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吴女士为儿子购买了一份“少儿一生幸福险”,每年需交保险费1000元,交费限为13年。受益人为儿子;随后,吴女士每年用自己的工资按期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截止到2020年3月共交纳保险费7000元。
2020年6月,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吴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儿子随自己生活,由自己抚养。丈夫晋先生表示,同意离婚,由吴女士抚养儿子也没意见,但在分割财产时认为,为儿子投保所交纳的保险费或保单上的保险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赵女士继续占有保单的话,则应补偿一半保险费或保险金给他。
吴女士认为,是用自己的钱为儿子购买的保险,与先生无关,而且其为儿子投保应属于赠与行为,保险费和保险金是其自愿赠与给儿子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
【咨询的问题】
现在很多父母会选择给孩子投一份商业保险,这是对孩子的赠与,那么离婚时,这部分的投入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呢?
【评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吴女士为儿子投保“少儿一生幸福险”所交纳的保险费或保单所载明的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要正确回答这个问题,应当从以下四方面来分析。
一、为儿子投保应认定为赠与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可见,赠与行为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行为。从性质上来看,赠与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也就是已经承诺就成立的合同。所以,当事人如果就财产赠与达成了一致的意见,赠与合同就生效了,至于赠与合同的履行期限则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徐女士基于抚养关系为儿子办理了“少儿一生幸福险”险种的保险,自己交纳保险费,而由儿子无偿获得保险金,这种行为应属于一种赠与保险金的行为或赠与合同。
二、吴女士赠与保险金的行为应属于可撤销的赠与行为
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据此,要判断某一赠与合同是否可以撤销,应从以下两点来把握:(1)赠与物是不动产财产的看是否办理过户登记,因为不动产需经办理过户登记才发生权利转移。因此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发生产权转移。(2)赠予物是动产,则要看动产是否交付。一般情况下,动产自交付时权利发生转移,而赠与财产在权利转移之后,赠与合同一般是不可撤销的。(3)赠与合同是否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经公证的排外情况。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是不可撤销的。其他的赠与,只要财产权利尚未实际转移,便可以任意撤销.
本案中,吴女士为儿子购买保险,实际上是将保单上载明的保险金这种可期待利益赠与给儿子。该项利益只有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期满,实际给付发生时才能成为既得利益。
在实际给付发生前,保单上载明的保险金只是一种期待权而非既得权。也就是说,只有在保险给付发生时,保险金这种财产权利才转移给徐女士的儿子。同时,徐女士为儿子投保的这种赠与行为没有经过公证,也不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不具有撤销赠与的排外情形。因此,这种赠与行为应属于可撤销的赠与。
三、保单所载明的保险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金的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单上所载明的保险金只是一种不确定的可期待利益,而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单上明确指定受益人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或期满而发生给付时,若无上述特殊情形,保险金应归该受益人所有。
在王先生与徐女士离婚时,保险金还只是一种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可期待利益,而且其受益人也不是夫妻任何一方,因此不可能成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的工资、奖金若无特别约定,应归夫妻双方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应当属于保险公司所有,但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或保险期满前,投保人可以随时要求退保,从而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公司退还的保险费。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支持了晋先生的观点,判决吴女士应该补偿一般保险费用给晋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