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保利益,又称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为法律所认可的经济利益,并可作为投保的一种法定的权利。
可以这样理解: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存在经济上的厉害关系,且为法律所承认。(必然要件)
然而,可保利益只是可以自由选择的权利,拥有权利却不意味着必然行使。(非充分)
可保利益原则的意义: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也是保险架构设计的根本。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实践中,四条以外的情况很少见,各家保险公司基本都需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书面关系证明。
几种情况:
人身保险:投保时必须具备;主体具有多元性(被保险人本人或者法律认可的他人);无价或自己定价
财产保险:投保和出险的全过程都要求,主体具有单一性和排他性;有价(市场价或公允价)
责任保险:投保时必须具备,因(雇佣/劳动)关系终止而终止。
法律为何要规定投保时具有可保利益?
主要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实践中发生过领养关系恶意投保,故按照监管的指引,各家保险公司对未成年人身故保额都有限制。
问1:人身保险中,可保利益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此三者中谁的影响最大?进一步,假如保险标的(被保险人)身故,对谁的影响(利益损害或收益)最大?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据此,被保险人可以指定自己受益或者他益(指定受益人),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原则上应该具有可保利益,即因为被保险人发生风险事故后利益因此受损。投保的初衷也是为了补偿这种风险导致的损失,所以对受益人的影响最大,谁受益是合同成立的最终目的。
问2:离婚后出险,未更改受益人情况下,前妻/前夫是否可以拿到理赔金?
根据1,如果离婚时没有变更受益人(不管是疏忽还是默认),原则上应该遵循谁受损谁受益的原则。但是婚姻抚养关系中,如果有对另一方的抚养义务,则前妻/夫也是可能成为受益人的。
但是,根据司法解释三第9条中的第3点,我们可以看到:
第九条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可以明确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国内即便前妻被指定为受益人,离婚以后双方的身份关系发生了变化,那么保单的受益人仍然被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即无法得到理赔。实务中,身故理赔需要提供死亡证明,前夫/妻也很难取得理赔款。
问3:还没有领证的男女朋友,是否可以互相当投保人?
这个问题其实不用回答,道理很清楚:凡是没有领证的关系不是合法夫妻,不具有可保利益。投保时不具有可保利益,合同自始无效。
那如果领证了再追认可不可以?不可以!因为合同本身无效所以没有意义。
有强烈为对方投保意愿的,建议先自行当投保人,领证后再变更投保人是可以的。
国外的经验:
香港:可保利益更宽泛,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等,但是大多数保险公司在理赔依据中依然会要求提供关系证明,如果无法出具,也会有无法理赔的风险。
如果保险公司理赔给了不具备可保利益的人,也可能引发诉讼风险,国内的保险公司审查更严格一些。
美国:虽然有前妻获得理赔款并且诉讼成功的案例,但是绝大多数情况下依然要求受益人具有可保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