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一切险是针对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而造成的物质损失和依法应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提供保障的一种综合性工程保险,其通常由物质损失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两部分组成。对比物质损失保险部分的保险责任描述与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保险责任描述,两者在保险责任启动条件上有明显差异,以人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为例:
物质损失保险部分的保险责任为: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意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保险责任为:
二、司法实践中不同观点
(一)暴雨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意外事故
基本案情:2020年6月27日,石柱县境内突发暴雨,导致浙江八达公司正在施工范围内的位于国道G351金铃至湖北界三标段K12段主路基发生坍塌、滑坡并形成泥石流,泥石流将公路下方的三者房屋及养鱼场淹没、冲毁,同时工区内施工便道及路基边坡因暴雨冲刷多处塌方,塌方体将施工区内堆放的原材料及施工机具砸坏,造成工区内施工便道、主体工程以及相邻三者财产不同程度受损。
被保险人认为:理赔范围应包括第三者损失赔偿责任。
保险人认为:三者损失45万余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该损失是因为自然灾害引起的,保险合同只承保了因意外事故(火灾、爆炸)发生的三者损失,且原告未投保因自然灾害发生需要赔付的扩展条款,不予赔付。
案号:(2021)渝0240民初2216号
(二)暴雨导致的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基本案情:2015年6月2日,因暴雨导致水利公司正在施工范围内围堰、堤防决口,并发生坍塌,河水灌入施工现场和工地周围的圩区,造成圩区内其他企业财产损失。
被保险人认为:圩区内企业发生损失的近因是围堰和挡土墙坍塌而不是暴雨,因坍塌导致的第三方企业财产损失属于承保范围。
保险人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因意外事故导致的第三者损失属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而保险条款对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分别作出解释,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是并列关系。本案中,第三者的损失系因暴雨导致,根据保险条款的释义,暴雨属于自然灾害,而不是意外事故,故水利公司所称的第三者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案号:(2018)苏02民终4473号
(三)自然灾害产生的泥石流属于保单约定的意外事故
基本案情:2018年7月15日至16日间景洪市曼点附近降大暴雨,24小时累计降雨量136.3毫米,酿成泥石流,导致原告工地多处损毁,同时因道路塌方造成道路旁第三者村民的农田、胶地、胶树等受损。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于第三者农田损失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责任并无异议,法院对此作出确认如下。
案号:(2018)云2801民初4441号
(四)暴雨造成涵洞堵塞淹没农田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障范围
被保险人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未明确说明“自然灾害非保单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的保险单中也无类似提示。被告拒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
保险人认为: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和投保单,证明投保单中对保险责任的限额和免赔的事项作了约定,农作物等是除外条款,并约定了第三者的赔偿只包含意外事故,不包含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没有投保自然灾害,投保人在申明处盖章,确认了投保的情况,确认保险人向投保人介绍了免责条款,保险已生效,投保人也知晓免责条款。
案号:(2015)蒲江民初字第20号
(五)因特大暴雨导致的人为泄洪行为不属于重大过失行为
基本案情:2013年7月以来,中交海威公司项目所在地遭遇特大暴雨天气,连续的暴雨天气对项目标段造成损害。2013年7月17日20时至7月18日8时,延长县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3毫米。由于此前持续性降雨致使中交海威公司施工工地上游的孙吉屯淤地坝水位迅速上升,坝体出现严重险情,随时可能出现决堤的后果,当地政府考虑到大坝决堤将会给下游居住的人民群众生命及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损害后果,遂决定人为对孙吉屯大坝进行疏导泄洪,在泄洪过程中,洪水迅速冲毁了中交海威公司在建的工程及周围设施,同时也导致孙吉屯水坝坝体及溢洪道受损,并导致第三人延长石油气站6号集气站边坡受损。
被保险人认为:2013年7月延安地区发生罕见强降雨导致孙吉屯大坝水毁,洪水冲毁了中交海威公司工地,且因工地路基损坏导致工地一侧的延气2井区边坡发生垮塌。以上损失均系同一保险事故引起,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标的范围除中交海威公司的工地外,还包含工地的临近区域,且包含物质损失及第三者责任损失。
保险人认为: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的,该损失既不是自然灾害,也不是意外造成。该损失是因为原告的违法和重大过失行为所致,原告对该损失应当预见,能够控制,可以避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对该部分损失被告不负赔偿义务。溢洪道和坝体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就遭到破坏,修复溢洪道、坝体原本就是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溢洪道和坝体没有依据。
法院认为:中交海威公司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政府部门的泄洪排险行为是基于连续暴雨的自然灾害实施的避免重大灾情发生、维护公共安全利益的积极行为,中交海威公司对此并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虽然集气站边坡大面积滑坡确实是本次水毁事故造成,中交海威公司有责任修复该集气站边坡,但是,水毁前边坡已经因雨水冲刷产生一定程度损害,所以应适当减轻中交海威公司修复责任;还有修复后边坡防护功能加大导致修复费用增加,依据案涉保险合同附件1《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及扩展条款》第十一条规定,该增加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案号:(2019)陕民终597号
三、风险防范建议
对于上述两类不同的观点,笔者比较认同后者的观点。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因自然灾害引发的意外事故(例如暴雨导致的泥石流事故)也属于意外事故,只要符合保单中对于意外事故的定义即可,但对此问题保险合同双方可能会有不同解释。因此,当通常解释无法达成一致并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法院和仲裁机构应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1的“不利解释原则”依法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自然灾害责任损失扩展条款A
兹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负责赔偿在本保险期间内,因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遭受自然灾害引起意外事故导致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和/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及由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
自然灾害责任损失扩展条款B
兹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负责赔偿在本保险期内,因本保险单所承保工程遭受自然灾害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及由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两个扩展条款虽然都是扩展条款,但也存在明显的区别。扩展条款A明确将自然灾害引起的意外事故导致的第三者损失纳入保障范围,而扩展条款B突破了主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启动条件对于意外事故的要求,即将自然灾害本身引起的第三者损失纳入保障范围,而不局限于是否存在保单定义的意外事故本身。因此,笔者认为:相对于扩展条款A,扩展条款B显然对于投保企业更为有利。
[1]《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