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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分析:
特别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见,认定为工伤的一个重要前提是“非本人主要责任”[1]。
司法判例【(2019)青01行终12号】中明确指出,如果职工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负全责,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要求,该职工无法认定为工伤。因此,若职工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通常情况下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具体而言,如果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指出职工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工伤认定机构应受此认定的拘束,并认定该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在【(2019)豫08行终266号】案例中,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自身原因导致事故,因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1.《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法条沿革
2010-12-20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003-04-27工伤保险条例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第三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4.《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