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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28
2008年2月4日,黄某驾驶粤Q××××4号摩托车搭乘妻子梁甲某及女儿黄小某由××镇××圩往平×村委会方向行驶,于10时
15分左右行驶至××镇山北路1号门前时,遇曾某驾驶粤Q××××
7号摩托车(搭载梁乙某)对向行驶,黄某驾驶的摩托车绕过路中的小坑时致使两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黄小某即被送到××卫生院抢救治疗,用去抢救治疗费
625元。由于伤情较重,当天黄小某又被送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骨折;3.地中海贫血。经治疗,黄小某于同年2月29日出院(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留2人护理),在该院用去医疗费18,508.80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门诊治疗并全休六个月,成人陪护,一年后行钢板取出术。对该事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经现场勘察后,于
5.残疾赔偿金102,00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18,675.80元+780元=19,455.8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曾某应先赔偿该10,000元给黄小某;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9455.80元,曾某应按其所负的次要责任赔偿该款的30%即
2836.74元。上述护理费(1820元+5400元=7220元)、残疾赔偿金
102,000元,合计109,22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项目赔偿款并未超过该项保险赔偿限额,故曾某应赔偿该款给黄小某。综上计算,曾某应赔偿给黄小某的款项一共为10,000元+2836.74元+109,220元=122,056.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7条第1款、第19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曾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56.74元给黄小某。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在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文规定没有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按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首先进行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了交强险规定的份额之后再分责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肇事摩托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一审判决上诉人首先承担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之后再与其他共同侵权人分责赔偿是否合法的问题。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无投保交强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强制保险条例》
18,67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820元;4.出院后因需成人陪护而产生的护理费5400元;5.残疾赔偿金
102,000元。以上五项合计128,675.80元,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38,60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
第1款第(二)项、第158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市××区人民法院(2008)城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曾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602.74元给被上诉人黄小某。【主要观点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交强险实施之后,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由肇事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按责任比例分担?依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法院确定黄某与曾某的责任比例为7∶
3。因曾某没有履行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曾某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对于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应由曾某首先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来分担。其结果,负30%责任的曾某赔偿了128,675.80元,而负70%责任的事故相对方只承担了
6939.66元。二审法院认为,这一责任认定与责任分担在事实上的倒挂,违反公平原则,当事人难以心服。故对类似本案情形,在法律适用方面能否参照适用广东省人大制定的《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作为裁判的依据,值得探讨。主张应当参照适用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推行的保险险种,司法判决也应充分体现这一导向,支持政府推行这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未参加交强险的,也强调“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即排除双方都是机动车的情形。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当然不能直接适用《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规定。如果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也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处理,则是对该地方法规作了扩大解释。故此,一审判决上诉人首先承担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之后再与其他共同侵权人分责赔偿显然不妥,导致出现了负主、次责任者的赔偿责任颠倒的处理结果,也有违公平原则,不符合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案情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