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律要点
模块二:当事人范围
二级法律要点一:原告主体范围
鉴于损害后果通常分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由此产生不同的权利主张人范围。此时,需要结合权利人的不同身份,确定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
三级法律要点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原告主体(受害人)范围
受害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自身作为权利主张人;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进行权利主张·;受害人死亡时,权利主张人范围值得注意。
【需要查明的事实】:
【常见问题解答】:
1、受害人死亡后,权利主张人的主体问题?
2、受害人死亡,仅有部分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无法通知其他法定继承人时如何处理?
三级法律要点二: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原告主体范围
原告是否为损失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原告并非事故直接参与方时,其诉讼地位应当加以区分处理。区分六种情况进行处理:
(1)索要车辆损失,车主与驾驶人一致时,车主本人为原告:
(2)索要车辆损失,车主与驾驶人不一致时,仍为车主本人为原告;
(4)索要车辆损失,车主与驾驶人不一致时(租赁、借用),有证据证明修车费等费用确由驾驶人(承租人、借用人)本人支出,与车主无关,则驾驶人本人为原告;
(5)索要车载货物损失,车主(驾驶人)与货主(即货物所有人)不一致时,货主本人为原告;
(6)索要车载货物损失,车主(驾驶人)与货主不一致时,有证据证明车主(驾驶人)已赔偿货主损失,即取得代位求偿权(需提交赔偿协议、资金往来证据等),则车主(驾驶人)本人为原告。
权利主张人与货物所有权人、管理人不一致时,如何认定主体资格?
如出现车主、货主与索赔主体不一致,而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并不充分,可释明原告补充相应证据材料,如其无法证明此次事故所遭受损害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裁定驳回起诉:也可释明原告撤回起诉,由车主、货主持机动车登记证书、货物所有权凭证等材料起诉,涉及车主、货主与驾驶人的内部关系处理,其可自行解决。
二级法律要点二:赔偿义务人范围
交通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二者并不等同,但有一定的联系。交通事故责任系由交管部门对侵权人或受害人所确定的事故责任,其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而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人可能是事故责任者,也可能是与事故发生毫无关联的人,所以不能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比例。应当结合以下几种情形,分别进行区分对待
1、当侵权人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一致时,责主体及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毋庸置疑,侵权人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时,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当侵权人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一致时,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交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3、“擅自驾驶他人车辆”,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道交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是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
4、“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原车主不承担责任,多次转卖的,由最后一次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交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着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将赔偿风险转嫁给没有偿付能力的受让人的情形,故应从严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上述事实主张。
(1)在程序上,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追加受让人为被告,如一方当事人申请,则应当追加受让人为被告。
(2)在实体上,应审查有无书面买卖合同、车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车辆交付情况及保险合同投保人是否变更等内容来认定机动车是否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以进一步确定责任主体。如仅有书面买卖合同的,一般不应认定机动车已转让并交付。
5、“分期付款车辆”,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6、“借名买车”,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限购政策导致一些非本地居民借用他人身份证购买车辆的情形,或者出现未摇取小客车购车资格的人借用他人资格的情况。尽管出名人将身份证借给他人购买机动车会因其行为违法产生行政责任,但是其就机动车的运行完全不享有支配权,也不存在运行利益。其出借身份证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建立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在车辆发生事故后,不应由出名人即名义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借名人即实际车主承担则责任。
二级法律要点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范围
连带责任系法定责任,即法律明确规定为连带责任时,才能判决连带责任,否则不能轻易判定为连带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存在法定的连带赔偿责任情形,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是因为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要求,需要对交通事故侵权后果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
1、“挂靠”,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道交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转让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报废机动车均有相应标准。
“拼装机动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另外,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汽车车身拼装生产的汽车,利用进口摩托车发动机、车架拼装生产的摩托车,均属于非法拼装机动车。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道交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主体和责任?
《道交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级法律要点四;保险公司的诉讼资格
【需要查明的问题】:
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其便捷生活、生产的同时也难以避免发生事故,造成人员或财产损失。为分化风险,大部分国家都设立法律规定机动车需进行投保。因此,虽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但是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已经为法律确定的强制性义务,所以承保机动车保险的公司在赔偿责任中,一定范围内承担替代性赔偿义务。这就需要我们查明机动车投保情况、保险公司承保情况保险条款等。主要审查以下内容:肇事机动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为谁;投保单上的保险公司与机动车贴明的保险公司是否一致;当事人是否在诉讼中一并追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公司为案件当事人。
1、交强险承保公司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道交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追加当事人方式:
(1)受害人应当起诉肇事机动车一方及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如受害人仅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2)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申请追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
(3)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申请追加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
(4)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则不再追加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但其同时是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且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追加的除外。
(5)如果经释明当事人均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且均不要求处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同意由致害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问题由致害机动车一方自行理赔时,则可以不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需注意的是,在保险公司不参加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诉讼时,应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而后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6)经释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仅涉及交强险,不涉及商业三者险,或虽涉及商业三者险,但当事人均不要求处理商业三者险时,如致害机动车一方或已参加诉讼,保险公司要求追加承保交强险的其他保险公司(或不发表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而原告不要求追加该保险公司,此时,应向原告行使释明权,询问其是否放弃对应部分诉讼请求(即该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具体分以下情况处理:①如其明确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可不追加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②如其不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又不主动要求追加,则法院必须依职权追加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否则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属于程序错误。
2、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挂车与主车(机头)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是否主、挂车保险公司均要参加诉讼?
《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交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主车或牵引车与挂车之间可能存在车辆所有人以及保险公司不同,当事人在后期诉讼时亦可在一定范围内对保险公司具有选择权,因此,法院除了依职权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外,还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保险公司。
3、保险公司分公司参加诉讼还是保险公司支公司或营业部参加诉讼?
(1)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注意:如设立在北京市的分公司,其全称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注意:如设立在北京市的分公司,其全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过去,其仅支公司或营业部应诉,现在,无论是起诉分公司还是支公司、营业部,其均会应诉。
(2)对于其他保险公司,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注意:在北京市,其分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般均没有“市”),一般均由分公司应诉,如原告起诉支公司,而分公司派员到庭应诉,可释明原告变更被告。
4、《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包括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当事人没有主张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法院是否依职权追加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当事人未主张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法院在审理中一般不依职权追加。
本文节选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类型化案件审判指引》,详情见原版图书,如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