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杰世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刘飏
北京安杰世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要目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起源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与性质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权基础
五、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条件
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七、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转让
八、代位求偿权之诉的管辖法院
九、结语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作为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之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
有鉴于此,笔者试图以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法律构成等方面的理论基础为视角,结合笔者长期从事保险业务的办案经验,就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进行探讨。
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最早见于英美法系国家,海上保险法惯例作为代位权的起源,后经不断增加的司法案例获得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明确规定最早出现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七十九条,并于19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大陆法系国家保险立法形式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一定差异,有单独制定保险法典的,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也有将保险法置于民法典和商法典中的,例如《意大利民典》《日本商法典》《韩国商法典》。
我国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首次现于《经济合同法》中,并经1983年颁布施行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九条、1993年颁布施行的《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以及《保险法》第六十条等法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得到进一步补充。
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其理论和实践价值。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是民法代位权制度在保险法上的衍生运用,同时也有自己的独特之处,是保险法理论构建的基础之一。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有权更换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在赔偿损失的范围内向第三者索赔请求。保险损失弥补原则是代位原则的核心,是代位原则产生的法理依据。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的法定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我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保险人所享有的此项权利具有法定性,无需通过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而产生。当第三者由于侵权或违约等行为损害被保险人的财产,且该损害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被保险人可在不超过损失限度内无次序限制、无比例限制地从保险人或第三者处取得赔偿。当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时,在保险金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求偿权利依法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即使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双方达成约定以排除保险人对此项权利的运用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保险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直接行使代位求偿权,而无需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该制度设定的目的系基于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以及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和第三者逃避责任。
当然,保险人基于保险理赔后取得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虽系法定的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也并不排除保险人基于约定而协议受让被保险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项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财产性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金钱给付的权利,因此它是一项财产性权利,可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具有可交易性。
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从属性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先决条件之一是被保险人有权要求第三者赔偿,只有赔偿请求权成立,才能保证该权利的行使。第三者由于其侵权或违约行为,造成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标的全部损毁或者部分损毁时,第三者应对被保险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履行债务。若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使得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了弥补,则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赔偿的权利依法相应地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由此才能获得向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虽然是保险人的法定权利,但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请求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平衡被保险人、保险人、第三者之间利益关系的一项法律制度,旨在最大限度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保险人的利益以激发保险行业的积极性。同时,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加害人承担,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根源和基础是损失补偿原则、公平原则和不真正连带债务原理,三者共同构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
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核心基础,是指在补偿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就其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可从保险人处如数获得补偿,以使其在经济上能恢复至损失前所处的状态。就第三者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要求加害人支付赔偿,也可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这两种请求权没有次序限制、比例限制,但是最终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财产损失金额。
损失补偿原则是对保险活动本质的概括,体现了保险最基本的功能,是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最根本的要求。坚持损失补偿原则能够禁止不当得利,从而有效抑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希望或放任保险事故发生或扩大的道德风险,避免保险被滥用为投保人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损害补偿原则能够保证保险分配的公平合理,不仅体现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对等,也体现被保险人之间均衡危险损失的公平合理。
公平原则
保险代位求偿权体现了法律公平正义精神,充分维护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使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三方利益达到相对平衡。一方面,并非只要是第三者的原因导致保险标的损害,保险人都要赔偿,而是要依据保险合同,该损害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才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否则只能向加害第三者索赔。另一方面,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财产损失的利益,否则属于不当得利,有违社会公平。
不真正连带债务原理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各债务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其中一个债务人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债务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可以划分为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前者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是债权人如何行使请求权的问题;后者指债务人相互之间的关系,主要是履行全部债务的人可否以及如何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产生赔付保险金的债务,而第三者由于致害行为对被保险人产生损害赔偿的债务,保险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三者之间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代位取得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务人之间的内部追偿,第三者是相对的终局责任人。
法定债权转让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七条之规定,保险人理赔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协议债权转让
在保险人完成理赔后,存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出具相应权益转让书的情形。被保险人通过权益转让书将基础合同项下的相应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由此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有权在权益转让书约定的范围内向第三者求偿。
保险合同约定
司法实践中,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所签订,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若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完成理赔后有权向投保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则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可成为保险人主张求偿权的基础。但笔者认为,严格来说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行使的是一种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而非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三者的不当行为引起保险事故
实践中,第三者的如下行为将引起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1)侵权行为:基于第三者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对其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2)不当得利: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造成被保险人的财产减少,被保险人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返还不当得利;(3)违约责任:由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财产带来损失,根据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4)其他债权请求权;(5)犯罪行为、违法行政行为,第三者由于这些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均有权请求第三者赔偿损失。
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
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在保险人依约完成理赔即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保险人就此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向第三者求偿。因此,保险人唯有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保险人才具备向第三者追偿的资格。
法定债权转让的权利范围
协议债权转让的权利范围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者,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信保业务管理操作指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完成赔款支付后,可以行使法定的代位求偿权,即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履约义务人的债权;也可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署《代偿债务权益转让确认书》,保险公司受让被保险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
由此可见,法定的债权转让并不排除保险人基于约定而协议受让被保险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被保险人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可成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基础。因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可以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为准,但不得超过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范围。(2021)京0115民初25586号案中,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保险人有权基于《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要求行使代位求偿权,因该转让书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范围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且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偿,并约定追偿范围的情况下,保险人亦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行使代位求偿权。
如前述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的法定财产性权利,是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保险合同约定完成理赔,依法或依约定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享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从而成为第三者的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第三者履行义务。因此,保险人将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向第三方转让,是一种债权转让行为。
民法上的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者的行为。债权转让是债的关系主体变更的一种形式,它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通过协议将债的关系中的债权人进行变更。从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来看,法律允许债权人的转让行为,承认债权的经济价值,从而使债权具有流通性。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债权转让合同,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将债权全部转让,也可以将债权部分转让。债权全部转让的,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即转让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债权部分转让的,受让人根据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债权。
我国立法层面尚未就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事宜进行明确规定,笔者检索了各地涉及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能否再行对外转让的有关判例,汇总典型案例如下: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可保险人有权对外转让保险代位求偿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大多支持受让方以自身名义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此,如基础合同中未限制对外转让债权且保险合同中亦未限制保险人对外转让代位求偿权,则保险人有权对外转让代位求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18号](2014年1月26日发布并生效)指导案例25号: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保险代位求偿在性质上属于法定的债权转让,当保险人作出保险金给付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权利即刻转至保险人,在诉讼管辖上也应当和债权转让采取相同的原则。债权转让时,债权上的附属权利和义务应当一并转让,不因债权转让而被剥夺。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管辖应当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确定,而非保险合同关系来确定管辖。
因保证保险合同而产生保险代位求偿权管辖争议,其原因在于被追偿的第三者往往为投保人,而投保人同时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前文分析,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请求权基础可以是源于法定债权转让,也可以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保证保险合同一般都约定了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人追偿)。若依据保险合同关系确定的管辖法院与根据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往往会发生管辖争议。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当给予保险人选择权,若保险人以《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为请求权基础行使代为求偿权,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但当保险人选择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请求权基础向履约义务人(投保人、借款人、代位求偿权的第三者)主张请求权时,法院以保险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也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此时的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