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的业务模式:由政府、财政部门承诺将还本付息资金纳入预算,并由人大确认。
合规性分析:不合规。
2013年决策层开始全国摸底地方政府债务总量,并开启了第一轮地方政府债务化解工作。2014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3】43号文)》(以下简称43号文),明确要求“修明渠、堵暗道,赋予地方政府依法适度举债融资权限,加快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同时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举债”,并修订了《预算法》,规定“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除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但2014年后在PPP、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产业基金等领域各种不规范的操作比比皆是,地方政府和金融机构创新出各种模式规避预算法与43号文的规定,产生了大量的隐性债务,这些债务无论是用何种合法模式去包装,最终还款责任实质上都由政府承担。
2021年我国经济在疫情后快速修复,决策层重又收紧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监管,银保监会密发《银行保险机构进一步做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防范化解工作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21】15号文)》(以下简称15号文),对此规定更为严格,要求金融机构“不得违法违规提供实际依靠财政资金偿还或者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的融资”,“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及其部门出具承诺或担保性质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决议、会议纪要、协议、各类函件等”,不仅是禁止地方政府直接以预算内资金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而且进一步要求穿透看还款资金本源,“实际依靠财政资金偿还或者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的都不允许。
涉及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3】43号文)》、《关于防范化解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的意见(中发【2018】27号文)》、《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7】50号文)》、《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8】23号文)》、《银行保险机构进一步做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防范化解工作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21】15号文)》
情形二:基于政府采购合同项下的财政支付资金偿还
政府采购的定义: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2014年人大常委会对《政府采购法》进行了修订,政府采购法明确将政府采购的标的分为货物、工程和服务三类。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但《政府采购法》中规定的采购“服务”与通常所指的“政府购买服务”存在一定的差别。
“政府购买服务”源自2013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以下简称96号文),是新一届国务院对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作出的一项政策部署,意在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既可以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也可以更好的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企分开改革。
政府购买服务与政府采购法中的服务采购有以下几点区别:
1.购买主体区别
政府购买服务:主体则更加细化,服务购买主体为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其主体排除了营利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政府采购服务:主体相对宽泛,政府采购服务的主体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其主体包含全口径事业单位及全口径社会团体。
2.承接主体区别
政府购买服务: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力量”应该是,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或者是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不包括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政府采购服务:政府采购服务的承接者比较宽泛,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或自然人。
3.购买内容区别
政府购买服务:政府购买的服务,以公共服务为主,公益性和公共性的特征尤为突出。
政府采购服务:政府采购的“服务”,包含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也包含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4.购买机制区别
政府购买服务:政府购买服务严禁转包,强调对服务提供全过程的跟踪监管以及对服务成果的检查验收。
政府采购服务:政府采购服务目前没有如此严格的要求。
5.绩效管理区别
政府购买服务:要求严格绩效评价机制,评价结果是以后年度编制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预算,以及选择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政府采购服务:暂无绩效评价机制。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政府购买服务是一种特殊的政府采购服务。但是2013年96号文没有明确规定政府购买服务中的服务是否包括工程和货物,而且对政府购买服务的流程等规范也比较宽松。2014年决策层收紧地方政府违规举债行为后,大量的政府投资项目为规避政策限制转而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产生大量隐性债务。
此外政府购买服务必须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年度预算中统筹。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确认涉及的财政支出已在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中安排,也就意味着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1.进一步规范了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的范围。
购买主体强调其国家机关属性,包括各级国家机关,而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不属于购买主体,仅在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时才可以参照执行;承接主体范围限定为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
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依然不属于承接主体,因为这些主体是由政府举办并保障经费,其职能在于履行好政府赋予的提供基本公共公益服务职责,如允许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将不利于其集中精力履职尽责,也会造成在为其提供预算拨款保障的同时又向其购买服务的问题。
