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爽爽:近五年保险机构监管处罚分析

(三)《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精算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76号)

(四)《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五)《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废止

(六)《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七)《农业保险条例》

(八)《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保监发〔2015〕11号)

2024年12月,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召开,要求全面加强监管、防范化解风险,保险要回归保障本源,聚焦主责主业,不断增强保障能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出台了一系列重要政策和文件,如《关于强监管防风险促改革推动财险业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银行保险机构数据安全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等,加强和规范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工作,维护金融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2020年8月1日,《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正式实施。行政处罚是监管机构维护金融秩序的重要手段,通过对行政处罚事由及内容进行分析,有助于深刻了解监管规定,把握监管尺度,更有利于保险机构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笔者对自2020年以来,保险公司所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予以汇总并进行简单分析,以供保险公司在依法合规过程中进行参考。

处罚一、金罚决字〔2023〕55号

处罚二、金罚决字〔2023〕39号

处罚三、金罚决字〔2023〕38号

处罚四、金罚决字〔2023〕25号

处罚五、金罚决字〔2023〕23号

处罚六、金罚决字〔2023〕12号

处罚七、金罚决字〔2023〕10号

处罚八、银保监罚决字〔2022〕40号

处罚九、银保监罚决字〔2022〕39号

处罚十、保监罚决字〔2022〕37号

处罚十一、银保监罚决字〔2022〕4号

处罚十二、银保监罚决字〔2022〕1号

处罚十三、银保监罚决字〔2021〕7号

处罚十四、银保监罚决字〔2020〕52号

处罚十五、银保监罚决字〔2020〕1号

处罚一、金罚决字〔2024〕13号

处罚二、金罚决字〔2024〕5号

处罚三、金罚决字〔2024〕1号

处罚四、金罚决字〔2023〕22号

处罚五、银保监罚决字〔2023〕27号

处罚六、银保监罚决字〔2023〕1号

处罚七、银保监罚决字〔2022〕53号

处罚八、银保监罚决字〔2022〕36号

处罚九、银保监罚决字〔2022〕34号

处罚十、银保监罚决字〔2022〕7号

处罚十一、银保监罚决字〔2021〕37号

处罚十二、银保监罚决字〔2021〕36号

处罚十三、银保监罚决字〔2021〕35号

处罚十四、银保监罚决字〔2021〕34号

处罚十五、银保监罚决字〔2021〕33号

处罚十六、银保监罚决字〔2021〕10号

处罚十七、银保监罚决字〔2021〕9号

处罚十八、银保监罚决字〔2021〕4号

处罚十九、银保监罚决字〔2021〕2号

处罚二十、银保监罚决字〔2020〕65号

处罚二十一、银保监罚决字〔2020〕59号

处罚二十二、银保监罚决字〔2020〕58号

处罚二十三、银保监罚决字〔2020〕57号

处罚二十四、银保监罚决字〔2020〕56号

处罚二十五、银保监罚决字〔2020〕54号

处罚二十六、银保监罚决字〔2020〕53号

处罚一、金罚决字〔2024〕36号

处罚二、金罚决字〔2024〕14号

处罚三、金罚决字〔2023〕36号

处罚四、银保监罚决字〔2021〕22号

处罚五、银保监罚决字〔2021〕8号

处罚二、金罚决字〔2024〕1号

处罚三、金罚决字〔2023〕66号

处罚四、金罚决字〔2023〕37号

处罚五、金罚决字〔2023〕25号

处罚六、金罚决字〔2023〕11号

处罚七、金罚决字〔2023〕9号

处罚八、银保监罚决字〔2021〕3号

处罚九、银保监罚决字〔2020〕55号

根据以上统计得知,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今,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行政处罚的基本情况如下:

1、警告28次。其中警告单位1次,警告个人213人(注:对同一人因不同事项被处以警告重复进行计数)。

2、罚款8414万元。其中对单位罚款6805万元,对个人罚款1609万元。

依据现有处罚情况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受到监管处罚的事由主要集中在编制或提供虚假资料、未按规定使用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费率、销售业务和公司治理流程不规范、欺骗投保人、保险资金运用不合规、任命人员资格不规范等情形,具体处罚事由具体如下表所示:

