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法释〔201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辽民一他字第1号《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交强险条例》第23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答复>(2012年5月29日,[2012〕民一他字第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2)分析法律规定的分项限额是否合理,需要对全国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状况作£出评估,需要对交通事故率作出统计,需要对赔偿范围变化对费率水平的影响进g行计算,需要就费率水平的变化与民众的接受程度进行预测。应当看到,《交强#任险条例》是基于整体的、全面的、多种因素综合考量作出的规定,而这些考量、预=测、评判恰恰是人民法院力不能及的。显然,在分项限额的问题上,涉及如此深入的专业问题和政策把握问题,由立法机构或行政机关作岀判断更加妥当。
——张勇健:《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2013年4月12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4~35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交强险条例》第23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28日19时30分许,高某沿S303线由南向北行走至肇事地点处,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机动车撞倒后(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致使高某受伤摔倒于公路),又被由后驶来邢某驾驶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车主为郭某,邢某为其雇佣司机)撞出21.20米,造成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逃逸机动车肇事时的实际驾驶人(未查获)与邢某的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共同起全部作用,共同承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高某在事故当时到某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交通费50元(事故发生地至医院救护车费),次日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1月1日办理住院手续,高某于2011年1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医院诊断为:左侧颗叶脑出血、右侧顯叶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顚骨骨折、脑室出血。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高某于2011年1月8日至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9932.9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另查明,人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三轮车的交强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06-111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所谓分项限额,是指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限额区分为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有责”和“无责”是指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同m时,在这两个限额之下,根据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类型的不同,又将限额区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此,保险芝公司在实践中理赔时,如被保险人无责任测在无责限额内的相应分项限额内赔g付;如被保险人有责任,则在有责限额内的相应分项限额内赔付。
体表现在:在交通事故中,有的受害人受伤较为严重,但是在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进行治疗之后并未定残(假定其未遭受财产损失),按照分项限额,该受害人只能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1万元的范围内获得保险赔付;而受伤较轻但定残的受害人却能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12万元的范围内获得保险赔付,显然不够公平,此其一。其二,在目前的医疗卫生环境中,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显然是过低了,难以使受害人获得基本的医疗保障。(7)虽然难以摆到桌面上但却实实在在是影响法院的一个重要因素、在部分地区甚至是最为重要的因素是,涉及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往往面临着较大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以及涉诉上访的压力,合并分项限额有利于化解矛盾、减轻“维稳”压力。
基于上述原因,部分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突破了《交强险条例》的分项限额,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不超出总的限额(12.2万元),都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付。
取决于事故率等因素,《交强险条例》中将责任限额区分为有责限额、无责限额富以及各自限额下的细分限额,其合理性就只有从整个制度所涉及的纷繁复杂的多个因素综合考虑,而不应当仅仅是受害人的保护或法律逻辑。
总而言之,我们认为,从现行法的规定、分项限额问题所涉及的因素以及其影响、司法权的特点来看,该问题不属于司法判断的范围而应由立法来决策,所以,在目前的立法和国情之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遵循分项限额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13~216页。
问:在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李某花费医药费8万元,无其他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负全责。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对于能否突破其中的医药费限额部分,对受害人实际发生的医药费予以全部赔偿,我们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根据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李某虽然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8万元,但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不能超过1万元。综上,我们认为你们第二种意见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