2.完善了禁止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的负面清单。
在87号文规定货物、工程和融资行为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展了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
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
融资行为;
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3.明确规定了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期限。
4.明确规定承接主体可以依法依规使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向金融机构融资,但购买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接主体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防止产生政府隐性债务。
常见的业务模式:政采贷业务、施工方以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合同为依据融资
合规性分析:
(一)政采贷业务合规性分析
合规性分析:不合规。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工程不能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的采购范围。
(二)施工方以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合同为依据融资的合规性分析
1.何为政府投资项目
2.何为垫资
实践中“垫资”非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对垫资没有明确定义和规定,究竟是以施工进度为标准?还是以验收为标准?抑或以合同约定为标准?认定标准不统一,因此,总体来说,对于垫资行为的界定,技术上尚有一定难度,定义相对模糊。6号文第一条第三款首次对带资承包给出了官方的定义,即:“带资承包是指建设单位未全额支付工程预付款或未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不含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由建筑业企业垫资施工。”根据上述定义,垫资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1)未全额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预付款是发包人为解决承包人在施工准备阶段资金周转问题而提供的协助,如承包人在施工准备阶段为准备进场而采购水泥、钢材等大宗材料或者租赁大型机械设备等所必需的费用,发包人未能全额支付的部分即为垫资款。
(2)未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这里存在两种情况:
发承包方按照完成一定工作量或者形象进度作为支付周期,如承包人每完成2000万工作量或者每完成3层施工作为一个付款周期;
发包人按月支付工程款,但仅支付上月完成工作量一定比例,而非全额支付的。
那么到底支付多少比例才算垫资呢?2004年财政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规定:“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14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8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参照该规定,如果进度款低于当期已完工程进度计量款的80%,就可能构成“垫资”。
这一问题在2022年6月14日财政部和住建部发布的《关于完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有关办法的通知(财建【2022】183号)》(以下简称183号文)中有了明确规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建设工程进度款支付应不低于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同时,在确保不超出工程总概(预)算以及工程决(结)算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下,除按合同约定保留不超过工程价款总额3%的质量保证金外,进度款支付比例可由发承包双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该规定即将于几天后的2022年8月1日起施行,届时关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垫资”标准将有确定的依据。
3.融资方案合规性分析
(1)施工方或委托代建方仅针对某一项特定的政府投资项目施工或代建融资的须审慎介入。此类业务一方面是否构成垫资较难认定,另一方面存在通过施工方变相向政府投资项目提供融资的违规风险。
(2)对合同明确约定有垫资条款的业务不得介入。如合同明确约定垫资条款,则此业务已经违规,不得提供融资。
(3)合同约定有预付款的须审核预付款资金是否全额到位,如未全额到位的不得提供融资。
案例:
案例1:某施工企业成立于2022年3月,2022年4月中标了某县住建局发包的集中供热项目,合同总金额1亿元,合同约定付款进度为建设期支付合同价款70%,剩余30%待项目完工合格并移交后分三年支付,逐年支付比例为5%、5%、20%。现该施工企业向银行申请8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期限4年。该业务是否合规?
(1)发包合同不合规。该项目为政府投资项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为“建设期支付合同价款70%,剩余30%待项目完工合格并移交后分三年支付,逐年支付比例为5%、5%、20%。”该付款条件构成垫资,与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不能由施工方垫资”的规定不符。
(2)贷款主体不适格。该施工企业2022年3月才成立,无任何经营基础,现仅为该政府投资项目施工,通过该施工企业融资存在被认定为通过施工企业违规绕道向政府全额拨付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增加隐性债务的风险。
(3)融资额度过高。该项目总投1亿元,由施工方申请8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该融资额度达到该项目通过项目融资的最高额度,与施工企业正常的融资模式不符。
(4)期限不合理。融资期限超过了3年。
合规性分析:该案例的分析关键是确定该项目是否为政府投资项目,我们惯性的认知是政府投资项目是由政府部门为业主单位的项目,该项目在国有企业名下,不属于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前文的分析,以政府出资作为项目资本金的项目亦属于政府投资项目,故该项目虽然在国有企业名下,但依然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确定为政府投资项目的合规分析与案例1的分析一致。
案例3:某市政府委托市属的A城投公司代建某市政道路,A城投公司将该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由B施工企业中标,现B施工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请问该业务模式是否合规?
该案例的合规性分析须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分别考虑:
情形一:市政府与A城投公司的《委托代建合同》约定代建款在项目建成后按5年期限分期拨付,A城投公司与B施工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市政府向A城投公司的代建款拨付到位后向B施工企业支付工程款。
情形二:市政府与A城投公司的《委托代建合同》约定代建款按施工进度分期拨付,A城投公司与B施工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A城投公司向B施工企业支付的工程款按进度支付。
该情形下如按进度拨付则不构成垫资,此时融资方案的设计关键是要考虑金额及期限,详见前文分析。
案例4:某准公益性的公园项目,项目运营收益无法全额覆盖项目投资成本。该项目业主单位为A城投公司,A城投公司与B施工企业签订了《施工合同》,B施工企业以该施工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请问该业务模式是否合规?
