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保险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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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条例一、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农业发展和促进农业经济健康发展,保障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农业保险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由农业保险公司根据本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缔约当事人就投保人的农业生产财产的发生的不可知论的损失按照约定承担义务的保险。第三条农业保险公司以保险投保人的不可抗力损失为业务范围,并开展以农作物、棉花、水稻、小麦、中粮作物、林木及相关农作物获得结果为主的农业保险业务,特别是依法实施国家科技和政策性农业保险。第四条农业保险的约定的对象是投保人对其所投保的农业生产财产的损失,具体内容应当注明约定的保险期间、投保地域、投保内容以及受保险农业生产财产作物种类、投保金额等。第五条农业保险公司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依法就投保人和社会公众等特定人员所偿还的农业保险费缔约公司可以具有经营和营收性质的保险业务。第六条农业保险公司从事农业保险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法履行保险契约,严格履行投保人的合法权利。第七条农业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开展保险宣传,提高农民保险保障意识,建立长效的服务网络,加强与保险投保人的沟通,改善理赔服务,提高保险风险控制能力。第八条保险合同应当明确投保人、保险人保险事项,包括投保范围、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免赔额和责任免除范围以及保险费率等内容。第九条保险费应当准确结算,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缴纳,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投保分红以及其它价格保障方式支付保险费,保险期间届满后,投保人应当将保险费支付给保险公司。第十条保险投保人应当完成保险投保登记及理赔申请手续,签订合同,负责保险费的缴纳,提供保单内容真实可信的信息及资料,并按照新结算支付保险费。第十一条保险人在受理保险投保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书面保单及理赔申请,连同与保险事项有关的说明发给投保人,以及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第十二条农业保险公司应当在签订保单后,将所有投保单及理赔申请按规定的保密原则保存,不得可无故不提供或故意隐瞒保险投保人或法律另有规定的其它情况第十三条农业保险公司受理投保人投保要求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做出书面理赔处理。第十四条投保人办理农业保险理赔,应当提供真实可信的保险单据以及对投保财产损失的全部实物、账簿及其它保单资料,并实施完全计算和披露,保险人应当谨慎审核。第十五条保险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单独增加条款或者修改保险责任,但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得损害投保人的权益。第十六条投保人应当支付保费,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当理赔金额达到投保金额或者投保金额的最高赔偿金额时,保险公司便不再承担理赔责任。第十七条保险投保人应当依照约定内容及时,准确,充分地报告保险事故发生情况,保险公司受理理赔申请后,应当及时,准确,充分地查验材料,并合理,诚实地进行理赔审核和处理。第十八条对于保险人在理赔时出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者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违背合同约定,给保险投保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投保人的损失。第十九条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理赔时签订了结算协议,根据政策性农业保险,发生理赔,双方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共同参与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出资理赔。第二十条农业保险公司应当完成结算处理后,及时发票,把理赔资金发给投保人;农业保险公司应当做出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投保人理赔资金灵活及时地发放给投保人。第二十一条农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赔偿理赔后,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把赔偿的理赔资金发给投保人,凡是超过期限的,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投保人超过期限的延迟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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