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第18.2.1项和第18.2.2项是从发包人和承包人两个方面约定了工伤保险的内容,第18.2.3项约定了意外伤害险的内容。
第18.2.1项约定发包人应依照法律规定为其在施工现场的雇用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第18.2.2项约定承包人应依照法律规定为其履行合同雇用的全部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为其各自雇用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其各自的法定义务,但除此之外,第18.2.1项中还约定发包人有义务要求“工程师及由发包人为履行合同聘请的第三方”为其在施工现场的雇用人员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第18.2.2项中还约定承包人有义务要求“分包人及由承包人为履行合同聘请的第三方”为其雇用的全部人员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工程师、发包人以及由发包人/承包人为履行合同聘请的第三方为其各自雇用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这些亦属于这些公司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发包人或承包人负有要求、监督、督促这些公司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
而第18.2.3项则是约定了意外伤害保险的内容,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为其施工现场的全部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包括发包人或承包人的员工及为履行合同聘请的第三方的人员。
的法定性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意外伤害险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系对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的另一种保护。
根据本项通用合同条件约定,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员既包括发包人和承包人自己所雇用的员工,还包括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履行合同聘请的第三方的人员。
之所以将工伤保险规定为发承包双方的合同义务,在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因此,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件中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依法办理工伤保险,既是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也体现了对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而意外伤害险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合意确定,是因为我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为“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因此,在我国意外伤害险并非必须办理的人身保险。
但值得注意的是,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因此,从事施工现场危险作业的人员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国家历来对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高度重视,制定各项规定来监督、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办理工伤保险。
如2014年12月2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要求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2017年3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再次强调联合有关部门,切实把握好政策关键点,在“项目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不落实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的问题上不开口子,不搞变通,守住政策底线。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中规定,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6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工程总承包项目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在进行业务发包、分包时,需要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若存在违法发包、转包、挂靠等情形下,发包人与承包人可能面临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风险。
就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具体事项根据通用合同条件第18.2.3项的约定,需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件中进行约定,如合同当事人需要明确对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具体事项,双方可以在专用合同条件第18.2.3项中作出具体、详细的约定,其中包括保险范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限等有关保险条款的内容。
虽然意外伤害险约定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而不是“必须”)为其施工现场的全部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但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此外,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范围约定为“施工现场的全部人员”,该全部人员包括其员工及为履行合同聘请的第三方的人员。
根据建设部2003年5月23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1],在工程总承包项目中,一般由承包人负责办理意外伤害险并承担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费,若存在项目分包的,承包人需要预先为分包人的劳动人员办理意外伤害,而此部分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费则是由分包单位合理承担。
而对发包人直接发包的工程项目,则由该直接发包工程项目的承包企业直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承担保险费。
的双重赔付问题
工伤保险与意外伤害险都是保护劳动者人身权益的保险,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在选择投保此类保险时会存在不同的选择,投保工伤保险或意外伤害险,或同时投保两种保险。
对建筑施工企业及其劳动者而言,同时投保两种保险,显然可以为建筑施工企业及其劳动者提供更充分、更有效的保障。
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如同时投保了两种保险,则会产生意外伤害险与工伤保险双重赔付的情况。
该情况会出现以下问题:
第一,意外伤害险的赔付能否抵扣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针对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一种裁判观点认为:
意外伤害险的赔付不能抵扣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属于法定的强制责任保险。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劳动人员发生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劳动人员支付费用。
另一种裁判观点认为:意外伤害险的赔付可以抵扣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意外伤害险也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也是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企业事故风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
而建筑施工企业为劳动人员办理意外伤害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员工的权益,在发生意外事故后可以获得经济补偿,减轻公司的赔偿责任。
第二,在同时办理意外伤害险与工伤保险的情形下,劳动者能否同时获得双重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中的一个保险纠纷案例中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该最高院公报案例,建筑施工企业为其劳动者同时投保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如同时也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条件的,则劳动者可享受双重赔付。
综上所述
通过工程总承包合同人身双保险的内容,可以明确工程总承包项目发承包双方必须投保工伤保险,而是否投保意外伤害险需要取决于工程项目施工作业的危险程度及发承包双方的合意。
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承包人而言,应当首先遵守国家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其全部劳动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此外,可以为其从事危险作业的劳动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以降低企业的风险,而对其并不从事危险作业的劳动人员不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节约不必要的保险费支出。
(作者:李晓航,律师助理,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注于基础设施、房地产、建设工程等领域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