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甲,男,1955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曹某,男,1988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x。
被告余某乙,男,1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x。
第某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某,2011年7月4日,原告乘坐余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曹某驾驶陕GX小轿车在向阳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向阳街东段,被告曹某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告余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住(略),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9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42天)1260元、营养费(20元x42天)840元、护理费(80元x42天)3360元、误工费(100元x49天)490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调档费20元、打印费7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4元。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中部分计算过高,调档费用、复印费是因原告支持自己主张的花费被告不能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营养费并无医嘱要求,其要求营养费不能成立,另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按照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
被告余某乙未发表辩称意见。
第某人中华保险公司辩称,陕GTX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办理交强险、商业险是实,对原告医疗等合理费用中华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属商业险范围内的中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除去免陪15%后,再按70%进行理赔。另其公司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中华保险公司不能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根据原、被告诉某主张,本案存在以下焦点: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焦点,原告为证实其诉某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石泉县中医院住院病档;3、石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收据1张(750元);6、交通费车票8张(计108元);7、复印费收据1张(70元);8、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7688.75元。
被告曹某对原告提供的1、2、3、4、5、X号证据无异议,对6、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及复印费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余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某人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6、7、X号证据无异议,对4、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以功能受限鉴定原告伤残,按照规定功能受限或缺失应在治疗完毕三个月以后鉴定,原告出院八天后鉴定其鉴定结论难以使人信服,鉴定费不属强制险理赔范围。
关于本案焦点被告曹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7688.75元;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以证实其垫付余某甲部分医疗费用及余某乙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余某乙对曹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某人对被告曹某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
关于本案焦点第某人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证实陕GTX微型轿车保险理赔范围。
对第某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
2011年8月23日,原告余某甲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定,《司法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余某甲伤残等级鉴定为X级(十)。”2011年8月25日,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4元。另查,石泉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在华联保险公司为陕GTX微型轿车投保办理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至2011年12月12日止。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40元。
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某甲人民币91.35元。
余某乙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某甲人民币261元。
驳回余某甲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4元,由曹某负担422.80元,余某乙负担181.20元。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