情形一:A城投公司为新成立企业,除运营该项目外名下无其他资产,也无其他收入。项目运营收入仅能覆盖投资成本的40%,为实现项目投资收益平衡,项目收益中包含了政府补贴,通过政府补贴实现项目投资收益的平衡。
该情形下因A城投公司无其他综合收入,仅依靠项目运营收入无法实现项目运营的的收支平衡,也就无法完全依靠自有资金支付工程款。项目自平衡主要须依靠财政补贴,且补贴比例超过50%,该业务模式存在新增政府隐性债务的风险。
情形二:A城投公司已经成立多年,名下资产及运营项目较多,综合收入规模较大,经营现金流不仅可覆盖存量债务,也可覆盖该项目投资额度。
该情形下因A城投公司经营板块较多,综合收入规模较大,依靠自有其他板块的经营现金流可以覆盖项目投资额度,既可以综合现金流支付工程欠款,因此,该模式下只要不存在为政府投资项目垫资的问题,可以向承揽该项目的施工企业发放流动贷款资金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投资条例》、《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财预【2017】87号)》、《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建市【2006】6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关于完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有关办法的通知(财建【2022】183号)》
情形三、基于PPP项目合同中的政府付费资金偿还
PPP项目与政府采购项目不同,政府采购的资金必须在既有预算中安排,而PPP项目的财政管理,是通过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和中期财政规划约束的。虽然《PPP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指引(财金【2015】21号)》(以下简称21号文)已于2020年失效,但在新规发布之前仍然有一定的参照价值。根据根据21号文规定,通过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的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编制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时,将项目财政支出责任纳入预算统筹安排。
《PPP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6】92号)》(以下简称92号文)是专门规范财政部门在PPP项目中履职行为的文件,其中第四章“项目财政预算管理”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将PPP项目合同中约定的政府跨年度财政支出责任纳入中期财政规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保障政府在项目全生命周期内的履约能力”,“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纳入中期财政规划的PPP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编制程序和要求,将合同中符合预算管理要求的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收支纳入预算管理,报请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21号文对PPP项目中政府付费资金规定,“运营补贴支出责任是指在项目运营期间,政府承担的直接付费责任。不同付费模式下,政府承担的运营补贴支出责任不同。政府付费模式下,政府承担全部运营补贴支出责任;可行性缺口补助模式下,政府承担部分运营补贴支出责任;使用者付费模式下,政府不承担运营补贴支出责任。”
1.必须列入财政部PPP项目库。
2017年财政部发布《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管理的通知(财办金【2017】92号)》,全面加强了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的管理工作,对已入库项目进行集中清理,严格规范项目入库的审核条件,旨在以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为抓手,进一步规范PPP项目的运作。整顿后,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入库成为判断PPP项目合规性的重要依据。根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运行规程(财金【2015】166号)》第19条规定,未列入PPP项目库的,不得通过财政预算安排支出责任。
财政部2017年发布的《PPP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解读》对政府付费PPP项目中财政承受能力的重要性进行了解释,“对PPP项目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是财政安排PPP项目财政支出责任预算的重要依据,PPP项目表面上看是以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管理为主,但因PPP项目的所有权归属政府,并于经营期满后无条件移交政府,其实质是政府用未来财政预算购买政府公共基础设施。所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是控制PPP项目投资风险的重要措施。”
每一年度全部PPP项目需要从预算中安排的支出责任,占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比例应当不超过10%。21号文曾规定,“每一年度全部PPP项目需要从预算中安排的支出责任,占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比例应当不超过10%”,这一规定被吸收到了《财政部关于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财金【2019】10号文)》(以下简称10号文)中,规定“建立PPP项目支出责任预警机制,对财政支出责任占比超过7%的地区进行风险提示,对超过10%的地区严禁新项目入库”。
如果是政府付费模式项目,财政支出责任占比不得超过5%。根据10号文规定“财政支出责任占比超过5%的地区,不得新上政府付费项目”,并且对于规避上述限制条件,将新上政府付费项目打捆、包装为少量使用者付费项目特别规定,“项目内容无实质关联、使用者付费比例低于10%的,不予入库。”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运行规程(财金【2015】166号)》、《PPP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指引(财金【2015】21号)》(已失效)、《PPP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6】92号)》、《PPP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解读》、《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管理的通知(财办金【2017】92号文)》《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8】23号文)》、《财政部关于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财金【2019】10号文)》
常见的业务模式:
合规分析:不合规。
(1)银行业金融机构向项目发起人或股东发放的项目资本金搭桥贷款;
