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建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等资料信息基础上,对家庭承包农户基本信息、承包地块名称、坐落、面积、四至、用途、流转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准确摸清农户家庭承包状况及承包信息变动情况,及时修正错误信息。在此基础上,开展“五项完善”工作。1.依法稳妥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矛盾纠纷并做好后续确权、登记和颁证工作。充分发挥区县(自治县)、乡镇、村三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作用,加强对2010年确权颁证时各种遗留问题、矛盾纠纷的调处。同时,要按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确保稳定的原则,妥善处置深化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出现的新矛盾 ...
付云锋律师 13439795412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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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以被保险人具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前提,且该权利的范围受限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在向机动车一方履行保险责任后,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能否得到支持的前提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向机动车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负有法定赔偿义务;若非机动车或行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 ...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条仅仅规定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一方、行人的赔偿问题,并未规定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规定的赔偿指向是单一的,并非双向的,故在上述法律规定范围内,非机动车一方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机动车一方无权要求非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 ...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可就其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向本案的被上诉人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一、保险人行使本案中的代位求偿权应以相应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成立为前提。关于某某公司1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当满足何种前提条件。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在以损失填补为目的的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原由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是基于投保人支付保险费而承担的保险合同责任,但为避免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及第三者处双重受偿并防止第三者逃脱责任,法律赋予保险人相应减少理赔损失的法定权利。《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具有请求权法定转让属性,一旦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保险人即依法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转让行为不因被保险人的意志而阻却。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权利的取得是以被保险人具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前提,且该权利的范围受限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本案中,某某公司1对两被上诉人是否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体系涉及过失相抵原则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台湾地区学者曾隆兴将过失相抵定义为:过失相抵是根据衡平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与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共同承担统一损害,或损害发生后,因被害人之过失行为使损害扩大者,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得斟酌被害人之过失,减轻或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过失相抵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多数国家都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适用该原则,把它作为减轻加害方责任的一种方法。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其着眼点在于确定加害人的赔偿额时,考虑受害人的心理态度。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在交通通行关系中,各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本案中,受害人驾驶豫 AE××××号车与王春峰驾驶的浙 D9××××号车相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同时,受害人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2 ...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在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负有法定赔偿义务,而非机动车不负有法定赔偿义务。非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体现在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非机动车、行人等周围环境有较高的运行风险,机动车一方往往也是高危作业的受益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了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目的是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尽到高度谨慎的驾驶注意义务,使机动车这种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得到有效控制,从而预防和减轻交通事故的发生,避免对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行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上述法律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本案中,非机动车驾驶人并不存在故意碰撞案涉机动车,故不需要对案涉机动车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故对于陈某起诉要求谭某某支付其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在中国的司法体系中,民事案件错判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议题。当事人常常质疑:如果法院的民事判决存在错误,能否申请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20年修订),国家赔偿主要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情形。然而,对于民事案件中的错判,赔偿并非易事。本文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真实案例,探讨这一问题,旨在为当事人提供清晰的指导。值得注意的是,民事错判的救济更多依赖上诉、再审等程序,而国家赔偿的门槛较高,仅适用于特定违法行为。
引言在城市交通日益繁忙的今天,非机动车(如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与机动车擦挂事故频发。这类事故不仅影响交通秩序,还可能引发责任划分和赔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结合实际案例,本文将探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擦挂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则、常见场景及处理流程,为公众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
《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 JT/T 795-2023...
本文件按照 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专利的责任。本文件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提出并归口。本文件起草单位包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起草人:董国升、蔺湘、余素红、贾东云、吕巍 ...
车辆定损是保险理赔工作中的关键环节,关系到损失认定的准确性与理赔结果的公正性。为确保定损过程合法、合理、透明,防止虚假、夸大或重复定损现象,必须遵循“实事求是、修复为主、物尽其用”的原则。 在定损过程中,应综合考虑事故成因、受损程度、修复可行性以及配件残值等因素,坚持依法依规操作,既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防止不合理支出和社会资源浪费。 本文件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对车辆损失确认、维修更换标准及相关处理流程作出统一规范,为保险公司、修理厂及当事人提供参考依据。
本院认为,中国和美国均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及《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3条第1款(A)项的规定,我国有义务对美国国民的作品在中国给予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TOEFL试题分为听力、语法、阅读和写作四个部分,由ETS主持开发设计,就设计、创作过程来看,每一道考题均需多人经历多个步骤并且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完成,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我国法律保护。由此汇编而成的整套试题也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东方学校未经著作权人ETS许可,以商业经营为目的 ...
“今朝有酒今朝醉,明日愁来明日愁。”古人借酒抒怀,畅快淋漓,觥筹交错间尽显人生豪情。然而,酒后驾驶却如履薄冰,危机四伏,一念之差可能让欢乐化为悲剧。无论是朋友聚会后的推杯换盏,还是节日庆典中的开怀畅饮,若酒后握上方向盘,不仅危害公共安全,还将招致法律严惩,代价高昂。酒驾和醉驾是严重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威胁你我生命财产安全。本文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等法律法规,详述酒驾、醉驾的处罚标准及法律依据,结合生活场景,提醒驾驶员远离侥幸心理,守护安全。本文“酒驾”指饮酒后驾驶,“醉驾 ...