提请保险机构注意的是,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还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因此,除保险机构因内控管理不严、风险处置制度机制不健全仅对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外,其余行政处罚的处罚对象均包括单位和个人。所以建议保险机构的高管及负责人谨慎履职,以防出现个人被处罚的情况。

人寿保险公司与健康保险公司在监管处罚事由上多有重合,因此将人寿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合并分析,以下为人寿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及其保险资金运用被处罚的具体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1、编制或提供虚假报表等资料

2、未按规定使用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人寿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未按规定使用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的规定。此类违规情况同样出现频繁,故建议保险公司应当认识到,“报行合一”不仅仅是一种监管导向,更是对保险法规的遵循,是保险公司合规经营的必由之路。因此进一步建议保险公司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内控、合规及预算考核机制,确保有效落实“报行合一”要求。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明确各类费用科目列支的具体要求,严格按照规定使用经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若发生变化则应先向监管机构重新报备,以避免因违规而受到行政处罚,进而影响公司的声誉。

3、委托不具有合法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人寿保险机构和健康保险公司未按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违反《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关于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的规定。

4、欺骗投保人

5、未向监管部门报告或未经监管部门审批公司治理变更事项

2021年6月21日,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临时负责人超期被罚款。

人寿保险机构和健康保险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关于保险公司实施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等行为时应当征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情形的规定。故建议保险机构在从事保险活动时,尤其涉及内部重大事项变更时,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或取得其批准,避免因未报告或未获得批准而遭受不利后果?。

6、业务流程操作不规范

财产保险公司未按规定使用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也是较为普遍得现象,该类违规情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的规定。此类违规情况同人寿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均出现频繁,故建议财产保险公司也应当认识到,“报行合一”不仅仅是一种监管导向,更是对保险法规的遵循,是保险公司合规经营的必由之路。因此进一步建议财产保险公司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内控、合规及预算考核机制,确保有效落实“报行合一”要求。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明确各类费用科目列支的具体要求,严格按照规定使用经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以避免因违规而受到行政处罚。

3、关联交易不合规

4、公司治理、高管任职资格不规范

5、欺骗投保人

6、业务操作流程不规范

根据上述保险资金运用违规处罚案例,保险公司在保险资金运用方面较多是违反监管机构的监管规定最终被处罚,故建议保险公司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合规建设:

3、加强企业内部风险管理。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管理制度,明确风险管理职责和权限。监测和防范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及时采取措施应对和化解风险。

4、?加强信息披露,尤其是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定期披露,包括投资组合、投资收益等信息。

5、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与监管机构合作,对保险资金运用情况进行跨部门监管,确保监管的全面性和准确性,落实资金运用的合规性。

前述行政处罚主要适用的法律依据如下: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二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五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二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五十四条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九条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保险公司提供保单贷款服务的,保单贷款比例不得高于保单现金价值或账户价值的80%。保险公司不得接受投保人使用信用卡支付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保费以及对保单贷款进行还款。

第三十二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任职资格的,应当颁发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一)在同一保险公司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转任同类保险公司董事长以外的董事、监事;

(三)在同类保险公司间转任同级或者下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调任、兼任或转任的同级机构职务为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应当重新报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

调任、兼任或转任同级或下级机构职务后,拟任职务对经济工作经历及金融工作经历年限的要求、对任职经历的要求或者对专业资格的要求高于原职务的,应当重新报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过程中或任职中断期间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一)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二)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

(六)《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废止

(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使用中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指定专门部门进行跟踪评估、完善修订,对不再使用的及时清理。

第二十七条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第十三条一般相互保险组织董(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董(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度予以降低,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要求。