(2)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企业应收财政资金或补助为由,向借款人发放财政性质资金(包括发展改革委安排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搭桥贷款;
(3)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企业发行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发行股票(含定向增发和私募)以及股权转让等提供搭桥贷款。
案例分析:合规。搭桥贷款的不能为财政补贴资金提供搭桥的禁止性规定针对的是建设期的补助资金,该案例中补贴资金为项目运营期的补贴资金。
但2022年6月2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的新政策突破了以上规定,会议提出,“运用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通过发行金融债券等筹资3000亿元,用于补充包括新型基础设施在内的重大项目资本金、但不超过全部资本金的50%,或为专项债项目资本金搭桥”。新规定一是突破了禁止向项目资本金提供搭桥贷款的规定,二是突破了禁止向财政性质资金提供搭桥贷款的规定。而且从防控政府隐性债务的角度来看,专项债是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显性债务,其发行和偿还有严格的规定,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提供的过桥贷款只是普通的债务,与专项债有本质的不同。用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过桥贷款替换专项债,等于在专项债使用的闭环上开了一个口子,必须有严格的配套监管措施确保二者的合规衔接,防止新增政府隐性债务。
随后7月13日下午国新办举行新闻发布会上央行金融市场司司长邹澜对此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这一规定是在当前特殊市场环境下作出的,主要是针对迟早要干的项目,通过金融工具的支持,快速精准打通资本金无法到位造成的堵点,推动项目尽早开工,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资本金足额到位后,前期的8000亿元政策性、开发性中长期信贷资金就可以及时跟进,商业银行贷款等社会资本也将迅速跟进,共同助力形成项目实物工作量,稳定宏观经济大盘。而且使用范围也有明确的限制,重点投向既有较强的社会效益,又有一定经济可行性的三类项目:
(1)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明确的五大基础设施重点领域,分别为交通水利能源等网络型基础设施、信息科技物流等产业升级基础设施、地下管廊等城市基础设施、高标准农田等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国家安全基础设施。
(2)重大科技创新等领域。
(3)其他可由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投资的项目。
合规性分析:这种方式难点在于除了PPP项下的可行性缺口补助的回报机制,没有一套标准化的财政补贴流程,而不合规的财政补贴很可能被认定为新增隐债。
(1)事先公开,流程合规。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受让方、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等方式明确财政补贴事项。
此类常见的为从事民生领域的企业,如公交公司、轨道交通、供热公司、供水公司、污水处理等,因其运营行业的民生属性及低盈利性,政府往往会提供部分财政补贴,此类财政补贴作为借款人日常运营现金流的一部分已经固化。
涉及文件:
《关于当前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09】3号)》,《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搭桥贷款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35号)》,《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金融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8】23号文)》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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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
课程要点
“十四五”政府项目投融资新逻辑;
国务院稳经济政策支持的主要融资模式及案例;
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项目投融资模式分析;
平台公司参与政府项目实务要点分析及案
......等要点
邀请函
各位有关单位:
诚邀各单位派员参加!
01课程纲要
主题一、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建设与融资
8月27日全天,讲师:黄老师
第一部分地方政府债务与隐性债务的法律合规分析
1.地方政府债务与隐性债务从何而来?
2.地方政府债务与隐性债务与预算管理、政府收支管理之间的关系
3.银保监会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文件对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项目投资、建设与融资的影响
第二部分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项目投融资模式分析
(一)专项债券项目
1.说明专项债券的含义.资金性质与发行要求
2.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与项目配套融资
(二)政府购买服务
2.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合规要点
3.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政策沿革
4.棚改项目.城市更新项目项目模式分析
(三)公建公营(直接投资)
1.说明公建公营模式的操作方式
2.土地开发(园区开发)项目中涉及的合规问题及其争议点分析
3.BT、FEPC模式、投资人+EPC模式分析
(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
1、PPP在中国的发展情况与政策沿革情况
2、结合92号文.10号文,对PPP模式的合规要点.操作要点进行分析
(五)其他方式
第三部分金融机构对项目合规性的考察
第四部分金融机构与产业资本在项目中的合作
1、分析金融机构与产业资本的不同特点
2、分析金融机构参与项目投融资的方式
3、从法律角度分析联合体的组建和联合体各方的责任。并且,分析在联合体组建之后发生联合体解散.一方不出资等特殊情形时的处理
4、项目中标后金融机构的介入方式
主题二、经济稳盘形势下政府项目投融资模式设计及落地实操与实战案例
8月28日全天,讲师:林老师
第一部分“十四五”政府项目投融资新逻辑
1、区分隐性债务和市场化融资
2、区分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
3、规划有经营收入的项目(自求平衡与资源补偿)
5、合规安排政府资金的多种使用方式
6、土地最终产出与项目包装的紧密结合
8、大基建时代的综合平衡
1、政府如何安排资金用于项目及如何判断项目的资金已经或可以列入政府预算
2、政府只有一年期的预算和三年期的中期规划,但资金支付期需要十年,如何解决?能否签订超过三年的政府支付合同
3、政府合规支付项目款项的路径及案例
4、财政如何给平台合法合规注资、支付及案例
6、政府采购具有融资的机会,如何融资?