近年来,很多个人、企业等主体的收入或经营状况受到较大影响。反映到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名下的可供执行财产可能会明显减少,履行能力亦随之减弱,很多执行案件因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而陷入僵局。此时,被执行人作为债权人对案外第三人(即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线索的发现和执行就变得尤为重要,特别在次债务人是上市公司或国企的情况下,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可以使申请执行人债权权益得到最大限度保障。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财产线索的收集与核实是保障债权人权益实现的关键环节。通过系统整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可以为执行法院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避免财产隐匿、转移等情况的发生。本文将详细阐述民事执行财产线索清单的构建方法,涵盖房产、车辆、银行账户、股权以及其他财产等主要类别。清单的编制应注重全面性、准确性和时效性,确保每一条线索都能经得起核实与调查。
一、问题提出现行法律对“个人向单位提供劳务受害”责任归属存在空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若提供劳务者因第三人侵权受害,用工方在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但条文未涉及“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即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情形。二、规则选择从立法目的、法律关系的相似性、当事人利益平衡以及社会价值导向出发,应将个人与单位的劳务关系参照劳动关系处理: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用工单位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有无过错。追偿权:若损害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用工单位在赔偿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这一处理方式既能保护处于弱势的劳务者 ...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不到庭已有明确的法律后果规定: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原告不到庭,视为自动撤诉。这一制度设计强调了当事人到庭的必要性,但由于我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诉讼代理制度,当事人往往通过委托律师代理出庭即可,不必亲自到庭。诉讼代理在便利诉讼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弊端:如果案件核心事实与当事人亲身经历密切相关,而代理人无法完全还原事实,则会影响法院查明真相。因此,作为对诉讼代理制度的补充和纠偏,有必要建立“当事人本人到庭令”制度。它既不否定代理人的功能,也为法庭在关键事实难以查清时,提供了一种通过直接询问当事人来查明真相的路径。
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受伤而主张接受劳务方赔偿,其法律依据经历了如下演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年)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时,雇主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2010—2020)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归责原则转变为过错责任。《民法典》(2021生效)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损的,按双方过错分担责任;因第三人行为导致损害的,提供劳务方可请求第三人或接受劳务方补偿,后者可再向第三人追偿。该条仅适用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对个人与非个人之间的情形未作规定。因此 ...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曹某与刘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无效之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曹某主张借款合同系其与刘某签署,但实际借款人为刘某与赵某两人,应共同承担责任。但曹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且刘某与赵某不认可曹某该主张,故本院对曹某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刘某主张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刘铭峰与王键,其为资金代收代付方,但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曹某不予认可 ...
本院认为,诉争违约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规定。刘某1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刘某1发放信用卡,刘某1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1开卡使用后,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尚欠本金51999.06元,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用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卡分期卡领用协议》有明确约定,但考虑到在刘某1长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年化利率或将超出24%,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调减标准酌定为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 ...
值得注意的是,公民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是公民一项最根本的隐私权。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拍摄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本案中,原告作为年仅25岁的青年女性,出于对“美”的心理追求到被告处就医,为了实现手术效果同意被告拍摄其手术部位裸露照片,但原告的明确同意仅限于“手术相关部位”,而未包括其他私密部位及面部。被告作为医疗美容机构,在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不可避免会接触包括消费者身体隐秘部位、个人信息等隐私,但处理上述信息要在经过本人充分知情前提下,秉持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的原则进行,以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 ...
本院认为: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承运人有义务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高某某在乘坐被告公交车过程中受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核算为准。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 ...
本院认为,某建筑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某集团公司是否已收到某建筑公司交纳的安全保证金及水电押金共计50000元。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交纳保证金是某建筑公司的义务之一。根据行业惯例,某建筑公司不履行该合同义务其无法进行施工。其次,虽然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不低于20000元,但根据保证金交纳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陈述意见及罚款通知单涉及的《临电协议》等证据,可印证本案还存在水电押金。再次,徐某是否有权代表某集团公司收取安全保证金及水电押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徐某系中建三局员工 ...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局项目部与某某公司签订《砂浆采购合同》,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局项目部供货,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某某局项目部作为中铁某某局的内设机构,相应法律责任由中铁某某局承担,故中铁某某局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中铁某某局虽主张余某某并非其员工,其签字的《对账单》不予认可,但余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某某公司对账,并在中铁某某局付款后通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余某某有代理权限,其信赖余某某的代理权外观并无过错,余某某签署的《对账单》的行为构成对中铁某某局的表见代理,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中铁某某局承担。根据《对账单》的结算金额和发票金额 ...
本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经本院与河北省某某公证处核实,其公证处未出具过(2022)某某西内民证字***号公证书,故该公证书内包含的《委托书》《赠与书》均系被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冒充原告并伪造原告签字,将1408号房屋变更过户至被告名下,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赠与书》应属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过户之诉讼请求,经本院查询,该房屋上尚存其他法院查封,不具备过户条件,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某是否系《担保协议》《还款计划书》的担保主体;二、《担保协议》《还款计划书》在签订时是否存在胁迫情形以及效力如何认定。本案系再审案件,应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一、关于李某是否系《担保协议》《还款计划书》的担保主体的问题首先,《担保协议》的抬头和落款中,合同主体均明确为甲方、乙方和丙方,其中甲方为案外人华创公司、吴小添、何祥周,乙方为羊某某,丙方为甲壳虫会所,《担保协议 ...
本院再审期间,关于黄某与林某甲的关系,林某甲的代理人向法庭陈述,林某甲与其兄林德兵、林世华共同经营一家融资担保公司,三人资产混同,经常从事过桥资金、帮人担保的业务。黄某是该家融资担保公司的员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称,经查询林某甲、林德兵、林世华三兄弟共同参股经营的融资担保公司为福建盛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主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担保业务和其他法律、法规许可的融资性担保业务。兼营范围为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中介服务和以自有资金进行的投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闽刑终字第293号刑事判决责令林某乙退赔林某甲经济损失9192394.01元,二审法院在裁判理由及判决结果中误写为9192394.014元,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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