THE END
1.银保监会就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来自房价之外银保监会就《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明确投保人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将所借款项用于房地产和股票投资,不得用于购买非法金融产品或参与非法集资,不得用于未上市股权投资。银保监会人身险部发布《关于加强规范管理促进人身保险公司年度业务平稳发展的通知》,要求各人身保险公司https://weibo.com/6161766256/JrQt8F2Wk
2.《金融界》保单质押贷款悄然升温每6个月结一次息可延长期限此外,保单质押贷款的顺利发展也需要监管层更多的关注。8月29日,保监会向各人身保险公司下发了《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合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对代理银行强迫或变相强迫客户购买保险,然后用保单到银行质押,或者用取得贷款的一定比例购买保险,再到银行进行质押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要求保险https://life.cntaiping.com/news/15035.html
3.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规则第4号:人身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量化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规则第4号:人身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量化评估规则第一条 为规范人身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状况的评估,建立资产负债管理量化评估标准,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人身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依法http://idataserch.com/docs/p8yvJp
4.上海一退休老人被诱导贷款370万买保险每年支付利息超20万2020年10月,银保监会发布《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这个文件,投保人应按照贷款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并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使用情况信息或证明。保单质押贷款不能用于房地产和股票投资,不得用于购买非法金融产品或参与非法集资,不得用于未上市股权投资等。 https://www.dahecube.com/article.html?artid=123878
5.上海司法智库网如(201X)虹民五(商)初字第257X号一案中,保险公司将法律的相关规定列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便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更加明晰国家有关规定,并未加重投保人义务,“6年内免检”车辆仍需领取检验标志方可获赔。 ^~^ 二是投资未在国内登记备案及获批允许的境外理财产品,合同无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外汇管理办https://www.hshfy.sh.cn/sfzkw/gweb/xxnr_view.jsp?pa=aaWQ9MjAwMDMyNDImeGg9MSZmcGRkbT1GWVFTVzE0ODEwMjE3MzA2MzUmcGRkbT1GWVFTVzE0ODEwOTk2MTYwMDImbG1kbT1BSjAxNgPdcssPdcssz
6.公司内部整改通知单6篇(全文)五、xx分公司指定专人针对全省机构负责人召开机构合规经营管理再培训,强化机构合规管理,全面深入学习《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法》及《xx机构管理办法》等外部监管法律法规和内部管理规定及制度。并由专人负责培训考评和验收,其他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保证培训效果,确保机构负责人将合规经营视为机构工作第一要务。https://www.99xueshu.com/w/filekz6gr58j.html
7.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众宣传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教育宣传月财产通常,保险公司对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且具有保单现金价值的个人人身保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犹豫期满后,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符合申请条件的投保人提供保单质押贷款。相应地,投保人需要按照贷款协议或保单批单约定归还保单质押贷款本金和利息。当投保人未偿还的保单质押贷款本息之和超过保单现金价值时,保险公司可依据贷款协议https://www.iachina.cn/art/2023/9/28/art_49_107190.html
8.什么样的保险单可以贷款一些长期的人身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缴付保险费满两年以上,且保险期已满两年的,投保人才可凭保险单申请质押贷款。保单贷款的时间和金额也是有限制的。据了解,保单贷款的时间较短,一般最多只有6个月,贷款的金额也不能超过保险单当时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这个比例各个保险公司有不同的规定。因此,专家建议在进行保单贷款https://m.shenlanbao.com/he/1086391
9.阅读条款需仔细,退保维权要冷静三、保单贷款要慎重,办理不随意。保单质押贷款是指人身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部分保险产品提供保单贷款功能),以投保人持有的保单现金价值为质押,向投保人提供的一种短期资金支持,需要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逾期未还贷款本息可能导致保单失效,失去应有的保障,给消费者带来意想不到的损失。建议消费者树立理性的借贷https://www.minshenglife.com/mobile/articleview/3191
10.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保险公司对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的费用扣除应当符合《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五、关于销售佣金 (一)个人寿险保单支付的直接佣金不得超过以下规定的标准: 趸缴保费的直接佣金占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4%; 期缴保费的直接佣金总额占保费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并且直接佣金占各https://law.esnai.com/view/99865