7、发改的政府投资项目与财政的政府采购的区别及项目安排
8、审批制.核准制.备案制的要求有什么不同,如何认定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
9、由政府设立的开发主体进行融资是否构成违规融资
10、无经营收入的基建项目如何策划包装
11、施工企业为平台公司垫资合规吗?该如何操作
12、如何定义垫资及垫资与投资的区别
13、什么是土地增减挂钩业务,土地增减挂钩指标交易可否融资
14、耕地占补平衡指标能做融资?
15、如何甄别是否构成隐性债务
16、特许经营模式与PPP模式比较及运用案例
17、平台公司策划自求平衡.资源补偿.以租代建等模式运用及案例
19、土地出让金返还的土地储备模式是否可行暨案例
20、土地出让金如何合规用于片区开发项目暨案例
21、专项债解决土储资金的模式与要点
22、以房地产租售为主要产出的片区项目如何融资?
23、以产业经营为主要产出的片区项目如何融资?
24、以土地出让金为主要产出的项目如何融资?
25、从便于融资的角度应该如何规划片区项目或相应的个子项目
26、如何以政府的补助补贴资金合规增强平台的还贷能力及案例
5、40号文后ABO常见的违规与整改方式及案例
第四部分融资平台公司以企业投资模式参与政府项目的实务与案例
1、企业核准备案为何可以应用“投资人+EPC”或“投资合作+EPC”模式?
2、真假“投资人+EPC”模式如何判断?
3、“投资人+EPC”应用详细解析及案例分析
4、纯公益性项目打包可否用“投资人+EPC”模式?是否为隐性债务?
5、“投资人+EPC”模式下合规性分析及案例
7、“投资人+EPC”模式下可融资性分析
8、“投资人+EPC”模式下项目资本金筹集模式
9、“投资人+EPC模式”政府补贴怎么补才合规?
10、地方平台合作采用“投资人+EPC模式”操作项目的两类合规模式分析
11、“投资人+EPC”模式“两标并一标”解析
12、避免“投资人+EPC”沦为BT模式违规应注意的问题。
第五部分地方政府支持平台公司做大做强的项目自平衡策划模式
第六部分新政下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融资模式
1、义务教育和公立医院融资的困境
2、专项债融资
3、“以租代建”模式的应用及其案例
4、“建办分离”模式及其案例
5、民办公用的“共建模式”的应用及其案例
3、绿色债券及专项企业债的应用
4、商业银行配资的方向及要求
5、PPP模式的创新应用
6、基金配资的模式.要点及优势
7、定融.信托工具
8、存量资产盘活之REITs.并购贷与并购基金.TOT.ROT+一体化综合开发等模式
9、并购.重组上市融资,特别是北交所的机会
※实际授课时,纲要可能微调,请以实际内容为准。
02讲师介绍
黄老师:
高级合伙人律师,主要的业务领域为资产管理与资产证券化、保险与保险资金运用、基础设施与房地产、风险处置与争议解决,为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法律合规专业委员会委员、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中心专家、中国政法大学PPP研究中心专家委员会委员,被《商法》杂志(ChinaBusinessLawJournal)评选为中国法律精英100强(TheAList-China'sTop100Lawyers),多次被ChambersandPartners、LEGALBAND等国内外法律评级机构评选为专业领域卓越律师,被LEGALBAND评选为中国十大资产管理律师。
林老师:
国家发改委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理事,中国投资协会专家委员,财政部PPP财务专家,国际注册融资规划师、国际注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师、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具有律师及基金从业资格,金融硕士研究生。中至远集团总裁。长期致力于平台转型、双向混改、重组并购、公司战略、公司治理等领域的研究与实践,拥有15年以上的国企改革及管理咨询经验。
03课程特点
※业务一线专家授课,专业性和实操性强
※全面、专业、紧跟政策变化和实践最新动态
※欢迎各位学员带着问题来听课,报名的同时提交各种问题,让本次培训成为一次珍贵的行业内的经验交流会
日期:2022年8月27日-28日
地点:湖南·长沙(具体地址报名后告知)
参会费用
费用:4200元/人(包含培训费、场地费、材料费)
团购优惠
优惠:3人成团,每位优惠300元,8月10日前缴费,再优惠300元每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