以成为发生工伤事故的赔偿主体。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均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薪酬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在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总包单位一般不会与建筑工人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为何会成为工伤事故赔偿主体呢?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常会使用工程机械,比如起重机、挖机等,常有危险重大作业,比如深基坑、高支模等,具有作业人数众多、工序复杂交叉,安全事故频发的特点,作为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注意防范工伤事故的法律风险。以分包单位用工为例,通常是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分包单位,分包单位与建筑工人签订劳动合同进行作业,此时分包单位是用人单位,是法律规范认定的工伤保险的缴纳主体。但我国的建设工程用工主要为农民工,农民工的风险承受能力低,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会给农民工和其家庭带来严重经济和生活困难。因此,我国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工伤认定作了特殊规定,以更好的保证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

可见,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职工群体,如果未按照建设项目参加工程保险,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会成为工伤责任的连带赔偿主体。如果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面我们看下人民法院在建设工程领域工伤纠纷处理作出的一些司法解释和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

第十五条规定:“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根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由所列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作为工伤待遇支付主体。若工伤认定结论仅列建筑工程项目部,未明确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劳动者以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项目部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的,不予受理。劳动者可以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结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发〔2015〕12号)

因此,参考上述司法解释和法院观点的规定,笔者认为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在防范工伤责任法律风险方面应注意以下几点:

1

发包人发包时应注意核查承包人的资格,防止出现挂靠和分包给个人的情形,发包人应足额支付工程款和工伤保险费,发包人应监督承包人缴纳工伤保险;

2

承包人分包工程时应注意核查分包人的资格,防止出现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承包人应及时足额缴纳工程保险;

3

分包人承包工程后不得再分包,应当及时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在分包合同中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约定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伤保险待遇的分担原则。

下面笔者介绍一个,因建设单位在“借用”工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引起纠纷的司法审判案例,看看法院如何认定工伤赔偿责任主体。

案例:周某与七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一审贵州省高院(2017)黔民初25号,二审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587号。

原告:自然人周某

被告(总包单位):七冶公司

第三人(发包人):永丰公司

案情简介

裁判观点

七冶公司观点:永丰公司借用七冶公司员工熊某并支付报酬的行为,使永丰公司与熊某间形成临时的雇佣关系,用工单位永丰公司应当对熊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七冶公司与周某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熊某实际为周某的项目人员,即使不由永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七冶公司代周某支付了其项目人员熊某工作医疗补助金等81850.31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抵扣。

永丰公司观点:工人是在七冶公司的所承包的工地上发生事故,该事故已由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工伤,且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该等事实在《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中均有明确记载。永丰公司借用七冶公司员工的行为,并不改变七冶公司与熊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观点:在劳务发包人借用劳务承包人工人从事劳务分包合同外的工作时,劳务发包人与劳务承包人之间形成借用关系,劳务承包人与其工人之间仍为劳动关系。劳务承包人的工人依劳务承包人指示从事劳务发包人指定工作,发生工伤时,由受伤工人的用人单位即劳务承包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七冶公司未能证明熊某与周某及与案涉工程款的关系,故不能推翻七冶公司与熊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基于现有证据,七冶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周某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法院依法不予认定。

结合本案例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笔者总结发生工伤事故纠纷处理的流程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可以依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各省市基于实际情况还作出了不同待遇项目和支付标准的规定,笔者整理了广东省工伤保险待遇规定,包括劳动者享受保险待遇的项目、计算方法、承担主体,供大家参考:

从上述规定看,如果用人单位按时缴纳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主要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用工单位承担的责任相对较小。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如果用工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在建设工程领域,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职工群体,如果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参加工程保险,会有与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如果总承包单位出现转包、违法分包等违反行为,也会有与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当事故发生后,应注意核查是否满足认定工伤的条件,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应注意配合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及时核查是否属于建筑领域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并支付工伤赔偿款。

作者:

范项林

专职律师

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交通土建工程专业,一级造价工程师。曾就职于某特大型企业集团,拥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的造价管理经验。先后组织过市政道路、自来水厂、污水厂、地铁工程的结算工作,拥有较丰富的变更索赔和工程结算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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